第一条 为严格野外火源管理,有效预防森林火灾,保护林区人民生命财产和森林生态安全,巩固生态建设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南川区森林防灭火指挥部工作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野外火源是指可能引起森林、林木和地表植被燃烧的火源,包括林区内生产用火和工程用火,以及野外烧香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燃放孔明灯、烤火、野炊、吸烟、火把照明、烧灰积肥、烧蜂(蚁)窝、烧山驱兽、使用枪械电网狩猎等其他用火。
本区行政域内的森林防火区在森林防火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野外用火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每年1月1日至5月10日,7月10日至10月10日为森林防火期,春节、春耕、清明、秋收及连晴高温时段为森林高火险期。
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包括神龙峡、山王坪),金佛山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楠竹山森林公园,乐村森林公园为森林高火险区,实行全年禁火。
在森林高火险期内,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辖区森林资源状况,可以划定森林高火险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本区辖区内所有林业用地和距离林地边缘100米范围内为森林防火野外火源管控区,主要包括以下区域:
(一)本区辖区所有森林,包括公益林和商品林;
(二)位于森林和管控区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耕地、施工工地、坟地、采石场、景点、寺庙等场所;
(三)穿越、濒临森林和位于管控区范围内的各种道路;
(四)其他与森林交叉或濒临等区域。
第四条 野外火源管理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野外火源管理实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首长负责制。森林防火野外火源管理工作纳入区自然灾害防治目标考核内容。
第六条 区森林防灭火指挥部(以下简称区森防指)负责全区森林防火野外火源管理综合指导、调度、检查、通报工作,对违规野外用火和在野外火源管理中涉嫌不作为的单位、个人进行调查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指挥处置野外用火重大安全隐患,协调区森防指各成员单位解决森林防火野外火源管理相关问题。
第七条 区森防指各成员单位根据其职能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外火源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一)区林业局:负责林地范围内的野外火源监督管理,建立完善森林防火野外火源管理机制并监督落实,依法依规及时查处违规野外用火行为。
(二)区农业农村委:负责耕地范围内野外火源监督管理,做好农村野外用火安全的宣传教育,加强农事生产用火管控工作,开展农作物秸秆回收利用工作;做好林耕结合部区域火灾预防工作。
(二)区城市管理局:负责农村生活垃圾及城区管辖范围露天焚烧秸秆、杂草等野外火源监督管理;负责监督管理城市公园森林防灭火工作。
(三)区文化旅游委:监督管理全区森林旅游景区森林防灭火工作,做好禁止野外用火宣传提醒,监督景区对游客进行火种检查,防止火种进入森林旅游景区。
(四)区经济信息委:负责监督指导穿越林区的电力、通信线路、天然气(页岩气)和石油输送管线的经营单位开展森林防灭火相关工作,强化做好隐患排查整治。
(五)区森防指其它成员单位:根据森林防灭火工作职责做好野外火源管理各项工作。
第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野外火源管理具体工作,并纳入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九条 森林防火野外火源管理工作实行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分片包干责任制,班子成员包干到村(居),其他干部包干到社,村(居)两委干部包干到户、护林员包干到山头地块,村(居)两委成员承担自然村的野外火源管理责任,护林员负责责任区域的巡护管控职责,实行网格化管理。
第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本辖区森林防火区的坟墓和易燃、易爆品储存场所、工矿企业进行造册登记,加强森林防火法律法规知识宣传,督促、指导森林防火区内的企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落实森林防火野外火源管理责任,签订森林防火安全责任书。对精神障碍等防火重点人员进行登记造册,督促其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防止在野外火源管控区内用火。
第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林场等单位要在辖区内的林区道路沿线、进山路口、森林景区、村(居)、林缘地带等区域设置加强野外用火管理宣传警示牌。标牌要清晰醒目,内容要直观入脑。
第十二条 村(居)两委应当根据森林防火需要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采取措施做好辖区内祭祀、宗教活动、农事用火和其他野外用火的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以及森林防火区内的工矿企业等相关单位,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森林防火野外火源值守巡查人员,应严格履行如下职责。
(一)卡点值守人员。应对所有经过卡点的每一名人员、每一辆车辆进行火种检查,并收缴一切火种。执行二维码扫入林,进行禁止野外用火提醒和森林防火提示,对每一批人员、车辆信息进行登记,登记内容要详细;
(二)巡查巡护人员。应对各自分包的管控区域展开常态化动态巡查巡护。发现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违规野外用火相关行为的,应现场及时劝阻,并按规定上报。接到预警信息时,应按照隐患排查指令,及时赶赴现场开展隐患排查,并将排查情况向网格指挥员或区森防办报告。
(三)各级森林消防队伍。根据卡点值守人员、巡查巡护人员、群众报警等信息,及时处置野外用火隐患,做好现场应急准备,防范隐患变成森林火情。
第十五条 森林禁火令发布期间,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干部要深入到责任区值守巡查,护林员全天候巡山护林。做到“山上有人巡、路口有人守、山边有人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国有林场根据需要在进山入林路口、重点林区、旅游景区、坟墓集中区等森林防火区设立临时性森林防火检查站,森林防火检查站工作人员对进入的车辆和人员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进入林区的人员和车辆进行防火检查;
(二)进行森林防火宣传;
(三)对携带的火种、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物品,实行集中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和禁火区内,除区政府或区政府授权委托的单位批准的野外用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森林和距离林地边缘100米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烧荒、焚烧农作物和生产废弃物料、焚烧生活垃圾等;
(二)燃放烟花爆竹、吸烟(含扔未熄灭烟蒂)、野炊、祭祀用火;
(三)投放空中移动火源;
(四)实施开山爆破、电气焊接、切割等工程用火,及其他容易引发爆燃等作业行为;
(五)携带打火机、火柴、电子打火器、炊具等打火器具和可燃油、可燃气体、低燃点化学品等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
(六)其他容易引发森林火灾或严重威胁森林防火安全的野外用火为行为。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和禁火区内,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勘察、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实行审批报备制度,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政府授权委托的单位提出野外用火申请,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区人民政府委托区林业局负责国有林区野外用火的审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集体林区野外用火的审批。用火单位在点火和用火结束时应向属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林业局报备。
申请野外用火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审批单位提交包括用火时间、地点、目的、面积以及防火安全措施的书面用火申请,身份证明,林地、林木权属证明或者权利人同意用火的书面意见,以及用火范围图。
(二)审批单位收到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现场勘验防火安全措施。
(三)审批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具备第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得野外用火批准;
(二)开设十米以上宽度的防火隔离带;
(三)具备合适的天气,在三级以下森林火险和三级风以下天气条件用火;
(四)现场需有专人负责和技术人员;
(五)组织足够的看守人员;
(六)准备必须的扑火工具;
(七)制定扑火应急预案;
(八)用火结束后,应当检查清理火场,确保火种彻底熄灭,严防失火。
第十九条 森林防火巡查巡护人员对发现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卡点值守人员对拒不接受火种检查和上缴火种的,应现场对当事人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拍照、录像固定证据,并立即按程序向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林业局、区公安机关报告。相关单位应及时赶赴现场依法处置。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巡查巡护检查员对发现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不及时劝阻并上报,卡点值守人员不履行火种检查、收缴和防火提醒职责,经查实,给予通报,视情节扣发责任人100-500元森林资源管护费。情节严重,造成森林火情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村(居)两委不依法履行职责,未协助当地政府和森林防灭火指挥部做好野外火源管理或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的,由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提出整改意见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造成森林火情的,依据党纪政纪等相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认真履行野外火源管理工作,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本辖区行政区域年度2次或2次以上发生森林火灾或者森林火灾受害率超过0.3‰的;
(二)有漏报、迟报、瞒报、谎报森林火灾行为的;
(三)森林火灾扑灭后,没有安排足够人员留守火场和清理余火,发生复燃或二次灾害的;
(四)在四级以上高火险天气以及春节、春耕、清明、秋收及连晴高温等特殊时段没有落实野外火源管理措施而发生森林火灾的;
(五)发生重大森林火灾或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
第二十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各有关单位在野外火源管理过程中,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森林火灾频繁发生或重大影响和损失的有关责任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家林业和草原管理局森林草原防火督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和《重庆市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进行责任追究。造成森林火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野外火源管理责任的,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林业局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对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人员火种检查或拒绝上交携带火种的,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 区林业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林业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爆破等活动的,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林业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林业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个人或单位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导致森林火情,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除依照上述规定追究责任外,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林业局可责令责任人、责任单位补种树木。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发布单位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