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引号 ] | 11500384008682392G/2026-00008 | [ 发文字号 ] | |
| [ 主题分类 ] | 林业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行政执法 |
| [ 发布机构 ] | 南川区林业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26-01-27 | [ 发布日期 ] | 2026-01-27 |
重庆市南川区林业局关于行政执法领域“四张清单”的公示
一、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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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不予处罚依据 |
应当不予处罚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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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
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2.森林火灾隐患较小,按要求立即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 3.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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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免予处罚依据 |
可以不予处罚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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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违反《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损坏防护标志和护林碑牌的处罚 |
《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损坏防护标志和护林碑牌的,责令恢复标志和护林碑牌,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决定。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按要求立即或在规定期限内恢复防护标志和护林碑牌。 4.未造成破坏森林资源、引发森林火灾等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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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森林防火标志的处罚 |
《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森林防火标志、设施、设备,以及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按要求立即或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森林防火标志。 4.未造成破坏森林资源、引发森林火灾等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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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擅自移动或破坏界桩、界标的处罚 |
《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四)擅自移动或破坏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不能恢复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按要求立即或在规定期限内恢复界桩、界标。 4.未造成破坏森林资源、引发森林火灾等危害后果。 |
二、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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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条件 |
裁量阶次 |
具体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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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
擅自改变防护林、特种用途林0.5亩以下,其他用途林1亩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0.9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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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违法所得金额超过1000元不足5000元的 |
从轻 |
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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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
1.毁坏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木0.5m³以下或幼树20株以下的; 2.毁坏其他用途林木超过0.5m³,1m³以下或幼树超过20株,30株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超过1.5倍,2.0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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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地毁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
毁坏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地1亩以下的;其他用途林地超过1亩,3亩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0.9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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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
毁坏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外的林地幼树30株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树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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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
非法来源的林木5m³以下或者幼树200株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0.9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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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占用国家重要湿地面积2亩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违法占用湿地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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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本法规定恢复、重建湿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三条: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本法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未恢复、重建湿地面积2亩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占用湿地面积每平方米500元以上95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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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建设项目违法占用、临时占用国家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 |
《重庆市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占用、临时占用湿地的,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有生态功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非法占用湿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修复或者未按相关规定进行修复的,处以生态功能退化湿地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占用、临时占用湿地面积2亩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有生态功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非法占用湿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20元以下罚款;拒不修复或者未按相关规定进行修复的,处以生态功能退化湿地每平方米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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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或者破坏国家重要湿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2亩以下,或者国家重要湿地1亩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破坏自然湿地的,处破坏湿地面积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850元以下的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处破坏湿地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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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排干自然湿地2亩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50.0万元以上65.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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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国家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或者排干自然湿地以外的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以外的湿地水源 |
《重庆市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二)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 《重庆市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有生态功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本项所列违法行为破坏或者损坏湿地1亩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有生态功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000元以上18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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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未编制修复方案修复湿地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造成湿地破坏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修复方案修复湿地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造成湿地破坏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破坏湿地面积5亩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处10.0万元以上37.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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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或同意,擅自砍伐林木、竹林 |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或同意,擅自砍伐林木、竹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砍伐林木0.5m3以下或者竹子重量100千克以下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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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在5000元以下的 |
从轻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0倍以上7.4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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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1000元的 |
从轻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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猎获物价值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
从轻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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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违法繁育或者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 |
从轻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1.0倍以上3.7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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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在5000元以下的 |
从轻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0倍以上7.4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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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在3000元以下的 |
从轻 |
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1.0倍以上3.7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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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在5000元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0倍以上7.4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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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000元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1.0倍以上2.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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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15.0倍以上19.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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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违法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 |
从轻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1.0倍以上2.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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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证件、标识、文件用于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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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一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无违法所得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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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侵犯林业植物新品种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第六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货值金额2万元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1.0万元以上8.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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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假冒授权林业植物新品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七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种子和植物繁殖材料;并处1.0万元以上8.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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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生产经营假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2.0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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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生产经营劣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1.0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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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违反林木种子进出口管理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3000元以上111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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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不再具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或者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
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3000元以上111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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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侵占、破坏林木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侵占、破坏非国家重点保护种质资源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8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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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违法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林木种质资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向境外提供非国家重点保护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该类种质资源的,或者从境外引进非《国家禁止入境物种名录》中种质资源的 |
从轻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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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或者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
违法推广、销售的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2.0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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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货值金额2.0倍以上2.9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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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未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未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严重不良后果,逾期未改正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11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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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实施本项违法行为,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300元以上321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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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从轻 |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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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证件、证明书、文件、标签用于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
从轻 |
收缴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关批准文件、标签;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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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证物不符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
1.《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证物不符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补检合格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补检不合格的,由植物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2.《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带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 |
从轻 |
责令纠正;经补检合格的,处2000元以上4400元以下的罚款;补检不合格的,处5000元以上9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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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承运植物、植物产品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证物不符 |
《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承运植物、植物产品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证物不符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承运的植物、植物产品带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 |
从轻 |
处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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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林业植物或者植物产品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逾期不除害处理 |
《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所有者或者经营者逾期不除害处理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植物检疫机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不存在引起疫情传播蔓延的危险的 |
从轻 |
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2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44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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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尚不够刑事处罚 |
《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弄虚作假、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助资金5000元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退回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并处冒领资金2.0倍以上2.9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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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擅自批准砍伐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 |
《重庆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擅自批准砍伐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的,追缴树木或其变卖所得,对擅自批准砍伐的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擅自批准砍伐的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
擅自批准砍伐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1m3以下 |
从轻 |
追缴树木或其变卖所得;对擅自批准砍伐的人员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对擅自批准砍伐的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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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擅自移动或破坏林地界桩、界标 |
《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四)擅自移动或破坏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不能恢复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
擅自移动或破坏林地界桩、界标,未造成森林资源损坏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恢复界桩、界标;不能恢复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00元以上22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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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盗伐林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盗伐林木2m³以下或者幼树60株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0倍以上6.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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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滥伐林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滥伐林木8m³以下或者幼树350株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3.0倍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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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森林火险气象等级为1级(低度危险),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8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22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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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森林火险气象等级为1级(低度危险),拒绝接受检查或者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74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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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森林火险气象等级为1级(低度危险),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4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22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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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森林火险气象等级为1级(低度危险),实施本项违法行为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警告;并处5.0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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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第五十三条: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森林火险气象等级为1级(低度危险),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74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9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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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第五十三条: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森林火险气象等级为1级(低度危险),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活动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74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9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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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或者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
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5000元的 |
从轻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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猎获物价值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从轻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2.0倍以上7.4倍以下的罚款。 |
三、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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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条件 |
裁量阶次 |
具体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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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违法所得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 |
减轻 |
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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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
毁坏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外林地的林木0.5m³或幼树20株以下的 |
减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树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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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地毁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
毁坏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外的林地1亩以下的 |
减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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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或者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或者涂改标签,或者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或者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有本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能及时纠正的;或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 |
减轻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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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未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减轻 |
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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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未产生不良影响和不良后果,经批评教育及时改正的 |
减轻 |
责令停止试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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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拒绝、阻挠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未产生不良影响和不良后果,经批评教育及时改正的 |
减轻 |
免于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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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在自然保护区实施本项违法行为,未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 |
减轻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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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证物不符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
1.《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证物不符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补检合格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补检不合格的,由植物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2.《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不带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 |
减轻 |
责令纠正;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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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承运植物、植物产品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证物不符 |
《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承运植物、植物产品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证物不符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承运的植物、植物产品不带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 |
减轻 |
免于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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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转让、调换林地 |
《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一)擅自转让、调换林地的,转让、调换无效。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处以实际损失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
擅自转让、调换林地,未造成森林资源损坏的 |
减轻 |
转让、调换无效。 |
四、不予行政强制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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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行政强制依据 |
不予行政强制依据 |
不予行政强制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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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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