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根据《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修订)的通知>的通知》(南川府办发〔2017〕51号)要求,现将《重庆市南川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核算办法》印发给你们,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核算城乡居民低保家庭收入时,可参照此《办法》计算家庭收入。
重庆市南川区民政局
2017年7月19日
重庆市南川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核算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范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核算,根据《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修订)的通知>的通知》(南川府办发〔2017〕51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后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三条 按照申请人家庭成员月收入总额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家庭成员月收入,按照提出申请前一个月的收入确定;从事农业生产的家庭成员月收入,按照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货币和实物的总收入(扣除直接生产经营成本)除以12确定。
第二章 应计入家庭收入主要项目及核算办法
第四条 工资性收入及核算办法
工资性收入是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稳定就业或长期在外务工人员的工资性收入,按用人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工资性收入证明计算;不能提供证明或所提供证明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季节性短期务工人员工资性收入,根据当地同行业收入标准,按实际务工月(天)数计算。
工资性收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20%扣除就业成本。
第五条 家庭经营净(纯)收入及核算办法。
(一)农业生产收入核算办法
1、计算方法
农村有承包地且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员(规模化种植、养殖除外)收入按我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农村居民人均经营净收入为核算基数。其计算公式为:
从事农业生产人员收入=农村居民上年人均经营净收入×劳动力系数
2、农村居民上年人均经营净收入的确定以重庆市南川区统计局每年印制的《统计年鉴》为依据。
3、劳动力系数的确定
(1)无劳动能力人员的确定
凡0-16周岁(不含)、全日制在校生、男65周岁以上(含)、女 60周岁以上(含)人员,重度一、二级残疾人员(听力、语言残疾人员除外)、重病人员,劳动力系数为0。
(2)有劳动能力人员劳动力系数的确定
分为正常劳动力,一般残疾人员、患有慢性疾病人员。系数的确定具体为:
正常劳动能力。正常劳动能力是指男16-65周岁(不含)、女16-60周岁(不含),无重大疾病、无残疾的人员。根据年龄的增长,劳动力系数逐渐递减:男16-55周岁、女16-50周岁劳动力系数为1;男55-60周岁、女50-55周岁劳动力系数为0.8,男60-65周岁、女55-60周岁,劳动力系数为0.6。
一般残疾人员(三、四级听力、语言残疾人员除外)、患有慢性疾病人员,劳动力系数均为0.4。
4、劳动力系数的扣减
有1名需要照顾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家庭,有未成年人的单亲家庭,家庭劳动力系数扣减0.4;有2名以上(含2名)需要照顾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家庭,家庭劳动力系数扣减0.8;当家庭劳动力系数扣减后出现负数时,按0系数计算。
5、残疾和患有疾病人员的界定
(1)残疾人员的界定
根据南川区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证》确认。
(2)患有疾病人员的界定
重病人员的界定。凭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确认患有以下病种的人员:肺癌、食道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乳腺癌、宫颈癌、严重多器官衰竭(心、肝、肺、脑、肾)、再生障碍性贫血、终末期肾病(尿毒症)、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重性精神病、血友病、肝肾移植前透析和手术后抗排异治疗、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重症甲型H1N1、1型糖尿病、甲亢、唇腭裂、地中海贫血、白血病、尘肺病。
慢性病人员的界定。凭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发的《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证》、南川区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所办理的《重庆市医疗保险特殊疾病资格证》和南川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确认患有以下病种的人员:高血压病(伴有心、脑、肾、眼等并发症之一)、1型、2型糖尿病、冠心病 、精神分裂症、心境障碍(抑郁躁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肝硬化(失代偿期)、系统性红斑狼疮、脑血管意外后遗症(脑梗死、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后遗症) 、结核病、风湿性心瓣膜病、类风湿性关节炎、慢性肺源性心脏病、慢性支气管炎伴阻塞性肺气肿、甲亢。
(二)工商经营服务活动收入及核算办法
指从事工商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
从事经营活动的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指年满16周岁至退休年龄)并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核定为就业人员,收入的计算为:利用固定场所从事工商经营服务活动的收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2倍计算。
(三) 财产性收入及核算办法
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红利,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财产租赁、转让或变卖收入按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计算;不能提供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或租赁、转让、变卖协议(合同、票据)价格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租赁、转让或变卖价格计算。
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集体财产收入分红等按实际收入计算。
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入按有关规定据实计算。
(四)转移性收入及核算办法
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精简退职职工定期定量救济金,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遗属补助金、商业保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予)收入等。
赡养、抚养、扶养费,有调解书、判决书或者协议书的,按文书确定的金额认定;无文书约定或协议确定金额明显偏低的,每位被赡养、抚养、扶养人的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按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减去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余额的20%计算。实际得到的赡养、抚养、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得到的数额计算。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暂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不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
1.属特困供养人员;
2.家庭中有重特大疾病患者、重度残疾人,造成家庭支出过大,实际生活困难的。
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应扣除以下费用:经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证实,家庭成员已参加(续)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应扣除参(续)保人员从参(续)保之月至达到法定领取养老保险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参保费用(按以个人身份参保当年的缴费标准计算);家庭实际支付且能提供有效支付证明的重大疾病支出和因灾支出等必要开支费用。因城建、危旧房改造、拆迁、土地征用等领取的一次性相关补偿费,应当扣除自住房屋购建重置费用。扣除后的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算,计完为止。
继承和接受赠与收入按实际所得计算。
第三章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六条 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各类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义务兵家庭优待金,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老党员定期补助,高龄老人长寿补助,精简退职职工定期定量救济金。
(二)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及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费。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补助、困难补助、求职补助。
(四)政府及有关单位发给的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五)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基础养老金,高龄失能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贫困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各种教育救助金、住房救助金、就业救助金、救灾救助金、医疗救助资金,政府和社会组织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节日慰问款物,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
(六)因重大疾病、重大灾害出卖唯一住房的销售款。
第四章 不应获得城乡低保待遇的情形
第七条 家庭财产状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获得最低生活保障:
(一)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储蓄性保险的总值超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乘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
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储蓄性保险以核查当日的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认定。
(二)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不含C、D级危房),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最低住房保障标准的3倍。
(三)拥有出租或自营的商业门面、店铺。
(四)拥有机动车辆(享受燃油补贴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普通两轮摩托车除外)、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
第八条 家庭消费支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能获得最低生活保障:
(一)3年内修建自有住房、按揭或全款购买商品房(不含因灾重建、排危、国家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房屋)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除外)。
(二)无正当理由,家庭水电燃料费、通讯费和物业管理服务费总额月支出1人户超过本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5%,2至3人户人均超过30%,3人以上户人均超过25%的。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自费出国留学、义务教育阶段缴纳超过低保标准12倍(含)以上学费(每人每年)在民办学校读书的。
(四)购买商业保险,每人每年缴纳保险费用在低保标准12倍(含)以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南川区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南川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南川民发〔2013〕45号)与《重庆市南川区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南川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核算办法(试行)补充意见>的通知》(南川民发〔2014〕6号)同时废止。
第十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