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处罚类型 |
适用情形 |
相关依据 |
1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对“未批先建”环境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或生态破坏,且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者实施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中“(十三)裁量的特殊情形”;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环规〔2022〕6号)第六条;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对轻微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免予行政处罚有关事项的通知》(渝环规〔20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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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未按规定时间要求提交执行报告、未设置排放口信息化标识牌,自检查发现之日起10日内按要求完成整改的; |
3 |
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开排污许可证执行信息,或者依法应当披露环境信息的企业,披露环境信息不全、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或者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自检查发现之日起10日内按要求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
4 |
排污单位未依法填报排污登记表、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数据不全,自检查发现之日起10日内完成整改的; |
5 |
已按规范制定突发环境事件(事故)应急预案但未按规定将应急预案备案或未按规定开展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自检查发现之日起7日内改正的; |
6 |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检查发现之日起7日内完成备案的; |
7 |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工业固体废物(不包括危险废物)管理台账,自检查发现之日起5日内完成整改的; |
8 |
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标识标牌,自检查发现之日起5日内完成整改的; |
9 |
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10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除第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之外,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小于0.2倍,超标排放水污染物小于0.2倍且日污水排放量小于0.1吨,5≤pH<6或者9<pH≤9.5,噪声超标3分贝以内,检查发现当日内完成整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中“(十三)裁量的特殊情形”;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环规〔2022〕6号)第六条;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对轻微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免予行政处罚有关事项的通知》(渝环规〔20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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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符合规定的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而未采取密闭措施,检查发现当场完成整改的; |
12 |
未按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检测平台,自检查发现之日起10日内完成整改的; |
13 |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自检查发现之日起5日内完成整改的; |
14 |
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密闭,或者对不能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堆放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未明显发生扬散,自检查发现之日起3日内完成整改的; |
15 |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建有危险废物贮存间,但部分危险废物未规范贮存在贮存间内,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检查当日完成整改的; |
16 |
未按照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且按照要求整改的; |
17 |
其他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