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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384008682915K/2025-00223 [ 发文字号 ] 南川环罚字〔2025〕8号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南川区生态环境局
[ 成文日期 ] 2025-11-25 [ 发布日期 ] 2025-11-28

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处罚单位:重庆康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长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MABWXPGE0B

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南陵路529号附1号(自主承诺)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我局接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人民政府反映有人在水江镇石茂村倾倒废物,2025623日我局工作人员联合南川区水江镇人民政府、区铁指部对水江镇石茂村的中铁十八局六标段待复垦的场地(石茂村村民汪林原流转场地)进行现场核查。经查,倾倒现场有灰色粉状的废物,未采取任何防扬散等防护措施,20256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汪林进行询问,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

我局对该案件开展进一步调查,发现在水江镇石茂村的中铁十八局六标段待复垦的场地(石茂村村民汪林原流转场地)倾倒的固体废物是重庆康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会联系货车进行倾倒,2025813日,我局依法对重庆康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会进行询问,其联系驾驶员从重庆涪陵某公司把磷石膏(固体废物)转运至水江镇杨家坪(原中铁十八局六标段搅拌站)倾倒,该行为违反了国家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规定要求。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5813日对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会所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2.2025623日对你公司倾倒现场拍摄的《视听资料》;

3.2025813日对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会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4.重庆涪陵某公司提供的运输车辆收货及出货磅单记录;

5.重庆涪陵某公司提供的运输车辆GPS定位查询图;

证据1-5证明重庆康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倾倒固体废物的环境违法事实。

6.重庆康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涪陵某公司签订的《建材混合材料(磷石膏)销售合同》;

7.2025813日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会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8.2025813日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会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9.2025813日对重庆涪陵某公司磷石膏销售负责人张维建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证据6-9证明违法主体是重庆康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之规定。

我局于20251017日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南川环罚告字〔20253),告知陈述申辩权及听证申请权。你公司于20251020日向本局申请听证,我局经审查后于20251112日公开举行听证会。

重庆康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述称:1.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未对涉案物质进行化验;执法机关未对现场物质进行成分检测,无法证实其确为磷石膏。2.执法机关对其认定是“擅自倾倒”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当事人因对接收场地性质存在误解、受第三方误导等客观因素,导致物料被放置于该场地的可能。3.法律条款适用不当;当事人的行为并未造成危害结果,且无专业机构出具的环境损害评估报告,不足以证明已产生实际环境污染。4.对相关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无法据此证明重庆康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倾倒固体废物的事实。

我局经审查认为:1.物质属性认定可通过多重关联证据综合确认,并非仅依赖成分化验。我局已调取重庆涪陵某公司与重庆康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材混合材料(磷石膏)销售合同》,结合运输车辆收货及出货磅单记录,形成完整的物料归属;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交易标的为磷石膏,磅单记录佐证重庆康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接收并运输该批次物料,与现场查获的物料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事实认定依据充分,足以证实涉案物质为磷石膏。2.重庆康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环保科技公司,对固体废物处置场地的合法性负有法定审查义务,其所谓 “对场地性质存在误解”“受第三方误导” 不能成为免责理由。且《建材混合材料(磷石膏)销售合同》明确约定,重庆康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将涉案磷石膏交于重庆市博双建材有限公司处置,但通过运输车辆 GPS 定位查询图核实,该运输车辆未前往约定接收地点,而是直接驶向涉案倾倒场地并停留卸货,该轨迹记录直接证实重庆康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背合同约定、擅自选择区域处置物料,主观故意明确。3.根据2025年6月23日对倾倒现场拍摄的视听资料可以看出,该物料未采取覆盖、围挡等任何防范措施,已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该行为已构成对周边生态环境的现实影响,并非“无危害结果”。环境损害评估报告仅用于确定损害赔偿金额,而非认定违法行为成立的前提,故法律条款适用无误。4.我局证据均经合法程序收集,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均与涉案事实直接关联。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重庆康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倾倒固体废物的环境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鉴于重庆康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以及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措施等情节,结合整改情况、调查过程情况等,依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的规定:个性裁量因子(所需处置费用不足10万元,裁量等级取1);共性裁量因子(两年内受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次数情况,裁量等级取1;两年内受处罚情况,裁量等级取1;积极配合调查,裁量等级取1);修正裁量因子(整改措施已落实,裁量等级取-2;一般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裁量等级0;故意,裁量等级取1)。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七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及《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的规定,在法定额度范围内予以裁量。我局对重庆康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前述罚款限你单位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开取《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订单》,自行缴至指定银行。缴款后请将银行缴款回单送至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换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逾期如不缴纳罚款,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

                                              2025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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