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单位:重庆莱克多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96515753P
住所:重庆市南川区工业园区南平组团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3年9月12日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重庆莱克多木业有限公司正在生产并进行喷漆作业,但污染治理设施未运行(水帘未使用)。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3年9月12日对重庆莱克多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红所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2、2023年9月27日对重庆莱克多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红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3、2023年9月12日对重庆莱克多木业有限公司现场拍摄的《视听资料》;
证据1-3证明重庆莱克多木业有限公司停运污染防治设施的同时未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
4、2023年9月27日重庆莱克多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红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5、2023年9月27日重庆莱克多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红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4-5证明违法主体是重庆莱克多木业有限公司。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确因工艺特殊或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同时停运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11月8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南川环罚告字〔2023〕19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及听证申请权。
你单位在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认为:你单位的上述违法行为,已构成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及裁量理由
依据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相应处罚:(二)停运污染防治设施时未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的;其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规定,本案处罚额度按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行政处罚量基准》的规定予以处罚,结合你单位违法事实所涉及的裁量因子,经计算,我局决定对重庆莱克多木业有限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万元整。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开取《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订单》,自行缴至指定银行。
逾期不缴纳罚款,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
2023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