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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384008685526N/2023-00220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南川区住房城乡建委
[ 成文日期 ] 2023-08-14 [ 发布日期 ] 2023-08-14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不予处罚清单(第一批)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不予处罚清单

(第一批)


2023年8月


序号

行为

类型

违法行为

违法依据

处罚依据

违法主体

违法情节

适用条件

具体标准

备注

1

质量安全类

施工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未签定安全生产协议,未统一协调、管理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施工单位

轻微

1.初次违反;

2.及时改正;

3.未造成不良影响。

不予处罚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轻微

1.初次违反;

2.及时改正;

3.未造成不良影响。

不予处罚

2

质量安全类

施工单位之间未签订安全生产协议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施工单位

轻微

1.初次违反;

2.及时改正;

3.未造成不良影响。

不予处罚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轻微

1.初次违反;

2.及时改正;

3.未造成不良影响。

不予处罚

3

质量安全类

未建立安全生产费用使用台账的

【地方政府规章】《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责,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要求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规定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

【地方政府规章】《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施工单位未单独建立安全生产费用使用台账的。”

施工单位

轻微

1.初次违反;

2.及时改正;

3.未造成不良影响。

不予处罚

4

质量安全类

未及时排查安全事故隐患的

【地方性法规】《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建筑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灾害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地方性法规】《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相应处罚:(六)违反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或者对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款“其中,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到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

轻微

1.初次违反;

2.及时改正;

3.未造成不良影响。

不予处罚

5

质量安全类

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合格安全防护用品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施工单位

轻微

1.初次违反;

2.及时改正;

3.未造成不良影响。

不予处罚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轻微

1.初次违反;

2.及时改正;

3.未造成不良影响。

不予处罚

6

质量安全类

建设工程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相关措施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施工单位

轻微

1.初次违反;

2.及时改正;

3.未造成不良影响。

不予处罚

该处罚事项适用于住建部门监管范围内的

【地方性法规】《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防治扬尘污染:(一)按照技术规范设置围墙或者硬质围挡封闭施工,硬化进出口及场内道路并采取冲洗、洒水等措施控制扬尘。”

【地方性法规】《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落实相关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施工单位

轻微

1.初次违反;

2.及时改正;

3.未造成不良影响。

不予处罚

单位主要责任人

轻微

1.初次违反;

2.及时改正;

3.未造成不良影响。

不予处罚

7

质量安全类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未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五款:“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建设单位

轻微

1.初次违反;

2.及时改正;

3.未造成不良影响。

不予处罚

8

质量安全类

施工单位未在施工工地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公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施工现场负责人、扬尘防治责任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及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

【地方性法规】《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公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施工现场负责人、扬尘防治责任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及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

【地方性法规】《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在施工工地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公示有关信息的,由对本工程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

轻微

1.初次违反;

2.及时改正;

3.未造成不良影响。

不予处罚

9

质量安全类

未审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计划的

【地方政府规章】《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审查责任:(三)审查施工单位是否制定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计划,安全技术措施、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和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和实施情况。”

【地方政府规章】《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义务的。”

监理单位

轻微

1.初次违反;

2.及时改正;

3.未造成不良影响。

不予处罚

10

质量安全类

未按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施工单位

轻微

1.初次违反;

2.及时改正;

3.未造成不良影响。

不予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轻微

1.初次违反;

2.及时改正;

3.未造成不良影响。

不予处罚

11

质量安全类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屋建筑使用者

轻微

1.初次违反;

2.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3.未造成不良影响。

不予处罚

12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

其他建设工程未进行消防验收备案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

轻微

1.初次违反;

2.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3.未造成不良影响。

不予处罚

13

建筑市场类

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职业资格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

轻微

1.初次违法;

2.未造成不良影响。

不予处罚

14

建筑市场类

聘用单位为注册造价师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注册造价工程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聘用单位

轻微

1.初次违法;

2.未造成不良影响;

3.及时主动撤回。

不予处罚

15

建筑市场类

建设工程计价软件的开发、应用不符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

【地方政府规章】《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六条:“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一)建设工程计价与计量的规范、标准、规定;(二)投资估算指标、概算指标;(三)概算定额、消耗量定额、计价定额、费用定额和工期定额;(四)人工、材料、施工机械设备台班及仪器仪表台班的价格信息和建设工程造价指标、指数;(五)其他有关计价依据。”

【地方政府规章】《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计价软件的开发、应用不符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

轻微

1.初次违法;

2.未造成不良影响;

3.及时主动纠正。

不予处罚

16

建筑市场类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存在恶意压低收费或者收费明显低于经营成本等行为的

【地方政府规章】《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在其资质、资格许可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遵守相关执业准则和行为规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恶意压低收费或者收费明显低于经营成本;(五)出具高估冒算、低估少算工程造价或者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地方政府规章】《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轻微

能合理解释并能正常履行合同义务

不予处罚

17

建筑市场类

聘用单位为注册建筑师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聘用单位

轻微

1.初次违法;

2.未造成不良影响;

3.及时主动撤回。

不予处罚

18

建筑市场类

注册建筑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注册建筑师

轻微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未造成不良影响。

不予处罚

19

建筑市场类

聘用单位为注册建造师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注册建造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聘用单位

轻微

1.初次违法;

2.未造成不良影响;

3.及时主动撤回。

不予处罚

20

建筑市场类

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注册建造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建造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建造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注册建造师

注册建造师

聘用单位

轻微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未造成不良影响。

不予处罚

21

建筑市场类

注册建造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继续执业的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二)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三)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或有效证明文件;(四)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注册建造师

轻微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未造成不良影响。

不予处罚

22

建筑市场类

注册监理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七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提出注册申请,并可以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审批部门。”

第十二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监理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注册监理工程师

轻微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未造成不良影响。

不予处罚

23

房地产与房屋管理类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房源进行预售的

【地方性法规】《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十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准售房源,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地方性法规】《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房地产预售许可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房源进行预售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

轻微

1.初次违反;

2.及时改正;

3.未造成不良影响;

4.未按规定公开房源在10套以下。

不予处罚

24

房地产与房屋管理类

房地产开发企业售房现场未达到标准的

【地方性法规】《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售房现场应当设立公示栏,并公示以下证件和信息:(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二)载明土地权属信息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三)预售商品房涉及的房地产抵押信息;(四)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五)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及监管账号;(六)每套预售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及其价格、建筑面积及其价格;(七)代理商品房销售委托书、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营业执照、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售房现场应当设立信息查询处,提供以下信息查询:1.项目规划总平面图;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4.商品房预售面积预测绘报告书;5.经市场监管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文本及附加条款。”

【地方性法规】《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房地产预售许可证:(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售房现场未达到标准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

轻微

1.初次违反;

2.及时改正;

3.未造成不良影响。

不予处罚

25

房地产与房屋管理类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未按照规定申请备案的

【地方性法规】《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办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备案:(一)备案申请;(二)营业执照;(三)聘用人员名册;(四)业务、财务管理的相关制度;(五)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规定了资质、资格许可的,应当提交取得许可的证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备案条件的,出具备案证明。”

【地方性法规】《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未按照规定申请备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逾期不补办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

轻微

1.初次违反;

2.逾期10天内补办;

3.未造成不良影响。

不予处罚

26

房地产与房屋管理类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

轻微

1.初次违反;

2.及时改正;

3.未造成不良影响。

不予处罚

27

房地产与房屋管理类

出租人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出租人

轻微

1.初次违反;

2.逾期10天内改正;

3.未造成不良影响。

不予处罚

28

房地产与房屋管理类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有关规定的

【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

轻微

1.初次违反;

2.逾期10天内改正;

3.未造成不良影响。

不予处罚

单位

轻微

1.初次违反;

2.逾期10天内改正;

3.未造成不良影响。

不予处罚

29

房地产与房屋管理类

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地产估价机构

轻微

1.初次违反;

2.逾期10天内办理;

3.未造成不良影响。

不予处罚

30

房地产与房屋管理类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违反规定不备案的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房地产估价机构

轻微

1.初次违反;

2.及时改正;

3.未造成不良影响。

不予处罚

31

房地产与房屋管理类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房地产估价机构

轻微

1.初次违反;

2.及时改正;

3.未造成不良影响。

不予处罚

32

房地产与房屋管理类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

轻微

1.初次违反;

2.逾期10天内改正;

3.未造成不良影响。

不予处罚

33

房地产与房屋管理类

承租人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承租人

轻微

1.初次违反;

2.及时改正;

3.未造成不良影响。

不予处罚

34

房地产与房屋管理类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

【地方性法规】《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一年。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或者延续有效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五条第二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变更主要技术与经济负责人、信用管理员和统计师(员)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地方性法规】《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资质延续、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

轻微

1.初次违反;

2.及时改正;

3.未造成不良影响。

不予处罚

35

房地产与房屋管理类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交付房屋时不向购房人提供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

【地方性法规】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买人提供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

【地方性法规】《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交付房屋时不向购房人提供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

轻微

1.初次违反;

2.逾期10天内改正;

3.未造成不良影响。

不予处罚

36

房地产与房屋管理类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将交付使用的住宅项目已完成配套设施建设情况书面告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

【地方性法规】《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公示前五日内应当将住宅项目完成配套设施建设情况证明材料书面告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执行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及公示情况的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将交付使用的住宅项目已完成配套设施建设情况书面告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

房地产开

发企业

轻微

1.初次违反;

2.及时改正;

3.未造成不良影响。

不予处罚

37

房地产与房屋管理类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的

【地方性法规】《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按照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持下列资料向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一)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二)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三)查验记录;(四)交接记录;(五)其他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物业交付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情况书面告知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资料建档保存。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业主有权免费查询。建设单位将不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交付使用,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因房屋质量、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缺陷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

轻微

1.初次违反;

2.逾期10天内改正;

3.未造成不良影响。

不予处罚

38

房地产与房屋管理类

未按照规定填报或者公示信息的

【地方性法规】《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信用信息和物业项目信息等填报,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信用信息的核实等工作。物业服务企业确定或者更换物业项目负责人的,应当于确定或者更换之日通过信用信息平台更新相关信息,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予以公告。物业项目负责人的履职情况记入物业服务信用信息档案。”

第六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以及业主决策信息系统设置公示栏,公开相关服务事项,并可以通过移动通信等方式告知全体业主。下列事项应当长期公开:(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二)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向业主提供特约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等;(三)电梯等专业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合同;(四)报修服务规范和完成时限承诺。下列事项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公开:(一)物业服务半年履约情况报告;(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包括涉及维修、更新、改造项目的明细;(三)物业服务满意率及管理服务中薄弱环节的整改情况;(四)物业管理区域公共收益收支情况,包括与公共收益相关的合同或者协议等;(五)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业主、业主委员会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业主、业主委员会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进行投诉。”

【地方性法规】《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未按照规定填报或者公示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

轻微

1.初次违反;

2.逾期10天内改正;

3.未造成不良影响。

不予处罚

39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类

勘察设计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勘察设计企业

轻微

1.初次违反;

2.及时改正;

3.未造成不良影响。

不予处罚

40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类

勘察设计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企业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违约等情况。被投诉举报和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勘察设计企业

轻微

1.初次违反;

2.及时改正;

3.未造成不良影响。

不予处罚

4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类

勘察、设计单位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的

【地方性法规】《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或采用国际、国外标准,按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地方标准和标准设计,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商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

【地方性法规】《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造成损失的,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的。”

勘察设计企业

轻微

1.初次违反;

2.及时改正;

3.未造成不良影响。

不予处罚

42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类

工程勘察企业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

勘察企业

轻微

1.初次违反;

2.及时改正;

3.未造成不良影响。

不予处罚

43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类

工程勘察企业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

工程勘察企业

轻微

1.初次违反;

2.及时改正;

3.未造成不良影响。

不予处罚

44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类

工程勘察企业不参加施工验槽的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

工程勘察企业

轻微

1.初次违反;

2.及时改正;

3.未造成不良影响。

不予处罚

45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类

工程勘察企业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勘察企业

轻微

1.初次违反;

2.及时改正;

3.未造成不良影响。

不予处罚

46

城镇污水排水类

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主要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排水户

轻微

1.初次违反;

2.及时改正;

3.未造成不良影响。

不予处罚

47

城镇污水排水类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条:“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排水户

轻微

1.初次违反;

2.及时改正;

3.未造成不良影响。

不予处罚

48

城镇污水排水类

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排水单位

个人

轻微

1.初次违反;

2.及时改正;

3.未造成不良影响。

不予处罚

49

城镇污水排水类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

轻微

1.初次违反;

2.及时改正;

3.未造成不良影响。

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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