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行使层级 |
市级指导部门 |
区级实施部门 |
备注 |
1 |
调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 |
1.《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其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2.《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07号)第五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承担以下工作:(五)调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区住房城乡建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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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城建档案查阅利用 |
1.《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第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2.《重庆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40号)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介绍信或者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城乡建设档案。 |
市级、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区住房城乡建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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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三条第一项“将《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已经交付使用但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的规定,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提出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或者调整的建议方案,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划定物业管理区域”;《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四款“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方案应当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物业服务用房划分、设施设备维护管理责任划分、调整后物业管理区域管理等内容。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方案应当报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相应区域内公告。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动产权属登记已经完成,涉及物业服务用房等调整的,相关权利人应当到物业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
乡镇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区住房城乡建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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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物业区域划分备案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 新建物业在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的规定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为建设单位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 第一款、第九条规定的,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重新划定。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经备案确认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
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区住房城乡建委 |
5 |
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
1.《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物业中有住宅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中,对于预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于现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招标。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建筑面积少于三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
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区住房城乡建委 |
6 |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
1.《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自签订后十五日内报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业主委员会或者暂时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物业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与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法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
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区住房城乡建委 |
7 |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代管 |
1.《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由业主交存。本市主城区范围内,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为:(一)有电梯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0元交存;(二)无电梯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交存。主城区范围外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由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本市房改房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2.《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八条 购买预售商品房的,购房者应当在办理房屋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时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直接存入按本办法规定开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前将未出售的房屋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按本办法规定开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
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区住房城乡建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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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账户过户 |
《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五条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八条 业主转让物业所有权时,应当向受让人说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该物业分户账中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过户。转让人应当协助受让人办理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过户手续。 |
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区住房城乡建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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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查询 |
《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五条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一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
区县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区住房城乡建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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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核 |
1.《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第二十五条 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期间,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代表提交的申请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按工程进度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自行管理后需要列支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前将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材料报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书面提出责令改正意见。需要使用房改房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房改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房改房单位申请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房改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按工程进度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2.《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紧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关事宜的通知》(渝国土房管〔2013〕871号)二、3经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确认证明后,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立即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单位申请紧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
区县级、乡镇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区住房城乡建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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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
市级、区县级、乡镇级 |
通用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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