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任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
第三人: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任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金山)行罚决字〔2020〕13号)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0年8月11日依法受理,并于2020年9月4日依法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金山)行罚决字〔2020〕13号)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10日的决定。
申请人称:我的祖辈在南川区金山镇张家坝组留下一处房屋,南川区某公司征收房屋后双方就部分老房子的补偿尚未达成协议。2020年7月22日晚上,南川区某公司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用挖机将房屋夷为平地。为此,我于2020年7月27日来到施工现场为自己私有财产受到违法侵害维权,期间没有对工地施工造成损失,又没对人员构成伤害,是合理合法的要求南川区某公司对双方还没达成协议前就拆除房屋给一个合理解释。当日,南川区公安局在未了解事情原因及经过的情况下,仅凭施工方片面之词将我口头传讯带走,并于28日早上对我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也没有给我拘留确认书。法制社会老百姓作为弱势群体在自身利益受到侵害时难道只能任人宰割不闻不问吗?望复议机关以事实为依据,充分了解事情前因后果,撤销对我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0年7月27日11时许,我局金山派出所接刘某某报警,称在南川区金山镇小河坝施工现场,任某某以拆迁没有赔付好为由多次阻扰施工,扰乱施工秩序。接警后,民警郑某、王某1立即出警到达小河坝居委张家坝组(小地名:欧家坝)施工现场,见任某某阻扰工地施工,民警对任某某进行劝说,但任某某拒不离开。当日11日许,民警将任某某口头传唤至金山派出所。经依法调查收集证据,我局于2020年7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任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民警当场向任某某宣告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任某某也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确认。上述办案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经查,任某某在南川区金山镇小河坝居委张家坝组有一块老宅基地,该地上只有三面墙和几根木架子,按照拆迁补偿方案属于灭失房屋,不能作为房屋拆迁予以补偿,项目负责人也向任某某解释回复过该问题。任某某以房子被拆为由多次到金山镇小河坝居委张家坝组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工地堵工。2020年7月27日,任某某再次来到施工现场采取阻拦挖机和渣车工作的方式阻扰工地正常施工,经民警劝说仍拒不离开。任某某多次堵工的行为对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且扰乱了公司正常的施工秩序。
综上所述,任某某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对任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据此,请求上级复议机关驳回任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人称:任某某位于南川区金山镇小河坝居委张家坝组的老宅基地上的房屋在拆迁公告发布前已经灭失(只余下15.75平方米的残留建筑物),任某某另选地址又新建了约311.9平方米的房屋(与老宅基地相踞约300米)。2019年3月15日,任某某与拆迁部门针对前述房屋签订了房屋收购补偿协议(包括新建房屋和老宅基地上的15.75平方米的残留房屋),也领取了补偿款。
2020年7月21日下午至2020年7月27日中午,任某某以老宅基地上已经灭失的部分房屋未得到补偿为由,带着其大女儿胡某连续到施工现场阻工,导致施工现场无法施工。任某某要求拆迁部门对她老宅基地上已经灭失的部分房屋按照房屋征收的补偿标准进行赔偿。任某某老宅基地上的大部分房屋属于在拆迁公告发布之前已经自然灭失的房屋,按相关方案应不予补偿。期间,政府、居委及相关人员多次到施工现场和办公室与任某某等人进行沟通,宣讲国家对房屋拆迁的相关政策,但任某某拒不听劝告,依然我行我素,采取坐在老宅基地上、和大女儿胡某擅自设立警戒线、坐在挖机上阻挡施工等方式阻止我公司施工,为此,我公司多次报警,后公安机关对任某某采取了拘留措施。我公司认为,公安机关对任某某采取拘留措施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力的维护了施工秩序,推进了工程建设进度,维护了广大老百姓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南川区公安局对任某某作出的拘留处罚。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村民胡某某1(已故)在金山镇小河坝居委张家坝组有一处老宅基地,面积253.16平方米。该地上原房屋年久失修,多年无人居住,现只剩下部分建筑残留物。申请人任某某曾是胡某某1儿子胡某某2(已故)的妻子,胡某某2去世后,申请人与邢某某再婚。2019年,金山旅游小镇项目启动,胡某某1老宅基地位于项目征地红线范围以内。根据《重庆市南川区关于实施金山旅游小镇项目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项目搬迁人是重庆市南川区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实施单位是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人民政府。申请人任某某以自己是胡某某1老宅基地上建筑残留物的合法继承人为由,向搬迁方就该建筑残留物主张补偿。但搬迁方认为,按照《重庆市南川区关于实施金山旅游小镇项目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中“在征地公告发布之日前已经自然灭失的房屋不予补偿”的规定,胡某某1老宅基地上残留的建筑物属于在征地公告发布之日前已经自然灭失的房屋,应不予补偿。就此建筑残留物的补偿问题,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
第三人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金山旅游小镇一期项目(一标段)的承包人,负责小河坝居委张家坝组工地施工。申请人任某某以胡某某1老宅基地上残留的建筑物在未与搬迁方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就被拆除为由,于2020年7月24日、25日、27日三次到胡某某1老宅基地所在的第三人承包的工地阻止施工。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在2020年7月24日、25日接到报警后,立即安排民警到达现场进行纠纷调解,但双方就补偿问题仍未达成一致。2020年7月27日,申请人任某某再次来到胡某某1老宅基地所在的工地阻止施工,并强行站到挖机的挖斗里面阻拦挖机和渣车工作,致使该工地停工多时,造成相应损失。被申请人当日接警后,民警郑某、王某1到现场对正在阻工的申请人进行劝说,但申请人拒不离开。当日11时许,民警将申请人口头传唤至金山派出所,依法开展调查。2020年7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金山)行罚决字〔2020〕1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任某某询问笔录、证人王某2询问笔录、证人赵某询问笔录、证人陈某询问笔录、证人祝某询问笔录、证人向某询问笔录、胡某某1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胡某某1老宅基地上残留建筑物照片、阻工现场照片、阻工现场视频、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索赔材料、《重庆市南川区关于实施金山旅游小镇项目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南川区金山旅游小镇一期项目(一标段)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报警案件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金山)行罚决字〔2020〕13号)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申请人任某某曾多次到第三人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工地阻工,案发当日又再次来到该工地阻止施工队员、挖机和渣车正常工作,经公安民警劝说仍拒不离开,造成工地停工多时,有多名证人和现场照片、视频证明,申请人扰乱第三人正常施工秩序的事实成立。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认为申请人任某某的阻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接警后,通过受案、传唤、调查取证等法定程序,向申请人告知了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金山)行罚决字〔2020〕13号)后,送达申请人签名确认,并通知申请人家属,程序合法。申请人虽主张其阻碍施工是为自己私有财产受到违法侵害维权,但申请人是否能就争议建筑物残留物得到补偿以及作为施工方的第三人是否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属申请人与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应当通过相应的合法途径解决,其提出撤销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金山)行罚决字〔2020〕13号),决定给予任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金山)行罚决字〔2020〕13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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