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胡某某同事)。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重庆市南川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工作人员;赵某某,重庆市南川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申请人胡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的《关于胡某某再次申请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的回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0年9月24日依法受理。因审理需要,本机关于2020年11月27日组织开展了听证审理,申请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赵某某参加听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的《关于胡某某再次申请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的回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0年9月21日,申请人胡某某向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递交了《关于胡某某再次申请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的申请书》,被申请人收到后,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了《关于胡某某再次申请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的回复》。申请人对上述《回复》不服,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在《回复》中适用的渝人社〔2013〕225号文件、劳险字〔1991〕5号文件、劳办发〔1995〕126号文件、渝劳社办发〔2001〕220号文件、渝劳社办发〔2002〕74号文件的法律效力均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四条“军人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退出现役后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的规定,申请人的服现役年限应计算为工龄,退出现役后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实施日期是2011年10月29日,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用新法不用上位法明显就是有法不依。另外,被申请人适用的渝劳社办发〔2001〕220号文件、渝劳社办发〔2002〕74号文件均早于申请人引用的《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渝府发〔2004〕95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常年在海拔3500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累计满9年的”之规定,且重庆市政府的法律效力高于重庆渝劳社办发的规章。被申请人故意玩弄职权不适用上位法和新法,作出的《回复》不能让人心服口服。
二、被申请人违法设定申请人的义务。被申请人的《回复》第2页认为:“存在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服役年限满9年或在海拔4500米以上地区服役满8年的军队退役人员,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出具工作地在海拔3500米以上证明,可以同地方工作人员一样按规定办理特殊工种退休并享受相关待遇。”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退伍军人证明书》(成退字第03641号),盖的公章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已经确认参军地点为西藏那曲军分区高原服役,那曲地区平均海拔4500米以上,难道军分区和国防部的印章不是师级以上的证明吗?被申请人的行为是违法设定义务,《兵役法》明明规定可以累加,因此申请人的请求合理合法,事实清楚。
三、被申请人的《回复》对《工资发放册》只字不提。被申请人在原来的回复中既然认定了用人单位某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册》真实有效,那么工资发放册显示的申请人在有毒有害岗位上工作19年,累加高原参军4年,应为23年。被申请人在此次《回复》中没有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
被申请人称:一、我中心所作《回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依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在部队从事地勘、掘进、风钻、驾驶等工作能否按特殊工种退休的批复》(渝人社〔2013〕225号)规定: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特殊工种,指职工在企业范围内从事的特殊工种,且原劳动部《关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答复》(劳险字〔1991〕5号)和原劳动部《对<关于转业、复员军人在部队从事有毒有害工作和在高寒地区服役,其退休待遇如何处理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26号)规定,《劳动保险条例》及有关政策规定不适用现役军人,军人不能与地方职工一样实行工龄折算办法。即:军队退役人员在部队服役期间,无论从事何种工作岗位,均不计算折算工龄,也不计算特殊工种工作年限,既不能与在企业从事特殊工种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也不能按特殊工种办理退休。但对符合原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长期在高海拔地区服役的转业复员军人退休享受有关待遇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1〕220号)和原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长期在高海拔地区工作(服役)的人员退休有关待遇的补充通知》(渝劳社办发〔2002〕74号)规定条件,曾在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服役年限满9年或在海拔4500米以上地区服役满8年的军队退役人员,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出具工作地在海拔3500米以上证明,可以同地方工作人员一样按规定办理特殊工种退休并享受相关待遇。我中心《关于胡某某再次申请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的回复》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即胡某某在部队服役期间,无论从事何种工作岗位,不能与在企业从事特殊工种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同时依据胡胡某某所提供的《退伍证》显示其1982年12月至1987年1月在西藏那曲军分区服役4年零2个月,也不满足渝劳社办发〔2001〕220号和渝劳社办发〔2002〕74号文件规定的“曾在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服役年限满9年或在海拔4500米以上地区服役满8年的军队退役人员”之条件。
二、关于胡某某在原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从事特殊工种年限的说明。我中心依据胡某某2020年8月25日递交的《关于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的申请书》作出的《重庆市南川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关于胡某某申请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的回复》清楚答复了胡昭顺在原某化工有限公司从事特殊工种年限的相关问题,依据充分,事实清楚,并不是申请人所述《工资发放册》显示其在有毒有害岗位工作19年。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听证审理中举示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于2020年9月21日向被申请人递交的《关于胡某某再次申请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的申请书》,拟证明申请人的请求事项是办理退休,不是审查其工作年限,被申请人没有针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适用法律及查明事实;2.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的《关于胡某某再次申请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的回复》,拟证明被申请人适用的系列法律法规与本案无关;3.申请人从重庆市南川区就业和人才服务局取得的原某化工有限公司1993年至2013年《工资发放册》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除了已被被申请人认可的6年11个月特殊工种从业年限以外,还有1995年至2007年期间从事盐酸制造工11年,从事氢氧化钠制造工1年;4.《退伍军人证明书》(成退字第03641号),拟证明申请人在4500米以上高原参军4年2个月;5.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那曲军分区司令部军务动员科出具的《在藏工作时间折算工龄证明》,拟证明申请人长期在4500米以上参军工作的事实;6.证人严某某的证言,拟证明申请人1987年至1994年在某化工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1995年至2004年在六车间从事盐酸制造工;7.原重庆市南川区社会保险局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的《关于胡某某反映相关问题的回复》,拟证明被申请人已认定了申请人举示的《工资发放册》的真实性。
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对申请人举示的第1项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恰恰证明了被申请人回复及时;对申请人举示的第2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申请人举示的第3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持保留意见,认为申请人应提供相应的原始资料证明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对申请人举示的第4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申请人举示的第5项证据真实性保留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申请人军队服役期间未达到规定年限,也不能申请特殊工种退休;对申请人举示的第6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办理退休应以相关原始资料为依据;对申请人举示的第7项证据,认为恰恰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举示的工资发放册的真实性。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听证审理中举示了以下证据:1.渝人社〔2013〕225号文件、劳险字〔1991〕5号文件、劳办发〔1995〕126号文件、渝劳社办发〔2001〕220号文件、渝劳社办发〔2002〕74号文件、渝劳社办发〔2005〕157号文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的《关于胡某某再次申请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的回复》适用法规准确;2.某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1993年至2014年《工资发放册》,拟证明胡某某的从业经历;3.《重庆市南川区某化工有限公司关于职工本企业工作经历清理公示结论》,拟证明胡某某的从业经历。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被申请人举示的第1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申请人递交的是按特殊工种退休的申请书,不是计算工龄的申请书,应适用《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对被申请人举示的第2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被申请人举示的第3项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机关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申请人举示的第1、2、4、7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对申请人举示的第3项证据,因无相应原始资料予以核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3.对申请人举示的第5项证据,因其落款时间为“二0七七年十一月四日”,其真实性不能确认;4.对申请人举示的第6项证据,其真实性不能确认;5.对被申请人举示的第1、2、3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1982年12月1日至1987年1月1日,申请人胡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那曲军分区服兵役,期间职务为发电工。1987年至2014年,申请人胡某某在原重庆市南川区某化工有限公司(1995年前名为南川县某厂)工作。
2009年,根据当时南川区档案核实鉴别领导小组安排,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牵头,区经委、社保局具体指导,原某化工有限公司办公室、财务科按照先由职工本人根据实际情况填写工作情况登记表,再由相关证明人证明,最后公司根据本人填写及证明人的证明情况,与所在科室、车间的工资表进行认真复查、盖章确认的程序,对当时某化工有限公司在职员工的工作经历进行了全面清理,并将清理结果于2009年7月7日至2009年7月22日在区劳动保障局、区经委及原某化工有限公司一、二车间所在地进行了公示。《重庆市南川区某化工有限公司关于职工本企业工作经历清理公示结论》中申请人胡某某的工作经历为“1987-1994动力车间电器维修工、1994-1997生产技术员兼动力车间主任、1997-2002生产技术员兼烧碱车间主任、2002-2008生产技术员兼生产负责人”。公示期间,公示方未接到针对申请人胡某某工作经历的相关举报,胡某某本人也未提出任何异议。重庆市南川区某化工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该公司1993年至2014年《工资发放册》记载的胡某某的相关工作经历与《重庆市南川区某化工有限公司关于职工本企业工作经历清理公示结论》中胡某某的工作经历相符,另载明胡某某在2009年至2014年一直从事常年跟班技术人员工种。
2020年8月25日,申请人胡某某向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递交了《关于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的申请书》,提出“贵局已对原用人单位提供的《工资发放册》的真实性作了确认,根据《工资发放册》记载的申请人在原单位有毒有害岗位上工作年限达10年以上”及“现依据重庆市人民政府〔2004〕95号《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第五条二款(三)项之规定,向贵局申请办理特殊工种退休”。2020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重庆市南川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关于胡某某申请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的回复》,告知申请人胡某某根据重庆市南川区某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1993年至2014年工资花名册、《重庆市南川区某化工有限公司关于职工本企业工作经历清理公示结论》《重庆市企业特殊工种管理暂行办法》(渝劳社办发〔2015〕157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特殊工种退休审核审批管理的通知》(渝人社办〔2012〕27号),胡某某2008年2月至2014年12月(共计6年11月)期间从事常年跟班技术人员工种期间可计算为特殊工种从业时间,但因不足国家特殊工种退休特殊工种从业年限8年以上的规定,不满足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并告知“如你还有其他特殊工种从业经历,请继续补正提供相应原始依据申请办理”。
2020年9月21日,因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作出的上述回复,申请人胡某某向被申请人递交了《关于胡某某再次申请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的申请书》,提出“你局这次的《回复》对其确认的《工资发放册》真实有效应当给我办特殊工种退休的事只字不提”及“即便按你局这次的《回复》认定我在某化工公司可以计算为特殊工种的从业时间为6年11个月,那么加上我1982年参军至1986年在西藏那曲地区高原边防站岗卫国4年,可以计算为特殊工种的从业年限为近11年,也符合特殊工种8年可以退休的法定要求”。2020年9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关于胡某某再次申请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的回复》,告知申请人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在部队从事地勘、掘进、风钻、驾驶等工作能否按特殊工种退休的批复》(渝人社〔2013〕225号)、《关于长期在高海拔地区服役的转业复员军人退休享受有关待遇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1〕220号)、《关于长期在高海拔地区工作(服役)的人员退休有关待遇的补充通知》(渝劳社办发〔2002〕74号),胡某某在部队服役期间,无论从事何种工作岗位,不能与在企业从事特殊工种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也不满足可以同地方工作人员一样按规定办理特殊工种退休并享受相关待遇的规定条件,并告知“如你还有其他特殊工种从业经历,请继续补正提供相应原始依据申请办理”。
以上事实,有《退伍军人证明书》(成退字第03641号)、《关于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的申请书》《重庆市南川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关于胡某某申请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的回复》《关于胡某某再次申请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的申请书》《关于胡某某再次申请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的回复》《重庆市南川区某化工有限公司关于职工本企业工作经历清理公示结论》、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1993年至2014年《工资发放册》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重庆市企业特殊工种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企业特殊工种从业人员相关信息的采集、记录和管理,以及特殊工种退休审核。”《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提前退休,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对退休材料初审。”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原重庆市南川区社会保险局)作为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申请人胡某某申请特殊工种退休进行审核,并向其作出相应回复,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军人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退出现役后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特殊工种退休,是指男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女年满45周岁及其以上的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并符合其他相关退休条件的,可办理退休:(一)从事高空或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累计满10年的;(二)从事井下或高温工作,或经常在摄氏零度以下低温场所工作,或常年在海拔3500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累计满9年的;(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或常年在海拔4500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累计满8年的。”《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长期在高海拔地区工作(服役)的人员退休有关待遇的补充通知》(渝劳社办发〔2002〕74号)规定:“在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服役年限满9年的或在海拔4500米以上地区服役年限满8年的,可以同地方工作人员一样按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申请人胡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那曲军分区服兵役4年2个月,虽依法可计算为工龄,退出现役后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但其服役(工作)地区和年限未达到在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满9年或在海拔4500米以上地区满8年,不符合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或提前退休的规定条件。同时,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在部队从事地勘、掘进、风钻、驾驶等工作能否按特殊工种退休的批复》(渝人社〔2013〕225号),军队退役人员在部队服役期间,无论从事何种工作岗位,不计算特殊工种工作年限,不能与在企业从事特殊工种年限合并计算。申请人胡某某在服兵役的4年1个月期间无论从事何种工作岗位,均不计算特殊工种工作年限,不能与其已被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认可的6年11个月的企业特殊工种年限合并计算。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的《回复》对《工资发放册》只字不提”的问题,经核查,被申请人已在2020年9月15日向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南川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关于胡某某申请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的回复》中依法进行了相关答复,被申请人针对相同问题不再重新答复,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关于胡昭顺再次申请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的回复》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的《关于胡某某再次申请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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