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某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职务:董事长。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交通局。
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某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交通局作出的《南川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一般程序处罚决定书》(南交执罚〔2020〕11008000704号),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于2020年11月26日组织开展了听证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南川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一般程序处罚决定书》(南交执罚〔2020〕11008000704号)。
申请人称:2020年9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认为没有违法事实,法律适用错误,处罚程序违法。1.被申请人作出的《违法行为通知书》主体为“重庆市南川区某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作出《南川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一般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被处罚主体为“重庆市南川区某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两份文书的名称不一致。如果《违法行为通知书》针对的是我公司,应当按照《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审查执法程序的合法性,应当予以撤销。2.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同时满足安装顶灯、计价器及空车标识才能进行处罚。现行的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租赁汽车安装租赁汽车标识灯箱。对公民而言,法无禁止即可为。3.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巡游出租车应该有明显的标识,应该同时显示了中英文出租车的字样,才能算是出租车。4.我公司安装的标识灯箱是根据重庆市租赁车管理办法,安装的GPS定位系统,规定中并没有明确安装的位置,所以我们就安装在车辆顶部,且在运管所已经备案。5.即便我公司的违法行为存在,按照相关规定,也应该只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6.被申请人对我公司的执法具有针对性,只有特种车辆才能安装顶灯,但某汽修、邮局的投放车等都安装了顶灯。如果要对我公司进行处罚,那其他这些都应该处罚。7.机动车管理是交通警察的管理职权,被申请人没有职权对我们进行处理。
被申请人称:
一、事实清楚。2020年5月7日,南川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巡查时发现1辆车牌为渝A0G***的蓝色车辆,车顶安装有类似出租汽车标识顶灯并带有可显示文字内容的LED显示屏在路上行驶。5月8日至15日,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群众举报后,相继检查到申请人所属租赁车辆渝AU7***、渝A5B***、渝A6Q***等车辆安装了与出租车类似标识顶灯。该顶灯尺寸和制式均与《重庆市南川区巡游出租汽车车容车貌及标识管理规范》制定的出租车标识顶灯尺寸除宽度2cm,长度和高度都一致并带有可显示文字内容的LED显示屏。经询问得知该标识顶灯由公司统一安装。而申请人经营的车辆为租赁性质,并非客运出租车。根据上述情况,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实清楚,有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所属租赁车辆行驶证和备案登记证等证据证实。
二、程序合法。2020年5月7日依法立案、调查取证并针对查处到的非法安装使用标志顶灯的租赁车辆下达了《限期责令整改通知书》,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违法状态持续。7月27日,又接到群众举报称有申请人所属安装有标志顶灯租赁车辆在路上行驶。
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并未在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整改,也未提出延长整改期限的申请。结余该案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大,2020年7月28日答复人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延长实施行政处罚决定期限。8月12日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队到公司开展了补充调查、联系了法定代表人,在现场对临时停放的租赁车辆牌照取证、制作现场笔录,并向公司经理王某某询问相关情况。再次取证后,答复人于8月19日邮寄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8月21日申请人提出了听证申请。8月25日,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告知书》并告知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日,申请人对此也提出了听证申请。介于两项听证在处罚主体上一致且事实具有关联性,为了提高行政效率,两项听证合并进行,并于9月3日举行了听证会。9月7日,答复人作出处罚决定。综上,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严谨、合法。
三、法律适用正确,裁量基准运用适当。申请人所属车辆的性质均为租赁,而非客运出租汽车。申请人安装与出租汽车类似标识顶灯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重庆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9年版)第167条的规定。申请人自5月7日至8月12日对违法行为拒不整改,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情节严重。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裁量基准运用适当,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某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广告标识灯箱与出租车标识灯箱的对比照片,拟证明该公司租赁车标识灯箱和出租汽车标识灯箱的尺寸、外观、显示字样均不一样,且出租汽车安装有计价器、空车标识,而租赁车没有安装。2.北京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申请人按照重庆市租赁车管理办法的要求,对安装的GPS定位系统已经向道路运输管理所进行了备案。3.重庆市璧山区道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壁运罚〔2019〕1211号),《重庆市璧山区交通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壁交执撤〔2020〕001号),拟证明同样的事实,璧山区交通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后又自行撤销该处罚,由此申请人安装的标识顶灯是合法的。
经听证审理质证,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对申请人举示的第1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申请人举示的第2项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申请人举示的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评论,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
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的渝A0G***、渝A8K***、渝A6F***、渝A6Q***、渝A5B***、渝AU7***、渝A6T***、渝A3C***、渝A0S***、渝AN9***、渝A3E***租赁汽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车辆备案证、现场取证照片,《重庆市南川区交通执法支队关于限期消除违法状态的函》(南川交执函〔2020〕13号),《南川区交通行政执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案号:20201108000329、202011008000331、202011008000333、202011008000337、2020110080009)及送达回证,申请人所属的21辆租赁汽车(渝AD8***、渝A0F***、渝A8K***、渝A8U***、渝A1F***、渝A6F***、渝A7T***、渝AN9***、渝A5M***、渝A3E***、渝A0G***、渝A9C***、渝D27***、渝A8B***、渝A6Q***、渝A3C***、渝A5B***、渝A3C***、渝A5H***、渝A0S***、渝AU7***)安装顶灯照片、顶灯尺寸照片以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渝A1F***、渝A9C***、渝A5B***、渝D27***、渝A6Q***、渝A3E***车辆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执法检查照片以及车辆备案证,申请人的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违法行为通知书》(NO20-0018000452)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重庆市南川区交通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案号:11008000704)及交通局送达回证,《重庆市南川区交通局听证通知书》(案号:11008000704)及送达回证,《听证笔录》,《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交通运输综合执法一般程序处罚决定书》(南交执罚〔2020〕11008000704号)及交通局送达回证。
经听证审理质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被申请人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
经质证,本机关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申请人举示的第1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申请人举示的第2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申请人举示的第3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被申请人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某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9月4日,是独立的企业法人。2020年1月22日,申请人获得重庆市南川区道路运输管理所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载经营范围为:小型客车租赁经营。本案涉及的渝AD8***、渝A0F***、渝A8K***、渝A8U***、渝A1F***、渝A6F***、渝A7T***、渝AN9***、渝A5M***、渝A3E***、渝A0G***、渝A9C***、渝D27***、渝A8B***、渝A6Q***、渝A3C***、渝A5B***、渝A3C***、渝A5H***、渝A0S***、渝AU7***以上共计21辆租赁汽车均登记在申请人名下。
2020年5月7日,被申请人下属重庆市南川区交通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巡查时发现申请人所属渝A0G***、渝A8K***、渝A6F***租赁汽车涉嫌非客运出租汽车安装使用标志顶灯行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分别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以及现场检查照片。同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5月8日,被申请人接群众举报电话称申请人所属渝A6Q***租赁汽车安装有出租车标志顶灯,随后被申请人执法队员开展了调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同日,重庆市南川区交通行政执法支队作出《关于限期消除违法状态的函》。5月9日、5月10日、5月12日被申请人先后发现申请人所属渝A5B***、渝AU7***、渝A6T***租赁汽车安装有出租车标志顶灯,被申请人执法队员相继开展了调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5月12日,重庆市南川区交通行政执法支队作出《南川区交通行政执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案号:20201108000329、202011008000331、202011008000333、202011008000337、2020110080009)并送达申请人。5月15日,被申请人先后接群众举报或经检查发现申请人所属的渝A3C***、渝A0S***、渝AN9***、渝A3E***租赁汽车安装有标志顶灯,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立即开展执法检查并分别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以及现场检查照片。7月27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期限至9月9日。8月12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临时停车场开展执法检查,发现申请人所属租赁汽车仍安装有类似出租车标志顶灯,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以及现场检查照片。8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NO.20-001800452)并送达申请人。2020年8月21日,申请人提交《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8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案号:11008000704)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要求听证。8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听证通知书》(案号11008000704)并送达申请人。2020年9月3日,被申请人组织听证。9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南川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一般程序处罚决定书》(南交执罚〔2020〕11008000704号),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拆除标志顶灯,并决定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渝A0G***、渝A8K***、渝A6F***、渝A6Q***、渝A5B***、渝AU7***、渝A6T***、渝A3C***、渝A0S***、渝AN9***、渝A3E***租赁汽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车辆备案证、现场取证照片,《重庆市南川区交通执法支队关于限期消除违法状态的函》(南川交执函〔2020〕13号),《南川区交通行政执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案号:20201108000329、202011008000331、202011008000333、202011008000337、2020110080009)及送达回证,申请人所属的21辆租赁汽车(渝AD8***、渝A0F***、渝A8K***、渝A8U***、渝A1F***、渝A6F***、渝A7T***、渝AN9***、渝A5M***、渝A3E***、渝A0G***、渝A9C***、渝D27***、渝A8B***、渝A6Q***、渝A3C***、渝A5B***、渝A3C***、渝A5H***、渝A0S***、渝AU7***)安装顶灯照片、顶灯尺寸照片以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渝A1F***、渝A9C***、渝A5B***、渝D27***、渝A6Q***、渝A3E***车辆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执法检查照片以及车辆备案证,申请人的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违法行为通知书》(NO20-0018000452)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重庆市南川区交通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案号:11008000704)及交通局送达回证,《重庆市南川区交通局听证通知书》(案号:11008000704)及送达回证,《听证笔录》《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交通运输综合执法一般程序处罚决定书》(南交执罚〔2020〕11008000704号)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管理区域的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申请人享有管理职权,申请人依职权作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一般程序处罚决定书》(南交执罚〔2020〕11008000704号),主体适格。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入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标志顶灯、计价器、空车标志、服务监督卡符合规定;(二)车身颜色符合规定,并喷印有行业投诉电话、行业编号,明示租价标志;(三)不得违反规定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和宣传品;(四)不得利用在车厢内安装的摄像装置侵犯乘客隐私权。该条第二款规定:非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安装使用标志顶灯、计价器、空车标志。本案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争议的焦点为申请人名下租赁汽车安装的顶灯是否违反了该条规定。本机关认为:1.虽然申请人安装的顶灯从外形、尺寸上和本区域的出租车不完全一致,但综合其租赁汽车的整体外观,申请人安装的顶灯客观上已经能够对公众产生误导,让公众误以为是出租汽车。2.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必须要同时安装有标志顶灯、计价器、空车标志才算违反《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认为该款为禁止性规定,只要实施了本款规定中的任意一项行为,即为违反本条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安装标志顶灯的违法事实清楚。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的,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二)非客运出租汽车安装使用标志顶灯、计价器、空车标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自2020年5月7日起,至9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期间,先后多次接群众举报或执法检查对申请人安装标志顶灯的行政开展执法调查。5月8日,被申请人下属执法机构重庆市南川区交通行政执法支队作出《关于限期消除违法状态的函》,5月12日,作出《南川区交通行政执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案号:20201108000329、202011008000331、202011008000333、202011008000337、2020110080009);8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NO.20-001800452),多次要求申请人就其违法行为进行整改。但截至9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期间申请人一直未整改,针对该违法情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5000元的罚款自由裁量权适用恰当,并无不妥。
另,本案中,针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严格执行了立案调查、限期整改、听证告知、听证等行政处罚程序,被申请人作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一般程序处罚决定书》(南交执罚〔2020〕11008000704号)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一般程序处罚决定书》(南交执罚〔2020〕11008000704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一般程序处罚决定书》(南交执罚〔2020〕1100800070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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