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魏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
申请人魏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水江)强戒决字〔2020〕4号),于2020年11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水江)强戒决字〔2020〕4号)。
申请人称:一、因为当时在我屋里,我老婆黄某某和朋友周某某就给我证实了我没有吸毒。民警把我和周某某抓到南城派出所后我便多次要求尿检,但是没有对我们进行尿检,后来我实在忍不住就把尿撒了。没过多久,办案民警就把我转移到了水江派出所,并要求我尿检。当时我撒不出尿来,民警就倒了两杯有异味的水给我喝,第二天白天才给我做了尿检。给我倒水时没有执法记录仪,我也不知道是什么水。二、在拘留所,水江派出所不让我接见家属和打电话。到了重庆江北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我才用民警的手机给我老婆打了电话。我老婆说办案民警用我女儿来诱骗她指认我吸毒。三、在拘留所,办案民警又用我老婆的口供诱供我的朋友周某某指证我吸毒。我根本没有吸毒。
被申请人称:
一、案件处理经过。2020年9月4日16时许,我局民警接到匿名群众举报,称在南川区南大街34号附1号出租房内有人吸毒。民警接警后立即出警,当日17时许,在南川区南大街34号附1号魏某某的租房内,将魏某某、周某某和黄某某三人查获,现场查获吸毒工具一套。民警依法将魏某某、周某某等人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于同日将该案受理为治安案件调查。经对魏某某进行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经依法调查收集证据,2020年9月5日,决定对魏某某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于同日送拘留所执行。2020年9月18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魏某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
二、被申请人所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1.2020年9月4日,民警查获申请人魏某某等人后,在其出租屋内查获吸毒工具一套。后民警对魏某某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魏某某拒不承认其吸毒行为,但对其尿液检测结果无合理解释。同时查获的周某某、黄某某二人均供认魏某某于2020年9月4日在南川区南大街34号附1号出租房内与周某某、黄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2.对申请人魏某某的尿液进行提取后,于2020年9月7日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2020年9月14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渝公鉴(毒化)〔2020〕2126号),申请人魏某某尿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3.申请人魏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被我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6月16日,魏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我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9年9月24日,魏某某被我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申请人魏某某在社区戒毒期限内再次吸食毒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魏某某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魏某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据此,请求复议机关驳回魏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0年9月4日16时许,被申请人接到举报称,在南川区南大街34号附1号出租房内有人吸毒。被申请人接警后立即出警,当日17时许,在南川区南大街34号附1号魏某某的租房内,将申请人魏某某以及其妻子黄某某和朋友周某某三人查获,现场查获吸毒工具一套。被申请人将魏某某、周某某等传唤至南城派出所,并于当日晚上对黄某某进行现场尿检,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9月5日,被申请人对魏某某和周某某进行现场尿检,两人检测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9月5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魏某某、周某某和黄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被申请人于当日对申请人作出《吸毒严重成瘾认定书》(南川公(水江)毒瘾认字〔2020〕11号)。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水江)行罚决字〔2020〕50号),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日期自2020年9月5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9月7日,被申请人将9月5日现场提取的申请人尿液送至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甲基苯丙胺定性检测。9月14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检验报告》(渝公鉴(毒化)〔2020〕2126号),结果显示申请人尿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9月16日、9月17日,9月18日,被申请人再次就申请人是否吸毒这一事实分别对周某某、黄某某、申请人本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9月18日,被申请人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并于同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水江)强戒决字〔2020〕4号),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另查明,申请人2013年8月8日因吸毒被被申请人行政拘留;2019年9月16日因吸毒被被申请人行政拘留;2019年9月24日因吸毒被被申请人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本案中,申请人被查获吸毒时仍处于社区戒毒期间。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申请人询问笔录、涉案人周某某与黄某某询问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人物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照片、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区拘留所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吸毒严重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社区戒毒决定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事项确认书、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明。
本案中,2020年9月4日,被申请人在南川区南大街34号附1号魏某某的租房内将申请人魏某某以及其妻子黄某某和朋友周某某三人查获后,分别对申请人、其妻子黄某某、周某某三人进行现场尿检,三人检测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9月5日,被申请人先后对申请人魏某某、周某某和黄某某进行口头传唤,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下属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水江派出所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申请人成瘾严重。9月7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尿液送至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甲基苯丙胺定性检测,检测结果显示申请人尿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同时,为查明事实,9月16日、9月17日,9月18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是否吸毒这一事实分别再次对周某某、黄某某以及申请人本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9月18日,被申请人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并于同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水江)强戒决字〔2020〕4号)。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七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就申请人是否吸毒这一事实,本机关认为,1.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4日在申请人出租房内查获吸毒工具一套。2.申请人的尿液现场检测结果显示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的申请人尿液样本检验出甲基苯丙胺。3.当天一同查获的周某某和黄某某均对自己吸食毒品这一事实供认不讳,且两人的询问笔录均证明申请人当日与周某某、黄某某一同吸食毒品。4.申请人怀疑办案民警给其喝水有问题,但在喝水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完全能够证明申请人当天参与吸毒。同时,经查实,申请人被查获吸毒当日处于社区戒毒期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水江)强戒决字〔2020〕4号)事实清楚,依据充分。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水江)强戒决字〔2020〕4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水江)强戒决字〔2020〕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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