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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11500384008682261L/2021-00232 [ 发文字号 ]南川府发﹝2008﹞70号 [ 发布机构 ]南川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司法 [ 成文日期 ]2018-07-07 [ 发布日期 ]2021-02-05 [ 体裁分类 ]行政复议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规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规则》已经区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七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工作程序,保障合法、公正、及时地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本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向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案件。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信访复查复核意见,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第三条 南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是南川区人民政府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工作机构。

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设在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办公室主任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兼任。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为不服的;

(二)对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两个或两个以上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四)对由区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五)其它应当由区人民政府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法律、法规对复议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五条 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接到申请人递交的复议申请后,应当进行登记,注明收文时间,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针对不同情形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于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主任审定后不予受理,应当在五日内告知申请人; 

(二)对于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区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于依法应由区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即为受理,进入行政复议程序。 

(四)不能确定是否超过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六条 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受理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告知程序性事项,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七条 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请求当面质证,经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主任审核并报区政府分管副区长批准,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听证的,应当自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应自收到行政复议听证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当事人是否举行听证。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或适用依据争议较大的;

(二)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案件,一般不举行听证。

第十条 复议期间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需要停止执行,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由被申请人决定停止执行,停止执行通知书同时抄送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二)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或者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经区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由区政府作出停止执行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经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审查后认为其要求不合理,不应当停止执行的,报区政府分管领导审定,由区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或不停止执行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停止执行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合法性审查的,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区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区政府有权处理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处理;

(二)区政府无权处理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权处理机关处理。

处理期间,行政复议中止。

第十二条 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在案件审理中,发现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同行政复议所依据的法律规范相抵触,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提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审理中,发现行政管理相对人被处罚或被处理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中止审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审理中,该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另一个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为依据的,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中止审理。待有关行政复议决定或有关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再恢复该行政复议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发现复议申请有不应当受理情形的,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审理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所属部门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复议申请的,应当终止复议;申请人不撤回复议申请的,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继续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提请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审理中,申请人在法定起诉期间内就行政复议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的,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终止复议。

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八条 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在复议案件受理登记后明确案件主办人和案件协办人。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人员承办案件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载明案由、调查时间和地点,调查人姓名、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和记录人。
     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上注明。

第四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条 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请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能在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主任决定,可以延长三十日,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在复议期限届满十日前,提交结案报告。

行政复议的结案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况; 

(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答复的理由和依据; 

(四)行政复议争议的焦点; 

(五)集体研究或者合议的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拟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或拟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由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主任审核后,报区政府分管副区长审签。

重大行政复议案件,报区政府常务副区长或区长审批。

第二十三条 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邮寄或公告方式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遇特殊情况,也可以采取先用电话、电传等方式告知,再行邮寄或公告方式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公告送达行政复议文书,自发布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四条 争议双方自愿接受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的调解建议或争议双方当事人主动要求调解的,行政复议办公室可以采用调解方式结案。

第二十五条 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纠纷。

第五章 行政复议监督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由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主任审核,经区政府分管副区长审签后,作出《责令履行通知书》,发送被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在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后,拒不执行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项规定,对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中,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发现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需要纠正、改进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意见书报经区政府分管副区长批准后,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相应的工作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起六十日内,将办理情况报告区政府。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中,发现被申请人或其相关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审核行政复议的程序文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印章。

其他行政复议文书,加盖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印章。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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