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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500384008682261L/2021-00349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南川区司法局
[ 发字文号 ]
南川府复〔2021〕7 号
[ 标  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成文日期 ]
2021-04-14
[ 发布日期 ]
2021-04-28
[ 有 效 性 ]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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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某,男,汉族,1954年12月17日出生。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火车站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黄强,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19001906071695),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编号为501900190607169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陈述事实

2021年1月12日,本人驾驶车牌为渝G7ZXXX行驶至南川区来游路新隆化一小A区路段,因该车行驶方向有一辆逆向行驶车辆挡住该车正常行驶,另有一辆SUV越野车压双黄线行驶导致该车未能及时驶离该路段,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6日开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执法过程中存在选择性执法问题;临时停车只有几分钟,驾驶该车人员未熄火下车离开不存在违停问题;未对车、人造成堵塞;未造成交通事故;执法拍摄设备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要求;执法拍摄设备拍摄时间是否为北京时间,是否存在误差;处罚前也未告知申请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通巡逻警察处罚盖章签字处印章不清晰,无法证明办案民警身份怀疑办案民警为临聘人员;处罚之前没有任何通知书,也没有交警人员签字。《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只有一人盖章,当事人对以上所述不服,执法程序不合法要求撤销处罚。

二、陈述理由

依据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该车未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并且20元以上200元以下无处罚裁量细则。而且直接处罚200元处罚过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执法过程中存在选择性执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情节轻微,对社会未造成危害的可免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编号为5019001906071695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不是违停);执法程序违法(处罚前未口头告知申请人);行政处罚过重(最高限罚款)。因此,恳请复议机关详为调查后,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编号为5019001906071695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申请人陈某某于2021年1月12日15时37分许驾驶号牌为渝G7ZXXX的小型汽车在来游路新隆化一小A小区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被该路段违停球抓拍。违停球抓拍照片显示该车2021年1月12日15时30分已经停放在该路段,15时37分仍未驶离,且违停球抓拍系统于15时31分已经发送短信到渝G7ZXXX小型汽车的登记电话请该车立即驶离,如未驶离请3日后15日内到全市任一交巡警支大队接受处理。违停球系统抓拍照片清晰,短信告知程序完善。违停球抓拍设备符合相关标准并经过检验(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公沪检176574),系统时间接入校时服务期,与北京时间一致。

2021年1月26日,申请人陈某某到我支队违法处理室接受处理,陈某某违法停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我支队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处罚,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车地点。”对陈某某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并制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19001906071695交陈某某签字确认,存档备查,将银行联和当事人联交陈某某。根据《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因此民警在陈某某接受处罚时口头告知陈某某将对他违法停车的行为进行处罚200元的处罚后,对陈某某作出行政处罚也是符合程序规定的。

因此,我支队对陈某某违法停车的违法行为作出的罚款200元的处罚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月12日15时30分许,申请人将驾驶的车牌为渝G7ZXXX小型汽车停靠在位于来游路隆化一小A校区路段的机动车行驶道上,被该路段交通球型摄像机(违停球)抓拍到。15时31分,交通球型摄像机(违停球)所在系统发送提示短信到渝G7ZXXX小型汽车的登记电话,要求申请人立即驶离禁停路段,并告知申请人,如未立即驶离,于3日后15日内到全市任一交巡警支大队接受处理,同时告知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根据当日15时30分、15时31分、15时33分、15时37分该路段交通球型摄像机(违停球)抓拍图显示,车牌为渝G7ZXXX小型汽车停靠在该路段禁停区域,并且周围路段畅通,不存在不能通行导致申请人驾驶的车辆被堵塞的情况。至当日15时37分,该车仍未驶离禁停路段。1月26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口头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后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19001906071695),处理民警王柯力(警员编号:203881)。且本案中交通球型摄像机(违停球)各项功能符合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要求。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19001906071695),被申请人提示申请人立即驶离短信截图、交通球型摄像机(违停球)抓拍图、高清智能交通球型摄像机检测报告(编号:公沪检176574)、王柯力人民警察证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人违法停车的行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19001906071695),主体适格。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罚款两百元,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符合规定。且2021年1月12日15时31分,交通球型摄像机(违停球)所在系统发送提示短信到渝G7ZXXX小型汽车的登记电话,要求申请人立即驶离禁停路段,并告知申请人,如未立即驶离,于3日后15日内到全市任一交巡警支大队接受处理,同时告知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申请人于2021年1月26日,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罚,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前已口头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19001906071695)有民警王柯力(警员编号:203881)签章,其签章清晰;申请人也签字签收。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19001906071695)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公规〔2018〕12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机动车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本案中,交通球型摄像机(违停球)抓拍到申请人将车牌为渝G7ZXXX的小型汽车停放在机动车道上,机动车道属于禁停区域,申请人停车行为违反了道路上临时停车的规定。交通球型摄像机(违停球)在2021年1月21日15时30分抓拍到申请人这一违法行为后,于15时31分给渝G7ZXXX小型汽车的登记电话发送提示信息,要求申请人立即驶离该禁停路段,并告知申请人如未立即驶离,于3日后15日内到全市任一交巡警支大队接受处理,同时告知陈述和申辩权。但是在当日15时37分许,即申请人在接到短信提示六分钟后,仍未驶离。因此,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违法停车行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并无不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19001906071695)事实清楚,依据充分。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19001906071695)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19001906071695)。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1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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