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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500384008682261L/2021-00426
[ 主题分类 ]
法制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南川区司法局
[ 发字文号 ]
南川府复〔2021〕9号
[ 标  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成文日期 ]
2021-03-17
[ 发布日期 ]
2021-07-22
[ 有 效 性 ]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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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夏某某,男,汉族,1971年4月12日出生。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山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职务:局长。

申请人夏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西城)行罚决字〔2021〕6号),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西城)行罚决字〔2021〕6号)。

申请人称:2020年12月23日上午11时,我与南川区法院信访工作人员朱某某发生争吵,起因是我曾向区法院申请不下二十次判后答疑,区法院都回避相关问题不作正面回答,我情绪激动无意损坏了办公室电话,是过失行为,并一直承诺作出赔偿。此次争执导致区法院信访办电话受损,双方均有过错。

从事件发生至今,区法院一次也没有要求赔偿,也没有提出赔偿标准和具体要求,此次过失行为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被申请人称:2020年12月23日上午11时许,夏某某就其所涉及的刑事案件到南川区人民法院信访办公室信访时,因对信访工作人员朱某某的回复不满意,便拿起办公桌上的座机听筒向座机的显示屏和按键砸去,致使座机显示屏损坏。随后南川区人民法院法警报警至我局。我局西城派出所民警接警后立即出警,民警到达南川区人民法院信访办公室,夏某某承认其砸坏了办公室的电话12许民警将夏某某强制传唤至西城派出。同日,我局西城派出所将该案受理为治安案件查处。经依法调查收集证据,2021年2月22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夏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于当日执行拘留。

某某所述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不能成立,应当依法给予夏某某治安处罚。经依法调查查明,2020年12月23日上午,夏某某到南川区人民法院信访办公室信访,因对信访工作人员朱某某的回复不满意,便拿起办公桌上的座机听筒向座机的显示屏和按键砸去,致使座机显示屏损坏。南川区人民法院法警对其进行的现场询问和我局民警调查过程中,夏某某均承认是其因不满信访事项的回答,而故意砸坏了座机。经向经销商售后维修部门核实,被砸坏座机的修复损失价值在570元左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违法行为人夏某某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

综上所述,夏某某故意损毁南川区人民法院信访办公室电话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夏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3日上午,申请人某某在南川区人民法院信访办公室信访时,因对信访工作人员朱某某的答复不满意,拿起办公桌上的电话机听筒将该电话机的显示屏砸坏,致使电话机无法正常使用。2020年12月23日11时30分,被申请人接到南川区人民法院报警称,当日涉诉信访人员夏某某到南川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朱某某办公室面访,后朱某某一直在给夏某某解释,夏某某突然将朱某某办公室的座机损坏。被申请人接警后立即出警,经过民警询问,申请人某某承认是其将电话机砸坏。民警当场口头传唤申请人到西城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调查,申请人拒绝,随后民警将申请人进行了强制传唤。

当日,被申请人将该案登记受理为行政案件,依法开展调查。为保全证据,被申请人扣押了涉案电话机(平治东方牌智能录音座机,黑色,型号A7668,序号A7668170515N508629)。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两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承认自己因不满信访工作人员朱某某的答复砸坏朱某某办公室电话机的事实。被申请人对证人南川区人民法院信访工作人员朱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朱某某证实案发时申请人因不满自己对其作出的回复,故意砸坏了自己办公室的电话机。被申请人对证人南川区人民法院法警王某某、刘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王某某、刘某某证实案发后他们打开执法记录仪来到朱某某办公室,申请人当场承认是自己砸坏了电话机。当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拟对申请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但拒绝签字。

2021年1月5日,被申请人对证人某某重庆分公司售后部员工周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周某某证实被损坏的电话机维修费用为570元左右。2021年1月22日,南川区人民法院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向两江新区智为通办公设备经营部购买涉案电话机的发票复印件,证实该电话机购买价格为2300元。同日,因涉案电话机的受损程度及维修费用需进一步调查确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该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随后,被申请人依法搜集了两江新区智为通办公设备经营部出具的《智能录音电话A7668N维修说明》,证实涉案电话机因屏幕故障,需要更换显示屏和触摸屏,维修价格为570元,维修时间大概一周2021年1月25日,被申请人依法传唤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涉案电话机经原厂定损维修费用为570元,申请人表示对此价格无异议,愿意赔偿。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拟对申请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当场提出陈述和申辩:“我对由于我情绪激动,砸坏南川区人民法院信访办公室座机的行为,造成570元的损失无异议,但是,砸坏信访办公室的电话是因为我对南川区人民法院相关工作人员枉法裁判和信访回复敷衍的态度不满,导致我情绪激动,才砸坏他们办公室的座机。我认为损失金额较小,同时承认赔偿他们法院的损失,达不到行政处罚的标准。2017年南川区人民法院法警殴打我的医药费至今没有对我进行赔偿,希望法院对我进行经济赔偿。”2021年2月5日,被申请人依法传唤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上述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回复:“1.法院对你的事情信访回复敷衍,你可以到相关部门进行反映,和你砸坏法院信访室的座机无直接关联;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3.你提出的此事与本案无关,如果你要法院赔偿你的医药费,可以对法院进行起诉。”

2021年2月22日,被申请人再次依法传唤申请人进行了  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表示自己愿意赔偿法院的损失,但没有主动进行赔偿。同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拟对申请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又当场提出陈述和申辩:“我认为我主观上没有故意损坏财物的意愿,我只是对法院关于我提出的信访问题不正面回应,我在情绪激动的情况下将信访办公室的电话砸了,其次我认为我损坏的价值不大,最后我认为我对南川区人民法院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此次陈述和申辩内容与前一次的大致相同,当场告知申请人针对其提出的陈述和申辩上一次已经进行了回复。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西城)行罚决字〔2021〕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于当日执行拘留并依法通知了申请人的家属。2021年2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书》。当日,被申请人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南川公(西城)拘决字〔2021〕1号),决定对申请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以上事实,夏某某询问笔录、证人某某询问笔录证人某某询问笔录证人某某询问笔录证人某某询问笔录法警询问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夏某某指认被其损毁的座机照片、涉案电话机购买发票复印件、《智能录音电话A7668N维修说明受案登记表》《呈请强制传唤报告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南川公(西城)审字〔2021〕22号)、《传唤证》(南川公(西城)行传字〔2021〕4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南川公(西城)传通字〔2021〕4号)、《传唤证》(南川公(西城)行传字〔2021〕5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南川公(西城)传通字〔2021〕5号)、《传唤证》(南川公(西城)行传字〔2021〕6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南川公(西城)传通字〔2021〕6号)、2020年12月23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21年1月25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21年2月22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西城)行罚决字〔2021〕6号)、《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南川公(西城)拘通字〔2021〕4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南川公(西城)拘决字〔2021〕1号)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条规定:“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是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又是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申请人夏某某案发时拿起南川区人民法院信访办的办公电话机听筒砸坏该电话机,有申请人自己的供述和多名证人证明,申请人损毁南川区人民法院财物的事实成立。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在接警后,通过受案、传唤、调查取证等法定程序,向申请人告知了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并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认真复核后作出了答复。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西城)行罚决字〔2021〕6号)后,送达申请人签名确认,并通知申请人家属,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12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西城)行罚决字〔2021〕6号)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西城)行罚决字〔2021〕6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1年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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