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莫某1,男,汉族,1962年3月6日出生。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山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职务:局长。
第三人:莫某2,男,汉族,1972年2月5日出生。
申请人莫某1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山王坪)不罚决字〔2021〕1号),于2021年5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山王坪)不罚决字〔2021〕1号),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现言不达意,甚至说话前后矛盾,时常失忆,冲突前后判若两人。家属怀疑其神志失常,公安机关之前的调查笔录存在不确定性。因此,要求公安机关对申请人进行精神鉴定。
二、公安机关查明,2021年2月27日14时许,莫某1、王某某与莫某2、郑某某在重庆市南川区某某镇某某村4组56号附近,因修建猪圈发生纠纷并抓扯,后造成莫某1嘴部、左腿内侧等部位受伤。以莫某1的伤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莫某2所造成的为由对莫某2不予处罚,申请人认为该理由过于简单笼统,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之规定。就该决定书而言,前后肯定双方冲突存在的事实,后面否定其相关性,前后明显矛盾。
三、2021年3月25日15时,南川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山王坪派出所组织莫某2、莫某1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会上山王坪派出所民警向双方宣读伤情鉴定结果:莫某2殴打莫某1轻微伤。申请人代表莫某3、莫某4当场要求公安民警给份伤情鉴定报告或者进行拍照,公安民警表示这是内部文件,不能给也不能拍照。时至今日申请人也没有得到伤情鉴定报告。公安机关的行为不符合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之规定。
四、申请人患肝硬化又被人殴打,前期只能卧床休息,加之又是一个半文盲,公安机关并未明确告知申请人及家属未指证人证、物证将承担的后果,且其执法行为不符合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对于违法行为案发现场,必要时应当进行勘验,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现场勘验参照刑事案件现场勘验的有关规定执行”之规定。本案本身并不复杂,查明案情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认为莫阳亮伤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莫某2造成的,不知是公安机关执法不规范、不到位、履职不充分所致,还是其他人为因素造成?公安机关应该给出足够的理由,消解申请人的疑虑,定分止争。
五、事实认定不清违法行为人逍遥法外,被侵权人身体、心理遭受双重打击。2021年2月27日14时许,莫某2、王某某夫妇因扩建猪圈与申请人之妻郑某某发生口角、抓扯,申请人赶来劝阻。莫某2明知申请人患肝硬化等严重疾病多年,仍挥动铁锹打向申请人的左腿膝盖小腿处,申请人本能的抓住莫某2,莫某2拿起砖头,拳打申请人的面、胸、腹,莫某1仰面倒地,口流鲜血。在此过程中,郑某某、王某某先后加入抓扯。冲突结束后,莫某1边走边骂,准备返回再打申请人时,被闻讯赶来的邻居龙某某及时制止。在此过程中,莫某5站在莫某6家的护栏上观看了全过程。冲突结束后,申请人立即将自己被打的事情电话告知在重庆的女儿莫某4,莫某4立即拨打110报警。警察到后,对申请人嘴巴出血进行了拍照,带走了莫某2、王某某。申请人在近18时被120救护车接到南川人民医院诊治,初步结果:面、胸、腹、左小腿多出软组织损伤,A6牙震荡。3月2日下午,在警察安排下,申请人前往南川西城派出所做伤情鉴定。3月25日15时,南川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山王坪镇派出所组织莫某2、莫某1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会上山王坪派出所民警向双方宣读伤情鉴定结果:莫某2殴打莫某1轻微伤。会上,莫某2拒绝赔偿,调解无果。2021年3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了关于对莫某2进行行政处罚的申请书。
本案的焦点在于莫某2是否殴打申请人,公安机关依法应当查明案情,本案也完全能够查明。因为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事实十分清楚:莫某2明知申请人患有肝硬化等严重疾病,恃强凌弱,用凶器、拳头殴打导致申请人面、胸、腹、左小腿多处软组织损伤,A6牙震荡。有医院诊断、人证、四位当事人及莫某5、龙某某证明。我国法律亦明文规定,任何案件知情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物证为作案工具铁锹。此事由莫某2违法扩建猪圈引起,申请人在冲突前身体并无任何伤情,冲突后直接送至南川人民医院诊治,其伤情与莫某2之间的冲突有明显的因果关系。公安机关以申请人的伤情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莫某2造成的为由对莫某2不予处罚,不仅前后矛盾,而且不适宜、也是不负责任的。本案应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之规定执行。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本案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不符合法律规定行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山王坪)不罚决字〔2021〕1号),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
一、案件处理经过。
2021年2月27日下午2时许,我局山王坪派出所接区局指挥中心110转警,称在某某镇某某村4组有人被打。山王坪派出所民警李某某接警后立即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双方当事人进行简单询问,后于当日15时许将莫某2和王某某口头传唤到山王坪派出所接受询问。2021年3月25日,我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对该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经依法调查收集证据,2021年4月22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莫某2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山王坪)不罚决字〔2021〕1号)。
二、我局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事实充分,程序合法。
1.经依法调查查明,2021年2月27日14时许,莫某2、王某某与莫某1、郑某某在重庆市南川区某某镇某某村4组56号附近,因修建猪圈发生纠纷。莫某2和郑某某、莫某1发生抓扯,后莫某1嘴部、左腿内侧等部位受伤,但无充分证据证明莫某1的伤情系莫某2造成的。
2.2021年3月23日,山王坪派出所在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领取了莫某1的伤情鉴定文书(南川公鉴(临床)〔2021〕46号),3月25日,山王坪派出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向当事人莫某2和莫某1告知了伤情鉴定结果(制作了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均对伤情鉴定结果无异议。
综上所述,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莫某2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据此,请求驳回莫某1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人称:
2021年2月27日下午2时左右,我在修补猪圈,莫某1之妻郑某某跑出来表示猪圈墙影响到她了,要将墙体推倒,我就拦住郑某某,并与她发生了推攘、抓扯。莫某1趁我和郑某某抓扯的时候将我和郑某某推倒在地,因为我站在高处,所以摔倒的时候将莫某1一起带倒了。随后龙某某就出来将我们拉开,并将我拉到离猪圈十多米远的地方。后来莫某1跑进猪圈内猛踹我的猪圈墙,几次之后墙垮了,同时莫某1自己也倒在备用砖上,牙齿碰出一点血。几分钟后自己走回了家里并报警,后来警察就来了。
经审理查明:
2021年2月27日下午2时许,被申请人接到报警电话,称有人被打。被申请人立即转警至山王坪派出所,该所民警立即出警。民警到达现场询问相关情况后,到申请人家查看了申请人的情况,并对申请人流血的嘴部拍照固定。因申请人表示身体不适,于是申请人自行前往南川人民医院检查伤情。后民警口头传唤莫某2、王某某至山王坪派出所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民警根据现场情况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并对证人龙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2月28日,被申请人将案(事)接报回执(接警编号:202102271442185601100710000059)、受案回执送达报案人莫某4。同日,对申请人之妻郑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3月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3月23日,被申请人领取申请人伤情鉴定《鉴定文书》(南川公鉴(临床)[2021]46号)。3月25日,被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将申请人伤情鉴定为轻微伤的鉴定结果告知申请人、郑某某与莫某2、王某某夫妇,四人均表示对伤情鉴定结果无异议。同日,被申请人会同山王坪镇人民政府组织莫某2与申请人之女莫某4开展调解,最终调解未果。4月6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郑某某、莫某2、王某某分别对发生纠纷的四人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4月13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申请人、郑某某、莫某某、王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并组织四人对发生纠纷现场进行辨认并制作照片、笔录。4月14日,被申请人再次对证人龙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并组织证人龙某某对发生纠纷的四人、纠纷现场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等。4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山王坪)不罚决字〔2021〕1号),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及莫某2。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山王坪)不罚决字〔2021〕1号)、调解记录、行政处罚申请书、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门诊病历、申请人受伤照片及现场照片8张;被申请人提供的案(事)接报回执(接警编号:202102271442185601100710000059)、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南川公(山王坪)受案字〔2021〕2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南川公(山王坪)审字〔2021〕1号)、现场勘查笔录、申请人询问笔录、莫某2询问笔录、王某某询问笔录、郑某某询问笔录、龙某某询问笔录、申请人辨认笔录、莫某2辨认笔录、王某某辨认笔录、郑某某辨认笔录、龙某某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申请人受伤嘴部和腿部照片、鉴定文书(南川公鉴(临床)[2021]46号)、2021年度活体检验鉴定登记本、证人梅某某情况说明、调解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山王坪)不罚决字〔2021〕1号)等证据证明。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7日接到报案后,立即指派辖区派出所民警出警现场,并依法将涉事案件受理为治安案件予以立案。在办理该治安管理案件的过程,被申请人认真履行了调查、询问、现场勘查、辨认、延期审批等程序。就申请人指出的被申请人未按照规定送达《鉴定文书》(南川公鉴(临床)[2021]46号),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虽然被申请人未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向当事人书面送达《鉴定文书》(南川公鉴(临床)[2021]46号),但事实上被申请人已通过口头告知并制作笔录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及涉案当事人伤情鉴定结果,且申请人及各当事人均对鉴定结果表示无异议,应当视为被申请人已经完成了对《鉴定文书》(南川公鉴(临床)[2021]46号)的送达。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山王坪)不罚决字〔2021〕1号)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下属民警到达现场后,第一时间了解了现场情况,对该涉事案件的主要当事人以及关键证人龙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等。就申请人之伤是否为莫某2造成这一事实,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莫某2之间有抓扯行为,其发生抓扯过程仅有申请人夫妻与莫某2夫妻参与,并无其他证人见证整个抓扯过程。且证人龙某某证明,莫某2被证人龙某某拉到离申请人较远的距离后,申请人再次摔倒,但证人龙某某表示在当时的情形下并未注意申请人嘴角的伤是抓扯后造成还是申请人再一次摔倒后造成。以上事实证明,申请人与莫某2纠纷一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受伤是莫某2造成。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山王坪)不罚决字〔2021〕1号)事实清楚、依据充分。
综上,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山王坪)不罚决字〔2021〕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山王坪)不罚决字〔2021〕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1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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