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许某某,女,汉族,1984年11月27日出生。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大街92号。
法定代表人:饶秋涛,职务:局长。
申请人许某某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规定给予申请人1000元奖励,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按照《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规定给予申请人1000元奖励。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1年5月11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重庆市某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清水火锅笋片”产品,被申请人于5月21日作出回复,直至申请人行政复议之日止,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的举报奖励,申请人对此不服。且申请人在投诉举报要求第四条提出:有罚没款的处罚,并依据相关规定,给予投诉举报人奖励已明确要求举报奖励。《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十条:“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按照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奖励等级等因素综合计算奖励金额,每起案件的奖励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0万元。具体奖励标准如下:(二)违法行为不涉及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但举报内容属实,可视情形给予200—2000元奖励。”第十二条:“负责举报调查、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立案查处完毕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并根据举报人奖励意愿启动奖励程序。”为保障申请人合法利益,纠正被申请人不当具体行政行为,增加行政执法透明度,现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等规定,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称:
一、我局处理申请人举报的程序合法。
我局于2021年5月1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后,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投诉举报受理决定并邮寄申请人。5月17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现场检查、提取相关资料并进行调查,后报经局领导批准后于2021年5月21日对申请人作出书面回复。我局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规定,处理程序合法。
二、我局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申请人举报重庆市某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涉案当事人)生产的清水火锅笋片(以下简称涉案食品)涉嫌“虚假标注产品质量等级”一案,经我局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涉案当事人取得《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其主体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涉案食品两批次生产日期为2021年4月1日和2021年4月10日。
1.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涉案当事人生产的涉案食品标示执行标准为DBS50/005-2014《风味蔬菜》,该标示中未对质量等级标示作出要求,只在第5条中明确“预包装产品标签应符合GB7718和GB28050的相关规定”。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1.4项规定:“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执行标准中明确质量等级的应当标示,而未对没有质量等级要求的作出不应当标注的规定。该投诉举报涉案当事人标示了产品质量等级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
2.2021年5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涉案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提取了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涉案食品2021年4月1日生产批次的检验报告,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DBS50/005-2014标准要求。”同时,提取了涉案当事人按照《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食品小作坊在销售食品前,应当查验食品安全状况。”建立的“出坊食品销售及不合格食品召回销毁制度”对涉案食品2021年4月1日和2021年4月10日生产批次符合查验要求准予出坊销售的《重庆市某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出坊食品查验记录单》,其足以证明涉案食品经检测或查验符合《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规定的出坊销售要求。
3.涉案食品执行标准DBS50/005-2014未对质量等级作出要求,可以不标注。涉案当事人在产品标签上标注质量等级为合格品反映的是产品质量与真实质量状况一致,不存在虚假标注,本身该标注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未违反GB7718-2011第3.4条“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者色差误导消费者”之规定。属于《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标识、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其属于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
综上,我局对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核实,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三、对申请人提出给予1000元奖励的复议请求,其不符合《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相关规定。
对申请人举报的事宜进行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证明涉案当事人标注质量等级为合格品的行为,属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行为。其符合《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三)对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举报”之规定,不属于给予奖励的范围。
综上所述,我局已依法法定程序调查、处理,及时、全面回复申请人,程序正当合法,处理及时高效。同时对举报人举报事项依法进行调查取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申请人奖励1000元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1年5月14日,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许某某邮寄递交的《投诉举报书》。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重庆市某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清水火锅笋片”外包装中“产品等级”标注为“合格品”,该标注不符合DBS50/005-214地方标准《风味蔬菜》的规定,涉嫌虚假标注产品质量等级。同时,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中明确要求:1.被投诉举报单位提供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2.被投诉举报单位退还投诉举报人购物款并赔偿一千元;3.被申请人将此案的受理通知、行政处理结果书面回馈投诉举报人;4.有罚没款的处罚,并依据相关规定给予投诉举报人奖励;5.调解方式建议电话调解。5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渝南川市监投字〔2021〕第0518号)。5月17日,被申请人到重庆市某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开展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举报情况不属实,5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重庆市某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清水火锅笋片”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回复》,认为重庆某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在产品上标注等级为合格品与产品真实情况一致,未虚假标注,也未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同时,鉴于DBS50/005-214地方标准《风味蔬菜》中未对质量等级作出是否需要标注的要求,责令重庆市某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进行整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举报奖励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书》、重庆市某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火锅笋片图片及购买记录、《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重庆市某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清水火锅笋片”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回复》,《投诉受理决定书》、检查现场笔录、重庆市某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产品出库记录表、检验报告(No:2021-08FS040003)复印件、出坊食品记录单、出坊食品销售及不合格食品召回销毁制度和检测设备照片、询问笔录、邮政快递复印件、邮件跟踪查询打印件、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社会公众举报属于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并立案查处后,予以相应物质奖励的行为。”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三)举报情况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查证属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作出刑事判决的。”根据以上规定,举报人行使举报奖励请求权的前提是其举报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证属实并立案查处。本案中,就申请人的举报,虽然DBS50/005-214地方标准《风味蔬菜》中并未对产品质量等级的标注作出明确规定,但经被申请人查实,重庆某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在产品上标注等级为合格品与产品真实情况一致,未虚假标注,也未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申请人并未立案调查,更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满足《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奖励条件。故,申请人事实上不具备举报奖励的请求权,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进行奖励并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任何影响。申请人就该争议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1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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