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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11500384008682261L/2022-00009 [ 发文字号 ]南川府复〔2021〕30 号、南川府复〔2021〕34号、南川府复〔2021〕35号、南川府复〔2021〕36号、南川府复〔2021〕38号、南川府复〔2021〕41号、南川府复〔2021〕46号、南川府复〔2021〕48号 [ 发布机构 ]南川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法制 [ 成文日期 ]2022-01-21 [ 发布日期 ]2022-01-21 [ 体裁分类 ]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等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川府复202130

申请人:重庆某某清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山大道31号

法定代表人:张训芳,职务:局长。

第三人:娄某某,女,汉族。

申请人重庆某某清器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624号),于20219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624号),并依法确认第三人娄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日与第三人娄某某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于当日起与娄某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娄某某受伤时间为2021年3月22日,在受伤时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劳务关系,因此娄某某此次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不能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在2021年6月22日收到被申请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举字〔202164号),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递交了书面回复和相应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与第三人娄某某订立《劳务协议》的情况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624号),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娄某某已于2021年2月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与第三人已经签订书面《劳务协议》,明确双方只是劳务关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不能简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624号)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我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624号)程序合法。

第三人娄某某于2021年6月11日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21年6月16日受理,于2021年6月22日向申请人重庆某某清器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举字〔202164号),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向我局提交相关举证材料。经核实,我局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624号),并于2021年8月3日送达申请人。

二、我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624号)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

第一,第三人工作时间受伤属实。有证人证明,第三人于2021年3月22日下午19时左右,在重庆某某清器有限公司操作24#注塑机器拿取产品时,不慎被注塑机压伤。第二,第三人受伤时系申请人单位工人。根据双方提供的《劳务协议》,第三人从2021年2月7日起与第三人建立劳务关系,期限至2022年2月6日,第三人受伤时确系申请人招用的工人。第三,申请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事实清楚。第三人截至2020年12月,参加职工养老保险74个月,受伤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三人属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综上,我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624号)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重庆某某清器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娄某某于2020年12月3日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后双方于2021年2月7日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第三人从事注塑操作,期限为2021年2月7日起至2022年2月6日止。2021年3月22日,第三人在申请人进行注塑工作时,右手中指被注塑机压伤。后经重庆市南川区中医院诊断为:右手手指末节挤压伤,右手中指末节指骨骨折,右手中指末节皮肤裂伤,血小板减少。2021年6月1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作出认为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624号)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另查明,第三人娄某某出生于1971年2月6日,今年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截止第三人受伤日,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仅为74个月,因此第三人娄某某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继续留在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入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南川区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普放诊断报告单、《证明》2份、《劳务协议》、职工考勤表、《重庆某某清器有限公司关于娄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回复》、《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受字〔2021504号)及送达登记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举字〔202164号)及送达登记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624号)及送达登记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南川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624号)。主体适格。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第三人于2021年6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申请人于6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受字2021504号),并送达第三人;同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64号),并于6月22日送达申请人。后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受伤的事情进行调查核实后,于7月2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624号),并于8月3日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点规定:“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点规定:“二、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三人在受伤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时间仅为74个月,第三人在当时并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属于上述规定的达到法定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范畴。第三人受伤时与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劳务协议》在存续期间,第三人确系申请人的员工,且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申请人作为第三人所在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624号)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62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11029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川府复202134

申请人:胡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山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钟文华,职务:局长。

申请人胡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作出的《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南川公安信息依复〔20211号),于2021年10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021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南川公安信息依复〔2021〕1号)违法。

申请人称2019年8月6日,申请人胡某某位于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龙济桥村6组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被西城街道办事处和区公安局某某副局长带领的警察一起强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公开“出警派单或者出警通知.....包括但不限于这些内容”是为了知道是否属于合法出警,公安局是否存在滥用权力;公开民警姓名是为了知道身穿警察制服的人到底是不是警察,这是当事人享有的知情权;要求公开警种是为了了解参与强拆是否属于该警种的业务范畴,是否具有相应的执法主体资格,是否存在权力滥用。“包括但不限于这些”显然包括了公安机关据以出警的合法性事实和理由(即是否具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有需要出警的事实,依法可以出警的法律依据、规范性文件和行政处理决定或命令),从而证明该次参与强拆房屋的出警具有相应的行政执法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南川区公安局作出的不予公开决定不合法,恳请南川区人民政府依法支持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的合理诉求。

被申请人称:经审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申请公开的事项为“2019年8月6日区公安局派出所某某副局长带领公安局民警拆除其位于西城街道办事处龙济村6组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的出警派单或出警通知、参加的警种、参加的警力、民警姓名、是谁派发的包括但不限于这些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内部工作流程信息,决定不予公开,并告知了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南川公安信息依复〔2021〕1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胡某某提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恳请南川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南川公安信息依复〔2021〕1号)。

经审理查明:

2021年9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南川区公安局递交《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公开“2019年8月6日区公安局派出所某某副局长带领公安局民警拆除其位于西城街道办事处龙济村6组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的出警派单或出警通知、参加的警种、参加的警力、民警姓名、是谁派发的包括但不限于这些内容”。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南川公安信息依复〔2021〕1号),告知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机关内部工作流程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2021年9月30日,被申请人直接送达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南川公安信息依复〔2021〕1号)。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信息公开申请书》《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签收回执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申请人于2021年9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南川公安信息依复〔2021〕1号),并于2021年9月30日直接送达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南川公安信息依复〔2021〕1号)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根据以上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公开。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2019年8月6日区公安局派出所某某副局长带领公安局民警拆除其位于西城街道办事处龙济村6组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的出警派单或出警通知、参加的警种、参加的警力、民警姓名、是谁派发的包括但不限于这些内容”。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出警派单或出警通知、参加的警种、参加的警力、民警姓名、是谁派发的包括但不限于这些内容”均属于被申请人内部人事、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为被申请人的内部事务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可以不予公开。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作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南川公安信息依复〔2021〕1号)事实认定清楚,依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南川公安信息依复〔2021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1129


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南川府复〔2021〕35

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某某花卉种植场。

投资人:韦某某。

   被申请人1重庆市南川白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分水村1组

法定代表人:蓝毅,职务:镇长。

被申请人2:重庆市南川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北腊口合福公寓。

法定代表人:张忠,职务:主任。

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某某花卉种植场请求确认二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4日强制挖毁申请人培植的桂花树、罗汉松等苗木的行为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018日予以受理。现本机关于2021年11月19日收到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1年1122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川府复202136

申请人:胡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杜仕敏,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1:周某,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2:唐继川,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胡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西城信息依复〔20212号),2021年10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021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2021年12月14日,本机关组织开展了听证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西城信息依复〔20212号)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

申请人称2019年8月6日,申请人胡某某位于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龙济桥村6组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被西城街道办事处和区公安局一起强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公开被申请人和南川区公安局联合对申请人的房屋进行强拆的决定或者决定、法制审核意见、听证资料、讨论记录等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我提出的这些。根据《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时,依法应当出示相应的“强制拆除决定书或者决定”之类的法律文书,这是属于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但强拆房屋时被申请人未依法出示。被申请人2019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显示系被申请人强拆的房屋,故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公开决定书或决定。“包括但不限于这些”主要是针对作出该强制拆除房屋的决定书或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处理决定或命令。“要求公开听证相关资料”是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强制拆除房屋这种重大执法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举行听证的权利。要求公开法制审核情况是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强制拆除房屋属于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违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西城信息依复〔20212号)不予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合法,恳请南川区人民政府支持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的合理诉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西城信息依复〔20212号)公开的信息完善、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7日收到申请人书面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9年8月6日西城街道办事处和南川公安局联合强拆胡某某位于西城街道办事处龙济桥村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进行强拆的决定书或者决定、法制审核意见、听证资料、讨论记录等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这些内容。”在整个过程中形成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南房鉴字〔2019〕第363号)《关于胡某某房屋涉嫌危及公共安全委托鉴定的通知》《排危通知》及相关《送达回证》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可以公开的信息,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予以提供;申请人提及的“决定书或者决定、法制审核意见、听证资料”因前述房屋的拆迁并非行政处罚行为或者行政强制行为,而是申请人拒绝进行危房治理,被申请人依据《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是房屋安全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并结合实际情况,及时采取以下治理措施:……(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栋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且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必要时可代为治理,相关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费用按建设工程相关定额计算……”之规定,积极履职代为治理的行为,因此并不适用《行政强制法》及《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也无需进行法制审核,无需开展听证。申请人要求的“讨论记录”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不予公开的信息,因此被申请人依法不予公开。 故,被申请人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向申请人公开了相关信息,公开的信息完善、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被复议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完善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7日收到申请人书面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1年10月18日予以答复,程序完善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西城信息依复〔20212号)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公开的信息完善,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胡某某在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龙济桥居委6组拥有一处房产。2019年7月3日,申请人所在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龙济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被申请人递交《关于对胡某某房屋进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请示》。2019年7月4日,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关于对胡某某房屋进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函》(西城办函〔2019〕98号),恳请南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协调相关部门及时对申请人的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和排危治理。2019年7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胡某某房屋涉嫌危及公共安全委托鉴定的通知》告知申请人:“你户位于西城街道龙济桥居委6组房屋涉嫌危及公共安全,请你在 7月9日前委托有资质的相关机构对房屋安全鉴定;如果你拒绝委托鉴定,到时我办事处将代为委托鉴定。”2019年7月15日,经被申请人委托,重庆市南川区房地产管理所作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南房鉴字〔2019〕第363号)。经鉴定:申请人的房屋为D级危房,属于整幢危险房屋 ,建议“人员搬离、房屋拆除” 。其后,被申请人作出《排危通知》并张贴在申请人的房屋外墙。2019年8月2日,重庆市南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关于对胡某某房屋进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复函》(南川住房城乡建委函〔2019〕43号),明确:为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农村房屋危险等级和住房安全简易评定办法》等相关规定,请贵办事处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排危治理相关工作。2019年8月6日,被申请人组织人员对申请人的D级危房进行了拆除。

2021年9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2019年8月6日贵单位和南川区公安局联合对我龙济桥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进行强拆的决定书或者决定、法制审核意见、听证资料、讨论记录等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我提出的这些。”同日,被申请人制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接收回执》(2021年第002号)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2021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西城信息依复〔2021〕2号),告知申请人“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2019年8月6日对您合法拥有合法产权房屋排危拆除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南房鉴字[2019]第363号)、《关于湖泽敏房屋涉嫌危及公共安全委托鉴定的通知》、《排危通知》、《送达回证》本机关予以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您(复印件附后)。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排危拆除房屋的法制审核意见、听证资料、讨论记录,属于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稿及讨论记录,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并于10月20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该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关于对胡某某房屋进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请示》《关于对胡某某房屋进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函》(西城办函〔2019〕98号)《关于胡某某房屋涉嫌危及公共安全委托鉴定的通知》《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南房鉴字〔2019〕第363号)《排危通知》《关于对胡某某房屋进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复函》(南川住房城乡建委函〔2019〕4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西城信息依复〔2021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送达回执》(2021年第2号)《复议申请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法制审核意见、听证资料、讨论记录”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及执法案卷信息,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及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公开并告知申请人理由,依据充分。

2.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强拆的决定书或者决定”这一政府信息,被申请人虽然向申请人公开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南房鉴字[2019]第363号)、《关于胡某某房屋涉嫌危及公共安全委托鉴定的通知》、《排危通知》、《送达回证》等信息,但以上公开的信息均非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强拆的决定书或者决定”,被申请人亦未对该政府信息公开与否作出明确回复,存在不当情形。但鉴于本案中,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事实上并未制作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强拆的决定书或者决定”等相关信息,该政府信息事实不存在,故责令被申请人重作并无现实意义和实际必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西城信息依复〔2021〕2号)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11220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川府复202138

申请人:重庆某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职务:董事长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财政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大街84号

法定代表人:皮中伦,职务:局长。

申请人重庆某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南川区财政局履行对申请人就“南川区南川中学校半溪口分步建设项目厨房设备采购安装(项目编号:NCZFCG-G2021037)”提出的投诉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于20211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对申请人就“南川区南川中学校半溪口分步建设项目厨房设备采购安装(项目编号:NCZFCG-G2021037)”提出的投诉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1年7月29日在重庆市政府采购网依法获取项目招标文件(名称:南川区南川中学校半溪口分部建设项目厨房设备采购安装,编号:NCZFCG-G2021037),经过仔细阅读后,认为招标文件第四篇资格审查及评审办法第三条评标标准(一)中,评分要求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存在指定性、倾向性条款,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因此申请人于2021年8月3日向采购代理机构递交了书面质疑,采购人于2021年8月6日就质疑作出了答复。申请人认为该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于2021年8月11日向南川区财政局通过邮寄方式递交了书面投诉,南川区财政局于2021年8月12日签收了投诉书。但截至2021年11月1日南川区财政局都未对申请人投诉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对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了《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的规定。故,申请人不服,向南川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对申请人就“南川区南川中学校半溪口分步建设项目厨房设备采购安装(项目编号:NCZFCG-G2021037)”提出的投诉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及《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的规定,企业采购不属于政府采购,《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也没有规定企业采购可以参照《政府采购法》执行。区国资金融发展中心作为区财政局下属参公事业单位,履行国有资本出资人监管职责,为加强我区国有企业资产管理,借鉴政府采购的一些方法和手段,对企业采购进行指导管理,但因于法无据,不能根据《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对企业采购投诉作出行政行为,因此一般在接到投诉后都是按照内部纠错的方式进行信访回复。

答复人对“南川中学校半溪口分部建设项目厨房设备”项目采购没有法定的监督管理职权,对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投诉没有法定的处理职责。综上所述,答复人没有对被答复人的投诉进行回复并不违法,请求驳回重庆某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1年6月10日,采购人南川区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提请关于南川中学半溪口分部厨房的采购申请。7月19日,采购代理机构南川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通过采购中心信息网发布了招标公告。8月3日,采购人收到申请人重庆某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对该项目招标文件的质疑,称招标文件中存在有条款要求属于对投标人实行差别或者歧视待遇,存在限制性、倾向性条款,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8月6日,采购人对质疑作了答复,认为申请人的质疑不成立,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项目招标工作继续正常开展。8月11日,该公司不服质疑回复,向南川区财政局提交了投诉。8月12日,南川区财政局签收了申请人以顺丰标快(运单号:SF1421843588677)运送的《投诉书》,但一直未对申请人作出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南川区南川中学校半溪口分步建设项目厨房设备采购安装(项目编号:NCZFCG-G2021037)”投诉依法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于11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书》《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质疑函》《南川区南川中学校半溪口分部建设项目厨房设备采购安装(编号:NCZFCG-G2021037)质疑答复书》,投诉书邮件跟踪查询打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政府采购质疑的提出和答复、投诉的提起和处理。”根据以上规定,政府采购的主体应当是使用财政性资金依法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本案中,采购人是重庆市南川区某某开发建设公司,属于国有企业,不是政府采购的主体。因而,本次采购实质为企业采购,非政府采购,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所调整的范围。申请人对企业采购的投诉也不能适用《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对企业采购的投诉无法定处理职责。故,申请人就该争议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11222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川府复〔202141

申请人:唐某1,男,汉族。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南陵大道398号。

法定代表人:赵雷,职务:镇长。

第三人:何某某,男,汉族。

申请人唐某1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人民政府关于水江镇大顺村1组何某某与唐某1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水江府发〔2021〕69号),于2021年1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审查,第三人何某某同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于2021年12月9日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人民政府关于水江镇大顺村1组何某某与唐某1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水江府发〔2021〕69号)。

申请人称:

一、《意见》中所述我家的山林是与我哥唐某2林地合在一起的说法不对。我家的山林在1973年落实划分山林时是划分在小地名“钱叫坡”的地方,而我哥唐某2的山林在其住房后山上,两地分属不同的地方。我和我哥哥唐某2在1973年以前就已分家,约在1975年因为我组与二组进行林地调换故将我的山林重新划分到现在“小朝坡”。我社村民郑某1林地情况与我相同,可以查证。二、《意见》中所提关于我1983年林权证其程序不符合发证规定要求,说唐某2既不是社长也不是村会计,他到相关部门办理林权证,不是由办证的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吗?水江政府凭什么就认定不符合发证程序?又有何证据能够证明何某某的证就是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的,他的证就符合发证程序。照这样,那全村81户村民1983年的证都不合法吗?三、在水江府函〔2008〕146号文件中已经明确何某某1983年林权证和2003年林权证四至界畔和面积不符,应收回更改与1983年林权证四至界畔一致后才能生效,现在的《意见》中就没有提及这件事。从1983年后再没有重新调整过林地,何某某的林地四至界畔和面积凭什么扩大的,水江政府是凭什么认定何某某2003年发放的林权证上的面积属实有效。四、何某某1983年的林权证和2003年林权证的面积明显不符,何某某凭什么能拥有几十亩山林。而我作为原住的居民拥有的一亩林地现水江政府也要做出撤销决定。五、本次处理意见,为何水江政府只采纳了当面刘某某和关某某他们调查的材料,而不综合采纳2006年郑某2等同志和大顺村委共同调查的材料和意见以及2021年水江镇副镇长王某某同志的调查材料和今年区规资局和林业局的调查材料和意见?《意见》否定南川复决〔2009〕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不进行实地调查,罔顾事实、妄下论定。

    综上所述,我对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水江镇大顺村一组何某某与唐某1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所做出的《处理意见》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依法处理。申请人唐某1与何某某林地权属不明多次产生纠纷,被申请人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受理申请人的争议诉求。本次被申请人与区规资局、区林业局共同对2006年、2008年水江镇人民政府、区林业局调解处理该争议林地时收集的证实材料和调查取证等资料进行了复核,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对受理案件作出处理意见并送达给申请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申请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行政复议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详细审查了争议林地涉及的林权证、证据材料、证人证言等材料,查实情况如下:1.1973年落实划分山林时,申请人唐某1与其哥哥唐某2的林地均划分在小地名为“钱叫坡”的地方,后在1981年原大洪村一组与原大洪村二组调换山林时,将“钱叫坡”调整到小地名为“张加当们”。2.在区档案局查阅原大洪村一组1983年5月30日一次性填发的林权证名单共有45户,全部是按照1973年大顺村落实划分自留山时的总人口填发的。当时原大洪村一组的实际居住户数为81户,由于当时国家政策没有规定落实划分山林,所以原大洪村一组就没有再调整落实划分山林,而增加的33户人口的林权仍然在1973年时自己没有分割的大家庭中。在1983年5月30一次性填发了林权证的45户农户中,申请人唐某1的哥哥办理了林权证,林权证号为南林权证第252号,标注地名为“张加当们”;没有申请人唐某1在当时办理了林权证的记录和资料。3.相关人何某某1983年林权证是在1973年原大洪村一组集体统一落实划分自留山时经过多数社员群众一起划分的山林,在1983年5月30日经集体统一填发的林权证,林权证号为南林权证字第246号,标注地名为大石盆,并报送区档案局存档,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做出的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复议过程中,第三人何某某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唐某1与第三人何某某均系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大顺村1组(原水江镇大洪村1组)村民。2006年初起,申请人唐某1和第三人何某某开始因该组一块小地名为“小朝坡”的林木林地权属产生争议。其后,被申请人及原重庆市南川区林业局工作人员先后就该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事宜开展了调查核实。2008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人民政府关于大顺村一组何某某、唐某1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水江府函〔2008〕146号),认定“被申请人唐某1持有的1983年林权证(南林权证字第106号)不符合发证程序,我镇人民政府对该林权证依法确定为无效,应予以收回注销。申请人何某某03年林权证(南川府林证字第〔2003〕27138号),应收回更改后才能生效。”申请人唐某1对该处理决定不服,于2009年1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4月6日,本机关经审理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南川府复决〔2009〕第4号),认为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人民政府无权裁定、处理林权证,决定“撤销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大顺村一组何某某、唐某1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2008〕146号),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调查处理。”2020年,因安装高压线电网需占用林地产生林地补偿费,申请人唐某1和第三人何某某再次因争议林地权属发生纠纷。后,被申请人水江镇人民政府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递交《关于撤销大顺村一社唐某1林权证的请示》(水江府文〔2020〕42号)。2020年10月27日,南川区人民政府分管副区长作出批示:请水江镇与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林业局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处理。2021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水江镇大顺村1组何某某与唐某1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水江府发〔2021〕69号),决定:“水江镇大顺村1组何某某和唐某1所争议的林地权属归何某某所有。”申请人唐某1对该处理意见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1.申请人唐某1持有《南川县林权证》(南林权证字第106号),证载地名“大朝坡”,面积1亩,四至界限:东抵小朝土、南抵岩线焦文禄界,西抵大朝土、北抵小朝土当头连大朝土当头。申请人持有的“南川府林证字(2006)第01021号”林权证中《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载明小地名小朝坡,面积1亩,四至:东至小朝土唐清贵土边、南至岩线焦文禄、何光明林界、西至大朝土关平中焦凤海土边、北至小朝土当头连大朝土当头。2.第三人何某某持有《南川县林权证》(南林权证字第000000246号)证载地名“大石盆”,面积0.5亩,四至界限:东连大朝路、南连土边、西连郑某1山林、北连土边。第三人何某某持有的“南川府林证字(2003)第27135号”林权证中《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载明小地名大石盆,面积20亩,四至东至大路、南至大朝土边、西至何云中林介、北至焦文禄土地。3.申请人唐某1持有的83年《南川县林权证》(南林权证字第106号)是在申请人当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填发林权证时间(1983年5月30日)之后单独编号填写,该林权证未在南川区档案局查找到原始存根等相关档案。

以上事实有2006年9月12日-13日:原南川市林业局与水江镇人民政府制作的“小漕坡”现场勘查手绘图;原南川市林业局执法人员对唐某2、焦某1、唐某3、焦某2、焦某3(弟)、何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2006年1月9日-10日,水江镇人民政府执法人员对唐某3、焦某4、唐某1、焦某5、何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2006年8月18日、8月20日,水江镇人民政府执法人员分别对唐某1、唐某4、唐某2制作的调查笔录;2009年1月15日水江镇人民政府农服中心工作人员对焦某1、龙某某、焦某6制作的调查笔录;唐某1《南川县林权证》(南林权证字第106号)、“南川府林证字(2006)第01021号”林权证;何某某《南川县林权证》(南林权证字第000000246号)、“南川府林证字(2003)第27135号”林权证;《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人民政府关于大顺村一组何某某、唐某1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水江府函〔2008〕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南川府复决〔2009〕第4号)、《关于撤销大顺村一社唐某1林权证的请示》(水江府文〔2020〕42号)、《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领导批示抄告单》(收文号1112)、《关于水江镇大顺村1组何某某与唐某1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水江府发〔2021〕69号)、《行政复议申请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申请人唐某1与第三人何某某就小地名为“小朝坡”的林木林地权属产生争议,属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与第三人共同所在的乡镇一级人民政府,依职权作出《关于水江镇大顺村1组何某某与唐某1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水江府发〔2021〕69号)主体适格。

2.本林权争议案件中,申请人唐某1和第三人何某某就“小朝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申请人唐某1认为自己所持的林权证证载的“小朝坡”和第三人何某某所持证载的林地“大石盆”是两块不同的林地;而第三人何某某认为其所持的林权证证载的“大石盆”林地包含争议林地“小朝坡”。2.申请人唐某1认为“小朝坡”是当时原大洪村1组与2组之间调换林地后,大洪村1组补偿给自己的林地,之所以后面补填林权证是因为统一填发证件时村社漏填了自己的林权证,虽然证件程序有可能存在问题,但并不能够否定该争议林地的权属归属本人;而第三人何某某认为唐某1在1983年林权登记时,是与其哥哥唐某2登记在一个户头上,故唐某1并不存在单独分地的情况,其持有的83年林权证明显违法。针对以上主要争议,被申请人现提供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况,被申请人亦未补充调查核实。故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人民政府关于水江镇大顺村1组何某某与唐某1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水江府发〔2021〕69号)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人民政府关于水江镇大顺村1组何某某与唐某1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水江府发〔2021〕69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11231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川府复〔202146

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弢,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山大道31号。

法定代表人:张训芳,职务:局长。

第三人:叶某某,男,汉族。

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XXX号),于2021年11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XXX号)。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在《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XXX号)中认定,2020年6月25日8时左右,第三人在案涉工程中从事杂工运输石子河沙时不慎摔倒受伤,这一事实不成立。2020年6月25日为农历端午节,是国家法定节假日,申请人和案涉工地实际负责人没有安排当天加班,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当天加班。第三人声称自己2020年6月25日晨在案涉工地开电动三轮车运送河沙受伤,没有照片、视频等直接证据,唯一的证据是潘某某、阙某某二人的证言。但案涉工地考勤表证明,两名证人潘某某、阙某某当天均未上班,二人并非事发时的目击证人,之前在南川劳动仲裁委所作证言应认定为虚假证言。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工伤所依据的事实虚假,恳请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XXX号)。

被申请人称:

一、我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XXX号)的程序合法

2021年7月26日,第三人叶某某向本机关申请2020年6月25日在重庆市合川区涞滩镇白云村3社新建短口子提灌站工程中运输石子河沙时摔倒受伤进行工伤性质认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日依法受理。第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21年8月10日,本机关向申请人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举字〔2021〕91号),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对叶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异议》。2021年9月22日,被申请人根据双方提交资料及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XXX号),并依法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叶某某。

二、我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XXX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中,第三人叶某某2020年6月25日8:00左右在申请人承接的重庆市合川区涞滩镇白云村3社新建短口子提灌站工程中运输石子河沙时,车辆侧翻摔倒受伤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其理由如下:

一是认定申请人为用人单位主体正确。根据第三人提交证据材料证明涉案工程系申请人所承包的工程业务,应为被申请的合法用工主体;二是认定申请人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事实清楚。《仲裁裁决书》(渝南川劳人仲案字〔2021〕第XXX号),审理查明:“申请人承建了重庆市合川区涞滩镇白云村3社新建短口子提灌站工程,申请人将该工程承包给自然人侯川,侯川和唐华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2020年5月,侯川和唐华聘请了叶某某在该项目上班,工资是由侯川和唐华发放,并对其进行工作安排”。叶某某在此工程作业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情形。三是认定受伤事实清楚。证据“证人阙某某、潘某某的《询问笔录》、《本机关对询问笔录的电话核实内容》”和被申请人对叶某某的调查笔录,反映出叶某某在涉案工程中驾驶电动三轮车(工地的三轮车)运输石子河沙时车辆侧翻受到的伤害;另外,申请人在举证回复的《对叶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异议》材料中第三、四点也认可了叶某某是驾驶电动三轮车运输石子河沙时车辆侧翻摔倒受伤的事实。四是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主张的理由不成立。一是端午节全员放假申请人无证据支撑。经被申请人核实,叶某某等人2020年6月25日的施工是由承包人唐华于2020年6月24日电话通知叶某某,由叶某某组织人员施工;二是申请人对叶某某受伤的事实在复议申请与举证回复时陈述相悖。经本机关核实,叶某某的受伤是在从事驾驶电动三轮车运输沙石时,由于车辆侧翻而导致,并且叶某某在恢复治疗期间还配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交了相应的材料,由此可见,申请人陈述属虚假陈述。

综上所述,叶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XXX号)行政程序性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涞滩镇白云村3社新建短口子提灌站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侯川。2020年5月,第三人叶某某由唐华和侯川招聘到工地上班,由唐华发放工资,从事代班工作。2020年6月25日第三人叶某某经唐华通知到工地工作,在该工地运输石子河沙时摔倒受伤,经重庆市合川区龙市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

2021年7月26日,第三人叶某某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日受理后,于2021年8月10日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举字〔2021〕91号)。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经询问、调查核实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XXX号),认定申请人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叶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叶某某。

另查明,第三人叶某某于2021年5月20日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进行审理后,于2021年6月25日开庭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书(渝南川劳人仲案字〔2021〕第XXX号)。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接件登记表》(南川人社伤险登字〔2021〕671号)、合川区龙市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等病历资料、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渝南川劳人仲案字〔2021〕第XXX号)、《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受字〔2021〕XXX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举字〔2021〕XX号)及送达登记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XXX号)及送达登记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涉案用人单位系重庆市南川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为重庆市南川区,在事故发生后,未申请工伤认定,受伤职工本人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南川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XXX号),主体适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 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第三人叶某某与申请人之间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不计算在工伤申请时限内,故第三人叶某某于2021年7月26日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法定时限。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书后,于2021年8月2日决定受理,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举证。被申请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对证人进行询问和调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XXX号),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故,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XXX号)程序合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申请人承包案涉工程,并将其分包给侯川,侯川和唐华招聘第三人叶某某到工地上班,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申请人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为实际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叶某某接受聘用人工作安排在工地施工时受伤,因视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认定第三人叶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XXX号)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XXX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2年1月12日




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南川府复〔2021〕48号

申请人:张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白沙镇人民政府,机构地址:重庆市南川区白沙镇分水村一社。

负责人:蓝毅,职务:镇长。

行政负责人:张乾锋,职务: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如霞,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永强,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张某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白沙镇人民政府强制挖毁申请人培植的桂花树、罗汉松等苗木的行为违法,于2021年12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行政复议期间,因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2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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