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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500384008682261L/2023-00051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南川区司法局
[ 发字文号 ]
南川府复〔2022〕20号
[ 标  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成文日期 ]
2022-05-26
[ 发布日期 ]
2022-05-31
[ 有 效 性 ]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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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杨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山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钟文华,职务:局长。

申请人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在2022年2月18日作出的《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大观)强戒决字〔2022〕2号),于2022年3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于2022年5月5日决定延期3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大观)强戒决字〔2022〕2号),并责令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

一是2021年10月29日被南川区大观镇派出所抓获,涉嫌盗窃。大观派出所办案人员在审讯我的过程中历经两天,这两天办案人员没有给我吃饭,没有让我睡觉。于10月30日下午办案人员带我到医院去体检,然后回到派出所,派出所有6、7名警察,让我承认吸毒。他们让我把衣服裤子脱光,然后将我手上的针孔对着拍照,这个拍照的新鲜针孔是当天去医院体检的针孔,而后办案人员端着尿液让我指着照相。因为当时我已经两天没有睡觉,没有吃东西,而且办案人员就给我说“你承认吧,没得事,这只是我们走一个例行程序而已,不会做你的强戒”。所以从这一点上办案人员存在蒙骗我录取口供的情况,而且当时我只想睡觉。

二是于2021年10月30日晚上我被送往南川区拘留所进行拘留5天。于2021年11月11日南川大观派出所办案人员将我转送至南川区看守所羁押。于是办案人员同样给我说让我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声称他们不会做我的强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而且还给我打款上账2500元人民币到我的账号(南川区看守所账号),南川看守所有上账记录,可以调查取证。

三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时间是2022年2月18日起,至2024年2月17日止。试问一下人民政府,当时南川区大观派出所办案人员他们在2021年10月30日因我吸毒决定将我行政拘留十五日,那么这个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2022年2月18日才作出,这个时间只要是个正常人不都觉得很勉强吗?需要三个月零十八天才能作出此决定吗?

综上所述,共计三条理由,希望人民政府根据实情调查了解审核作出公正决定。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杨某某,男,汉族,无工作单位。违法经历:2006年5月因吸食、注射毒品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时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6年11月因吸食、注射毒品被南川区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另查明,杨某某自2008年8月起在重庆市南川区第二人民医院药物维持治疗中心参加美沙酮药物维持治疗。

二、案件处理经过。2021年10月29日8时许,我局大观派出所民警在南川区南城街道某房屋内将涉嫌盗窃案的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抓获。民警对杨某某人身搜查后,从其衣服口袋内搜查出一支一次性注射器和一支盐酸异丙嗪注射液。经查询杨某某有吸毒前科。大观派出所民警于当日12时35分将杨某某口头传唤到派出所,并于当日将该案受理为治安案件进行调查。经依法调查收集证据,2021年10月30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杨某某治安拘留十五日,并对查获的一次性注射器和盐酸异丙嗪注射液予以收缴,民警于10月30日将杨某某送南川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021年11月1日,民警将提取的杨某某尿液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吗啡定性检验,11月9日重庆市物证鉴定中心出具了渝公鉴(毒化)〔2021〕3401号检验报告,证实从杨某某尿液中检测出吗啡。2021年11月11日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我局刑事拘留,2022年2月18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三、被申请人对杨某某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民警将杨某某口头传唤到派出所后,提取了杨某某的尿液,分别用吗啡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进行现场检测,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阴性。同时,民警根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提取的杨某某尿液用A、B专用杯进行封存,民警制作了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并对整个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杨某某也在提取笔录和现场检测报告书上签字确认。杨某某未陈述其吸毒经过,但对尿液检测呈吗啡阳性无合理解释。民警查明杨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2021年10月30日,民警根据《吸毒成瘾办法》第七、八条之规定,认定杨某某吸毒成瘾严重。2021年11月1日,民警将提取的杨某某尿液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吗啡定性检验,重庆市物证鉴定中心出具了检验报告,证实从杨某某尿液中检测出吗啡。(二)我局于2021年10月29日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调查,10月30日民警依法向杨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告知,杨某某对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21年10月30日我局给予杨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后民警分别于2021年12月17日、2022年2月16日两次进行强制隔离戒毒告知。2022年2月18日,我局依法决定对杨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事实清楚,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据此,请求上级复议机关驳回杨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的民警在南川区南城街道某房屋内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抓获。民警在对申请人杨某某的人身进行搜查时,在其衣服口袋内搜查出一次性注射器一支,盐酸异丙嗪注射液一支。经系统查询,申请人有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的违法犯罪记录。同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口头传唤至大观派出所办案区接受调查,并于当日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处理。民警提取了申请人的新鲜尿液,分别用吗啡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进行检测,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阴性。同时,民警将提取的申请人尿液用A、B专用杯进行封存,制作了尿液提取笔录和《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Y5001196900002021105011),并对整个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申请人也在尿液提取笔录和《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Y5001196900002021105011)上签字确认。10月29日22时41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1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南川公(大观)毒瘾认字〔2021〕15号),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2021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将提取的申请人尿液送至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吗啡类物质定性检验。2021年11月9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渝公鉴(毒化)[2021]3401号),检验结果为1号检材(即申请人尿液)中检出吗啡。2021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强制隔离戒毒告知,并制作了《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2022年2月15日,被申请人对南川区宏仁医院护士黄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组织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2022年2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强制隔离戒毒告知,并制作了《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2022年2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大观)强戒决字〔2022〕2号),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2年2月18日至2024年2月17日),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2022年3月4日通知了其家属刘某某和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

另查明,1.2006年5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决字〔2006〕第332号),查明申请人吸食、注射毒品,决定对其处罚治安拘留十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戒毒决定书》(南公禁毒强戒决字〔2006〕第9号),决定对其强制戒毒三个月。2006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戒毒决定书》(南公禁毒强戒决字〔2006〕第37号),查明申请人系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决定对其强制戒毒六个月。2.自2008年8月28日起申请人在重庆市南川区第二人民医院药物维持治疗中心进行美沙酮药物维持治疗。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大观)强戒决字〔2022〕2号)《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南川公(大观)受案字〔2021〕100号)《证据保全审批表》(南川公(大观)审字〔2021〕139号)《行政处罚审批表》(南川公(大观)审字〔2021〕140号)《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南川公(大观)审字〔2022〕9号)、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大观)行罚决字〔2021〕28号)《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南川公(大观)拘通字〔2021〕25号)《委托鉴定书》(编号:[2021]第1号)《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渝公鉴(毒化)[2021]3401号)《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南川公(大观)毒瘾认字〔2021〕15号)《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南川公(大观)缴字〔2021〕4号)《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南川公(大观)证保决字〔2021〕5号)、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2021年12月17日)《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2022年2月16日)《送达回执》(南川公(大观)送字〔202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决字〔2006〕第332号)《强制戒毒决定书》(南公禁毒强戒决字〔2006〕第9号)《强制戒毒决定书》(南公禁毒强戒决字〔2006〕第37号)、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二次询问笔录、询问笔录(黄某某)、辨认笔录、尿液提取笔录(2021年10月29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Y5001196900002021105011)、杨某某指认尿检结果照片、杨某某指认尿液AB瓶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杨某某人身检查照片、抓获经过说明、办案说明、吸毒人员信息详情、门诊日常工作用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作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大观)强戒决字〔2022〕2号)主体适格。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9日抓获申请人并检测其尿液呈吗啡阳性后,依法将涉事案件受理为行政案件予以立案。在办理该行政案件的过程,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传唤、调查、询问、辨认、检验、通知、告知等程序。被申请人在2月18日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后,3月4日才通知申请人家属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之规定,存在程序瑕疵,但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机关予以指正。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公安部令第115号)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第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戒毒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2年,自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日起计算。”根据以上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经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吸毒成瘾严重人员可以直接作出2年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本案中,2021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抓获时在申请人身上查获一次性注射器一支和盐酸异丙嗪注射液一支,被申请人经系统查询发现申请人有吸毒前科后,于当日对申请人进行尿液检测,经检测,申请人的尿液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其后2021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尿液送至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经检测申请人的尿液中含有吗啡。另,在询问笔录中申请人对其尿液中含有吗啡无合理解释。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确有吸毒事实存在。被申请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结合申请人有吸毒前科曾被强制戒毒等事实,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无不妥。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大观)强戒决字〔2022〕2号)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大观)强戒决字〔2022〕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2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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