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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500384008682261L/2023-00055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南川区司法局
[ 发字文号 ]
南川府复〔2022〕26号
[ 标  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成文日期 ]
2022-06-10
[ 发布日期 ]
2022-06-30
[ 有 效 性 ]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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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山大道31号。

法定代表人:王民爱,职务:局长。

第三人:重庆某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驳字〔2022〕5号),于2022年3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于2022年5月20日决定延期3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驳字〔2022〕5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受理案号为:南川人社伤险受字〔2021〕1123号。2022年2月25日被申请人以南川人社伤险驳字〔2022〕5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申请请求,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运用法律失当,故向南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事实和理由如下:

2021年1月14日,重庆某投资有限公司将南川区三泉镇统筹城乡大河坝旅游接待中心和度假养生公寓项目三期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201.51万元)发包给自然人张某。2021年1月18日申请人通过谭某某介绍到该项目上班,岗位是线槽切割,计时计件混合工资制。一起上班的同事有谭某某、王某1、凌某某、王某2,做兄弟班,平分劳动报酬。2021年1月29日9时17分许,申请人在该项目三期C2幢4-2室切割线槽时,不慎被飞溅的铁屑溅入眼内。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新桥医院院内区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眼球贯穿通伤,左眼前房积血,左眼眼睑皮肤裂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重庆某投资有限公司,经重庆市南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于2011年1月20日,属企业法人(自然人独资),合法成立,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具有履行法定义务的职责。申请人王某某,籍贯重庆市南川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021年1月29日9点17分许,申请人王某某在案涉工地,切割线槽时,不慎被飞溅的铁屑溅入眼内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受伤的法定条件。

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2014〕118号第五条)明确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发包:1.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2.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许可的;3.未履行法定发包程序,包括应当依法招标......”该规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判断违法发包的参考依据。重庆某投资有限公司将南川区三泉镇统筹城乡大河坝旅游接待中心和度假养生公寓项目三期洋房装修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201.51万),发包给自然人张某,该行为属于违法发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重庆某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违法将自建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某,张某招聘的自然人王某某,因工受伤,故重庆某投资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王某某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以重庆某投资有限公司不是工程承包单位和申请人与重庆某投资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以南川人社伤险驳字〔2022〕5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庆某投资有限公司是涉案建设单位,违法将业务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某,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申请人不应以申请人与重庆某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也不能以是否是承包单位为前提,只有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且依据的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规定,不违背《工伤保险条例》,也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劳动法,同时该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宗旨相吻合,也完全可以作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希望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申请人的申诉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驳字〔2022〕5号)程序合法。2021年12月16日,申请人王某某向我局申请其在2021年1月29日南川区三泉镇统筹城乡大河坝旅游接待中心和度假养生公寓三期工程中切割线槽时,被飞溅的铁屑击伤眼睛的事情进行工伤性质认定。我局于2021年12月28日依法受理。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企业基本信息;3.施工许可工程信息;4.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5.《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6.《装修工程承包合同》。2022年1月16日,我局向本案第三人重庆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举字〔2022〕2号),某投资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向我局提交了举证材料: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回函》;2.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渝南川劳人仲案字〔2021〕第225号);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9民初4820号);4.《装修工程承包合同》。2022年2月25日,我局根据双方提交的资料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驳字〔2022〕5号),并依法送达给申请人。

二、我局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驳字〔2022〕5号)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驳字〔2022〕5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理由如下:1.申请人与第三人重庆某投资有限公司之间从2021年1月19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渝南川劳人仲案字〔2021〕第225号)及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9民初4820号)的裁定和判决均否定了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2.本案第三人某投资公司不属于应当承担申请人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首先,某投资公司的身份是工程发包单位,而不是工程承包单位。经核实,重庆某投资有限公司开发了“云岭别院项目”,该项目共有三期,一期工程云岭度假公寓主体由重庆易兴实业有限公司承建,其中“南川区三泉镇统筹城乡大河坝旅游接待中心和度假养生公寓项目”为二期、三期工程,主体工程分别由重庆锦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和重庆市南川区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三期洋房装修工程是由第三人某投资公司直接发包给自然人张某。以上事实充分说明第三人在本案中的身份为工程发包单位(开发商)。其次,申请人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业务不属于第三人经营的业务范围。某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林木培育;利用自有资金从事投资业务;农业开发;蔬菜、食用菌、绿化植物、水果、中药材种植及销售。从以上经营范围来看,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将自己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的情形。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在本案中,某投资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张某不属于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中第七条之规定的“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形。因此,第三人某投资公司不应作为申请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主体,申请人应当按照民事诉讼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驳字〔2022〕5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南川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重庆某投资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

第三人重庆某投资有限公司是重庆市南川区三泉镇云岭度假公寓的建设单位。2021年1月14日,第三人作为发包人与自然人张某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第三人将位于重庆市南川区三泉镇三泉居委九、十组,项目名称为南川区三泉镇统筹城乡大河坝旅游接待中心和度假养生公寓项目三期洋房装修等工作内容发包给张某施工;承包范围和方式以协议价款除税金外的全费用单价包干(包工包料保质量包进度包安全)的方式完成三期洋房装修工程所包含的全部内容的施工以及约定由承包人承担的管理及配合工作;开工日期为2021年1月18日,工期为80日历天等内容。张某将上述装修工程中的室内装修石匠工作交由谭某某施工,具体施工人员由谭某某自行组织安排,劳动报酬由张某支付给谭某某,再由谭某某负责转账给工友。本案申请人王某某经谭某某介绍到案涉工地上班,并约定由兄弟班工友谭某某、王某某、王某1、王某2、凌某某五人按照各自工作天数平分报酬。2021年1月29日,申请人在切割线槽时不慎被飞溅的铁屑击伤左眼,被送往陆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重庆新桥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眼眼球穿通伤;2.左眼前房积血;3.左眼下睑皮肤裂伤。2021年5月18日,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自2021年1月1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7月20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南川劳人仲案字〔2021〕第225号《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申请人王某某的仲裁申请。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自2021年1月19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10月25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119民初4820号《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王某某与第三人重庆某投资有限公司从2021年1月19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2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2年2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驳字〔2022〕5号),并依法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第三人重庆某投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林木培育。(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 利用自有资金从事投资业务(不含证券、期货等国家有专项规定的投资咨询业务;不得发行、销售金融产品,不得向社会公众发放借款,不得为未经许可的金融活动提供宣传、推介、销售等);农业开发;蔬菜、食用菌、绿化植物、水果、中药材种植及销售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申请书》《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涉案施工现场图片、重庆新桥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建设许可工程信息、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渝南川劳人仲案字〔2021〕第225号《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2021)渝0119民初4820号《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行政复议答辩书》《工伤认定申请表》、重庆某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诊断证明、出院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回函》《工伤认定申请接件登记表》(南川人社伤险登字〔2021〕112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受字〔2021〕1123号)及送达登记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举字〔2022〕2号)及送达登记表、《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驳字〔2022〕5号)及送达登记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南川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驳字〔2022〕5号)主体适格。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15日内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根据以上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调查核实清楚事故伤害基础上,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后15日内书面通知职工或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本案中,2021年12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基本信息、施工许可工程信息、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和《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等材料。1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受字〔2021〕1123号),并直接送达申请人。2022年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举字〔2022〕2号),并于1月16日直接送达第三人。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驳回认定工伤申请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5号),并于2月28日直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驳字〔2022〕5号)程序合法。

本案中,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根据以上规定,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应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曾先后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第三人之间自2021年1月19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决,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认定的一般规定。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工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第三人重庆某投资有限公司是“南川区三泉镇统筹城乡大河坝旅游接待中心和度假养生公寓项目”的建设单位,与张某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将三期洋房装修工程直接发包给张某,申请人王某某经介绍到该工地从事室内装修石匠工作。第三人重庆某投资有限公司是该工程项目的发包方,而非承包方。因此,本案不适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就申请人提出违法发包应当按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由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意见,本机关认为,第三人的经营范围是林木培育;利用自有资金从事投资业务;农业开发;蔬菜、食用菌、绿化植物、水果、中药材种植及销售,第三人不属于该条文规定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因此,此条文在本案中不适用。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驳字〔2022〕5号)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驳字〔2022〕5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2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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