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山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钟文华,职务:局长。
申请人罗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西城)强戒决字〔2022〕2号),于2022年3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2年4月8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将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西城)强戒决字〔2022〕2号)变更为社区戒毒。
申请人称:
2022年1月10日,因为在部队带的旧伤复发,难忍钻心疼痛,无奈用吸毒止痛。后被南川西城派出所民警查获,给予罗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期限为2022年1月11日至2022年1月26日。后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于2022年1月19日对罗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西城)强戒决字〔2022〕2号)强制隔离戒毒2年(自2022年1月19日至2024年1月18日)
申请人请求将强制隔离戒毒变更为社区戒毒,理由如下:
一、本人是退役军人,在部队服役期间,出任务受重伤,造成双股骨头坏死,在北京军区总医院多次手术治疗,术后坐两年轮椅恢复,评定为革命二等甲级伤残军人,预计十五年后第2次手术。退伍后术后伤痛一直伴随,后遗症疼痛难忍,为了止住痛,一直服用安分曲马多镇痛片。近年来,随着第2次股骨头置换手术的接近,我走上了吸毒止痛的道路,进入强戒所后,民警对我的谈话教育中,我已经知错,决心改错,也明白了功过不能相抵,现我已经明白了吸毒的危害,决心戒掉毒品,也请组织上酌情考虑我的身体情况。
二、本人母亲64岁,重庆药物种植研究所退休职工,身体一直不好,长期服药,患有高血压,父亲早逝,本人独子。
三、本人与妻子在大女儿5岁时离婚,前妻已再婚两次,并另抚育有子女,与我早已没有联系,我们一起生育了两个女儿。大女儿罗某1,现年14岁,重庆市南川区道南中学初三19班学生,小女儿罗某2,现年11岁,重庆市南川区三泉镇半河小学六年级学生,孩子都未成年。离婚后一直由我抚养,从小到大未离开过我身边。大女儿4岁时血管瘤在西南儿童医院治疗后,前妻抛下了我们。离了婚,现两个女儿都进入叛逆期,更是升学的关键时候,母亲年纪大了,没有精力和经济照顾,教育管理好两个孩子的生活与学习(在我被抓之前,孩子的学习生活,学校一切联系都是我本人在管理,组织上可以到孩子学校和家周边了解)再之,我是家里主要经济来源,现在我的伤残抚恤金也停发了,直接断了孩子们的生活学习经费来源,家里少了我的收入根本无法负担孩子们的开支,容易导致孩子们辍学、学坏。
四、在接受强戒所几个月的教育,我明白了毒品的危害,决心要戒毒,特此向组织上领导保证在变更社区戒毒后,按时向派出所社区报道,随时接受公安机关检测、抽查,如果再次被检测到又吸食毒品,我自愿放弃身上所有荣誉和国家所有给予我的津贴待遇。并将此次强戒时间一并处罚。
望同意本人诉求,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西城)强戒决字〔2022〕2号)变更为社区戒毒,同意本人回家赡养母亲和抚育子女。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对罗某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
一、民警将罗某传唤到派出所后,提取了罗某的尿液,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同时,民警根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提取的罗某尿液用A、B专用杯进行封存,民警制作了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并对整个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罗某也在提取笔录和现场检测报告书上签字确认,罗某对其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经查,罗某于2017年因吸食毒品被我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此,我局对罗某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我局于2022年1月10日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调查,同日民警依法向罗某进行行政处罚告知,罗某对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22年1月11日我局给予罗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后民警于2022年1月17日向罗某进行强制隔离戒毒告知,并针对罗某陈述和申辩的理由进行了复核并制作笔录。2022年1月19日,我局依法决定对罗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我局对罗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三、罗某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经查,罗某有两个女儿,大女儿罗某1由罗某抚养,小女儿罗某2由罗某前妻王某某抚养。罗某的母亲李某某系三泉药物研究所退休工人,每月有退休工资,能够照顾罗某1生活。因此,罗某的申请理由不符合《重庆市禁毒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之规定。
综上所述,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事实清楚,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据此,请求驳回罗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月10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一家住重庆市南川区渝南大道16号14幢33-7名为罗某的吸毒前科人员仍在继续吸毒,西城派出所受案后,向罗某送达《传唤证》(南川公(西城)行传字〔2022〕1号),传唤罗某到西城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向罗某母亲李某某送达《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南川公(西城)传通字〔2022〕1号)。罗某经传唤到派出所后,被申请人的两名民警将罗某带往南川区公安局办案中心提取了罗某的尿液,将提取的尿液用A、B专用杯进行封存,并制作了《尿液提取笔录》《尿液封存笔录》。被申请人采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方法对罗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并出具《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Y5001196300002022015006),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申请人在《现场检测报告书》上签字确认。另被申请人对罗某开展两次询问调查,并对其家中进行现场调查,确认罗某吸毒的事实。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南川公(西城)毒瘾认字〔2022〕2号),认定罗某吸毒成瘾严重,被认定人罗某当场签字捺印。
2022年1月14日,被申请人向罗某母亲李某某开展询问调查,调查罗某吸毒的情况、身体情况等。
2022年1月17日,被申请人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向罗某告知拟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及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理由、依据,询问罗某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罗某当场表示要提出陈述申辩,并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同日,进行复核,书面记录罗某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罗某提出曾对国家有功劳,其没有吸毒成瘾,以及因身体需要动手术不能承受两年的强制隔离戒毒等意见。
2022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向罗某所在社区工作人员开展询问调查,调查罗某的基本情况和身体状况,申请人虽残疾和患有疾病,但并未导致其生活不能自理。
2022年1月19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西城)强戒决字〔2022〕2号),决定对罗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2年1月19日至2024年1月18日),罗某看后拒绝签字。2022年1月20日,由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将该决定书送达给罗某母亲李某某及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即西城派出所。
2022年4月8日,本机关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将强制隔离戒毒变更为社区戒毒,理由是其身体不好及需要赡养母亲和抚养女儿。
2022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再次向罗某母亲李某某进行询问,调查其家庭情况及家里经济情况。李某某称其本人系三泉药物研究所的退休工作人员,每月有4000多的退休工资,其和儿子罗某、孙女罗某1住在一起。罗某和前妻离婚大概有十年,育有两个女儿,大女儿14岁,小女儿11岁,离婚后,大女儿由罗某抚养,小女儿由其罗某前妻抚养。罗某和罗某某都办有低保,罗某每月有伤残补助金。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南川公(西城)受案字〔2022〕6号)《传唤证》(南川公(西城)行传字〔2022〕1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南川公(西城)传通字〔2022〕1号)《尿液提取笔录》《尿液封存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Y5001196300002022015006)《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南川公(西城)毒瘾认字〔2022〕2号)《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复核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西城)强戒决字〔2022〕2号)《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南川区的公安机关,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西城)强戒决字〔2022〕2号),主体适格。
《重庆市禁毒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查处的吸毒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传唤、检测、调查、询问、通知、告知等程序,由两名民警对罗某的尿液进行检测,在检测报告出来后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并记录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再次复核后,最终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西城)强戒决字〔2022〕2号),并于次日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即西城派出所及申请人的母亲李某某送达,程序合法。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第八条的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戒毒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2年,自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罗某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其于2022年1月1日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且在2017年7月曾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无不妥。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西城)强戒决字〔2022〕2号,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日起即2022年1月19日起计算,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另,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将强制隔离戒毒变更为社区戒毒,其事实和理由主要系因身体不好而吸毒以及需要赡养母亲和抚养女儿。根据《重庆市禁毒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吸毒成瘾严重人员,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五)因残疾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员;(六)系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抚养人、扶养人或者赡养人。”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询问调查的情况,申请人虽残疾和患有疾病,但并未导致其生活不能自理。且申请人的母亲李某某系三泉药物研究所的退休工人,每月有固定的退休工资,其抚养的大女儿罗某现年14岁,享有低保,其与罗某母亲共同生活,罗某并非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赡养人或抚养人。申请人不符合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形,故申请人请求将强制隔离戒毒变更为社区戒毒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西城)强戒决字〔2022〕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2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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