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凤江南路3号(商务中心左副楼)1幢。
法定代表人:陈英勇,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张某某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履行法定行政执法职责,于2022年4月6日向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申请人于2022年1月27日邮寄递交的《履行法定行政执法职责的申请书》,限期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
2021年9月17日,申请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申请公开渝府地〔2020〕1808号征地批复涉及对应的备案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于2021年10月14日作出自然资公开告知〔2021〕1330号《自然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案涉备案信息不存在。
2021年11月30日,申请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申请公开渝府地〔2021〕826号征地批复涉及对应的备案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自然资公开告知〔2021〕1629号《自然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案涉备案信息不存在。
2021年5月18日,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渝规资依复〔2021〕27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经检索查找,你申请公开的渝湘高速铁路南川区木凉段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
2021年7月6日,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渝建依复〔2021〕1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你申请公开的渝湘高速铁路南川区木凉镇段施工许可证本机关不掌握”。
证实了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在确无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施工作业的行为,应当由重庆市南川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履行法定行政处理职责,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停止非法施工作业。
2022年1月29日,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签收张某某于2022年1月27日邮寄递交的《履行法定行政执法职责的申请书》,超过法定两个月审查期限,拒不履行法定行政执法职责,拒不书面答复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促进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公平、公正、文明、严格、准确、合法、高效。特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责令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申请人于2022年1月27日邮寄递交的《履行法定行政执法职责的申请书》,限期书面答复。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从未收到申请人递交的《履行法定行政执法职责的申请书》,事实上根本无法对被答复人作出回复。
被申请人事实上从未收到申请人递交的《履行法定行政执法职责的申请书》,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后,被申请人发现其快递的送件地址并非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向负责邮寄的快递员进行联系,该快递员是送到邮寄地址的门卫处,且快递员拨打收件人联系电话(也非被申请人电话),核实是该地址收件,故由该电话地址门卫签收。
如上所述,被申请人未能收到案涉《履行法定行政执法职责的申请书》,无从知悉申请人进行过相关申请,无法向其进行任何回复。因此,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月27日,申请人张某某邮寄《履行法定行政执法职责的申请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该邮件交寄单(收据)显示:“收件人:办公室 023-71662077 重庆市南川区和平支路南川区人民政府西北侧约130米重庆市南川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邮政速递物流显示该邮件于2022年1月29日已签收,由他人代收:门卫查收。
另查明,重庆市南川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载明:“住所 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凤江南路3号(商务中心左副楼)1幢”。
以上事实,有邮件交寄单(收据)、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单、重庆市南川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证据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本案中,申请人邮寄递交的《履行法定行政执法职责的申请书》的邮件交寄单(收据)显示:“收件人:办公室023-71662077 重庆市南川区和平支路南川区人民政府西北侧约130米处”而被申请人的住所地为“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凤江南路3号(商务中心左副楼)1幢”,经核实,023-71662077 并非被申请人的办公室电话。该邮件虽显示被签收,但也系邮寄地址的门卫代签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实际收到了该《履行法定行政执法职责的申请书》。且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本机关曾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能够证明被申请人确实收到《履行法定行政执法职责的申请书》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未能补充提供。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2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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