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市正禄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龙岩河居委工业园区永盛路1号(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MA5URR6U8G。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大坤,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山大道31号。
法定代表人:王民爱,职务:局长。
第三人:姚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小强,重庆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市正禄物流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131号),于2022年4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的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1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事实认定错误。1.〔2022〕1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表述“2021年3月6日18:00左右,张某驾驶该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南川区水江镇方家湾路段时,因车辆溜车故从车内跳出致使受伤。”,该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因为在2021年3月6日18:00左右不是张某驾驶该重型自卸货车。2.〔2022〕1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认定第三人姚某某系张某个人雇请的驾驶员,工资由张某发放,由张某安排具体的工作内容。第三人姚某某受张某雇请期间驾驶期间,是不接受申请人的管理,申请人也不向第三人姚某某发放工资,不是申请人雇请。据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姚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法律适用错误。〔2022〕1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21年3月6日18:00左右,张某驾驶该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南川区水江镇方家湾路段时,因车辆溜车故从车内跳出致使受伤。”从认定可知第三人姚某某系搭乘车辆时跳车受伤,不是在驾驶时受伤;加之第三人姚某某与申请人无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该认定书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1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撤销。据此,申请人特依法提出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
一、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131号)的程序合法
2021年12月16日,第三人姚某某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其2021年3月6日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方家湾路段因车辆发表溜车故从车内跳出受伤进行工伤性质认定,我局于2021年12月29日依法受理。第三人提交了以下相关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申请人“重庆市正禄物流有限公司”基本信息;3.姚某某身份证复印件;4.南川区公安局水江公巡队出具的《证明》;5.南川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及住院病历;6.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及庭审笔录;7.《答辩书》;8.《运营车辆挂靠服务合同》;9.《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10.车主张某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1.第三人委托代理律师的相关证明。
2022年1月13日,我局向申请人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举字〔2022〕4号),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向我局进行了举证回复,并提交了“重庆市正禄物流有限公司《关于“姚某某工伤确认”的回复函》”。根据双方提交材料,经核实,我局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131号),并依法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
二、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131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中,第三人姚某某2021年3月6日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且申请人重庆市正禄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理由如下:
一是第三人受伤属实。依据南川区公安局水江公巡队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2021年3月6日,姚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发表溜车事故,导致其跳车受伤的事实。另,申请人在《答辩书》中提到“对申请人姚某某驾驶发生单车事故的真实性没有意见”。
二是车辆挂靠申请人对外经营属实。依据双方提供的材料可以充分证明:车辆实际车主张某,于2019年3月28日与申请人重庆市正禄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运营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从事运输经营活动。
三是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事实清楚。第三人系车辆实际车主张某聘请的驾驶员,从事运输的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本案的申请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131号)中正文第二段第五行“18:00左右,张某驾驶该重型自卸货车”的陈述属笔误,而非事实认定错误。其理由:一是南川区公安局水江公巡队出具的《证明》,足以说明驾驶车辆的是姚某某而不是张某;第二工伤认定书的整体陈述是针对姚某某受伤经过;第三事发当天张某没有在车上。
综上所述,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131号)程序合法,证据确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南川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131号)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
2019年3月28日,重庆市正禄物流有限公司(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运营车辆挂靠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因从事机动车货物运输业务,以获取运输收益,需要将自己全额出资购买的货车挂靠在甲方公司从事营运。”挂靠车辆重型自卸货车。2021年1月18日,重庆市正禄物流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姚某某工伤确认”的回复函》,陈述:“1、当事车辆系私人车主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的挂靠车辆。车主张某与我公司是挂靠合作关系。2、当事人姚某某系车主张某私人聘请驾驶员......3、鉴于我公司与实际车主张某为挂靠关系,而姚某某又为张某方个人私下聘请驾驶员......”
2021年3月14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姚某某 入院日期 2021年03月06日20时54分,出院日期 2021年3月14日11时37分,出院诊断 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
2021年3月30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水江公训队出具《证明》,内容为:“2021年03月06日18时10分许,姚某某(男)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方家湾路段行驶,因操作不当,致重型自卸货车溜车,驾驶人姚某某从驾驶室跳出,造成姚某某受伤的事故,情况属实。”
2021年8月6日,姚某某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8月16日,重庆市正禄物流有限公司作出答辩书,答辩称,“答辩一:我公司重型四桥自卸车,实际车主张某,于2019年3月自己出资购买重型四桥自卸车,挂靠在重庆市正禄物流有限公司,并签订了挂靠合同。......答辩四:2021年3月30日南川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水江公训队出具的证明,该申请人姚某某驾驶发生单车事故的真实性没有意见......”2021年9月28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记载:“申请人:姚某某、被申请人:重庆市正禄物流有限公司......(一)申请人情况 申请人于2021年1月从事驾驶工作,由张某聘请其去开车,工资也是张某发放,平时货物的安排是被申请人在微信群里进行安排。平时的上下班情况的请假情况是给张某请假。申请人清楚张某和被申请人签订了挂靠协议。实际车主为张某。”
2021年12月16日,姚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受字〔2021〕1134号),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姚某某送达。2022年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举字〔2022〕4号),要求重庆市正禄物流有限公司举证,并于2022年1月13日向该公司送达。2022年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131号),以申请人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认定姚某某于2021年3月6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于2022年3月3日送达姚某某。2022年6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更字〔2022〕131-1号),载明:“经核实,《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131号)文书正文第二段第五行‘张某驾驶该重型自卸货车’描述存在笔误,现将‘张某驾驶该重型自卸货车’更正为‘姚某某驾驶该重型自卸货车’,其它认定事项不变。”于2022年6月7日送达给姚某某,2022年6月9日送达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运营车辆挂靠服务合同》《重庆市正禄物流有限公司关于“姚某某工伤确认”的回复函》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病历、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水江公训队出具的《证明》《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南川劳人仲案字〔2021〕第321号)重庆市正禄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答辩书、《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姚某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受字〔2021〕113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举字〔20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131号)《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更字〔2022〕131-1号)及送达登记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 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受伤害人员姚某某于2021年12月16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收到后,于2021年12月29日决定受理,并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131号),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于2022年3月3日送达姚某某。系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故,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131号)程序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张某将车辆挂靠于申请人处,并聘请姚某某为该车辆的驾驶员,姚某某在驾驶该车辆行驶时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且姚某某系挂靠于申请人处的个人张某所聘用的人员,申请人应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131号),以申请人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认定姚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13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2年6月10日
主办单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版权所有: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网站
网站标识码:5001190010 ICP备案:渝ICP备11000302号-1 国际联网备案: 渝公网安备5001190200011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