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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500384008682261L/2023-00063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南川区司法局
[ 发字文号 ]
南川府复〔2022〕38号
[ 标  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成文日期 ]
2022-07-20
[ 发布日期 ]
2022-07-29
[ 有 效 性 ]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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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尹某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山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钟文华,职务:局长。

第三人:邬某某,女,汉族。

申请人尹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作出的《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木凉所)行罚决字〔2022〕1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5月23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木凉所)行罚决字〔2022〕1号)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或者暂停执行。2.责令被申请人对郑某1、郑某2、郑某3和其他俩社会青年依法处罚。3.请求复议机关听取申请人意见,并向涉案现场的第三人开展调查,查清事实,区分清楚各方责任。

申请人称:

2021年6月14日晚上,申请人及丈夫郑某4在家中陪老人过端午节,在座的有舅父、舅母等亲戚。邬某某向郑某4讨要借款,发生口角,邬某某抓扯申请人。申请人无奈之下自我保护,扭打在一起,被邬某某咬伤手指,此时周围亲属劝解,纠纷结束。而此时,郑某1打电话邀约其子和两社会青年到场,对申请人和郑某4一顿暴打。报警后,郑某1吆喝四个前来打人的年轻人逃跑,邬某某也挡住警察让四个前来打人的青年当着警察的面逃离现场。当晚,申请人住院治疗,时至近一年,公安机关一直要求当事人双方协商处理。面对申请人的催促,公安机关总是回复没有侦查清楚,而当时在对在场人员录口供时,已经明确有四人前来殴打申请人。但派出所以证据不足为由,未处理四名青年和邀约打手的郑某1。申请人和家人多次催促派出所处理,派出所却制作一个调解协议试图将职责推卸给法院。申请人不愿调解,派出所就对发生口角的两名妇女处以行政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其他专门打人的凶手却逍遥法外。

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只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和罚款三百的处罚,进而放纵邀约打人的郑某1和实施打人的四个社会青年是违法的。主要理由是:1.在本治安案件中,尹某某是受害人,被对方邬某某和郑某1邀约的四名青年(郑某2、郑某3和俩社会青年)殴打。派出所并没有调查清楚,对尹某某进行行政拘留显失公平。2.尹某某在家中的纠纷中,被迫进行抓扯,是正当防卫。3.公安机关批准的对尹某某进行行政拘留的处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同时,不对郑某1、郑某2、郑某3和俩社会青年处罚,是为枉法。

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

关于申请人尹某某不服区局作出的《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木凉所)行罚决字〔2022〕1号),申请行政复议一案,区局现在答复如下: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尹某某,女,汉族,务工,群众。

二、案件处理经过2021年6月14日19时许,郑某1、尹某某先后打110向区局报案,称发生打架。区局兴隆派出所民警接指令后立即出警赶往现场处置,经现场初步了解,系尹某某、邬某某等人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打,因尹某某、邬某某均受伤,民警在核实两人身份后,告知其可以先后到医院检查治疗,后再调查处理。区局兴隆派出所民警迅速对其他相关证人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于2021年6月15日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经依法调查收集证据,2022年5月9日,区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尹某某、邬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于当日对两人执行行政拘留,邬某某已缴纳罚款。

三、区局对尹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内容适当。经查证,2021年6月14日,郑某4、尹某某夫妇与其兄弟郑某1、邬某某夫妇在其母亲秦某1位于重庆市南川区木凉镇汉场坝村5组家中过端午节。当晚19时许,邬某某向郑某4催讨债务,两人发生口角,被在场亲戚劝开。后尹某某与邬某某因债务问题发生口角和争吵,进而相互发生抓打,尹某某将邬某某面部抓伤,邬某某将尹某某的右手拇指咬伤。2021年7月13日,邬某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属于轻微伤,2021年9月18日,尹某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属于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尹某某和邬某某的陈述、申辩,郑某4、郑某1、唐某某、秦某2、曾某某、王某某、秦某1、郑某5等人的证人证言,鉴定文书,辨认现场笔录,病历资料,借条,接处警综合单等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尹某某、邬某某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因邬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形,应对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区局对尹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程序合法。2021年6月15日,区局兴隆派出所对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违法嫌疑人尹某某、邬某某而后分别于6月18日、6月21日到区局兴隆派出所接受调查,区局兴隆派出所民警后于11月25日再次传唤尹某某接受调查,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其家属郑某4。区局兴隆派出所民警在收到鉴定意见后,于10月18日依法将尹某某、邬某某双方的鉴定意见均告知了尹某某。经依法调查,查明了尹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区局兴隆派出所民警向尹某某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尹某某明确表示“我要提出陈述和申辩”。对尹某某提出的陈述和申辩,区局兴隆派出所民警进行了复核。经复核,尹某某对其与邬某某二人之间相互抓扯打架的行为没有异议,只是控告郑某3、郑某2等四人将她和她老公打了,公安机关向其告知会继续调查,依法处理,尹某某也表示“听明白了”。2022年5月9日,区局对尹某某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于当日向尹某某宣告并送达,并送南川区拘留所执行拘留。5月10日,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通知了尹某某的家属郑某4,并将邬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了尹某某。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违法嫌疑人的询问笔录、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区拘留所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故区局对尹某某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

五、尹某某申请复议的理由,区局认为不能成立。1.申请人称在治安案件中,其是受害人,被对方和郑某1邀约的4名青年(郑某2、郑某3和俩社会青年)殴打,派出所并没有调查清楚该情况,对尹某某进行行政拘留显失公平。如前所述,尹某某与邬某某因债务问题发生口角和争吵,进而相互发生抓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尹某某本身对此也没有异议,公安机关对其处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尹某某自身也是受害人,故公安机关依法对邬某某也作出了行政处罚。其称被郑某1邀约的四名青年殴打一事,公安机关已进行了相关调查,目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将会继续调查,待查清事实后依法处理。

2.申请人称其在家中的纠纷中,被迫进行抓扯行为,是正当防卫。如前所述,尹某某与邬某某因债务问题发生口角和争吵,进而相互发生抓打,互不示弱,均造成对方受伤。综合事情起因、发展及经过,尹某某在实施抓打行为时,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目的,具有互殴的意图,根本不存在防卫意图,两人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互殴行为,而非正当防卫。

3.申请人称区局不对郑某1、郑某2、郑某3和俩社会青年处罚,是为枉法。区局兴隆派出所受理该案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调查,并对郑某1、郑某3、郑某2、李某某、杨某某等人进行了调查取证,也向在场证人郑某4、唐某某、秦某2、曾某某、王某某、秦某1、郑某5等进行了调查取证。根据尹某某儿子郑某6提供的信息,对该案关键证人再次进行了走访调查,目前证实郑某3等人实施殴打他人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区局暂未对郑某3等人进行处罚,不存在枉法。

    综上所述,尹某某实施殴打他人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尹某某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罚款,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处罚适当。据此,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期间第三人邬某某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1年6月14日晚上19时许,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接到申请人尹某某报案,称其被两个年轻人打了。被申请人立即转警至木凉派出所(后因木凉派出所整合到兴隆派出所,由兴隆派出所治安管辖木凉镇),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到指令后立即出警前往案发现场重庆市南川区木凉镇汉场坝村5组秦某1家。民警到达现场后询问了当事人相关情况,因申请人与第三人邬某某身上都有伤,民警告知双方可以先行到医院检查治疗,后续再调查处理。当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配偶郑某4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6月15日,被申请人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并为固定证据对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抓扯的现场进行补充勘验,制作了现场图。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大舅娘唐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6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申请人对证人王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16时许,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配偶郑某1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6月18日上午9时许,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二舅娘曾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14时许,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第一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6月1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大舅秦某2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6月2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第一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7月8日,被申请人委托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根据住院病历对第三人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7月13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文书(南川公鉴(临床)[2021]第152号),鉴定第三人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7月20日,因申请人伤情鉴定未出具,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8月5日上午12时许,被申请人对涉嫌殴打申请人的杨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17时许,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大儿子郑某2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8月9日,被申请人传唤违法嫌疑人即第三人小儿子郑某3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通知了其父亲即第三人配偶郑某1。8月13日,被申请人对涉嫌殴打申请人的李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9月14日,被申请人委托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根据病历材料对申请人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9月18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文书(南川公鉴(临床)[2021]第220号),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11月2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第二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组织第三人对其与申请人发生抓扯的现场进行辨认并做好了辨认笔录。11月25日,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至南川区公安局兴隆派出所进行第二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通知了其配偶郑某4。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配偶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对其与第三人发生抓扯的现场进行辨认并做好了现场辨认笔录。2022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配偶的母亲秦某1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3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配偶的姐姐郑某5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4月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大舅秦某2一家进行走访调查并制作了走访记录。4月7日,被申请人对郑某2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4月14日,被申请人组织当事人双方调解,但双方均表示不接受调解。5月7日,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和第三人于5月9日22时前到南川区公安局兴隆派出所办案区接受询问,并通知了各自家属。5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同时告知了申请人与第三人,拟对申请人和第三人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罚款的处罚。被申请人听取了申请人与第三人陈述和申辩,并进行了复核,制作了复核笔录。当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木凉所)行罚决字〔2022〕1号),并于当天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关于尹某某和邬某某相互抓扯案的综合报告》《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木凉所)行罚决字〔2022〕1号)《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木凉所)行罚决字〔2022〕2号)、罚款缴纳凭证(邬某某)、南川区拘留所执行回证(南拘收字2022〔木凉所〕1号)、南川区拘留所执行回证(南拘收字2022〔木凉所〕2号)、《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南川公(木凉所)拘通字〔2022〕1号)《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南川公(木凉所)拘通字〔2022〕2号)、送达回执(南川公(木凉所)送字〔2022〕1号)、送达回执(南川公(木凉所)送字〔2022〕2号)、受案登记表(南川公(木凉所)受案字〔2021〕2号)、《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传唤证》(南川公(木凉所)行传字〔2021〕3号)《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南川公(木凉所)传通字〔2021〕1号)《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传唤证》(南川公(木凉所)行传字〔2022〕1号)《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南川公(木凉所)传通字〔2022〕1号)、《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传唤证》(南川公(木凉所)行传字〔2022〕2号)《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南川公(木凉所)传通字〔2022〕2号)《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传唤证》(南川公(兴隆)行传字〔2021〕3号)《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南川公(兴隆)传通字〔2021〕3号)、询问笔录(尹某某第一次)、询问笔录(尹某某第二次)、询问笔录(邬某某第一次)、询问笔录(邬某某第二次)、询问笔录(郑某4第一次)、询问笔录(郑某4第二次)、询问笔录(郑某1)、询问笔录(唐某某)、询问笔录(秦某2)、询问笔录(曾某某)、询问笔录(王某某)、询问笔录(郑某3)、询问笔录(郑某2第一次)、询问笔录(郑某2第二次)、询问笔录(杨某某)、询问笔录(李某某)、询问笔录(秦某1)、询问笔录(郑某5)、走访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尹某某)、辨认笔录(邬某某)、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鉴定委托书(编号:[2021]第1号)、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事项确认书(受理编号:S121220210220)、鉴定受理回执、鉴定文书(南川公鉴(临床)[2021]第152号)、鉴定文书(南川公鉴(临床)[2021]第220号)、调解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办案说明、延长办案审批表(南川公(木凉所)审字〔2021〕1号)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作为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作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木凉所)行罚决字〔2022〕1号)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的民警到达现场后,第一时间了解了现场情况,并在2021年6月14日至2022年4月7日之间对该涉事案件的主要当事人以及相关证人逐一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综合本案查明的有关证据材料,本机关认为,2021年6月14日晚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抓打进而互相受伤的事实确凿。经鉴定,第三人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申请人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并无不妥。故,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木凉所)行罚决字〔2022〕1号)事实认定清楚、依据确实充分、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4日接到报案后,立即指派辖区派出所民警出警现场,并于6月15日依法将涉事案件受理为行政案件展开调查取证。在办理该行政治安管理案件的过程中,被申请人认真履行了调查、传唤、询问、现场勘查、辨认、鉴定等程序。但被申请人直至2022年5月9日才作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木凉所)行罚决字〔2022〕1号),从2021年6月14日治安案件受理之日起至2022年5月9日结案之日止,扣减延长三十日和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时间,办理案件时间明显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法定办案期限,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作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木凉所)行罚决字〔2022〕1号)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虽办理案件时间明显超出法定办案期限,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但对本案事实认定和处理结果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无撤销必要。

另,就申请人提出的责令被申请人对郑某1、郑某2、郑某3以及邀约的杨某某和李某某依法处罚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木凉所)行罚决字〔2022〕1号)。故,本案亦仅针对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木凉所)行罚决字〔2022〕1号)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全面审查,即本案的审理重点为申请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存在殴打他人的情形和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等。至于郑某1、郑某2、郑某3、杨某某和李某某5人是否存在实施殴打申请人的情形以及是否应当由被申请人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因此,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该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木凉所)行罚决字〔2022〕1号)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2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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