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山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钟文华,职务:局长。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作出的《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南城)强戒决字〔2022〕7号),于2022年7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将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变更为社区戒毒。
申请人称:
在2022年5月15日左右,我在四川彭州天蓬派出所签了社区戒毒决定书,在2022年5月30日,由于参与了一起帮信犯罪,被内蒙古的两个警察带到了南川区公安局。在当日交了5000取保金后被告知第二天上午去南川区公安局签字和领取回执。第二天下午17:30才接到电话叫我去南川区公安局签字。本以为签了字就可以走,内蒙古的警察也说的签了字就可以走,谁知签了一个多小时都还没完。然后南城派出所就来人把我带到了派出所并进行了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当时我很意外,自签了社区戒毒后我就没碰过,都过了十多天了,怎么还是阳性呢?之前害怕去公安局是担心会因为帮信罪被带到内蒙古去,结果反被南城派出所做了吸毒。我当时拒绝承认期间我吸了毒的,然后南城派出所一个叫龚茂的警察叫我承认了就放我走。当时和我一起被带到派出所的一个叫吴贤达,一个叫陈运军以及南城派出所有几个民警都听到龚茂说过这句话的。在审讯室,他至少也说了两遍。由于我一直不肯认,本来就是没做的事,我干嘛认。于是他告诉我,我一个朋友名叫向某某,也是当天上午被抓,下午就放了,就是因为她吸毒并承认了。因为疫情原因不收人,他叫我痛快承认就放我走。那时距离我进入南川区公安局已经有三个小时了。我女朋友在公安局门口等我,她并不知道我已经被带到了南城派出所,担心她在外面等久了,我就随便编了个地方和时间认了。那是我曾经居住过的一个民宿,一连录了四遍相同的口供,没放我走不说,饭也不给吃,觉也不让睡,我才意识到被办案民警骗了。第二天做核酸、体检,第三天就送进了拘戒所,在拘戒所待了一个星期左右,上面就发来一张强制通知书。当时我没签,一连给了我两张,我都签的“我要发起申诉与陈辩”。之后的第三天,一个拘戒所民警叫马必华叫我去谈了话。他说我这个已经是板上钉钉的事了,早点签了就早点计算刑期,还说我上诉申辩了到时候减不到刑。于是我就签了,全怪我法律意识淡薄,自社戒书签后我已经很重视了,还是被警察给摆了一道。
听舍友说我很有可能是惹了某个人,有人故意整我。我想了一下,极有可能是(以下内容纯属个人猜测)我女朋友名叫方某,在我签了社戒书回来后,我要求她以后也不许吸毒。在2022年5月25日左右,我发现她还在吸,于是我报了警,第二天下午她就被贵州的警察来南川带过去了。和她一起被抓的还有一个她的姐妹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反正她知道是我报的警,在派出所能查到我的报警记录。由于她们两个都是首次被抓,第二天就放出来了。我女朋友回来后告诉我她那个姐妹在口供上乱说我,说我是卖药的,说她吸毒品是我卖给她的......所以我猜测有极大的可能是那个女的在报复我,不管是因为何种原因,对于这次强隔我不服,签了社戒书后我已经浪子回头,连行李都搬回老家准备和父母同住找工作认真上班,谁料出了这档子事。家里婆婆爷爷都八十岁了,哥哥5月7日刚结婚,正值我奋斗的几年,我不想在强隔所里面浪费了,我不甘心不服。所以申请将强隔变更为社区戒毒,请领导明察、批准!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张某,男,汉族,无业。
违法前科:2016年12月20日,张某因吸毒被南川区公安局行政罚款300元,2022年5月13日,张某因吸毒被四川省成都彭州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2022年5月13日,张某因吸毒被四川省成都彭州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
二、案件处理经过
2022年6月1日21时许,我局民警接到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分局民警提供线索,其办理的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嫌疑人张某疑似吸毒,后其将嫌疑人张某移交南城派出所。我局民警随即对张某进行了尿液检测,经检测:张某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民警于2022年6月2日将该案受理为治安案件调查。经依法调查收集证据,2022年6月2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张某处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并于同日送拘留所执行。2022年6月13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张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
三、张某所述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不能成立,应当依法对张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一)2022年6月1日,张某疑似吸毒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分局民警移交南城派出所,我局民警随即对张某进行了尿液检测,经检测:张某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经询问,张某对其2022年5月31日在重庆市南川区西街佳苑20幢23-3号一民宿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二)张某前一次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理是在2022年5月13日被四川省成都彭州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通过查看原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现其前次吸毒时间是2022年3月18日,距离本次吸毒检测时间已超过2个半月,因此本次的吸毒检测阳性与前次吸毒行为应当无关,而针对本次吸毒检测阳性本人未有合理解释。
(三)针对张某提出的理由,我局通过阅卷发现并无根据,并且张某本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中签名捺印,明确写明不提出陈述与申辩。
(四)经查,张某因吸毒食品于2016年12月20日被南川区公安局行政罚款300元、2022年5月13日被四川省成都彭州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张某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违法行为人张某的陈述与申辩、现场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
综上所述,张某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张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戒毒措施适当,据此,请求上级复议机关驳回张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2年6月1日,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分局民警将疑似吸毒的申请人张某扭送至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南城派出所。同日,该所两名民警提取申请人的新鲜尿液,分别用一次性塑料杯和AB塑料瓶进行封装,并分别制作了《尿液提取笔录》。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对申请人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作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Y5001196200002022065001),显示吗啡检测结果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申请人在现场检测报告书上签字确认。
2022年6月2日,被申请人的两名民警分别对申请人进行了三次询问调查,均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均称其于2022年5月31日在南川区西城街道西街佳苑20幢23-3号民宿房间内吸食毒品,并表示对提取的新鲜尿液检测结果即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和对尿液现场提取、现场检测和封存的过程没有异议。询问调查过程中,申请人带领办案民警前往吸毒地点南川区西城街道西街佳苑20幢23-3号进行辨认,被申请人据此制作了《现场辨认笔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南川公(南城)毒瘾认字〔2022〕17号),认定张某吸毒成瘾严重,被认定人张某在该认定书上签字捺印。
2022年6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向申请人告知拟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及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理由、依据,申请人表示不提出申辩和陈述。
2022年6月13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作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南城)强戒决字〔2022〕7号),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2年6月13日至2024年6月12日),当场向张某宣告送达。2022年6月14日,被申请人将该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母亲尤某某及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即南城派出所。
另查明,2022年5月13日,彭州市公安局作出《彭州市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彭公(天)社戒决字〔2022〕13号),决定责令申请人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22年5月13日至2025年5月13日),执行地社区为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即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三汇村。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南川公(南城)受案字〔2022〕172号)、两名检测民警的《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书》、《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照片、尿液封存照片、《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Y5001196200002022065001)、《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南川公(南城)毒瘾认字〔2022〕17号)、《询问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南川公(南城)审字〔2022〕288号)、《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南城)强戒决字〔2022〕7号)及送达回执(南川公(南城)送字〔2022〕46号)、《彭州市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彭公(天)社戒决字〔2022〕13号)等证据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机关,对申请人作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南城)强戒决字〔2022〕7号),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重庆市禁毒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查处的吸毒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检测、调查、询问、通知、告知等程序,由两名民警对张某的尿液进行检测,在检测报告出来后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在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提出申辩和陈述意见,被申请人经审批后,作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南城)强戒决字〔2022〕7号),并于次日向申请人的母亲尤某某及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即南城派出所送达,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戒毒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2年,自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日起计算。”《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的尿液现场检测结果为吗啡检测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其于2022年5月31日有吸食毒品的行为,且在2022年5月13日,被彭州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系吸毒成瘾人员,并无不妥。申请人作为吸毒成瘾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南城)强戒决字〔2022〕7号),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日起即2022年6月13日起计算,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南城)强戒决字〔2022〕7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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