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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500384008682261L/2023-00074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南川区司法局
[ 发字文号 ]
南川府复〔2022〕53号
[ 标  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成文日期 ]
2022-09-29
[ 发布日期 ]
2022-10-20
[ 有 效 性 ]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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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鲜文平,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山大道31号。

法定代表人:王民爱,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卫平,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春梅,重庆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小强,重庆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元元,重庆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某建筑工程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6月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399号),于2022年8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申请人申请听证且本机关认为有必要,本机关于2022年9月22日进行听证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399号);2.认定王某某于2019年8月8日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王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认定:“王某某在重庆市南川区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万达广场28号楼工程中从事钢筋作业。2019年8月8日13:40左右,王某某在家中(锦绣园)吃完午饭后,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前往工地的上班途中,当行驶至南川区中央花园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受伤。伤后送至南川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外髁骨折;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外侧髌骨支持带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肘部皮肤擦伤。经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王某某同志于2019年8月8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2019年8月8日13:40左右,王某某在家中(锦绣园)吃完午饭后,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前往工地的上班途中,当行驶至南川区中央花园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受伤”,这段事实认定中认定“王某某在家中(锦绣园)吃完午饭后,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前往工地的上班途中”是错误的。

我司(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某建筑工程公司)认为:王某某8月8日13:40左右在家中(锦绣园)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川区中央花园路段的这个过程中不属于上班途中。王某某在我司从事室外钢筋作业。8月初是一年中最热的时候,南川区住建委及我司均规定,建筑行业室外作业下午上班时间为16时。我司在万达广场28号楼工地没有向工人提供午休场所,王某某13:40从锦绣园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川区中央花园路段的目的地不是万达广场工地,因为该时间距离上班时间还有2个小时。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王某某在家中(锦绣园)吃完午饭后,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前往工地的上班途中”是错误的,由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也是错误的。据此,我司特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

一、答复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答复人作为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天第二款的规定,经第三人王某某申请,具有对王某某于2019年8月8日13:40左右在南川区锦绣园家中吃完午饭后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前往工地的上班途中,当行驶至南川区中央花园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普通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受到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答复人作出认定王某某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20年4月26日,第三人王某某以其于2019年8月8日13:40左右在南川区锦绣园家中吃完午饭后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前往工地的上班途中,当行驶至南川区中央花园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普通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受到事故伤害,王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属于工伤为由,向答复人申请工伤性质认定。答复人经审查于2020年4月29日向第三人王某某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补字〔2020〕18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2020年5月13日,答复人作出南川人社伤险受字〔2020〕33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由于第三人所提交的材料无法确立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答复人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南川人社伤险中字〔2020〕22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22年4月20日,第三人向答复人提交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答复人于2022年4月26日作出南川人社伤险恢复字〔2022〕15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同日,答复人向本案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某建筑工程公司送达了南川人社伤险举字〔2022〕7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重庆市南川区某建筑工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第三人王某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2022年5月20日,答复人向证人核实了相关情况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2年6月7日,答复人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3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某某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因工受伤。

第三人王某某向答复人提交了如下相关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2.企业登记公示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5.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北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6.证人张某某、杨某某提供的证言;7.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8.《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答复人经审核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结合调查核实的情况,能够证明第三人王某某2019年8月8日13:40左右所受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理由如下:

其一,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合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第三人王某某在申请人承建的南川区万达广场28号楼工程中从事钢筋作业,交通事故发生在第三人前往申请人承建的工地上班途中;其二,根据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王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至于本案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称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是在上班时间,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答复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法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答复人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答复人依照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具有合法性。

综上,答复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3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结论是合法的。

三、答复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于2020年4月26日向答复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答复人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后,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补正材料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给第三人,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给第三人。由于第三人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答复人于2020年5月13日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于2020年5月22日送达给第三人。第三人于2022年4月20日向答复人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22年4月26日,答复人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给第三人和申请人。答复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于2022年6月7日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3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6月15日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

综上,答复人作出的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3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建议复议机关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审理期间第三人王某某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

第三人王某某在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万达广场28号楼工程中从事钢筋作业。2019年8月8日13时40分许,第三人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沿玻璃厂往中央花园方向行驶过程中,与陈某某驾驶的普通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受伤。第三人被送往南川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外髁骨折;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外侧髌骨支持带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肘部皮肤擦伤。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由当事人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020年4月2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4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南川人社伤险补字〔2020〕18号),告知第三人补正“王某某与被申请用人单位重庆市南川区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并当日送达第三人。5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受字〔2020〕338号),并当日送达第三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中字〔2020〕22号),通知:“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的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法确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待提供相关证明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5月22日送达第三人。2022年4月2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总包方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与分包方重庆市南川区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南川A地块3标段28#楼土建工程)》(合同号:LW2019-08)。4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中字〔2022〕15号),并当日送达第三人。4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举字〔2022〕75号),并当日送达申请人。6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399号),认定“王某某同志于2019年8月8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工伤认定申请表》、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南川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病历资料、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南川区东城街道北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南川A地块3标段28#楼土建工程)》(合同号:LW2019-08)、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份、《工伤认定申请接件登记表(存根)》(南川人社伤险登字〔2020〕2574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南川人社伤险补字〔2020〕18号)及送达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受字〔2020〕338号)及送达登记表、《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中字〔2020〕22号)及送达登记表、《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恢复字〔2022〕15号)及送达登记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举字〔2022〕75号)及送达登记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399号)及送达登记表、《听证申请书》、证人邬某某的《证实》、证人徐某1的《证实》、证人徐某2的《证实》、行政复议听证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南川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399号)主体适格。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2020年4月26日第三人王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病历资料等材料,经审查,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缺少相关证据。4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南川人社伤险补字〔2020〕18号)告知需补正材料。5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受字〔2020〕338号),并送达第三人。由于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法确立,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中字〔2020〕22号),并送达第三人。2022年,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南川A地块3标段28#楼土建工程)》(合同号:LW2019-08)。2022年4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恢复字〔2022〕15号),并送达第三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举字〔2022〕75号),并送达申请人。6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399号),并于6月15日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故,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399号)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二点规定:“二、《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点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根据以上规定,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经常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1.第三人家住南川区东城街道某小区,上班地点在南川区万达广场28号楼,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地点在南川区玻璃厂至中央花园路段,该路线属于工作地点与居住地之间路线;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第三人在2019年8月8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第三人属于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3.针对第三人受伤地点是否属于“上班途中”的问题,本机关认为,虽然在听证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方证人邬某某、徐某1、徐某2均表示,2019年8月的天气属于高温天气,下午上班时间为16时,但因徐某1和徐某2是钢筋制作班组的工人,第三人王某某是钢筋绑扎班组的工人,分属不同班组,具体工作时不在一起,且申请人无法提供关于具体上下班时间的公司章程规定等证据,以上证据资料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地点不属于上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结合被申请人提供的2份《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第三人的工友杨某某、张某某均表示,2019年8月8日班组通知下午2点上班,第三人下午1点40分左右行驶至玻璃厂往中央花园路段属于上班途中。因此,第三人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399号)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399号),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399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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