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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500384008682261L/2023-00078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南川区司法局
[ 发字文号 ]
南川府复〔2022〕61号
[ 标  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成文日期 ]
2022-10-10
[ 发布日期 ]
2022-10-31
[ 有 效 性 ]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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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重庆梓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南大街78号4-9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山大道31号。

法定代表人:王民爱,职务:局长。

第三人:刘某,男,汉族。

申请人重庆梓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397号),于2022年8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397号),并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

在案号为: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397号案中,第三人并没有提交劳动关系和认定工伤的必要证据,而被申请人依然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故,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397号),并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第三人刘某申请,具有对刘某于2020年6月29日20:00左右在申请人承建的中铁十四局集团重庆至黔江铁路站前2标项目从事钢筋工作业时,在给钢筋笼更换吊装钢丝绳的过程中不慎被下沉的钢筋笼压伤受到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刘某为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2021年6月29日,第三人刘某以其于2020年6月29日20:00左右在申请人承建的中铁十四局集团重庆至黔江铁路站前2标项目从事钢筋作业时,在给钢筋笼更换吊装钢丝绳的过程中不慎被下沉的钢筋笼压伤属于工伤为由,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被申请人经审查于2021年6月29日向第三人刘某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补字〔2021〕25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2021年7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南川人社伤险受字〔2021〕64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由于第三人所提交的材料无法确认其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南川人社伤险受字〔2021〕46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22年3月2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南川劳人仲案字〔2022〕第63号”《仲裁裁决书》、《劳务承包协议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南川人社伤险恢复字〔2022〕14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南川人社伤险恢复字〔2022〕1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至黔江铁路站前2标项目经理部—分部机械租赁合同》。2022年6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3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某遭受事故伤害属于因工受伤。

第三人刘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2、企业登记公示信息;3、刘某身份证复印件;4、证人孟某、孟某某提供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5、《劳务承包协议书》;6、“南川劳人仲案字〔2022〕第63号”《仲裁裁决书》;7、住院病历资料。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至黔江铁路站前2标项目经理部—分部机械租赁合同》。

被申请人经审核第三人和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第三人刘某2020年6月29日20:00左右在申请人承建的项目工地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理由如下:

其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劳务承包协议书》能够证明中铁十四局集团重庆至黔江铁路站前2标项目系申请人所承建,该事实与申请人提交的《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至黔江铁路站前2标项目经理部—分部机械租赁合同》能够相互印证;其二、证人孟某、孟某某提供的证言能够证明第三人于2020年6月29日在该工地项目从事钢筋作业时受伤;其三、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虽然未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查明了“2020年6月,申请人进入重庆至黔江铁路站前2标工作,从事钢筋工工作。申请人在该项目工作期间由自然人龚某(音)进行劳动用工管理,并由龚某(音)发放劳动报酬”。如果龚某是申请人的现场管理人员,那么龚某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第三人在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固然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申请人并未证明龚某的身份,因此,被申请人依照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结合第三人提供的其他材料,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认定申请人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结论是正确的。

至于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出《行政答辩书》认为被申请人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至重庆市黔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管辖的问题,被申请人依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本市用人单位由注册地或者住所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对本案进行管辖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符合管辖规定的。

综上,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3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结论是合法的。

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人于2021年6月2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后,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送达给第三人,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给第三人。由于第三人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1日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送达给第三人。第三人于2022年3月2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仲裁裁决书》、《劳务承包协议书》。2022年4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2022年4月25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3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6月22日送达给第三人,于2022年6月27日以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3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建议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

2020年6月29日,第三人刘某在重庆至黔江铁路站前2标段项目工地上干活时被钢管砸伤右手食指,随即前往重庆市东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食指远节开放性骨折。

2021年6月29日,第三人刘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请求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南川人社伤险补字〔2021〕25号),要求刘某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补正其与重庆梓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补正。

2021年7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受字〔2021〕640号),决定受理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送达给刘某。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中字〔2021〕46号),由于刘某与其申请的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无法确认,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待提供相关证明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送达给刘某。

2021年12月10日,刘某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重庆梓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022年2月21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南川劳人仲案字〔2022〕第63号)。

2022年4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恢复字〔2022〕14号),决定恢复刘某的工伤认定程序,并送达给刘某。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举字〔2022〕73号),通知申请人重庆梓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供举证材料,并于2022年4月25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举证。

2022年6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397号),认定刘某于2022年6月29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22年6月22日送达给刘某,2022年6月27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另查明:1.重庆梓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至黔江铁路站前2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甲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约定“承包工序名称: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至黔江铁路站前2标部分桩基础灌注等相关工程施工,承包任务划分按甲方指定......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20年5月10日(实际以甲方通知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21年5月10日(实际以甲方通知竣工日期为准)......”

2.2020年6月,刘某进入重庆黔江铁路站前2标工作,从事钢筋工工作。刘某在该项目工作期间由自然人龚某(音)进行劳动用工管理,并由龚某(音)发放劳动报酬。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重庆梓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人孟某、孟某某的《证实材料》、《重庆市东南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劳务承包协议书》、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南川劳人仲案字〔2022〕第63号)、重庆梓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行政答辩书》、《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南川人社伤险补字〔2021〕2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受字〔2021〕640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中字〔2021〕46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恢复字〔2022〕1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举字〔2022〕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397号)及送达登记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本市用人单位由注册地或住所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申请人住所地为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南大街78号4-9号,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南川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本行政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397号),主体适格。

《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 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申请人在第三人刘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因该案需要以其他结论为依据,故中止该案,在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397号),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送达刘某和重庆梓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397号),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申请人承包了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至黔江铁路站前2标部分桩基础灌注等相关工程施工,在承包工期期间,第三人刘某在该涉案工程中从事钢筋工工作,并由龚某(音)进行劳动用工管理和发放劳动报酬。2020年6月29日,因刘某在涉案工程工地干活时被钢管砸伤右手食指,经诊断为右手食指远节开放性骨折,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397号),以申请人重庆梓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认定刘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397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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