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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11500384008682261L/2023-00081 [ 发文字号 ] [ 发布机构 ]南川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法制 [ 成文日期 ]2022-12-30 [ 发布日期 ]2022-12-30 [ 体裁分类 ]行政复议

南川区2022年度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南川区2022年度行政复议典型案例(一)

王某某不服区人社局《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重庆某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重庆某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某投资公司)是云岭度假公寓的建设单位。某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装修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张某,张某又将上述装修工程中的室内石匠工作交由谭某某施工,申请人王某某经谭某某介绍到案涉工地上班,与兄弟班工友平分报酬。申请人在切割线槽时被铁屑击伤左眼,被送往医院治疗。

经劳动仲裁和法院审理,判决申请人与某投资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随即向被申请人南川区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

申请人认为某投资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给张某的行为属于违法发包,根据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由某投资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区人力社保局驳回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行为违法,应予撤销,故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根据以上规定,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应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经劳动人事仲裁和法院判决,某投资公司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认定的一般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工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某投资公司是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将装修工程发包给自然人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转包、分包,故本案不适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从某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该公司不属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故本案不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因此,最终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

以案释法

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工伤类型,承包单位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发生因工伤亡的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国家人社部规定的特殊情形,其立法目的是减少违法转包、分包行为和保障劳动者的利益。本案属于发包单位违法发包而不是违法转包、分包给自然人的情形,无法适用上述特殊规定。这就提醒我们在审理工伤认定案件时,要注意判断第三人公司方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是建设单位(业主方)还是承包单位(承包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能否适用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由某投资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条款规定了两类企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的第三人某投资公司是否是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类用人单位就决定了某投资公司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从表面上看,某投资公司所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并无建筑施工业务,说明没有相关建筑施工资质;从实质上看,某投资公司是云岭度假公寓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是业主方,该项目的施工企业是案外人某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综合来看,某投资公司不属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本案不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

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是工伤保险制度依法确立的基本原则。由于劳动者身处弱势地位,在符合法律规定前提下,工伤认定时往往会向劳动者一方倾斜,但也不得滥用法律规定过分增加用人单位责任,因此,在工伤认定时,应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规定,不偏不倚、平衡好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利益,既要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也不应扩大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南川区2022年度行政复议典型案例(二)

—杨某某请求责令某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某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杨某某向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某街道办事处递交《重新计算征地各项补偿申请书》,要求对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后给予重新依法、依规作出处理。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作出书面回复。申请人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原为南川区某街道某村某组村民。市政府从2011年起至2015年先后5次批准征收申请人所在某村某组土地,申请人在5次征地中被征收土地共计5.8253亩。申请人领取了第1次征地的青苗补偿费、人员安置补助费,并办理了养老保险,在后4次征地中一直未领取青苗补偿费等各项费用。

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反映过土地补偿安置问题,被申请人于2016年作出《关于某居委某组杨某某反映征地补偿相关问题的回复》。

申请人不服5次征地补偿和安置补助标准,向区政府申请协调、市政府请求裁决,最终市政府裁决对申请人请求不予受理、不予支持。

20225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重新计算征地各项补偿申请书》,申请对申请人家被征收土地重新进行安置补偿,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作出书面回复,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申请人对先后5次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及人员安置不服,已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和《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规定,先后协调、裁决,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审理判决。申请人再次以同样的请求事项,向被申请人请求重新计算征地各项补偿,于法无据,故被申请人无需对本次请求事项进行处理。综上,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以案释法】

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保证行政效率高效、节约行政资源,已经经过行政机关处理的事项,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再进行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对申请人递交的《重新计算征地各项补偿申请书》作出处理。

本案中杨某某对征地补偿标准有异议,已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由相应行政机关协调、裁决,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审理作出判决,现杨某某再次因对征地标准不服,请求重新作出处理,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一般来说,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人递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后,应当确定职责、调查核实、弄清问题后对申请人作出答复,但是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的请求已由行政机关处理、法院审理作出判决,那么该请求事项就丧失了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不得再请求行政机关处理,即使请求,行政机关也无需再进行处理。

征地补偿类案件往往涉及人数多、时间跨度长,政府机关与群众存在一定矛盾,具有潜在的不稳定因素,一方面,行政机关要加大政策法规解释力度,解答群众疑惑,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也应当在调查的事实基础上作出合法合理的行政行为,确保征地工作正常开展,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较好地体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南川区2022年度行政复议典型案例(三)

—尹某某不服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尹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

申请人尹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或者暂停执行。

经审理查明:2021614日,申请人因借款纠纷与郑某某等人发生抓扯,尹某某向被申请人报案后,被申请人随即前往案发现场处理纠纷。2021615日,被申请人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并进行调查处理,履行了询问调查、鉴定、现场辨认、调解等程序后,于20225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

因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案发后近一年的时间里,一直要求双方协商处理,且未处罚郑某某等人,系事实认定不清,显失公平,故提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的民警到达现场后,第一时间了解了现场情况,并在对该涉事案件的主要当事人以及相关证人逐一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综合本案查明的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抓打进而互相受伤的事实确凿。经鉴定,第三人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申请人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并无不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614日接到报案后,立即指派辖区派出所民警出警现场,并于615日依法将涉事案件受理为行政案件展开调查取证。在办理该行政治安管理案件的过程,被申请人认真履行了调查、传唤、询问、现场勘查、辨认、鉴定等程序。但被申请人直至202259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从2021614日治安案件受理之日起至202259日结案之日止,扣减延长三十日和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时间,办理案件时间明显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法定办案期限,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虽办理案件时间明显超出法定办案期限,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但对本案事实认定和处理结果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无撤销必要。故最终决定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

以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行政处罚及时高效的作出,可以使被处罚人避免再次作出相同的违法行为,从而达到惩罚与教育的功能。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并履行了相应的调查程序,但超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区公安局已经按照相应的程序进行了调查处理,且调查事实认定清楚,但存在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行政行为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行政复议中,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处理,可以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区公安局虽然存在超期办案的违法情节,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故作出确认违法的决定。

依法行政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公正,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不仅要结果正确,还要程序合法,在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且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况下,为了降低维权成本,提高行政效率,确认违法的决定更加合理,同时也避免了浪费行政、司法资源。

南川区2022年度行政复议典型案例(四)

—重庆某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重庆某运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宋某某

申请人重庆某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作出第三人宋某某“左侧第9-10肋骨骨折”不属于工伤认定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聘请第三人担任公司司机,第三人在接受申请人安排运输货物途中受伤,随即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侧第8肋骨骨折,并要求其3-4周后复查胸部CT。后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31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2112月受到的伤害(受伤部位:左侧第8肋骨骨折)属于工伤。

第三人经复查和鉴定后,特申请对其工伤认定进行补充认定。后被申请人撤销2022310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恢复调查核实,于2022815日作出新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受伤部位:左侧第8-10肋骨骨折)为工伤。

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前后诊断时间相差一月之久,不排除其他原因导致的受伤,在未查明受伤经过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工伤,故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举证材料,用人单位应自收到举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供相关证据。用人单位逾期不提供举证材料的,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之后提交的工伤认定补充资料,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撤销202231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认定书》,并于2022815日,作出新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左侧第8-10肋骨骨折”为工伤,系扩大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的受伤部位。被申请人在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时,并作出新的工伤认定时,也应按照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办理,并遵循正当程序的要求,应及时告知申请人撤销的事实和理由,通知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举证。并根据用人单位和受伤职工双方举示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再作出新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然而,被申请人在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作出《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时,未及时送达申请人以告知申请人撤销的事实和理由,也未通知申请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的证据。而是仅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径直作出新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再将《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与重新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时送达申请人。未保障申请人举证、陈述、申辩的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程序违法。因此,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81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以案释法

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举证既是用人单位的责任,也是用人单位的权利,用人单位通过举证可以对受伤者所受伤害为工伤及工伤害程度提出异议和反驳。同时在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过程中,用人单位也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时,没有再次向申请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在作出《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时,也没有及时送达给申请人,未保障申请人的举证、陈述、申辩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而不完整的程序很有可能影响实体的认定。故,最终决定撤销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实质上经过复议后再次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与复议撤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伤情一致,说明原行政行为的实体结果正确。但本案作出撤销并责令重作,其主要突出了正当程序的重要性。

正当程序是依法行政的重要保障,它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前应给予行政相对人举证、听证、申辩、陈述等权利,保证行政相对人能参与到行政程序中。正当程序,即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又约束行政机关的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力,进而实现实体公正。

南川区2022年度行政复议典型案例(五)

—冉某不服区农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冉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申请人冉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区农委申请公开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涉行政处罚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为该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故在向第三人征求意见后并在本行政机关内部组织召开专题会议后,认为该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经征求第三方意见和审查,该政府信息公开后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

申请人不服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主动公开,且被申请人以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且公开后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而不公开的理由不成立,故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首先,应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进行初步判断,看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是否含有涉及到商业秘密的内容。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个人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且这一秘密与他人及社会利益无关。行政机关要认定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有相应的证据表明该信息具有涉密性,并能充分说明理由。其次,在认定该信息含有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且认为将其公开后会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时,应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在第三方不同意公开并说明理由后,还要判断不公开是否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再行决定是否不予公开。最后,被申请人在进行审慎调查后,认为该处罚决定书中有部分内容涉及到第三方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而不予公开时,还应当进行区分处理,处理后应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根据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被申请人仅履行了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义务,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是经过审慎调查后,认为其具有涉密性而决定不予公开的事实。并且也没有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作区分处理,向申请人公开可以公开的信息,而是决定全部不予公开,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

以案释法

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行政机关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尽可能地公开,若要以该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不予公开,应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第一,对该政府信息是否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进行初步判断。根据法律对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规定和具体的情况对该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进行认定,并判断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是否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第二,在初步认定该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且公开可能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时,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该信息且有合理理由的,则不予公开。但若该政府信息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也可以决定公开;第三,在认定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且决定不予公开时,还要进行区分处理。除因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而不予公开的信息外,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应予以公开。

因此,行政机关在今后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要更加审慎对待,深刻领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精神和法律规则。尤其在决定不公开时,更应做到审慎调查义务,确认该政府信息是否系本机关制作,该政府信息是否存在,该政府信息是否已主动公开,该政府信息是否确实属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信息,且引用的法律法规也必须准确无误,才能保证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不出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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