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专题专栏>法治政府建设>复议应诉

[索 引 号]
11500384008682261L/2023-00083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南川区司法局
[ 发字文号 ]
南川府复〔2022〕11号、南川府复〔2022〕24号、南川府复〔2022〕27号、南川府复〔2022〕45号、南川府复〔2022〕48号、南川府复〔2022〕57号、南川府复〔2022〕60号、南川府复〔2022〕63-70号、南川府复〔2022〕73号、南川府复〔2022〕76号、南川府复〔2022〕207号、南川府复〔2022〕210号
[ 标  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等
[ 成文日期 ]
2022-12-05
[ 发布日期 ]
2022-12-30
[ 有 效 性 ]

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等

分享:
打印:
字号:


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南川府复〔2022〕11号

申请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区支公司。

负责人:唐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袁,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财政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大街84号。

法定代表人:汪晓宇,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雪,重庆市南川区财政局会计管理与监督检查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程洪,重庆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南川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大道54号。

法定代表人:杨厚伦,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越月,重庆市南川区应急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熊学华,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区支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处理决定书》(南川财政监督〔2021〕12号),于2022年1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机关于2022年3月17日收到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中国某险南川区支公司关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书》(xx险渝南川〔2022〕12号),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2年3月17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川府复〔2022〕24号

申请人:冉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行政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姚涛,职务:局长。

申请人冉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城市管理局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的《关于冉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于2022年3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的《关于冉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公开南川六角楼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1600多户)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情况。

申请人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条,房屋征收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未登记建筑的认定和处理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南川六角楼旧城改造项目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应属于依法公开、主动公开的范围,被申请人对该信息不予公开,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怠于履职、严重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的《关于冉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复人于2022年2月19日收到被答复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要求公开“南川六角楼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认定结果”,答复人收到后对相关信息予以检索整理,发现答复人对于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仅有《重庆市南川区城市管理局关于东街片区未登记建筑认定的复函》(南川城管函〔2020〕124号)。但该函件是答复人接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发来的《重庆市南川区东街片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关于东街片区未登记建筑认定的函》而作出的回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规定的可以不予公开的信息。

二、被复议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完善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之规定,答复人于2022年2月19日收到被答复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2年3月14日予以答复,程序完善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19日,申请人冉某向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城市管理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资料,申请公开“南川六角楼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认定结果信息”。2022年3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冉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告知申请人“我局与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重庆市南川区城市管理局关于东街片区未登记建筑认定的复函》(南川城管函〔2020〕124号)系单位之间工作联系内部函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不予公开”,并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0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南川区城市管理局关于东街片区未登记建筑认定的复函》(南川城管函〔2020〕124号)。该函系被申请人根据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关于东街片区未登记建筑认定的函》作出的复函,其主要内容为就被征收人冉某(即本案申请人)、陈某某、冉某1坐落于东城街道长亭巷某号被征收房屋中未登记建筑面积的认定结果函告东城街道办事处。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南川区城市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冉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重庆市南川区城市管理局关于东街片区未登记建筑认定的复函》(南川城管函〔2020〕124号)、《行政复议申请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由此,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有针对性地进行答复。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信息公开申请表》,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南川六角楼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认定结果信息”。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冉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告知申请人“我局与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重庆市南川区城市管理局关于东街片区未登记建筑认定的复函》(南川城管函〔2020〕124号)系单位之间工作联系内部函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不予公开”。结合查明的《重庆市南川区城市管理局关于东街片区未登记建筑认定的复函》(南川城管函〔2020〕124号)具体内容,可以认定:1.《重庆市南川区城市管理局关于东街片区未登记建筑认定的复函》仅仅针对冉某(即本案申请人)、陈某某、冉某1坐落于东城街道长亭巷某号被征收房屋的未登记建筑面积进行了认定,该信息并非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南川六角楼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认定结果信息”。2.就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南川六角楼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认定结果信息”,被申请人并没有具体予以回复处理。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冉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存在主要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冉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2年5月13日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南川府复〔2022〕27号

申请人:杨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行政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姚涛,职务:局长。

第三人:重庆市南川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市民杨某某<申请书>的回复》,于2022年3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4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2022年4月8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邮寄递交的行政复议补正材料。2022年4月14日,本机关决定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市民杨某某<申请书>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提出的事项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1.城管局2022年3月24日作出的回复“经现场调查核实我局仅负责建成移交后的日常管理”充分证明对负责承建单位的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金山大道至龙济大道等其他,从2020年以来属于城管局接受负责建成移交后的日常经营管理。2.就城管局提出“目前该路段尚未移交我局进行管理”,试问对该道路的2020年6月22日遭受堵塞,对整个路段的沙泥等杂物为何权属于城管局负责建成移交后的清扫等?同时,对该路段持久性的清扫等其他为何权属于城管局的工作人员?为此,充分证明城管局提出“该路段未移交”不仅是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更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依据。3.城管局谈到“应由建设单位负责”的问题,城投公司于2020年既然移交给城管局后的日常管理,充分证明城管局愿意承担城投公司不可推卸的全部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称:一、杨某某递交《申请书》的行为为《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行为,答复人已经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进行了回复,其要求的事项不应由答复人受理。且《关于杨某某<申请书>回复》并未对申请人杨某某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另外,根据《信访条例》三十四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因此,申请人对答复人答复结果不服的,应当申请复查,而非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撤销答复人作出的《关于市民杨某某<申请书>回复》的复议请求不应得到受理。

二、申请人的住房位于金山路至龙济路新建项目旁,其所称因项目建设导致其房屋受损,要求答复人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房屋实施恢复原状等措施,该请求事项并非答复人的法定职责,故答复人亦无需对该请求事项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审理期间,第三人重庆市南川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杨某某向被申请人递交《申请书》,载明请求事项为:“请求你局对金山路至龙济路新建以来造成申请人家住房等地裂缝持续扩大,房面脱节等其他,造成不便人居住的危房,应履行法定职能,及时给与恢复原状,排除不便人居住的危房等其他。”2022年3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市民杨某某<申请书>的回复》,告知申请人“目前,该路段未移交我局进行管理,根据相关规定,建设施工中出现的问题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综上所述,您所反映的问题不由我局负责。”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书》《关于市民杨某某<申请书>的回复》《行政复议申请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复议的,一般应满足以下条件:行政机关具备当事人请求的法定职责;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了申请;行政机关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逾期未答复;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或者可能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本案中,申请人杨某某向被申请人递交《申请书》,其主要请求事项为:请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房屋及时履行恢复原状,排除危房的职责。本机关在复议受理审查期间曾作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提供能够证明其房屋损害系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所致的证明材料。经补正,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即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房屋受损具有恢复原状、排除危害的法律义务。且,根据《重庆市南川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南川区城市管理局(重庆市南川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南川编委发〔2017〕15号),申请人提出的请求事项并非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2年5月26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川府复〔2022〕45号

申请人:张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大街92号。

法定代表人:李欣,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成斌,重庆市南川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工作人员。

申请人张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22年6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2年8月3日,本机关进行了听证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

申请人称2022年5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既无案号,又无文号,也无年号,显失公正,内容虚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申请人提供的《汉场坝村2社白杨榜—大干田湾道路占地费用领取表》序号17张某1领取人签字(手印),伪造张某某签名字迹的虚假信息,应当由复议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张某某字迹的真实性依法作出鉴定意见,作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使用。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按照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南川府复〔2022〕21号)以及申请人张某某的申请事项(即申请公开的渝湘高速铁路南川区木凉镇汉场坝村2组涉及被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及青苗和其他附着物补偿款签字确认表内容),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将相关资料于同月25日邮寄送达张某某,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

根据申请公开的渝湘高速铁路项目《新建重庆至黔江铁路(南川段)工程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南川府告〔2020〕51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青苗补偿”的规定:按被征收土地的耕地面积计算补偿,全区土地按照规划区域分为三类,一类区域的标准为2000元/亩,二类区域的标准为1900元/亩,三类区域的标准为1800元/亩。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先行划拨到相应的村(居)委会或者村(居)民小组,然后由村(社区)会同村民小组按照“权属所有者”享有的原则进行兑付。以及第(三)款第3项关于“地上建(构)筑物和附属物补偿”的规定:被征地红线范围内的地上建(构)筑物和附属物补偿,由被征收的农业社现场清点,按照《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南川府发〔2013〕43号)和《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川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南川府办发〔2016〕125号)规定的标准计算支付给所有权人。

所以,张某某申请公开的“涉及被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及青苗和其他附着物补偿款签字确认表内容”应当由被征地农业社进行清点兑付。所以该信息虽然不是征收中心制作和保存,但按照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南川府复〔2022〕21号)的决定,征收中心将木凉政府收集、提供的相关复印资料公开并邮寄给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对资料(签字)内容真实性存疑的问题,不应该是信息公开案件所审查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某某于2022年2月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为“请求依申请公开修建渝湘高速铁路南川区木凉镇汉场坝村2组涉及被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及青苗和其它附着物补偿费签字确认表内容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于2022年2月14日收到后予以受理,并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2022年2月25日邮寄送达张某某。张某某不服,于2022年3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2年5月6日,本机关经审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南川府复〔2022〕21号),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存在明显不当情形,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其后,被申请人于5月24日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您申请公开的‘修建渝湘高速铁路南川区木凉镇汉场坝村2组涉及被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及青苗和其它附着物补偿费签字确认表内容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予以公开”。5月25日,被申请人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连同公开的政府信息资料一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本案中向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资料包括:1.《汉场坝村2社白杨榜—大干田湾道路占地费用领取表》;2.2020年4月8日上午9:00,汉场坝村2社白杨榜—大干田湾新修道路一事一议会议照片;3. 重庆市木凉镇汉场坝村委会与村民签订的《协议》;4.《2020年汉场坝村2社高铁占地发放明细表》,该表中记载有被征地农户的零星树木、附属物数量、补偿标准、补偿金额以及被征地户的签字情况等;5.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转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对公客户账户明细;6.汉场坝村2社高铁油污补偿明细等资料。以上资料中均不包含被征收房屋补偿费签字确认的政府信息。

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申请人2月2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申请人于3月9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南川府复〔2022〕21号),被申请人于5月2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汉场坝村2社白杨榜—大干田湾道路占地费用领取表》,2020年4月8日上午9:00,汉场坝村2社白杨榜—大干田湾新修道路一事一议会议照片,重庆市木凉镇汉场坝村委会与村民签订的《协议》,《2020年汉场坝村2社高铁占地发放明细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转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对公客户账户明细,汉场坝村2社高铁油污补偿明细等资料,申请人本次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听证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提供全面、准确的信息。本案中,申请人张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修建渝湘高速铁路南川区木凉镇汉场坝村2组涉及被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及青苗和其它附着物补偿费签字确认表内容”,虽然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您申请公开的‘修建渝湘高速铁路南川区木凉镇汉场坝村2组涉及被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及青苗和其它附着物补偿费签字确认表内容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予以公开”。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材料中没有被征收房屋补偿费签字确认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亦未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对该信息的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答复。故,被申请人存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全面、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2日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南川府复〔2022〕48号

申请人:张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凤江南路3号(商务中心左副楼)1幢。

负责人:蓝方洁,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张某某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履行法定职责,于2022年7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申请人于2022年5月4日邮寄递交的《履行法定行政执法职责的申请书》,限期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

2021年9月17日,申请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申请公开渝府地〔2020〕1808号征地批复涉及对应的备案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于2021年10月14日作出自然资公开告知〔2021〕1330号《自然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案涉备案信息不存在。

2021年11月30日,申请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申请公开渝府地〔2021〕826号征地批复涉及对应的备案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自然资公开告知〔2021〕1629号《自然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案涉备案信息不存在。

2021年5月18日,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渝规资依复〔2021〕27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经检索查找,你申请公开的渝湘高速铁路南川区木凉段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

2021年7月6日,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渝建依复〔2021〕1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你申请公开的渝湘高速铁路南川区木凉镇段施工许可证本机关不掌握”。

证实了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在确无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施工作业的行为,应当由重庆市南川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履行法定行政处理职责,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停止非法施工作业。

2022年5月5日,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签收张某某于2022年5月4日邮寄递交的《履行法定行政执法职责的申请书》,超过法定两个月审查期限,拒不履行法定行政执法职责,拒不书面答复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促进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公平、公正、文明、严格、准确、合法、高效。特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责令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申请人于2022年5月4日邮寄递交的《履行法定行政执法职责的申请书》,限期书面答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

申请人张某某于2022年5月5日向被申请人递交《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申请书》,其主要请求事项为:请求重庆市南川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对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在确无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的情况下,于2021年8月至今在张某某依法自主经营的重庆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非法施工作业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停止非法施工作业。

被申请人收到张某某递交的《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申请书》后,高度重视,执法人员于2022年5月7日到现场开展调查,经核实,张某某投诉非法施工作业地块为基本农田等非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执法人员将相关情况对其进行了口头回复。被申请人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订)、《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16修订)等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共重庆市南川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重庆市南川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南委编委发〔2019〕93号)的规定。重庆市南川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承担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城市违法建筑行政处罚权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等执法职能;承担侵占公共绿地、占用市政道路违法建设建(构)筑物行政处罚权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等执法职责;牵头组织、参与、监督街道、乡镇对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的巡查、发现、报告、制止和拆除工作;协同街道做好违法建(构)筑物的强拆工作;参与联合联动执法;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查处的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非法施工作业地块为基本农田等非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其并非被申请人法定职责,故被申请人亦无需对该请求事项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二、被申请人已将有关情况向申请人进行了书面回复。

被申请人作出了《重庆市南川区城市管理局关于中铁十八局非法施工作业的情况回复》,并向张某某进行了送达,明确告知了张某某被申请人调查核实情况,也明确告知了被申请人无相关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之规定,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2年5月4日,申请人张某某向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邮寄递交《履行法定行政执法职责的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申请事项为:“请求重庆市南川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被申请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在确无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1年8月至今在张某某依法自主经营的《重庆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非法施工作业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停止非法施工作业。”2022年5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该申请。

2022年7月27日,重庆市南川区城市管理局作出《重庆市南川区城市管理局关于中铁十八局非法施工作业的情况回复》,回复如下:“2022年5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到现场开展调查核实,经查,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南川区木凉镇汉场坝村2组施工作业,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对比土地利用规划图,该区域不属于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不属于我局法定职能职责范围。根据职能职责划分,应属建委和规资局等相关部门管辖范围,我局已联系到南川区木凉镇人民政府并将相关情况反馈。”2022年7月28日,重庆市南川区城市管理局将该回复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收到该回复后不服,向本机关另行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2年8月5日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1.2017年12月26日,重庆市南川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重庆市南川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南川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南川编委发〔2017〕16号),该机构编制方案将重庆市南川区市政园林执法支队更名为重庆市南川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为重庆市南川区城市管理局管理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其主要职责有:“(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依法接受委托集中行使南川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2019年12月31日,中共重庆市南川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中共重庆市南川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重庆市南川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南委编委发〔2019〕93号),就重庆市南川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机构编制调整事项通知如下。“......二、职责调整:(一)划入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城市违法建筑的执法职责。(二)风景名胜区管理职责已从区城市管理局划转至区林业局,重庆市南川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不再承担风景名胜区的执法职责。”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能职责包括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依法接受委托集中行使南川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承担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城市排水、园林绿化方面,环境保护管理方面,工商管理方面,交通管理方面,水务管理方面,食品药品监管方面区城管局直管及跨区域的相关行政处罚及相应的行政强制职能;负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重大复杂违法违规案件查处;负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纠察工作,承办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专项整治行动和重大执法活动;组织推进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承担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城市违法建筑的执法职责等。

2.2018年8月8日,重庆勤锄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住所地系重庆市南川区木凉镇汉场坝村2组。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地进行的施工系新建重庆至黔江铁路(南川段)工程项目。

以上事实,有《履行法定行政执法职责的申请书》及邮寄凭证、《重庆市南川区城市管理局关于中铁十八局非法施工作业的情况回复》、《重庆市南川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南川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南川编委发〔2017〕16号)、《中共重庆市南川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重庆市南川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南委编委发〔2019〕93号)、《重庆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系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的职责,具有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直接进行处理、直接解决行政管理相对人诉求的职责。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履行的职责系对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在确无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申请人自主经营的公司所在地非法施工作业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停止非法施工作业。申请人自主经营的公司即重庆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为重庆市南川区木凉镇汉场坝村2组,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处的施工作业,系新建重庆至黔江铁路(南川段)工程项目。结合《重庆市南川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南川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南川编委发〔2017〕16号)及《中共重庆市南川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重庆市南川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南委编委发〔2019〕93号)中规定的被申请人的职责,被申请人不具有对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新建重庆至黔江铁路(南川段)工程项目施工行为进行行政处理的职能职责。故,对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履行的职责,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9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川府复〔2022〕57号

申请人:罗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火车站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张进,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罗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8月10日决定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7月25日,申请人突然收到重庆市南川区交巡警发出的违章通知信息,内容是:申请人于当月7月21日早晨7时6分,驾有渝A小型汽车去南川检察院路口。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人行道不停车让行人》扣3分。后经申请人反复回忆,才知道申请人于7月21日早上送外孙女去北固工业园区做义工。申请人由于赶时间,确实存在有一路人去检察院刚上人行道几步,并离车较远的情况。申请人按照通知信息去接受处罚,事后才知道南川交巡警支队不仅要扣三分,而且另有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认为南川交巡警支队处罚有悖于法律规定,并由乱收费、乱罚款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申请人认为,既然提供的法律依据最高限额在200元以下(不含200元),为什么不按照法律规定确定为200元以下执行?这充分说明南川区交巡警支队确有乱收费、乱罚款的事实和情形。经申请人查询相关信息资料,2022年新交规不礼让行人是根据不同的情况处罚不同:(1)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人的处以罚款50元,记3分。(2)机动车经过没有信号灯的路口,没礼让行人的处以罚款50元,记三分。

申请人认为罚款50元。记三分才是恰到好处。为此,申请人不服南川交巡警支队处罚过重,有法不依,并有乱收费乱罚款的行政行为。按照程序,特请求南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依法 变更原决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罗某某于2022年7月21日7时6分,驾驶号牌为渝A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检察院路口斑马线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被电子监控设备抓拍。抓拍图片显示,行人在人行横道上行走时渝A的小型汽车未停车让行。

2022年7月27日,罗某某持本人驾驶证身份证及行驶证到交巡警支队违法处理室处理该次违法行为。违法处理窗口民警告知罗某某本次违法行为将对他作出记3分罚款200元的处罚,罗某某表示接受处理。罗某某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我支队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和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以及公安部第163号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制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罗某某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避让的违法行为作出记3分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交由罗某某签字确认。

根据《重庆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十六)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违反让行规定的;”之规定,我支队对罗某某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元是有法律依据的。在重庆市范围内,对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都是根据裁量基准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是全市统一的。因此,我支队对罗某某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作出记3分罚款200元的处罚是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的。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1日7时6分,申请人罗某某驾驶号牌为渝A的小型汽车行驶至区检察院路口斑马线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被电子监控设备抓拍。7月27日,罗某某根据接收到了违章通知信息到被申请人违法处理室处理该次违法行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记3分。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电子监控设备抓拍图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7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八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包括本数在内。”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重庆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一条第(十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十六)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违反让行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七)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本案中,从交通技术监控抓拍图片显示,2022年7月21日7时6分,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渝A的小型汽车行驶至区检察院路口斑马线时,确实存在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的违法情形。故,被申请人根据以上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记3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并无不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0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川府复〔2022〕60号

申请人:宋某1。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新华路5号。

法定代表人:尹付国,职务:主任。

申请人宋某1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作出的《重庆市南川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峰岩乡宋某1人民来信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8月10日决定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南川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峰岩乡宋某1人民来信的回复》不服,申请复议。

申请人称南川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及峰岩乡人民政府对土地从承包经营权证登记错误、程序不合法,不符合不动产登记的要求和相关规定,不符合本次土地确权的相关政策。他们的作为伤害了当事人申请人的利益,所以要求变更登记,相关证据已经向农委和区政府多次提交。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主体适格。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答复人为南川区人民政府负责农业农村工作的工作部门,具体负责农业农村相关行政机关信访事宜,对于申请人信访反映的情况,答复人有作出回复的法定职责。

二、申请人作为信访人,对答复人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不服可请求答复人的上级机关申请复查,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受理条件,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于2022年6月22日以人民来信的方式向南川区人民政府递交申请,答复人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重庆市信访办公室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清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认为申请人的来信属于申请求决类事项,应当通过审判机关诉讼程序处理,对申请人的来信予以回复,告知申请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处理并无不当。答复人认为,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的规定,申请人对答复人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不服,仅能请求答复人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复查。答复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因答复人作出的人民来信回复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故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三、答复人在办理申请人的信访事项中,恪尽职守、秉公办事,在查明事实后作出的回复符合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并结合申请人的陈述答复人查明,申请人与宋某2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经过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调解无果后因申请人拒不归还宋某2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宋某2土地承包经营户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起诉,南川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日作出渝0119民初4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申请人将涉案农村土地清空并返还给宋某2土地承包经营户。申请人就与宋某2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多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多次提起诉讼,申请人刻意隐瞒已有生效判决的事实捏造事实、恶意信访。

综上所述,答复人认为,答复人作出的《重庆市南川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人民来信〔2022〕71号的回复》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对答复人的信访处理意见不服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宋某1与宋某3、宋某2系亲兄弟。申请人宋某1分别与宋某3承包经营户、宋某2承包经营户之间存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宋某3承包经营户、宋某2承包经营户曾分别以宋某1为被告,向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宋某1返还承包地。经南川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2)渝0119民初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某1返还宋某3承包户承包地;经南川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2)渝0119民初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某1返还宋某2承包户承包地。宋某1不服提起上诉,后经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2022)渝03民终952号”“(2022)渝03民终953号”民事判决,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6月22日,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递交《申请书》,申请撤销宋某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宋某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后,南川区人民政府将申请人递交的申请转办给被申请人。7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南川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峰岩乡宋某1人民来信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因宋某2承包经营户和宋某3承包经营户的土地都未做过调整,且就争议地块,申请人宋某1亦未提供生效的法律判决,故对宋某1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其后,被申请人将该回复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宋某1《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人民来信处理单》《重庆市南川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峰岩乡宋某1人民来信的回复》《行政复议答复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3民终952号”“(2022)渝03民终953号”民事判决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领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承包经营户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而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凭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是以承包经营户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承包合同为前提。故,第三人如果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根据承包合同约定记载的内容侵犯其承包经营权的,应当首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先行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宋某1认为登记在宋某3承包经营户和宋某2(权)承包经营户名下的部分承包地应归属于自己产生争议,故而申请撤销宋某3承包经营户和宋某2(权)承包经营户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更为合理有效的救济途径应当是先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解决承包经营权的民事纠纷,再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申请变更或者撤销登记。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申请人与宋某3承包经营户和宋某2(权)承包经营户就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已经南川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并作出判决。申请人可根据生效的法律判决文书主张自身权利。

就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南川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峰岩乡宋某1人民来信的回复》,本机关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实行其它方式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证机关为区人民政府,被申请人作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仅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无权直接决定是否撤销已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南川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峰岩乡宋某1人民来信的回复》存在超越职权的情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作出的《重庆市南川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峰岩乡宋某1人民来信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8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川府复〔2022〕63-70号

申请人:吴某1。

申请人:吴某2。

申请人:王某1。

申请人:王某2。

申请人:石某某。

申请人:吴某3。

申请人:王某3。

申请人:侯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龙腾大道4号。

法定代表人:章增强,职务:主任。

申请人吴某1、吴某2、王某1、王某2、石某某、吴某3、王某3、侯某某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履行对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机关于2022年8月31日收到申请人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2022年9月5日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2022年9月16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递交的补正资料并决定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信息公开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公开相关信息。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5月27日通过EMS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被申请人公开位于重庆市南川区山王坪镇山王坪村2组(原鱼泉乡殷家三社,小地名九小村,油炸房及后山沟一带,与三泉镇莲花村5社交界)土地范围内,新建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申报材料,包括用地批准手续、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通知书、招投标管理部门出具的施工合同备案、招投标管理部门出具的监理合同备案表、项目建设资金落实证明原件、挖掘道路占道许可手续等。邮寄递交的书面申请材料包括《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推举代表委托书、代表身份证、其他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8日签收了该文件,但至今未给与申请人任何的答复。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

被申请人称:经调查,申请人反映的重庆市南川区山王坪镇山王坪村二组土地范围内搭设有帐篷,无新建建设项目,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无需办理施工许可证,因此无相关信息予以公开。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吴某1、吴某2、王某1、王某2、石某某、吴某3、王某3、侯某某于2022年5月27日通过EMS邮寄方式(EMS快递单号:1100644548473)向被申请人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等材料,请求被申请人公开位于重庆市南川区山王坪镇山王坪村2组(原鱼泉乡殷家三社,小地名九小村,油炸房及后山沟一带,与三泉镇莲花村5社交界)土地范围内,新建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申报材料,包括用地批准手续、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通知书、招投标管理部门出具的施工合同备案、招投标管理部门出具的监理合同备案表、项目建设资金落实证明原件、挖掘道路占道许可手续等。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8日签收了该文件,但至今未给与申请人任何的答复。申请人不服,于2022年8月26日通过邮政EMS(EMS快递单号:1102783739873)向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递交行政复议申请。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22年8月30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渝建复〔2022〕9号)及申请人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资料。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资料,《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材料,《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渝建复〔2022〕9号)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资料,综合被申请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的证明材料,则被申请人最迟应于2022年6月27日对申请人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但截至本案审理期间,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资料证明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故被申请人存在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法定职责的情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申请人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20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川府复〔2022〕73号

申请人:重庆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后文,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令,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山大道31号。

法定代表人:王民爱,职务:局长。

第三人:宋某某,男,汉族。

申请人重庆某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584号),于2022年10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5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作出第三人宋某某“左侧第9-10肋骨骨折”不属于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称:

第三人宋某某系申请人重庆某运输有限公司职工。2021年12月4日12:30左右,第三人宋某某在前往璧山混凝土卸货时,由于车辆被陷,下车绑钢丝绳时,不慎摔倒受伤。伤后被送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检查,次日前往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21年12月5日被该院诊断为:左侧第8肋骨骨折。

申请人于2022年1月18日向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宋某某2021年12月4日的受伤“左侧第8肋骨骨折”为工伤。2022年8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认撤字〔2022〕7号《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撤销了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5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宋某某“左侧第8-10肋骨骨折”为工伤。申请人认为,宋某某的诊断结果为“左侧第8肋骨骨折”,而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5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宋某某伤情为“左侧第8-10肋骨骨折”,前后伤情认定不一致。针对宋某某的“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前后诊断时间相差一月之久,不排除其他原因导致的受伤,在未查明受伤经过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宋某某“左侧第9-10肋骨骨折”为工伤系认定错误,由此作出的决定书也是错误的,故,申请人特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第三人宋某某申请,具有对宋某某于2021年12月4日12:30左右在从事公司安排混凝土卸货过程中不慎摔倒受到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宋某某为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2021年1月18日,第三人宋某某以其于2021年12月4日受公司安排从南川区运输混凝土至璧山混凝土工地卸货时,因车辆被陷,在处理的过程中不慎滑倒受伤属于工伤为由,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被申请人经审查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南川人社伤险受字〔2022〕7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盖章确认的同意申报工伤结合第三人提交证据材料经核实后,于2022年3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宋某某遭受事故伤害致左侧第8肋骨骨折属于因工受伤。

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第三人宋某某于2022年5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以其于2022年2月9日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复查时诊断出“左侧第8-10肋陈旧性骨折”为由,向被申请人申请补充工伤认定,并提交了重庆市万盛司法鉴定所“渝万盛鉴定所〔2022〕法医临鉴字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提交的上述材料经审核后于2022年8月10日以“因工伤认定部位有误”为由,撤销了“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年8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5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宋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2、企业登记公示信息;3、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4、证人沈某某、陈某、唐某提供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5、《劳动合同书》及考勤表,工资表;6、住院病历资料;7、《情况说明》;8、重庆市万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南川区工伤事故伤害报告表》。

被申请人经审核第三人和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第三人宋某某于2021年12月4日12:30左右在从事公司安排前往璧山混凝土卸货时因车辆被陷,在下车绑钢丝绳时不慎摔倒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宋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均不持异议。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的理由是认为第三人宋某某只是“左侧第8肋骨骨折”属于本次受伤的部位,而“左侧第9-10肋骨骨折”不应当属于本次受伤部位。同时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前后认定不一致,第三人宋某某前后诊断时间相差一月之久,不排除其他原因导致的受伤。被申请人认为,在被申请人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时是依照第三人提交的病历资料诊断的“左侧第8前肋腋前段不全性骨折”认定的受伤部位。被申请人作出前述工伤认定决定后,第三人宋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和万盛经开区人民医院于2022年2月9日复查诊断结果为“左侧第8-10肋陈旧性骨折”的多层螺旋CT检查报告单。为查明第三人于2022年2月9日复查诊断结果与2021年12月4日12:30许所受该事故伤害是否具有关联性,经重庆市万盛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5月6日作出“渝万盛鉴定所〔2022〕法医临鉴字045号”《万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宋某某左侧8-10肋骨骨折诊断成立,与2021年12月4日外伤呈直接因果关系”。据此,在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的前提下,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部位是正确的。且在被申请人重启工伤认定程序中,申请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和证据。因此,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5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结论是合法的。

三、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人于2022年1月1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后,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2年3月16日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因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新的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受伤部位错误,被申请人启动自行纠错程序。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认撤字〔2022〕7号”《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于2022年8月10日送达给第三人,于同月17日送达给申请人。本案重启工伤认定程序后,被申请人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5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8月17日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5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建议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重庆某运输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聘请第三人宋某某担任公司司机。2021年12月4日,申请人安排第三人宋某某运输货物从南川区至璧山混凝土工地途中,因车辆被陷,在下车绑钢丝绳时不慎摔倒受伤。伤后随即送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同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出具CT检查报告单,印象诊断为“左侧第8前肋腋前段不全性骨折”。

2021年12月5日,第三人宋某某转入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12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第8肋骨骨折;2.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3-4周我院复查胸部CT;3.如有不适,当地卫生院或我科随诊。

2022年1月18日,第三人宋某某向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受字〔2022〕78号),经审查,认为宋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决定于2022年1月18日受理。2022年3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206号),认定宋某某于2021年12月4日受到的伤害(受伤部位:左侧第8肋骨骨折)属于工伤。并于2022年3月16日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宋某某。

2022年5月23日,第三人宋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称其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进行复查,被诊断为“左侧第8-10肋陈旧性骨折”,委托万盛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关联性鉴定,鉴定其左侧8-10肋骨骨折诊断成立,与2021年12月4日外伤呈直接因果关系。特申请对其工伤认定进行补充认定。同时,提交了重庆市万盛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5月6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万盛经开区人民医院多层螺旋CT检查报告单》等病历资料。其中,2022年1月10日的《万盛经开区人民医院多层螺旋CT检查报告单》CT诊断:1.左侧第8-10肋骨折;2.右肺下叶胸膜下小斑片结节,纤维灶可能大,建议随诊。2022年2月9日的《万盛经开区人民医院多层螺旋CT检查报告单》CT诊断:左侧第8-10肋陈旧性骨折。《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宋某某左侧8-10肋骨骨折诊断成立,与2021年12月4日外伤呈直接因果关系。”

2022年7月12日,被申请人以自行纠错为由,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重启工伤认定程序,请求修改工伤认定部位。2022年8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认撤字〔2022〕7号),因工伤认定部位有误,决定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206号),并恢复调查核实。同日,将该通知书送达给宋某某,于2022年8月17日送达给申请人。2022年8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584号),认定宋某某于2021年12月4日受到的伤害(受伤部位:左侧第8-10肋骨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22年8月17日送达给申请人与第三人宋某某。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万盛医院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万盛经开区人民医院多层螺旋CT检查报告单》《劳动合同书》《宋某某考勤表》《宋某某工资》,证明人沈宏玻、陈刚、唐川的《工伤认定证明材料》《工伤认定申请接件登记表》(南川人社伤险登字〔2022〕9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受字〔2022〕78号)及送达登记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206号)及送达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撤字〔2022〕7号)及送达登记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584号)及送达登记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南川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584号),主体适格。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举证材料,用人单位应自收到举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供相关证据。用人单位逾期不提供举证材料的,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8日受理该工伤认定,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206号),认定第三人宋某某受到的伤害(受伤部位:左侧第8肋骨骨折)为工伤,并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2022年5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病历资料后,因自行纠错,重启工伤认定程序。其后,被申请人因工伤认定部位有误,作出《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决定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206号),并恢复调查核实。2022年8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584号),认定第三人宋某某受到的伤害(受伤部位:左侧第8-10肋骨骨折)为工伤,并于2022年8月17日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同日将《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在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并作出新的工伤认定决定时,也应按照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办理,并遵循正当程序的要求。因此,被申请人在作出《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恢复调查核实时,应及时告知申请人撤销的事实和理由,通知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举证。并根据用人单位和受伤职工双方举示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再作出新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然而,被申请人在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作出《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时,未及时送达申请人以告知申请人撤销的事实和理由,也未通知申请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的证据。而是仅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径直作出新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再将《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与重新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时送达申请人。未保障申请人举证、陈述、申辩的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584号),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584号),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2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川府复〔2022〕76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大街92号。

法定代表人:李欣,职务:主任。

申请人张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0月10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

申请人称2022年9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既无案号,又无文号,也无年号,显失公正,内容虚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申请人提供的“修建渝湘高速铁路南川区木凉镇汉场坝村2组涉及被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及青苗和其他附着物补偿款签字确认表”政府信息内容与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在(2021)渝03行初62号案中提供的证据《青苗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签字确认表》附表1:序号1-38项的事实不符,属于虚假信息,有可能会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有可能证实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的事实。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按照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南川府复〔2022〕45号)以及申请人张某某的申请事项(即申请公开的渝湘高速铁路南川区木凉镇汉场坝村2组涉及被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及青苗和其他附着物补偿款签字确认表内容),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将相关资料于同月30日邮寄送达张某某,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

根据申请公开的渝湘高速铁路项目《新建重庆至黔江铁路(南川段)工程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南川府告〔2020〕51号)第二条第(二)款第1项关于“青苗补偿”的规定:按被征收土地的耕地面积计算补偿,全区土地按照规划区域分为三类,一类区域的标准为2000元/亩,二类区域的标准为1900元/亩,三类区域的标准为1800元/亩。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先行划拨到相应的村(居)委会或者村(居)民小组,然后由村(社区)会同村(居)民小组按照“权属所有者”享有的原则进行兑付。以及第(三)款第3项关于“地上建(构)筑物和附属物的补偿”的规定:被征地红线范围内的地上建(构)筑物和附属物补偿,由被征地农业社现场清点,按照《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南川府发〔2013〕43号)和《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川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南川府办发〔2016〕125号)规定的标准计算支付给所有权人。所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涉及被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及青苗和其他附着物补偿款签字确认表内容”应当由被征地农业社进行清点兑付。所以该信息虽然不是征收中心制作和保存,但按照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南川府复〔2022〕21号)(南川府复〔2022〕45号)的决定,征收中心将木凉镇人民政府收集、提供的相关复印资料公开并邮寄给申请人。

二、关于复议申请人张某某所称信息内容与(2021)渝03行初62号案件证据不符的答复。(2021)渝03行初62号案系原告张某某(即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人)请求确认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征收大观镇观溪村一组等三十八个组部分集体土地的公告》(南川府告〔2020〕122号)、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的行政诉讼。被告南川区政府举示的证据5《青苗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签字确认表》(以下简称证据5)是证明“大多数被征收农户对被征收的面积、青苗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予以了确认”。该证据是获取征地批文的程序要件,是根据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征收程序的通知》要求的征地报批前土地现状调查程序,是证明发布征地公告的合法性(征地批文获取程序合法)的证据。而答复人公示给申请人的信息才是村集体组织针对被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及青苗和其他附着物补偿款的签字支付明细,也正是申请人所需要的信息。该信息的数据与证据5的数据有出入是因为各种原因(含被征地村民不配合签字),村集体组织对被征地村民的支付分了几次,本次依申请公开的内容是村民签字确认的内容,还有村民未签字但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的内容。所以,证据5与公开的内容有差异是正常的,如果申请人对数据的真实性存疑,可以到木凉镇汉场坝村委会予以核实求证。

综上,征收中心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张某某于2022年2月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为“请求依申请公开修建渝湘高速铁路南川区木凉镇汉场坝村2组涉及被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及青苗和其它附着物补偿费签字确认表内容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于2022年2月14日收到后予以受理,并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2022年2月25日邮寄送达张某某。张某某不服,于2022年3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2年5月6日,本机关经审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南川府复〔2022〕21号),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存在明显不当情形,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2022年5月24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您申请公开的‘修建渝湘高速铁路南川区木凉镇汉场坝村2组涉及被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及青苗和其它附着物补偿费签字确认表内容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予以公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资料包括:1.《汉场坝村2社白杨榜—大干田湾道路占地费用领取表》;2.2020年4月8日上午9:00,汉场坝村2社白杨榜—大干田湾新修道路一事一议会议照片;3. 重庆市南川区木凉镇汉场坝村村委会与村民签订的《协议》;4.《2020年汉场坝村2社高铁占地发放明细表》,该表中记载有被征地农户的零星树木、附属物数量、补偿标准、补偿金额以及被征地户的签字情况等;5.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转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对公客户账户明细;6.汉场坝村2社高铁油污补偿明细等资料。申请人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于2022年6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理后认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材料中没有被征收房屋补偿费签字确认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亦未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对该信息的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答复。故,被申请人存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全面、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2022年8月12日,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南川府复〔2022〕45号),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2022年9月29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您申请公开的‘修建渝湘高速铁路南川区木凉镇汉场坝村2组涉及被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及青苗和其它附着物补偿费签字确认表内容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予以公开(详见附件资料,其中,因修建渝湘高速铁路南川区木凉镇汉场坝村2组涉及被征收房屋没有补偿款签字确认表),只有安置补偿协议书,所以公开《重庆市南川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资料包括:1.《汉场坝村2社白杨榜—大干田湾道路占地费用领取表》;2.2020年4月8日上午9:00,汉场坝村2社白杨榜—大干田湾新修道路一事一议会议照片;3. 重庆市南川区木凉镇汉场坝村委会与村民签订的《协议》数份;4.《2020年汉场坝村2社高铁占地发放明细表》,该表中记载有被征地农户的零星树木、附属物数量、补偿标准、补偿金额以及被征地户的签字情况等;5.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转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对公客户账户明细;6.汉场坝村2社高铁油污补偿明细;7.《青苗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签字确认表》;8.高铁钻井补贴明细(2018年、2019年);9.2019年8月高铁打桩误工费;10.《重庆市南川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等资料。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申请人于3月9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行政复议决定书》(南川府复〔2022〕21号),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申请人于6月25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行政复议决定书》(南川府复〔2022〕45号),被申请人于9月29日重新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汉场坝村2社白杨榜—大干田湾道路占地费用领取表》,2020年4月8日上午9:00,汉场坝村2社白杨榜—大干田湾新修道路一事一议会议照片, 重庆市南川区木凉镇汉场坝村村委会与村民签订的《协议》数份,《2020年汉场坝村2社高铁占地发放明细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转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对公客户账户明细,汉场坝村2社高铁油污补偿明细,《青苗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签字确认表》,高铁钻井补贴明细(2018年、2019年),2019年8月高铁打桩误工费,《重庆市南川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土地征收实施机关,依职权受理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体适格。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修建渝湘高速铁路南川区木凉镇汉场坝村2组涉及被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及青苗和其它附着物补偿费签字确认表内容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1.《汉场坝村2社白杨榜—大干田湾道路占地费用领取表》;2.2020年4月8日上午9:00,汉场坝村2社白杨榜—大干田湾新修道路一事一议会议照片;3. 重庆市南川区木凉镇汉场坝村村委会与村民签订的《协议》数份;4.《2020年汉场坝村2社高铁占地发放明细表》,该表中记载有被征地农户的零星树木、附属物数量、补偿标准、补偿金额以及被征地户的签字情况等;5.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转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对公客户账户明细;6.汉场坝村2社高铁油污补偿明细;7.《青苗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签字确认表》;8.高铁钻井补贴明细)(2018年、2019年);9.2019年8月高铁打桩误工费;10.《重庆市南川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等资料。据此,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提供了相应的政府信息,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义务。

就申请人所称的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的“修建渝湘高速铁路南川区木凉镇汉场坝村2组涉及被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及青苗和其他附着物补偿款签字确认表”政府信息内容与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在(2021)渝03行初62号案中提供的证据《青苗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签字确认表》附表1:序号1-38项的事实不符,属于虚假信息。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征地报批过程中制作的《青苗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签字确认表》等信息和征地获批过后实施征地过程中制作的《2020年汉场坝村2社高铁占地发放明细表》等征地补偿费签字确认的相关信息均为被申请人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者保存的政府信息。本案中,因申请人事实已经掌握了被申请人在征地报批过程中制作的《青苗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签字确认表》等相关信息,被申请人并无重复提供该信息的必要。故,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向申请人公开了征地实施过程中涉及修建渝湘高速铁路南川区木凉镇汉场坝村2组涉及被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及青苗和其它附着物补偿费签字确认表内容的政府信息,应视为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至于申请人所称的被申请人提供的信息与“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在(2021)渝03行初62号案中提供的证据《青苗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签字确认表》附表1:序号1-38项的事实不符”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本机关于2022年8月12日《行政复议决定书》(南川府复〔2022〕45号),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处理。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9日签收,据此,被申请人最迟应于2022年9月19日重新作出答复。故,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9日才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明显超过法定期限,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但该程序违法并未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造成实际影响,故并无责令被申请人重作的必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2日





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南川府复〔2022〕207号



申请人:重庆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山大道31号。

法定代表人:王民爱,职务:局长。

第三人:石某某,男,汉族。

申请人重庆某劳务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801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1月3日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期间,因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5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川府复〔2022〕210号

申请人:冉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新华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4736573856B。

法定代表人:尹付国,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莉,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申请人冉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农委依复〔2022〕第6号),于2022年12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3年2月13日决定延期3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农委依复〔2022〕第6号)。

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公开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

申请人称

一、申请的信息存在。南川区34个乡镇,有近百人专门从事动物检疫工作,国家每年花费上千万元养这么多人,就是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肉食品安全及动物疫病安全,这批动物检疫人员(兽医官)的工作就是对动物进行检疫,合格的动物必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检疫制度在南川区已经延续了二十几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修改,这项工作更加完善,尤其是现正施行的动物防疫法,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更大。南川区是重庆市生猪调出大县之一,各乡镇根据牲畜存栏的多少,每年核发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少的有几十份,多的有几百份,被申请人声称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完全就是不顾事实,睁着眼睛说谎话。被申请人这几年管理混乱,又加上全国非洲猪瘟疫情的叠加,有的乡镇实际出栏3000头左右,但核发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达3万多头,全国都是罕见,这一行径已经涉嫌严重违法犯罪,被申请人妄想以信息不存在,不予公开相关的信息。南川区动物防疫工作的漏洞还准备捂多久?

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证明中有货主姓名、联系电话、动物种类、数量及单位,起运地点,到达地点,用途、承运人、牲畜耳标号,到达日期以及本批动物检疫合格的官方兽医签字、签发日期等重要信息。并且在渝快办(重庆市网上办事大厅)涉及到南川区农业农村委54个服务事项里面,第一个就是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核发(动物)。

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行政许可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第五十一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四、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应当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被申请人称

一、答复人认为,答复人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答复人作为南川区人民政府负责农业农村工作的工作部门,具体承办农业农村相关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人有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二、答复人认为,申请人不具有复议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和第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是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答复人认为,根据申请人申请书中载明的内容,申请人系答复人单位职工,由于申请人不是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不具有复议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后的;”,答复人认为,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三、答复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受理程序合法。1.答复人于2022年11月1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登记和审查。申请人向答复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为“各乡镇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在此期间内核发的所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含动物A、动物B)”,申请人未向答复人提交书面证据。

2.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答复人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立即根据相关规定在www.cqnc.gov.cn网站政府信息网上对申请人所述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核发(动物)”行政许可进行查询,经查询,答复人在网站上公开了办理该行政许可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答复人认为,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答复人公开的范畴且不存在,不是答复人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3.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答复人认为,答复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决定对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予以受理,该受理程序符合规定。

4.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答复人认为,答复人于2022年11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案涉答复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答复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相关职责,程序合法。

四、答复人认为,答复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农委依复2022第6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5.答复人作为区农业行政机关,已严格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主动公开了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答复人认为,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更不是答复人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6.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答复人已在www.cqnc.gov.cn网站政府信息网上对于“动物检疫合格证核发(动物)”行政许可的申请条件、申报时限、申请材料、办理地点、设定依据、办理流程、常见问题,答复人已依法进行公开。

经过审查,答复人认为,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内容,申请人不是答复人的行政相对人。2022年11月29日,答复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农委依复〔2022〕第6号),告知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上述政府信息不存在。同时,告知了申请人法律维权方式。答复人作出的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答复人认为,答复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农委依复〔2022〕第6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因申请人不是适格的复议主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1月16日申请人冉某向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农业农村委员会递交《重庆市南川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各乡镇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在此期间内核发的所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含动物A、动物B)”。2022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农委依复〔2022〕第6号),告知:“您申请公开的‘各乡镇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在此期间内核发的所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含动物A、动物B)’经检索,该信息不存在,且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现予告知”,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重庆市南川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农委依复〔2022〕第6号)《行政复议答复书》、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渝快办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核发(动物)办事指南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7号)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负责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官方兽医。”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信息数据管理工作。”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对检疫结论负责。”根据上述规定,动物检疫证明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案中,申请人冉某向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农业农村委员会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各乡镇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在此期间内核发的所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含动物A、动物B)”,被申请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作出准确答复,但是被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中称“经检索,该信息不存在,且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现予告知”,该答复与事实相悖,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农委依复〔2022〕第6号),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3年3月8日


分享到微信朋友圈
×

打开微信,点击底部的“发现”, 使用“扫一扫”即可将网页分享至朋友圈。

展开菜单

南川慢直播

智能机器人

微信

我要留言

适老版

收起

网站地图 | 版权声明 | 联系我们 | 我要写信

主办单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版权所有: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网站

网站标识码:5001190010 ICP备案:渝ICP备11000302号-1 国际联网备案: 渝公网安备5001190200011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