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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11500384008682261L/2023-00102 [ 发文字号 ]南川府复〔2023〕5号 [ 发布机构 ]南川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司法 [ 成文日期 ]2023-04-12 [ 发布日期 ]2023-05-11 [ 体裁分类 ]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山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钟文华,职务:局长。

第三人:陈某某

申请人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作出的《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西城)行罚决字〔2022〕103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月3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行政复议期间,因出现其他需要中止审理的情形,本机关决定于2023年3月17日起中止审理,后因中止审理的情形消除,本机关于4月6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西城)行罚决字〔2022〕103号]。

申请人称:

2022年12月10日上午,因土地确权问题,我便回家确认土地,在查看中与邻居谢某1发生口角和拉扯。谢某1便打电话给子女要求来帮忙,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谢某2第一时间到达现场,随后其女唐某也到达现场。因交谈不欢,随后报警,警察到达现场简单调解后,我和谢某1便乘车到达南川区人民医院就医。在检查途中,谢某1之女唐静打电话给犯罪嫌疑人,并告知我此时的位置,随后犯罪嫌疑人便来到我旁边。因我是走路回家,便一路跟踪,在到达博翔誉峰小区17栋一单元一楼电梯间时,犯罪嫌疑人冲上来把我拖到楼梯间进行殴打,导致我一颗门牙断裂,多颗门牙松动,脑震荡,多处软组织受伤,随后在南川区人民医院就医多日。

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有明确写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谢某2与我因土地纠纷引发矛盾,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是我与犯罪嫌疑人素不相识,完全不存在土地纠纷,该纠纷与犯罪嫌疑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任何关系,其背后肯定有人指使,对我打击报复。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谢某2均是国家单位**工作人员,且陈某某更是担当重要部分领导职位,但公安机关却说两名犯罪嫌疑人均没有工作单位。犯罪嫌疑人在光天化日之下一路跟踪到我家楼下对我进行殴打,目无王法,完全是寻衅滋事罪,其行为是黑恶势力而不是行政案件。

综上,申请人认为南川公(西城)行罚决字〔2022〕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犯罪嫌疑人处罚过轻,且没有追查幕后凶手,避重就轻,草草结案,依据《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调查。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周某某。

二、案件处理经过

2022年12月10日20时05分,周某某报警称在博翔誉峰17栋1单元电梯口被两名男子殴打。我局西城派出所接警后立即出警,当日20时22分询问了周某某并制作报警笔录。2022年,12月11日,我局西城派出所将该案受理为治安案件调查。同日,民警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陈某某、谢某2到案,经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当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分别给予陈某某、谢某2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当日因疫情防控原因,拘留所不予收押,陈某某、谢某2的行政拘留暂未执行,两人的罚款已于2022年12月13日缴纳。

三、对陈某某谢某2处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周某某所述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不能成立。

(一)经依法调查查明,2022年12月10日下午,周某某与谢某1(音)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陈某某(系谢某1干儿子)和谢某2(谢某1系其姑婆)下午去谢某1家看到两人发生纠纷的情况。当日18时许,陈某某和谢某2在博翔誉峰小区对面看到回家的周某某,两人想找周某某化解谢某1与他的矛盾,两人跟随周某某来到博翔誉峰17栋1单元电梯口后,采用推搡、抓扯的方式将周某某的身体伤害,导致周某某摔倒后一颗门牙掉落。

(二)周某某申请陈述的理由,一是认为陈某某、谢某2与其无土地纠纷问题。经查,陈某某、谢某2于2022年12月10日找谢某1时知道其与周某某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当晚18时许,两人看到周某某,便想找周某某谈其与谢某1的土地纠纷问题,因此,本案是土地纠纷引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表述并无不当;二是陈某某的工作单位问题,民警在询问陈某某时,陈某某陈述无工作单位,但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陈某某、谢某2伤害周某某的事实,该问题不影响本案对二人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分别给予陈某某、谢某2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行政复议期间第三人陈某某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2月10日,申请人周某某与谢某1(音)在兴隆老家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随后,本案第三人陈某某(系谢某1干儿子)及谢某2(系谢某1亲戚)到达谢某1家。当晚20时03分左右,周某某行至居住小区博翔誉峰17栋1单元电梯口等候电梯。其后,第三人陈某某和谢某2来到周某某面前,将申请人推攘至楼梯口并对申请人实施身体侵害。20时05分,申请人周某某向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报警称在博翔誉峰17栋1单元电梯口被两名男子拉到楼梯口实施殴打。被申请人下属西城派出所接警后立即出警,于当日20时22分询问周某某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2年12月11日,西城派出所将该案受理为治安案件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南川公(西城)调证字〔2022〕34号]向重庆市南川区博翔誉峰物管调取案发时的监控录像;被申请人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南川公(西城)调证字〔2022〕35号]向南川区人民医院调取周某某就诊病历,该病历诊断书载明:软组织损伤,牙齿缺损。同日,被申请人制作《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对涉案违法嫌疑人陈某某和谢某2进行传唤,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对周某某进行再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制作《陈某某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谢某2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针对陈某某和谢某2分别制作视频辨认笔录及视频辨认照片,针对周某某制作《辨认笔录》。同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关于周某某的损伤情况说明》,其中“损伤意见”载明:仅考虑牙齿脱落的情况,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j“牙齿脱落或者缺损;牙槽突骨折;牙齿松动2枚以上或者Ⅲ度松动1枚以上”之规定,已经可以构成轻微伤。由于委托被鉴定人治疗尚未终结、伤情未达到临床稳定、鉴定材料不齐全等因素,目前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同日,被申请人对陈某某、谢某2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谢某2、陈某某均表示不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西城)行罚决字〔2022〕103号][南川公(西城)行罚决字〔2022〕104号]并分别送达陈某某、谢某2。《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西城)行罚决字〔2022〕103号]决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陈某某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由民警送至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三日,执行期限自2022年12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24日止。《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西城)行罚决字〔2022〕104号]决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谢某2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由民警送至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三日,执行期限自2022年12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24日止。其后,因疫情影响,南川区公安局拘留所不予收押嫌疑人,被申请人更正执行期限为“2023年2月6日起至2023年2月19日止”,并于2022年12月21日将更正文书送达陈某某、谢某2。2023年2月7日,被申请人制作《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南川公(西城)拘通字〔2023〕11号][南川公(西城)拘通字〔2023〕12号]并邮寄陈某某、谢某2家属。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人遂于2023年1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1.陈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显示,其职业为公务员。

2.本案审理期间,2023年3月20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委托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申请人周某某进行伤情鉴定。2023年3月22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书》载明:“周某某的损伤程序属于轻微伤。”同日,被申请人将《鉴定书》[南川公鉴(临床)〔2023〕28号]送达给申请人及第三人陈某某、谢某2。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案件主办人指定书》《综合报告》《受案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行政处罚审批表》《受案回执》《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西城)行罚决字〔2022〕103号]《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西城)行罚决字〔2022〕104号]《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南川公(西城)调证字〔2022〕34号]《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南川公(西城)调证字〔2022〕35号]《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传唤证》《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南川公(西城)传通字〔2022〕37号]《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南川公(西城)传通字〔2022〕36号]《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陈某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陈某某《询问笔录》、谢某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谢某2《询问笔录》、周某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周某某《询问笔录》《谢某2现场辨认笔录》《谢某2现场辨认照片》《陈某某现场辨认笔录》《陈某某现场辨认照片》《视频辨认笔录》《视频辨认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西城派出所(单位)法制员行政案件审核意见表》《谢某2的常住人口信息》《陈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周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西城)行罚决字〔2022〕103号]及送达回执、《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西城)行罚决字〔2022〕104号]及送达回执、《办案说明》《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关于周某某的损伤情况的说明》《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南川公(西城)拘通字〔2023〕12号]《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南川公(西城)拘通字〔2023〕11号]《南川区拘留所拘留回执》(南拘收字〔2023〕56号)《南川区拘留所拘留回执》(南拘收字〔2023〕55号)、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作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西城)行罚决字〔2022〕103号]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本案中,申请人周某某与邻居谢某1(音)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第三人陈某某、谢某2作为谢某1的亲戚,2人在发生矛盾当晚,趁申请人周某某在居住小区楼栋下等候电梯之时将申请人推攘至楼梯口并对申请人实施身体侵害。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周某某的报警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依法对周某某人身侵害案件履行了立案调查、传唤、询问、辨认等程序。但,根据办案期间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周某某的损伤情况说明》中“损伤意见”载明的内容,即:“仅考虑牙齿脱落的情况,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已经可以构成轻微伤。由于委托被鉴定人治疗尚未终结、伤情未达到临床稳定、鉴定材料不齐全等因素,目前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可以推定本案中受害人即申请人周某某可能存在构成轻伤的情形,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周某某进行伤情鉴定,待伤情鉴定结果出来之后,再根据鉴定结果确定执法程序及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在未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的情况下,径直根据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周某某的损伤情况说明》对第三人陈某某予以行政处罚,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情形。

但,鉴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已经委托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申请人周某某进行伤情鉴定,且鉴定结果仍为“轻微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作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西城)行罚决字〔2022〕103号],决定给予陈某某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未损害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实体权利,故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西城)行罚决字〔2022〕103号],本机关认为并无撤销重作的必要。

另,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陈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显示,其职业为公务员。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陈某某“工作单位无”,与事实不符。但,该事实并不影响该案件性质的认定以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作出的《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西城)行罚决字〔2022〕103号]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3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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