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某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山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钟文华,职务:局长。
第三人:谢某1,男,汉族。
申请人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西城)行罚决字〔2022〕104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月17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3年3月16日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期间,因申请人需进行伤情鉴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申请中止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3月17日决定中止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后申请人伤情鉴定完成,中止的情形已消除,本机关决定从2023年4月6日起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西城)行罚决字〔2022〕104号),并请求区政府重新调查。
申请人称:2022年12月10日上午,因土地确权问题,我便回家确认土地,在查看中与邻居谢某2发生口角和拉扯,谢某2便打电话给子女要求来帮忙,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谢某1第一时间到达现场,随后其女唐某也到达现场。因交谈不欢,随后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简单调解,我和谢某2便乘车到达南川区人民医院就医。在检查途中,谢某2之女唐某打电话给犯罪嫌疑人,并告知我此时的具体位置,随后犯罪人便来到我旁边,因我是走路回家,便一路跟踪。在到达博翔誉峰小区一楼电梯门时,犯罪嫌疑人冲上来把我拖到楼梯间进行殴打,导致我一颗门牙断裂,多颗门牙松动,脑震荡,身上多处软组织受伤,随后在南川区人民医院就医多日。
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有明确写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谢某1与我因土地纠纷引发矛盾,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是我与犯罪嫌疑人素不相识,完全不存在土地纠纷,该纠纷与犯罪嫌疑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任何关系,其背后肯定有人指使,对我打击报复。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谢某1均是国家单位***工作人员,且陈某某更是担当重要部分领导职位,但公安机关却说两名犯罪嫌疑人均没有工作单位。在全面依法治国的今天,光天化日之下,两人一路跟踪到我家楼下对我进行殴打,目无王法,完全是寻衅滋事罪,其行为是黑恶势力犯罪而不是行政案件。
综上,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西城)行罚决字〔2022〕104号)对犯罪嫌疑人处罚过轻,且没有追查幕后凶手,避重就轻,草草结案。依据《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调查。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周某某,女,汉族。
二、案件处理经过。2022年12月10日20时05分,周某某报警称在博翔誉峰小区电梯口被两名男子殴打。我局西城派出所接警后立即出警,当时20时22分询问了周某某并制作报警笔录。12月11日,我局西城派出所将该案受理为治安案件调查,同日,民警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陈某某、谢某1到案,经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当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分别给予陈某某、谢某1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当日因疫情防控原因拘留所不予收押,陈某某、谢某1的行政拘留暂未执行,两人的行政罚款已于2022年12月13日缴纳。
三、对陈某某和谢某1处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周某某所述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认为不能成立。(一)经依法调查查明,2022年12月10日下午,周某某与谢某2(音)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陈某某(谢某2干儿子)和谢某1(谢某2系其姑婆)下午去谢某2家看到两人发生纠纷的情况。当日18时许,陈某某和谢某1在博翔誉峰小区对面看到回家的周某某,两人想找周某某化解谢某2与她的矛盾,两人跟随周某某来到博翔誉峰17幢1单元电梯口后,采用推搡、抓扯的方式将周某某的身体伤害,导致周某某摔倒后一颗门牙掉落。
(二)周某某申请复议陈述的理由,一是认为陈某某、谢某1与其无土地纠违问题。经查,陈某某、谢某1于2022年12月10日找谢某2时知道其与周某某因为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当日晚18时许,两人看到周某某,便想找周某某谈其与谢某2土地纠纷的问题,才导致二人推搡、抓扯将周某某的身体伤害,因此,本案是因土地纠纷引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表述并无不当。二是陈某某的工作单位问题。民警在询问陈某某时,陈某某陈述无工作单位,因此民警在未进一步核实的情况下在处罚决定书中填写陈某某无工作单位,但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陈某某、谢某1伤害周某某的事实,该问题不影响本案对二人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分别给予陈某某、谢某1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据此,请求上级复议机关驳回周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期间第三人谢某1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2月10日,申请人周某某与谢某2(音)在南川兴隆老家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随后,本案第三人谢某1(系谢某2亲戚)及陈某某(系谢某2干儿子)到达谢某2家。当晚20时3分左右,申请人行至居住小区博翔誉峰电梯口等候电梯。其后,第三人谢某1和陈某某来到申请人面前,将申请人推攘至楼梯口并对其实施身体侵害。20时5分申请人周某某向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报警,称:在南川区金佛大道262号博翔誉峰电梯刚才有两个人把我打了。随即被申请人通知辖区西城派出所处警。同日,20时22分被申请人对周某某进行第一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12月11日西城派出所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并通知申请人案件已受理。同日,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川区博翔誉峰物管调取2022年12月10日17时至19时电梯口监控录像,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调取周某某就诊病历,病历诊断书载明:软组织损伤,牙齿缺损。同日,被申请人传唤违法嫌疑人谢某1、陈某某到南川区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接受询问,并通知了家属。同日,12时21分被申请人对陈某某进行第一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12时58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谢某1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15时6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第二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15时27分被申请人对陈某某进行第二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15时40分被申请人让周某某进行照片辨认并制作了辨认笔录,16时被申请人组织谢某1、陈某某进行现场辨认并制作了辨认笔录,17时被申请人组织谢某1、陈某某进行视频辨认并制作了辨认笔录。同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关于周某某的损伤情况说明》,其中“损伤意见”载明:“仅考虑牙齿脱落的情况,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j‘牙齿脱落或者缺损;牙槽突骨折;牙齿松动2枚以上或者Ⅲ度松动1枚以上’之规定,已经可以构成轻微伤。由于委托被鉴定人治疗尚未终结,伤情未达到临床稳定,鉴定材料不齐全等因素,目前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被申请人延长了对谢某1、陈某某询问查证时限,并依法对该案进行法制审核。同日20时,被申请人告知谢某1和陈某某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和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谢某1和陈某某均表示“我不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谢某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西城)行罚决字〔2022〕104号),决定给予谢某1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由民警送至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三日,执行期限自2022年12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24日止,被申请人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同时被申请人对陈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西城)行罚决字〔2022〕103号),决定给予陈某某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由民警送至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三日,执行期限自2022年12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24日止,被申请人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陈某某和申请人。其后,因疫情影响,南川区拘留所不予收押违法行为人,被申请人更正执行期限为“时限自2023年2月6日至2023年2月19日止”,并于2022年12月21日将更正文书送达第三人和陈某某。2023年2月6日,南川区拘留所对谢某1、陈某某执行十三日行政拘留,被申请人通知了第三人家属谢某乙和陈某某家属陈某甲。申请人对第三人谢某1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3年1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1.谢某1的常住人口信息显示,其职业为无业。
2.行政复议审理期间,2023年3月20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委托物证鉴定所对申请人伤情进行鉴定。3月22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书》(南川公鉴(临床)[2023]28号),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被申请人将鉴定书复印件直接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和陈某某。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西城)行罚决字〔2022〕103号)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西城)行罚决字〔2022〕104号)及送达回执、《综合报告》《案件主办人指定书》(南川公(西城)主办字〔2022〕975号)《受案登记表》(南川公(西城)受案字〔2022〕469号)、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存根)、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谢某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陈某某)、《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南川公(西城)审字〔2022〕562号)《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南川公(西城)审字〔2022〕563号)《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南川公(西城)调证字〔2022〕34号)及调取证据清单、《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南川公(西城)调证字〔2022〕35号)及调取证据清单、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传唤证》(南川公(西城)传唤字〔2022〕49号)《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传唤证》《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南川公(西城)传通字〔2022〕36号)《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南川公(西城)传通字〔2022〕37号)、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陈某某、谢某1、周某某)、第一次询问笔录(陈某某)、第二次询问笔录(陈某某)、询问笔录(谢某1)、第一次询问笔录(周某某)、第二次询问笔录(周某某)、谢某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陈某某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陈某某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谢某1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周某某辨认资料2份、到案经过、《西城派出所法制员行政案件审核意见表》、谢某1的常住人口信息、陈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周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送达回执》(南川公(西城)送字〔2022〕108号)、办案说明、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2份、《关于周某某的损伤情况说明》、周某某伤情照片3张、《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南川公(西城)拘通字〔2023〕11号)及邮寄送达轨迹、《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南川公(西城)拘通字〔2023〕12号)及邮寄送达轨迹、《南川区拘留所执行回执》(南拘收字〔2023〕56号)、《鉴定文书》及送达回执、鉴定受理回执、《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事项确认书》(编号:S121220230028)等证据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本案中,申请人周某某与邻居谢某2(音)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第三人谢某1、陈某某作为谢某2的亲戚,2人在发生矛盾当晚,趁申请人周某某在居住小区楼栋下等候电梯之时将申请人推攘至楼梯口并对申请人实施身体侵害。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依法对周某某人身侵害案件履行了立案调查、传唤、询问、延长时限、辨认、法制审核等程序。但根据办案期间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周某某的损伤情况说明》中“损伤意见”载明的内容,即“仅考虑牙齿脱落的情况,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已经可以构成轻微伤。由于委托被鉴定人治疗尚未终结、伤情未达到临床稳定、鉴定材料不齐全等因素,目前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可以推定本案中申请人也即受害人周某某可能存在构成轻伤的情形,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周某某进行伤情鉴定,待伤情鉴定结果出来之后,再根据鉴定结果确定执法程序及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在未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的情况下,径直根据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周某某的损伤情况说明》鉴定对第三人谢某1予以行政处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的情形。
但,鉴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已经委托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申请人周某某进行伤情鉴定,且鉴定结果仍为“轻微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西城)行罚决字〔2022〕104号),决定给予谢某1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未损害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实体权利,故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西城)行罚决字〔2022〕104号),本机关认为并无撤销重作的必要。
另,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谢某1“工作单位无”与事实不符的问题,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自认无职业,被申请人提供的谢某1常住人口信息亦显示无职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第三人有无职业不影响本案性质的认定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西城)行罚决字〔2022〕104号)中谢某1工作单位是否有误,对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机关予以释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和第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西城)行罚决字〔2022〕104号)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3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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