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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500384008682261L/2023-00119
[ 主题分类 ]
法制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南川区司法局
[ 发字文号 ]
[ 标  题 ]
南川区2023年度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 成文日期 ]
2023-07-17
[ 发布日期 ]
2023-07-17
[ 有 效 性 ]

南川区2023年度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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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川区2023年度行政复议典型案例(一)

——周某某不服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

第三人:谢某某。

申请人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请求复议机关重新调查。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10日,申请人周某某与谢某1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随后,本案第三人谢某某(系谢某1亲戚)及陈某某(系谢某1干儿子)到达谢某1家。当晚,申请人行至居住小区电梯口等候电梯。其后,第三人谢某某和陈某某来到申请人面前,将申请人推攘至楼梯口并对其实施身体侵害。随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警,称刚才有两个人把我打了。随即被申请人通知辖区西城派出所处警。同日,被申请人对周某某进行第一次询问。12月11日,西城派出所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同日,被申请人向小区物管调取监控录像,向医院调取周某某就诊病历,病历诊断书载明:软组织损伤,牙齿缺损。同日,被申请人传唤违法嫌疑人谢某某、陈某某到西城派出所接受询问。同日,被申请人对陈某某、第三人进行询问。被申请人组织当事人进行了照片辨认、现场辨认和视频辨认并制作了相关笔录。同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关于周某某的损伤情况说明》,其中“损伤意见”载明:“仅考虑牙齿脱落的情况,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j‘牙齿脱落或者缺损;牙槽突骨折;牙齿松动2枚以上或者Ⅲ度松动1枚以上’之规定,已经可以构成轻微伤。由于委托被鉴定人治疗尚未终结,伤情未达到临床稳定,鉴定材料不齐全等因素,目前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被申请人延长了询问查证时限,并依法进行法制审核。同日,被申请人告知谢某某和陈某某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和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谢某某和陈某某均表示“我不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谢某某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被申请人对陈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陈某某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第三人谢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审理期间,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委托物证鉴定所对申请人伤情进行鉴定。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书》,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作为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本案中,申请人周某某与邻居谢某1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第三人谢某某、陈某某作为谢某1的亲戚,2人在发生矛盾当晚,趁申请人周某某在小区等候电梯之时将申请人推攘至楼梯口并对申请人实施身体侵害。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依法对周某某人身侵害案件履行了立案调查、传唤、询问、延长时限、辨认、法制审核等程序。但根据办案期间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周某某的损伤情况说明》中“损伤意见”载明的内容,即“仅考虑牙齿脱落的情况,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已经可以构成轻微伤。由于委托被鉴定人治疗尚未终结、伤情未达到临床稳定、鉴定材料不齐全等因素,目前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可以推定本案中申请人也即受害人周某某可能存在构成轻伤的情形,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周某某进行伤情鉴定,待伤情鉴定结果出来之后,再根据鉴定结果确定执法程序及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在未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的情况下,径直根据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周某某的损伤情况说明》鉴定对第三人谢某某予以行政处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的情形。

但,鉴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已经委托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申请人周某某进行伤情鉴定,且鉴定结果仍为“轻微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谢某某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未损害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实体权利,故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撤销重作的必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和第3目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以案释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程序正义是确保实体正义的重要基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只有符合正当程序才能实现实体正义。本案在已查明申请人周某某受第三人身体侵害的事实基础上,应当根据申请人伤情程度决定行政执法程序的如何进行。如果伤情构成轻伤以上的程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那么行政执法程序就应转为刑事侦查程序。调查过程中,经初步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已经可以构成轻微伤,可以推定有可能构成轻伤,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完整的伤情鉴定,待确定鉴定结论后再进行后续执法程序。但是被申请人在没有得到确定的鉴定情况后,径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不正义。鉴于在行政复议审理中,被申请人委托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仍为“轻微伤”,不影响实体处理结果也并未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并无撤销重作的必要,因此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规范执法程序,保障公平正义,避免相对人的权利因行政主体的随意判断而受到侵害,是体现依法行政的重要方式。行政机关要以正当程序理念指引行政权力行使,坚持程序正义来保障实质正义,兼顾执法力度与温度,让每一个案件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人民的监督、法律的裁判。






南川区2023年度行政复议典型案例(二)

——莫某1不服重庆市南川区某乡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莫某1。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某乡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莫某1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某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当面提交的自留地上柏树紧急排险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的紧急请求未作出答复的行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当面提交的自留地上柏树紧急排险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的紧急请求未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自留地上柏树进行紧急排险和保护申请人人身财产安全。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9日,莫某1、郑某某、黄某某等人向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某乡镇人民政府递交《郑某某、莫某1、黄某某关于自留地上柏树紧急排险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的紧急请求》,请求事项为:“1.立即组织实施紧急排险,砍伐4棵柏树消除隐患,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2.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3.保护申请人合法财产。”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莫某1等人的请求作出答复。申请人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具有对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进行调解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申请人莫某1与案外人莫某4、莫某5等人因砍伐树木事宜产生了矛盾纠纷,其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郑某某、莫某1、黄某某关于自留地上柏树紧急排险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的紧急请求》,被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就申请人所反映的请求事项进行调查核实、综合研判,对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应当及时调解处理。而截止到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之日,被申请人都未对申请人所反映的情况进行处理,存在不履行职责的违法情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某乡镇人民政府在30日内对申请人递交的《郑某某、莫某1、黄某某关于自留地上柏树紧急排险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的紧急请求》作出处理。

【以案释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对申请人所请求的自留地上柏树紧急排险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具有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法定职责,但是宏观意义上的、抽象的管理职责不能作为行政机关履行某一项具体职责的依据。那么对于申请人的请求,被申请人有没有履行的必要呢?答案是肯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上述规定显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本案中申请人所反映的请求事项从本质上看是有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那么被申请人应该积极调查核实、综合判断,及时调解处理。而截止到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之时,被申请人都没有进行任何处理,同时也没有回复申请人,实属不该。

对于人民群众向行政机关递交的任何书面材料,行政机关都不能置之不理,要准确判断属于信访还是履职请求,如是信访,则通过信访途径加以处理,如是履职请求,则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使人民群众合法诉求通过法定渠道得到反馈,这也是建设法治政府的题中应有之义。






南川区2023年度行政复议典型案例(三)

——熊某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资格认定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熊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重庆某环保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熊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重作。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重庆某环保产业有限公司是南川某产业园项目(一期)工程的建设单位。2019年10月22日,第三人(发包方)与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020年3月25日,第三人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明确施工单位为某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5日,第三人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因产业园区管道维修需要,第三人将管道维修作业交由王某某完成,维修管道包含打孔作业,王某某遂联系申请人熊某自行携带工具完成打孔作业,按相应的价格结算打孔费用并支付报酬。2022年8月9日16:40左右,申请人经王某某联系在南川某产业园项目(一期)的新建厂房三楼打孔时,因脚踩的石膏板断裂,致其从三楼摔倒至二楼地面,造成其受伤。当日申请人被送往医院急诊治疗。2022年8月11日,申请人转入大坪医院接受进一步治疗,申请人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上颌骨骨折;2.颧骨骨折;3.眶骨骨折;4.股骨骨折;5.开放性颅内损伤。2023年5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同日予以受理。5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6月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重庆某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关于熊某申请工伤认定的回复》及相关证据材料。6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同日,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查询第三人是否有建筑行业施工资质,6月20日,重庆市南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回复:“经查询重庆建设工程信息网资质3.0系统和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四库一平台),均未显示该公司有建筑施工资质。”6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南川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1.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认定的一般规定;2.无论是南川某产业园项目(一期)工程还是产业园区管道维修作业,第三人均为发包方,而非承包方。第三人将管道维修作业交由王某某完成,该行为不属于“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3.相关证据显示,第三人不从事建筑施工生产活动也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不属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因此本案也不能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于2022年8月9日16:40左右经王某某联系在第三人重庆某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南川某产业园项目(一期)A区新建厂房三楼打孔时,因脚踩的石膏板断裂,致其从三楼摔倒至二楼地面,造成其受伤的事故不属于工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4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案释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以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传统的工伤认定依赖于劳动关系的确立,属于用人单位的职工才能认定为工伤,而上述规定实则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在特定的情形下即使不具备劳动关系仍然可以认定为工伤。该规定通过增加违法成本,从根本上减少承包单位违法转分包、特殊用人单位违法发包的情形,最大程度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与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初衷是相符的。

本案中,第三人将生产过程中运输蒸汽的管道在日常使用中产生的维修作业交由居上建材经营部完成,该经营部属于个体工商户,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王某某是该经营部的经营者。王某某进行管道维修作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项工作不属于第三人将承包工程的转包或分包。且,第三人也不属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在需要进行管道维修作业的时候王某某才联系申请人到确定的地点完成打孔作业,本质上王某某与申请人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中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也不适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南川区2023年度行政复议典型案例(四)

——重庆市南川区山王坪镇某村某社不服重庆市南川区林业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山王坪镇某村某社。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林业局。

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山王坪镇某村某社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林业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两份《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的信息为“2005年7月21日至2021年8月5日涉及重庆市南川区山王坪镇某村某社集体森林、林木自然管护费或者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标准、支付对象、支付明细等相关信息”以及“2021年8月5日至2022年12月涉及重庆市南川区山王坪镇某村某社集体森林、林木自然管护费或者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标准、支付对象、支付明细等相关信息”。被申请人受理该申请后,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延期答复。

经检索,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申请人:“经审查,你社申请公开的‘重庆市南川区山王坪镇某村某社集体森林、林木自然管护费或者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标准’为‘2011-2012年7.75元/亩,2013-2018年11.75元/亩,2019-2022年12.75/亩’。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将政府信息提供给您。你社申请公开的‘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支付对象’为重庆某贸易总公司。根据原南川市鱼泉乡某村一、二农业社(现已合并为南川区山王坪镇某村某社)与重庆某贸易总公司于1995年4月18日签订的《林业资源拍卖合同》,表明该林地已经被拍卖给重庆某贸易总公司,拍卖经营期限为40年(即1995年5月1日至2035年4月30日止);以及重庆某贸易总公司于1997年4月10日依法申办的《使用林地许可证》,确定上述林地的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支付对象为重庆某贸易总公司。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您(复印件附后)。你社申请公开的‘该片林地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的支付明细等相关信息’,经检索,该宗林地在2005年7月21日至2021年8月5日期间,管护费或者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都由林权权利人(重庆某贸易总公司)管理使用,区林业局并无该资金使用明细的相关信息。因你社申请的该信息不存在,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向你社释明。”申请人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1.1995年4月18日,南川市鱼泉乡某村第一、二农业社(现已合并为南川区山王坪镇某村某社)作为甲方与重庆市某贸易总公司(乙方)签订了《林业资源拍卖合同》。甲方将除社员自留山、承包地以外的全部集体林业资源共计20724.5亩及经营权一次性拍卖给乙方进行综合开发(四至界畔按南川市林业局资源详查的图纸为据),拍卖期限从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三五年四月三十日止,为期四十年。同月,重庆某贸易总公司与南川市鱼泉乡人民政府、南川市林业局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由三方联合开发南川市鱼泉乡某村集体林地20724.5亩。被申请人于1997年4月10日,向重庆某贸易总公司颁发《使用林地许可证》,确定重庆某贸易总公司的林地使用权。

2.2002年7月24日,重庆某贸易总公司(甲方)与南川市林产公司(乙方)(南川市林产公司原系南川区林业局下属企业)签订了《股份分割协议》,甲乙双方于1995年联合投资开发南川市鱼泉乡某村的林地资源。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将甲方投入的股份70%和乙方投入的股份30%(现只有林地)分割开,甲乙双方均自主经营、自主管理。按照合资时购买的林地总面积20724.5亩分为甲方所得林地面积为14507.15亩,乙方所得林地面积6217.35亩。同日,重庆某贸易总公司(甲方)与南川市某某中心(乙方)签订《委托书》,约定甲方将分割所得的鱼泉乡某村林业资源(面积14507.15亩)全权委托给乙方管理至再次转让止,乙方在管理期间负责落实管护人员和支配该林地资源的国家政策性资金。

3.2011-2022年期间,重庆市南川区财政局、重庆市南川区林业局每年度制发关于下达天然林保护财政补助资金(某某工程资金)的相关通知文件,其附件中的资金分配表显示分配对象含林产公司和某某中心。

4.2021年8月26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有重庆某贸易总公司于2005年7月21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并判决重庆市南川区山王坪镇某村某社与重庆某贸易总公司签订的《林业资源拍卖合同》于2021年8月5日解除。

5.经听证,被申请人称2011年之前支付的是管护费,系集中管护,以乡镇为单位报账制支付,2011年后则是支付的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补偿给林农或林权权利人,从2011年开始,70%支付给南川市某某中心,30%支付给南川市林产公司。申请人称《信息公开申请书》中请求公开的支付明细是指行政机关每一年支付给谁的明细,并陈述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告知的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标准没有异议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实际为“2005年7月21日至2022年12月涉及重庆市南川区山王坪镇某村某社集体森林、林木自然管护费或者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标准、支付对象、支付明细等相关信息。”根据查明的事实:1.关于“2005年7月21日至2022年12月涉及重庆市南川区山王坪镇某村某社集体森林、林木自然管护费或者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标准”,2011年前,被申请人支付的为管护费,2011年后被申请人支付的为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被申请人仅答复了“2011-2022年的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标准”,未对2011年之前的管护费标准进行答复,系答复内容不准确;2.关于“2005年7月21日至2022年12月涉及重庆市南川区山王坪镇某村某社集体森林、林木自然管护费或者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支付对象”,被申请人仅对2011年后的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支付对象进行答复,未对2005年7月21日至2011年期间的管护费支付对象进行答复,系答复内容不准确;关于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的支付对象,2002年7月24日,重庆某贸易总公司与南川市林产公司将拍卖所得的涉案林地分割为重庆某贸易总公司占14507.15亩,南川市林产公司占6217.35亩。同日,重庆某贸易总公司将分割所得的14507.15亩林业资源全权委托给南川市某某中心管理,由南川市某某中心负责落实管护人员和支配该林地资源的国家政策性资金。被申请人在听证中陈述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从2011年开始,70%支付给南川市某某中心,30%支付给南川市林产公司,且结合2011年-2022年每年度的南川区天然林保护财政补助资金分配表等证据,可以认定2011年后的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支付对象系南川市某某中心和南川市林产公司。被申请人答复称“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支付对象为重庆某某贸易总公司”,系认定事实不清。3.关于“2005年7月21日至2022年12月涉及重庆市南川区山王坪镇某村某社集体森林、林木自然管护费或者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支付明细”,申请人申请的该信息应为被申请人在2005年-2022年期间每年度支付的重庆市南川区山王坪镇某村某社集体森林、林木自然管护费或者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的具体情况,而被申请人答复称“经检索,该宗林地在2005年7月21日至2021年8月5日期间,管护费或者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都由林权权利人(重庆某贸易总公司)管理使用,区林业局无该资金使用明细的相关信息。因你社申请的该信息不存在,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向你社释明。”被申请人错误地理解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系认定事实不清。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系认定事实不清,答复内容不准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以案释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全面、准确,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行政机关在面对人民群众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时,应做到依法、全面、准确答复,履行好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所申请的2011年之前的管护费标准、2005年7月21日至2011年期间的管护费支付对象进行答复,答复不全面、准确,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从2011年开始,70%支付给南川市某某中心,30%支付给南川市林产公司,可以认定2011年后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的支付对象为南川市某某中心和南川市林产公司,被申请人答复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不清。最后,申请人申请的“2005年7月21日至2022年12月涉及重庆市南川区山王坪镇某村某社集体森林、林木自然管护费或者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支付明细”,被申请人在答复中将“支付明细”理解为“资金使用明细”,认定事实不清。因此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责令重作。

由于某些政府信息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政策性,申请人在描述政府信息时可能不准确、模糊,如果行政机关无法精确判断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时,可以与申请人沟通联系、要求其补正,明确具体特征,减少错误提供政府信息的可能性。同时,行政机关在认定事实清楚的基础之上,根据申请人的请求获取的政府信息逐项进行答复,不可选择性答复或者遗漏项目答复。







南川区2023年度行政复议典型案例(五)

——王某某不服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某某于2011年2月18日初次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现准驾车型为C1D。2023年7月,申请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隆化五小至花山怡园路段时,被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当场查获。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实施了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遂依法采取扣留该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并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及依据,同时告知了申请人享有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也不要求听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罚款一千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直接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转递给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予以吊销处理。申请人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初次登记时间为2012年11月2日,检验有效期止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机动车状态显示为: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南川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南川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职责,故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本案中,申请人王某某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应当自初次登记之日2012年11月2日起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即从2016年11月2日起1年为检验周期。该摩托车从检验有效期届满之日2017年11月30日到案发之日,已经连续3个检验周期未进行检验,达到《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机动车报废标准。申请人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系违法行为,依法应受到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后,依法履行了询问、行政处罚告知、审核等程序,决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一千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和《重庆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并无不当。故,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案释法】

本案申请人对其驾驶达到报废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对一并吊销其持有的C1D驾驶证不服,认为“C1和D是两种不同性质、不同用途的证件,不应该被一并吊销,请求恢复C1驾驶证,只吊销摩托车驾驶证”。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申请人的C1D驾照是否应当一并吊销,被申请人实施一并吊销C1D的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国法秘函〔2012〕244号)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的处罚,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首先,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62号)规定,一个人只能拥有一本驾驶证,持证人有多个准驾车型的,也是记载在一本机动车驾驶证上。从法律条文规定本身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的处罚,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因此吊销的是记载所有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要立法目的是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该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故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除应当具备符合其驾驶车型的驾驶证外,还必须具有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相关知识,做到安全、文明驾驶。而实施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即表明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意识、法律知识已不具备继续驾驶的条件,并不应准驾车型不同而有所区别。最后,从执法目的看,处罚是为了对驾驶报废车辆的违法行为进行惩戒和教育,避免其今后再驾驶任何报废车辆,不是单指向驾驶报废摩托车这一种类型,吊销其所有准驾资格的驾驶证的处罚并不违反过罚相当的原则。故被申请人实施一并吊销C1D的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无法支持。

目前我国机动车驾驶人数量已经超过5亿人,每一名驾驶人都应当坚守生命至上、安全第一,树立法治精神、增强规则意识,守法安全文明驾驶,维护秩序、平安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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