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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500384008682261L/2023-00161
[ 主题分类 ]
法制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南川区司法局
[ 发字文号 ]
南川府复〔2023〕109号
[ 标  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成文日期 ]
2023-10-27
[ 发布日期 ]
2023-11-10
[ 有 效 性 ]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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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重庆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火车站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周明理,职务:局长。

申请人重庆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作出的《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南川环改〔2023〕022号),于2023年8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本机关于2023年8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经补正,本机关于2023年9月6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南川环改〔2023〕02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申请人称: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认定申请人在无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危险废物收集、储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与事实不符。

1.申请人的机组人员在焦页173平台、焦页107平台现场施工时,就是川渝环保项目部104队(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环保技术服务公司)下面的机组,申请人以设备租赁的方式挣微薄的劳务费,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环保技术服务公司与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二公司签订的水基泥浆的处置合同,属于一般固废处置合同,而申请人在现场的机组人员也是以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环保技术服务公司的名义合法合规处置水基,属于一般固废。

2.梯浆的工艺由钻井平台负责,申请人的现场机组人员不参与,也不属于申请人的业务范畴,钻井平台在梯浆过程中应该严格保障梯浆工艺,申请人坚定地认为钻井平台让申请人处置和拉运的废弃物,就是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二公司和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环保技术服务公司签订的一般固废的处理方式。

3.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价格是1700元/方以上,现场的危险废物由与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二公司签订合同的具有危废处理资质的公司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而水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价格是300元/方左右,申请人也没有得到危险废物的处置费用,所以申请人是不可能在现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4.关于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当中的证据,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联。现场的水基泥浆转运都是由钻井平台相关负责人指定并确认,泥浆拉运车辆的进场与出场,钻井平台都进行了监管,申请人机组成员关于处理和转运泥浆的公司对钻井平台进行了报备,具有一般固废处理资质。

综上所述,申请人未有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申请人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南川环改〔2023〕022号决定书,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事实。2023年4月4日,答复人接到举报,发现南川区南平镇花盆村2组一废弃石场内疑似堆放大量泥浆。答复人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取证。2023年5月,答复人行政执法人员对位于南川区水江镇大顺村的中石化江汉石油公司下属焦页173平台、位于武隆区长坝镇的中石化江汉石油公司下属焦页107平台、位于南川区楠竹山镇的中石化江汉石油公司下属胜页34平台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与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环保技术服务公司签订了《水基泥浆不落地设备操作服务》合同,约定由申请人负责处置三个平台在页岩气开采过程中产生的水基泥浆。申请人在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擅自联系社会人员张某2将三个平台产生的部分未经处置的水基泥浆与含油尾浆混合物拉走,拉走的泥浆混合物最终倾倒在南川区南平镇花盆村2组一废弃石场(小地名:花盆子)、水江镇工业园区工业大道、南川区水江至乐村国道353九里漕附近。

2023年6月1日,重庆市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倾倒在南平镇花盆村2组一废弃石场、水江镇工业园区工业大道、南川区水江至乐村国道353九里漕三处的泥浆进行了司法鉴定。2023年6月28日,重庆市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渝中正(2023)环损鉴字第312号),该鉴定意见书表明,倾倒在南平镇花盆村2组一废弃石场、水江镇工业园区工业大道、南川区水江至乐村国道353九里漕三处的泥浆,均属于危险废物(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HW08类废物,代码072-001-08)。

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之规定。答复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述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23年7月10日向申请人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南川环改〔2023〕022号)。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水基泥浆不落地设备操作服务、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印证。

二、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1.如前所述,申请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行为客观存在,答复人依法向其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南川环改〔2023〕022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体合法、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

2.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申请人仅签订一般固废处置合同,未签订危险废物处置合同,不可能处置危险废物”的说法不能成立。本案相关证据表明,申请人与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环保技术服务公司签订的《水基泥浆不落地设备操作服务》合同,为一般固废处置合同,没有处置或转运危险废物的权利。但事实上,因三个页岩气平台泥浆产生量大,不能及时处置,为了赶进度,申请人在泥浆混合物未经处置的情况下,私自联系社会人员张某2将泥浆混合物转运并倾倒。经过重庆市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转运并倾倒的泥浆混合物为危险废物。因此,申请人存在违法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

3.申请人以“现场的水基泥浆转运都由钻井平台相关负责人指定并确认,泥浆拉运车辆的进场与出场钻井平台都进行了监管”为由,认为其不存在违法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相关证据表明,三个钻井平台相关负责人并未指定社会人员张某2转运平台的水基泥浆,是由申请人私自联系并委托张某2对案涉危险废物进行的转运,钻井平台只负责记录泥浆拉运车辆进出场时间与装载量,不对混合泥浆性质与转运去向进行追踪。至于申请人所称的危废处置价格与一般水基泥浆的处置价格的差异与申请人是否存在违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没有必然联系,不能成为反证其没有前述违法行为的理由。

综上,答复人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二公司在位于重庆市武隆区长坝镇的焦页107平台、位于重庆市南川区楠竹山镇的胜页34平台、位于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大顺村的焦页173平台分别设置了70232、70126、70153钻井队,进行页岩气钻井开采工作。2022年9月26日,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组织2022年川渝环保项目部外围工区水基泥浆不落地设备操作服务项目招标,经评定,确定申请人重庆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人。11月9日,申请人向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递交石油工程公司内部市场准入申请表。12月,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环保技术服务公司(甲方)与申请人(乙方)签订了《2022-2023川渝环保项目部外围工区水基泥浆不落地设备操作服务-(苜蓿)》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膨润土浆、水基钻屑治理、掏罐等产生的絮凝物等固废的随钻治理、水基废弃钻井液治理、钻井废水处理等工作,期限自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在2022年12月至2023年4月期间,申请人主要负责重庆市武隆区长坝镇焦页107平台、重庆市南川区楠竹山镇胜页34平台、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焦页173平台共计3个页岩气钻井平台的水基泥浆的处置工作。

在此期间,申请人的管理人员李某2联系重庆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张某1处置水基泥浆,张某1遂让其弟弟张某2与李某2联系。张某2、李某2双方通过电话沟通约定好了处置费用,而后李某2告知张某2到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焦页173平台、重庆市武隆区长坝镇焦页107页平台、重庆市南川区楠竹山镇胜页34平台拉运泥浆,张某2遂安排驾驶员驾驶经营的一辆车牌号为渝DU0238的货车到上述地点去拉运泥浆,并倾倒在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花盆村2组(小地名:花盆子)废弃采石场、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工业园区工业大道附近一弃土场、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乐村附近。2023年4月4日,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发现南川区南平镇花盆村2组(小地名:花盆子)一废弃石场内非法倾倒了大量疑似危险废物,并将该情况通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食品药品和生态环境犯罪侦查支队,随即启动行刑衔接机制。5月19日,被申请人对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二公司70153钻井队泥浆组长梁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5月21日,申请人向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环保技术服务公司川渝环保项目部递交《关于“尾浆处理”及“污水转运”的情况说明》。5月24日,被申请人对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二公司70232钻井队安全副队长张某3、技术副队长兼泥浆技术员杨某、泥浆大班李某3均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5月26日,被申请人对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二公司70126钻井队泥浆技术员肖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6月1日,被申请人在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花盆村2组花盆子、南川区水江镇工业园区新房子、南川区水江至乐村国道353九里漕附近倾倒的固体废物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同时受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委托,重庆市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倾倒的固体废物进行现场采样封存并鉴定。6月27日,被申请人对张某2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6月28日,重庆市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重庆市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渝中正(2023)环损鉴字第312号),鉴定意见为张某2等人在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花盆村2组(小地名:花盆子)一废弃采石场内、在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工业大道附近一弃土场、在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乐村G353国道九里漕附近弃土场和一建房地基附近倾倒的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类别代码为HW08-072-001-08(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HW08类废物)。6月29日,被申请人对重庆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张某1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7月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员工李某4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7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管理人员李某2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南川环改〔2023〕022号),认为申请人重庆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无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并于同日将该文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1.申请人重庆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1月25日,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从事环保工程、水处理工程、固废处理工程、石油工程、市政管道、无损检测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凭有效资质证书执业);从事建筑相关业务(不含劳务派遣)(凭有效资质证书执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运输设备租赁服务;机械设备租赁;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压裂返排液处理;从事环保工程领域内的技术服务、环保技术开发及技术咨询;道路普通货运(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2023年1月31日,重庆市生态环境局作出《关于公开2022年全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持证单位有关情况的函》,其附件“市级核发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持证情况表”、“已经到期或注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持证情况表”和“区(县)确定的豁免管理单位和核发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单位持证情况表”中均不存在申请人重庆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南川环改〔2023〕022号)及送达回证、重庆市南川区行政执法监督卡及送达回证、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梁福乐)、《重庆市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渝中正(2023)环损鉴字第312号)、调查询问笔录(张某3)、调查询问笔录(李某3)及驾驶证信息、调查询问笔录(杨某)及常住人口信息、调查询问笔录(肖某)及常住人口信息、调查询问笔录(张某2)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调查询问笔录(张某1)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调查询问笔录(李某4)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调查询问笔录(李某2)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中标通知书、《2022-2023川渝环保项目部外围工区水基泥浆不落地设备操作服务-(苜蓿)》、营业执照(重庆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尾浆处理”及“污水转运”的情况说明》、江汉石油工程公司内部市场准入申请表、《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公开2022年全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持证单位有关情况的函》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作为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具有对南川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责。故,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南川环改〔2023〕022号),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2022年12月至2023年4月期间,申请人重庆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李某2联系重庆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张某1处置水基泥浆,张某1遂让其弟弟张某2与李某2联系。张某2、李某2双方通过电话沟通约定好了处置费用,而后李某2告知张某2到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焦页173平台、重庆市武隆区长坝镇焦页107页平台、重庆市南川区楠竹山镇胜页34平台拉运泥浆,张某2遂安排驾驶员驾驶经营的一辆车牌号为渝DU0238的货车到上述地点去拉运泥浆,并倾倒在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花盆村2组(小地名:花盆子)废弃采石场、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工业园区工业大道附近一弃土场、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乐村附近。经司法鉴定,张某2等人倾倒的泥浆属于危险废物,类别代码为HW08-072-001-08(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HW08类废物),即证明申请人在2022年12月至2023年4月期间实施了危险废物处置的经营活动。结合《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公开2022年全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持证单位有关情况的函》和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无有效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综上,申请人在无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了危险废物处置的经营活动的事实确凿,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系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发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后,依法履行了调查询问、现场(检查)勘验、提取证据等程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南川环改〔2023〕02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作出的《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南川环改〔2023〕02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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