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山王坪镇某某村某某社,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山王坪镇某某村某某社。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社长。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林业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金佛大道239号林业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王彬,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兵,重庆市南川区林业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余后勤,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山王坪镇某某村某某社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林业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南川林依复〔2023〕1号),于2023年8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并于2023年10月23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山王坪镇某某村某某社法定代表人周英桥,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林业局委托代理人王永兵、余后勤参与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南川林依复〔2023〕1号)。
申请人称:对请求公开2022年12月前涉及重庆市南川区山王坪镇某某村某某社:集体森林、林木的自然管护费或者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的支付对象、支付明细等相关信息未作出回复。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集体林地、林木的拍卖及收回
1995年4月18日,原南川市鱼泉乡某某村第一、二农业社作为拍卖方(甲方),与作为接收方(乙方)的重庆某某贸易总公司签订了《林业资源拍卖合同》,约定甲方将除社员自留山、承包地以外的全部集体林业资源共20724.5亩及其经营权一次性拍卖给乙方进行综合开发,拍卖期限为四十年,即从1995年5月1日起至2035年4月30日止,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竞买款项600000元。1997年4月10日,重庆某某贸易总公司就其通过拍卖取得的林地资源向原南川市林业局申请办理了〔南川市林地用字(1997)第01号〕《使用林地许可证》。
2001年11月26日,经南川市人民政府批准。某村整体并入某某村,某村第一、二农业社合并后改为某某村某某社。
2021年3月16日,申请人以重庆某某贸易总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为由,欲与重庆某某贸易总公司解除《林业资源拍卖合同》,遂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经过缺席审理后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缺席判决(2021)渝0108民初7612号,该判决确认: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山王坪镇某某村某某社与重庆某某贸易总公司签订的《林业资源拍卖合同》于2021年8月5日解除。同时因申请人未请求法院判决重庆某某贸易总公司将拍卖取得的集体林地、林木资源及经营权交还,故致使南岸区人民法院的(2021)渝0108民初7612号民事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其无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23年4月10日,申请人就原拍卖给重庆某某贸易总公司的林业资源按初始登记申请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即(渝(2023)南川区不动产权第000326637号),从而取得了上述林业资源的林地使用权和森林、林木所有权。
二、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及答复
申请人于2023年5月26日以其“不知晓截至2022年12月前山王坪镇某某村某社的集体林地、林木自然管护费或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标准、支付对象及支付明细等信息”为由,向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1日向申请人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南川林依复〔2023〕1号),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集体林地、林木自然管护费或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标准、支付对象这两类信息予以公开(即使申请人对该林业资源在申请人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时段内不享有林地使用权和森林、林木所有权及林地、林木经营管理权);对于自然管护费或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的支付明细,因该费用在2022年前均系林权权利人—重庆某某贸易总公司管理使用,被申请人处并无该信息,从而依法向申请人予以释明。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于2023年8月31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对请求公开2022年12月前涉及南川区山王坪镇某某村某某社集体林地、林木的管护费或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的支付对象、支付明细等相关信息未作出回复”为由,请求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南川林依复〔2023〕1号)。
四、行政复议答复意见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南川林依复〔2023〕1号)已经对2022年12月前涉及南川区山王坪镇某某村某某社集体林地、林木的管护费或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的支付对象、支付标准予以公开,并非申请人所称的“未作出回复”。而对于管护费或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的支付明细信息,因该宗林地区域位置位于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一级国家公益林),除可向林权权利人依法公开外,不向其他人员公开,亦非申请人所称的“未作出回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申请公开且客观存在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均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南川林依复〔2023〕1号)予以公开,而对其申请公开但并不存在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对此也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予以释明。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申请人请求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南川林依复〔2023〕1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3年5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两份《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的信息为“2005年7月21日至2021年8月5日涉及重庆市南川区山王坪镇某某村某某社集体森林、林木自然管护费或者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标准、支付对象、支付明细等相关信息”以及“2021年8月5日至2022年12月涉及重庆市南川区山王坪镇某某村某某社集体森林、林木自然管护费或者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标准、支付对象、支付明细等相关信息”。
2023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受理该申请后,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南川林依告〔2023〕1号),告知申请人:“本机关于2023年5月26日收到你单位信函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将延期答复,延长期限不超过20个工作日。”并于2023年6月21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2023年7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南川林依复〔2023〕1号),答复申请人:“经审查,你社申请公开的‘重庆市南川区山王坪镇某某村某某社集体森林、林木自然管护费或者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标准’为‘2011-2012年7.75元/亩,2013-2018年11.75元/亩,2019-2022年12.75/亩’。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将政府信息提供给您。你社申请公开的‘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支付对象’为重庆某某贸易总公司。根据原南川市鱼泉乡某某村一、二农业社(现已合并为南川区山王坪镇某某村某社)与重庆某某贸易总公司于1995年4月18日签订的《林业资源拍卖合同》,表明该林地已经被拍卖给重庆某某贸易总公司,拍卖经营期限为40年(即1995年5月1日至2035年4月30日止);以及重庆某某贸易总公司于1997年4月10日依法申办的《使用林地许可证》(南川市林地用字(1997)第01号),确定上述林地的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支付对象为重庆某某贸易总公司。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您(复印件附后)。你社申请公开的‘该片林地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的支付明细等相关信息’,经检索,该宗林地在2005年7月21日至2021年8月5日期间,管护费或者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都由林权权利人(重庆某某贸易总公司)管理使用,区林业局并无该资金使用明细的相关信息。因你社申请的该信息不存在,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向你社释明。如对本答复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23年7月1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1.1995年4月18日,南川市鱼泉乡某某村第一、二农业社(现已合并为南川区山王坪镇某某村某社)作为甲方与重庆市某某贸易总公司(乙方)签订了《林业资源拍卖合同》。甲方将除社员自留山、承包地以外的全部集体林业资源共计20724.5亩及经营权一次性拍卖给乙方进行综合开发(四至界畔按南川市林业局资源详查的图纸为据),拍卖期限从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三五年四月三十日止,为期四十年。同月,重庆市某某贸易总公司与南川市鱼泉乡人民政府、南川市林业局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由三方联合开发南川市鱼泉乡某某村集体林地20724.5亩。被申请人于1997年4月10日,向重庆某某贸易总公司颁发《使用林地许可证》(南川市林地用字(1997)第01号),确定重庆某某贸易总公司的林地使用权。
2.2002年7月24日,重庆某某贸易总公司(甲方)与南川市林产公司(乙方)(南川市林产公司原系南川区林业局下属企业)签订了《股份分割协议》,甲乙双方于1995年联合投资开发南川市鱼泉乡某某村的林地资源。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将甲方投入的股份70%和乙方投入的股份30%(现只有林地)分割开,甲乙双方均自主经营、自主管理。按照合资时购买的林地总面积20724.5亩分为甲方所得林地面积为14507.15亩,乙方所得林地面积6217.35亩。同日,重庆某某贸易总公司(甲方)与南川市某某中心(乙方)签订《委托书》,约定甲方将分割所得的鱼泉乡某某村林业资源(面积14507.15亩)全权委托给乙方管理至再次转让止,乙方在管理期间负责落实管护人员和支配该林地资源的国家政策性资金。
3.2011-2022年期间,重庆市南川区财政局、重庆市南川区林业局每年度制发关于下达天然林保护财政补助资金(某某工程资金)的相关通知文件,其附件中的资金分配表显示分配对象含林产公司和某某中心。
4.2021年8月26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0108民初7612号】,查明的事实有重庆某某贸易总公司于2005年7月21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并判决重庆市南川区山王坪镇某某村某某社与重庆某某贸易总公司签订的《林业资源拍卖合同》于2021年8月5日解除。
5.2023年10月23日,本机关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听证过程中,被申请人称2011年之前支付的是管护费,系集中管护,以乡镇为单位以报账制支付,2011年后则是支付的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补偿给林农或林权权利人,从2011年开始,70%支付给南川市某某中心,30%支付给南川市林产公司。申请人称《信息公开申请书》中请求公开的支付明细是指行政机关每一年支付给谁的明细,并陈述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南川林依复〔2023〕1号)中告知的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标准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南川林依告〔2023〕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南川林依复〔2023〕1号)《林业资源拍卖合同》《联合开发协议》《使用林地许可证》(南川市林地用字(1997)第01号)《股权分割协议》《委托书》《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0108民初7612号】,重庆市南川区财政局、重庆市南川区林业局《关于下达2011年天然林保护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南川财政发〔2011〕117号)《关于下达2012年天然林保护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南川财政发〔2012〕106号)《关于下达2013年天然林保护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南川财政发〔2013〕146号)《关于下达2014年天然林保护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南川财政发〔2014〕54号)《关于下达2015年天然林保护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南川财政发〔2015〕72号)《关于下达2016年天然林保护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南川财政发〔2016〕39号)《关于下达2017年天然林保护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南川财政发〔2017〕53号)《关于下达2018年中央林业改革发展资金(某某工程资金)的通知》(南川财政发〔2018〕65号)《关于下达2019年中央林业改革发展项目计划(某某工程资金)的通知》(南川财政发〔2019〕119号)《关于下达2020年中央林业改革发展及林业草原生态恢复资金(某某工程资金)的通知》(南川林发〔2020〕101号)《关于下达2021年中央林业改革发展及林业草原生态恢复资金(某某工程资金)的通知》(南川林发〔2021〕67号)《关于下达2022年中央林业改革发展及林业草原生态恢复资金(某某工程资金第一批)的通知》(南川林发〔2022〕24号)《行政复议听证笔录》等证据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实际为“请求公开2005年7月21日至2022年12月涉及重庆市南川区山王坪镇某某村某某社:集体森林、林木的自然管护费或者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标准、支付对象、支付明细等相关信息。”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南川区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和公益林管护工作,申请人于2023年5月26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经2023年6月19日,延长答复期限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南川林依复〔2023〕1号)并送达申请人,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南川林依复〔2023〕1号)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实际为“2005年7月21日至2022年12月涉及重庆市南川区山王坪镇某某村某某社集体森林、林木自然管护费或者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标准、支付对象、支付明细等相关信息。”根据查明的事实:1.关于“2005年7月21日至2022年12月涉及重庆市南川区山王坪镇某某村某某社集体森林、林木自然管护费或者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标准”,2011年前,被申请人支付的为管护费,2011年后被申请人支付的为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被申请人仅答复了“2011-2022年的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标准”,未对2011年之前的管护费标准进行答复,系答复内容不准确;2.关于“2005年7月21日至2022年12月涉及重庆市南川区山王坪镇某某村某某社集体森林、林木自然管护费或者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支付对象”,被申请人仅对2011年后的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支付对象进行答复,未对2005年7月21日至2011年期间的管护费支付对象进行答复,系答复内容不准确;关于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的支付对象,2002年7月24日,重庆某某贸易总公司与南川市林产公司将拍卖所得的涉案林地分割为重庆某某贸易总公司占14507.15亩,南川市林产公司占6217.35亩。同日,重庆某某贸易总公司将分割所得的14507.15亩林业资源全权委托给南川市某某中心管理,由南川市某某中心负责落实管护人员和支配该林地资源的国家政策性资金。被申请人在听证中陈述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从2011年开始,70%支付给南川市某某中心,30%支付给南川市林产公司,且结合2011年-2022年每年度的南川区天然林保护财政补助资金分配表等证据,可以认定2011年后的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支付对象系南川市某某中心和南川市林产公司。被申请人答复称“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支付对象为重庆某某贸易总公司”,系认定事实不清。3.关于“2005年7月21日至2022年12月涉及重庆市南川区山王坪镇某某村某某社集体森林、林木自然管护费或者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支付明细”,申请人申请的该信息应为被申请人在2005年-2022年期间每年度支付的重庆市南川区山王坪镇某某村某某社集体森林、林木自然管护费或者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的具体情况,而被申请人答复称“经检索,该宗林地在2005年7月21日至2021年8月5日期间,管护费或者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都由林权权利人(重庆某某贸易总公司)管理使用,区林业局无该资金使用明细的相关信息。因你社申请的该信息不存在,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向你社释明。”被申请人错误地理解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系认定事实不清。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南川林依复〔2023〕1号)系认定事实不清,答复内容不准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南川林依复〔2023〕1号),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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