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隆化大道12号(总商会大厦)1幢2-6-3。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山大道31号。
法定代表人:王民爱,职务:局长。
第三人:龚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传丽,四川霖澳(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3〕518号),于2023年9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3〕518号)。
申请人称: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条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根据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渝潼劳人仲案字(2023)第333号,已证明龚某某与申请人无劳动关系,不属于申请人的职工;而龚某某为自然人黄某某的雇员,又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显然自然人黄某某不属于行政法规中明确的个体工商户。
以上条件及法律事实足以说明,龚某某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条中定义的职工及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申请人认为关于龚某某受伤的纠纷,属《民法典》中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纠纷。
而被申请人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情形(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去认定龚某某受伤为工伤,而忽略了《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中职工及雇工的前置条件,属于案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第三人龚某某申请,具有对龚某某于2022年12月8日11:00左右在申请人承建的涪江干流梯级渠化双江航电枢纽工程船闸工程土建施工项目使用电钻打墙过程中,被弹出的水泥块打中眼睛,造成其左眼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2023年7月19日,第三人以其于2022年12月8日11:00左右在申请人所承建的涪江干流梯级渠化双江航电枢纽工程船闸工程土建施工项目,从事墙体打孔作业时,被弹出的水泥块打中眼睛,造成左眼受伤为由,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被申请人经审核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后,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受字〔2023〕444号”,并于当日送达第三人。2023年8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举字〔2023〕89号”。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3〕518号”依法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性质为工伤。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5、关于双江航电枢纽船闸土建工程黄某某劳务班组退场事宜谈判纪要;6、最终付款结算单;7、退场协议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8、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六份及工资支付银行流水、工资表;9、重庆市潼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渝潼劳人仲案字〔2023〕第333号)及送达证明;10、重庆市潼南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资料。
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重庆市潼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渝潼劳人仲案字〔2023〕第333号);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3、关于双江航电枢纽船闸土建工程黄某某劳务班组退场事宜谈判纪要;4、最终付款结算单;5、结算清账承诺书;6、退场协议书;7、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六份。
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申请人依职权向重庆市潼南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发出要求协查第三人龚某某是否参加工伤保险,该中心于2023年7月25日向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协查龚某某与余某某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复函》,确认第三人龚某某未在潼南区参加工伤保险。
根据第三人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核认为第三人于2022年12月8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被申请人综合评析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交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了涪江干流梯级渠化双江航电枢纽工程船闸工程土建施工项目,后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该承建项目的混凝土浇筑施工作业分包给自然人黄某某,黄某某招录了第三人在该工地上班,工作期间受王某某安排和管理,工资由黄某某负责发放。2022年12月8日11:00左右第三人在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涪江干流梯级渠化双江航电枢纽工程船闸工程土建施工项目使用电钻打墙过程中,被弹出的水泥块打中眼睛,造成其左眼受伤,伤后被送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医院检查,随即转院至遂宁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眼内异物;左眼眼内炎;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虹膜裂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左眼视网膜挫伤;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后于2023年3月26日到遂宁市中心医院手术,被诊断为:(左眼)无晶状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本案申请人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中交某某有限公司承建涪江干流梯级渠化双江航电枢纽工程船闸工程土建施工项目,后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该承建项目的混凝土浇筑施工作业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黄某某,黄某某招录的第三人龚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单位。因此,申请人主张与龚某某无劳动关系,不属于申请人的职工,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龚某某的受伤为工伤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三、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人于2023年7月1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按《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后,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在当日送达第三人。嗣后,被申请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23年8月4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实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3〕518号”,于2023年8月29日送达给申请人,于2023年9月6日送达给第三人。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3〕518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建议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2月8日,第三人龚某某在涪江干流梯级渠化双江航电枢纽工程船闸工程土建施工工程项目处从事电钻打墙工作中被弹出的水泥块打中眼睛。同日,前往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左眼眼内异物2.左眼眼内炎3.左眼角膜穿通伤4.左眼虹膜裂伤5.左眼外伤性白内障6.左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7.左眼视网膜挫伤8.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9.右眼皮质型老年性白内障。后于2023年3月26日前往遂宁市中心医院手术,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左眼取出眼内硅油 左眼无晶体状;次要诊断:右眼皮质型老年性白内障。
2023年7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龚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并向重庆市潼南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发出协查调查函。2023年7月25日,重庆市潼南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作出《关于协查龚某某与余某某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复函》,回复被申请人称:“经查龚某某与余某某两人受伤时所涉工程(涪江干流梯级渠化双江航电枢纽工程船闸工程土建施工)未在潼南区参加工伤保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受字〔2023〕444号),决定受理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送达给第三人。
2023年8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举字〔2023〕89号),通知申请人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供举证材料,并于2023年8月4日送达给申请人。
2023年8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3〕518号),以申请人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认为第三人于2022年12月8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23年8月30日送达给申请人,2023年9月6日送达给第三人。
另查明:1.申请人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隆化大道12号(总商会大厦)1幢2-6-3,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建筑劳务承揽,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市政工程,钢结构工程,道路维修,管道安装,设备安装,园林绿化、养护,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电子产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2022年11月1日,申请人与中交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交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重庆市潼南区双江镇三块石附近的涪江干流梯级渠化双江航电枢纽工程船闸工程土建施工项目中的船闸主体砼及钢筋加工等劳务施工以及为完成该施工所产生的一切辅助工程分包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将该项目的混凝土浇筑施工作业分包给自然人黄某某。第三人通过朋友介绍到该工地工作,从事混凝土工作,其管理、工作安排由带班头王某某负责,工资由黄某某委托申请人代发。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遂宁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重庆市潼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渝潼劳人仲案字〔2023〕第333号),《工伤认定申请接件登记表》《关于协查龚某某与余某某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复函》《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受字〔2023〕444号)及送达登记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举字〔2023〕89号)及送达登记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3〕518号)及送达登记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15日内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举证材料,用人单位应自收到举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供相关证据。用人单位逾期不提供举证材料的,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第三人于2022年12月8日受伤,于2023年7月19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决定受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举字〔2023〕89号),通知申请人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供举证材料,并向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3〕518号),并于2023年8月30日送达给申请人,2023年9月6日送达给第三人。故,被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3〕518号),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申请人系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中交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可以将涉案工程项目的船闸主体砼及钢筋加工等劳务施工工程分包给申请人,但申请人将其承包的业务分包给自然人黄某某,系违法分包。第三人龚某某系黄某某招用的劳动者,其在涉案项目工地上从事电钻打墙工作中被弹出的水泥块打中眼睛,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作为违法分包的承包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认定第三人龚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3〕518号),系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3〕518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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