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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500384008682261L/2023-00170
[ 主题分类 ]
法制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南川区司法局
[ 发字文号 ]
南川府复〔2023〕118号
[ 标  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成文日期 ]
2023-11-27
[ 发布日期 ]
2023-12-06
[ 有 效 性 ]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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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发江,重庆市南川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交通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火车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杜武,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茜琳,重庆市南川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卢钰夫,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交通局作出的《南川区交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9月13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2023年11月10日,本机关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进行听证审理。经审查,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3年11月10日决定延期30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以我没有履行重庆市南川区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管理职责,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1条、第22条、第94条第一款对我行政处罚20000元的罚款,适用处罚主体错误。我公司共有巡游出租汽车159台,我公司经营的131台巡游出租汽车,严格按照我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了管理,履行了管理职责,其余28台巡游出租汽车是由重庆市南川区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管理经营,对于28台巡游出租汽车有部分托管,不属于我公司管理职责范围。在2009年成立重庆市南川区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时候,被申请人将这28台巡游出租汽车指定由重庆市南川区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经营,与我重庆市南川区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发生任何关系。重庆市南川区交通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的南交委〔2017〕291号文件《关于协调解决***出租汽车经营有关问题的意见》显示,仍然将28台出租汽车,在经营指标继续发放时,交原经营者经营,没有发文件给我重庆市南川区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文件直接发给了重庆市南川区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南川区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发生关系,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都是重庆市南川区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主体错误,请求依法撤销。

在重庆市南川区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过程中,在履行管理职责时,与巡游出租经营者发生多次冲突,南川区公安局多次出警协调,经营者和重庆市南川区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定28台巡游出租汽车的经营者、管理者都是重庆市南川区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我重庆市南川区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管理职责的基础,所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主体错误,请求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2023年7月11日10时18分,南川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联合南川区交通局应急科、南川区道路运输管理中心对重庆市南川区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开展联合检查,经检查发现,某公司董事长兼法人李某某未参与2023年1至6月公司的安全检查,未按照公司制度开展每月的紧急集合应急演练,某公司董事长兼法人李某某涉嫌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随后南川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依法调取了《重庆市南川区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制定2021年度安全生产检查计划的通知》《重庆市南川区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2021年突发事件及事故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重庆市南川区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例行检查(月检)情况登记表》等资料,并于2023年7月17日9时49分对某公司安全科长王某1依法进行了询问,对某公司主要负责人王某2、董事长兼法人李某某通知到场接受询问并送达了询问通知书,但该二人并未到场配合调查。

通过询问、现场调查等方式,查明以下事实:

1.《重庆市南川区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制定2021年度安全生产检查计划的通知》是某公司现行有效的内部文件。

2.根据《重庆市南川区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制定2021年度安全生产检查计划的通知》的要求,某公司董事长李某某每月应当至少开展一次安全检查。但从《重庆市南川区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例行检查(月检)情况登记表》以及对某公司安全科长王某1的询问中查明李某某未参与2023年1至6月的安全检查。

3.根据《重庆市南川区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2021年突发事件及事故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之规定,李某某作为应急领导小组组长,应当每月组织紧急集合应急演练。但在对某公司安全科长王某1的询问中查明李某某并未组织开展紧急集合应急演练且无法提供李某某作为领导小组组长已组织开展紧急集合应急演练相关佐证资料。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认定,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及第六项之规定,有现场视频、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及《重庆市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第2项裁量其情节,申请人有三项及以下职责未履行,符合第2项轻微情节,处罚款2万元。

因此,答复人作出的《南川区交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量基准运用适当。

二、不存在“被处罚主体错误的情况”。答复人作出的《南川区交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及第六项规定,结合某公司内部制定的一系列文件所赋予了某公司董事长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及检查义务,而申请人李某某作为某公司董事长兼法人并未严格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及检查义务这一事实进行的行政处罚。因此,申请人李某某是该行政处罚的适格主体。

答复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曾调取了《重庆市南川区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例行检查(月检)情况登记表》,并对其中具体车辆的安全检查情况进行了调查。经重庆市南川区道路运输管理中心证明,该登记表所涉及的车辆业主名称均为某公司,并非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所言的“部分托管”车辆。因此,申请人的说法并不成立。

综上,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主体适用正确,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裁量基准运用适当,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重庆市南川区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8日,经营范围为出租客运(按许可证核定事项从事经营),申请人李某某为其法定代表人,职务为董事长。重庆市南川区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经营小型轿车从事巡游出租客运。2020年1月5日,重庆市南川区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王某2为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公司各项工作。

2023年7月10日,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交通局制定了《关于印发〈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南川交通发〔2023〕83号),决定从即日起至2023年9月15日在全区交通行业开展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专项整治行动。7月11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行政检查发现,重庆市南川区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未参与2023年1至6月公司的安全检查,未按照公司制度开展每月的紧急集合应急演练,重庆市南川区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涉嫌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7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及第六项规定予以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川区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提取了2023年1-6月南川区某公司出租汽车车辆例行检查(月检)情况登记表,“检查人员”处均无申请人签字。7月17日,被申请人对重庆市南川区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科长王某1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7月18日,因重庆市南川区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王某2不在公司,被申请人在公司办公室将王某2询问通知书交给办公室工作人员张某某。7月20日,因申请人不在公司,被申请人在公司办公室将申请人询问通知书交给办公室工作人员张某某。7月21日9时,王某1到重庆市南川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递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代表申请人接受调查询问,但王某1对关于申请人为何未落实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情况相关问题并不清楚,无法回答。7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7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南川区交通局违法行为通知书》,因联系不上申请人且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无法代为签收,因此被申请人将该通知书交给公司工作人员。7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彩信向申请人送达《南川区交通局违法行为通知书》。8月7日,被申请人举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并制作了会议记录。8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南川区交通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交给公司工作人员,由工作人员代为转交给申请人。8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彩信向申请人送达《南川区交通局行政处罚告知书》。8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南川区交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于2023年1至6月在重庆市南川区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符合《重庆市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本)第2项轻微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将该决定书留置送达在申请人办公室。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彩信向申请人送达《南川区交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1.2021年1月5日,重庆市南川区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关于印发〈2021年突发事件及事故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南川搏翔发〔2021〕5号),规定:企业设置紧急状态下的应急救援领导小组,统一指挥应急救援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为李某某,副组长为王某2,由安全生产部制定年度应急演练计划,每年组织一次突发事故救援演习,制定演习方案,明确演习的规模、范围、内容;安全生产部门每月对应急自救队进行一次紧急集合演练。2021年1月6日,重庆市南川区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关于制定实施2021年度安全生产检查计划的通知》(南川搏翔发〔2021〕2号),规定:“每月的安全检查,公司董事长每月不少于1次,分管安全经理每月不少于2次,安全科每周至少检查1次,每月集中对所有出租客运车辆进行1次全面的检查。每天出车前、行车中、收车后的日常检查工作由当班驾驶员负责。”本案中,结合公司安全科长王某1调查询问笔录和行政复议听证中申请人的自述,可以证明重庆市南川区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2023年突发事件及事故灾害应急预案和安全生产检查计划沿用上述2021年版本,无最新版本。

2.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听证中提出不认可2023年1-6月南川区某公司出租汽车车辆例行检查(月检)情况登记表第一页才有安全检查人员的签字,而是每一页都签得有,并承诺按期将公司2023年1-6月的整套安全检查月检情况登记表提交本机关。但在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并未提交。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答复书》《重庆市南川区交通局关于印发〈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南川交通发〔2023〕83号)、营业执照(重庆市南川区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及企业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渝交运管许可字500384004018号)、李某某身份证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南川搏翔发〔2020〕1号)《重庆市南川区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制定实施2021年度安全生产检查计划的通知》(南川搏翔发〔2021〕2号)《重庆市南川区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2021年突发事件及事故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南川搏翔发〔2021〕5号)《证明》、南川区某公司出租汽车车辆例行检查(月检)情况登记表(2023年1-6月)、出租车辆档案16份、立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王某1)及视频资料、执法视频取证内容说明、《重庆市南川区交通局询问通知书》(王某2)及送达回证、转交送达王某2询问通知书视频资料、关于王某2调查询问通知书转交送达的视频情况说明、关于对王某2调查询问的情况说明、《重庆市南川区交通局询问通知书》(李某某)及送达回证、转交送达李某某询问通知书视频资料、李某某委托王某1接受询问视频资料、授权委托书、关于对李某某调查询问的情况说明、《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南川区交通局违法行为通知书》、留置送达李某某违法行为通知书现场视频资料、关于李某某违法行为通知书留置送达的情况说明、向李某某彩信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照片、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记录、《南川区交通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留置送达李某某行政处罚告知书视频资料、关于李某某行政处罚告知书留置送达的视频情况说明、向李某某彩信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南川区交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某某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留置送达视频资料、关于李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送达的情况说明、向李某某彩信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证、《重庆市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修订版)》《行政复议听证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本案中,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交通局作为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有对交通运输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故,被申请人作出《南川区交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1日通过行政检查发现,申请人李某某未参与2023年1至6月公司的安全检查,未按照公司制度开展每月的紧急集合应急演练,申请人涉嫌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被申请人于7月14日决定对申请人涉嫌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及第六项规定进行立案调查。调查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询问、取证、通知、集体讨论、行政处罚告知等程序,于8月18日对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留置送达和彩信送达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作出《南川区交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重庆市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修订版)》中第2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违法情节轻微、有3项及以下职责未履行的,处2万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本案中,1.综合《重庆市南川区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2021年突发事件及事故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南川搏翔发〔2021〕5号)和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企业设置紧急状态下的应急救援领导小组,统一指挥应急救援工作,申请人作为主要负责人,未组织开展紧急集合等应急预案工作。2.《重庆市南川区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制定实施2021年度安全生产检查计划的通知》(南川搏翔发〔2021〕2号)、2023年1-6月南川区某公司出租汽车车辆例行检查(月检)情况登记表、调查询问笔录、行政复议听证笔录等证据显示,每月的安全检查,公司董事长每月不少于1次,每月集中对公司所有出租客运车辆进行1次全面的检查,而申请人在2023年1-6月期间未在其经营的16辆出租汽车的例行检查(月检)情况登记表上签字,且询问笔录载明申请人2023年的日周月检查都没有参加,足以证明申请人未进行出租汽车车辆例行检查工作。申请人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未组织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事实确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依法应受到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和《重庆市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修订版)》第2项轻微情节的规定,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自由裁量权适用准确,并无不当。故被申请人作出《南川区交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

另,被申请人作出的《南川区交通局违法行为通知书》《南川区交通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南川区交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仅载明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未准确指明具体款项,法律适用上存在瑕疵。但根据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等证据,可以佐证被申请人在作出上述文书时适用法律上实际指向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且该瑕疵对本案处理结果和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交通局作出的《南川区交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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