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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11500384008682261L/2024-00001 [ 发文字号 ]南川府复〔2023〕122号 [ 发布机构 ]南川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法制 [ 成文日期 ]2023-12-06 [ 发布日期 ]2024-01-03 [ 体裁分类 ]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行政主管。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山大道31号。

法定代表人:王民爱,职务:局长。

第三人:余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智云,重庆光界(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0月17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

2022年8月,某公司将承建的双江航电船闸项目的劳务施工砼浇筑作业分包给了黄某某班组,黄某某雇佣余某某为其工作,委托某公司代为发放其雇佣余某某的工资,某公司通过此项目总包方中交一航局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了其雇员余某某的工资。

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1.余某某经黄某某介绍在某公司双江项目工地工作不实;2.黄某某委托中交一航局代发余某某工资不实,南川区人社局调查事实不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条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而余某某为自然人黄某某的雇员,又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规定,显然自然人黄某某不属于行政法规中明确的个体工商户。

以上条件及法律事实足以说明,余某某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条中定义的职工及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申请人认为关于余某某受伤的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纠纷。

而被申请人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情形:(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去认定余某某受伤为工伤,而忽略了《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中职工及雇工的前置条件,属于案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称

一、答复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答复人作为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第三人余某某申请,具有对余某某于2023年2月23日15:00左右在申请人承建的涪江干流梯级渠化双江航电枢纽工程船闸工程土建施工项目安装上闸首模板梯形条过程中,不慎踩滑从模板顶端掉落至仓面混凝土上,造成其左脚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答复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23年7月19日,第三人以其于2023年2月23日15:00左右在申请人所承建的涪江干流梯级渠化双江航电枢纽工程船闸工程土建施工项目,从事安装上闸首模板梯形条时,不慎踩滑从模板顶端掉落至仓面混凝土上,造成其左脚受伤为由,向答复人申请工伤性质认定。答复人经审核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后,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证告知书》,并于次日以邮寄送达方式送达给第三人,后第三人未补证,答复人于2023年8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第三人。2023年8月30日,答复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向答复人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答复人于2023年9月2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性质为工伤。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书;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5.最终付款结算单;6.《农民工临时用工协议》;7.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8.工友高某某、常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9.重庆市潼南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10.重庆市潼南区人社局同意撤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

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关于余某某提供的《农民工临时用工协议》的无效说明;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3.委托代发工资及借支确认表、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11份及代付明细表6份;4.项目部罚款通知单2份。

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答复人依职权向重庆市潼南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要求协查第三人余某某是否参加工伤保险,该中心于2023年7月25日向答复人作出《关于协查龚某某与余某某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复函》,确认第三人余某某未在潼南区参加工伤保险。

根据第三人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答复人经审核确认为第三人于2023年2月23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答复人综合评析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了涪江干流梯级渠化双江航电枢纽工程船闸工程土建施工项目,后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该承建项目的主体混凝土浇筑施工上闸首、闸室部分混凝土作业分包给自然人黄某某,黄某某招录了第三人在该工地上班,工作期间受黄某某安排和管理,工资由黄某某委托申请人发放。2023年2月23日15:00左右第三人在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涪江干流梯级渠化双江航电枢纽工程船闸工程土建施工项目安装上闸首模板梯形条过程中,不慎踩滑从模板顶端掉落至仓面混凝土上,造成其左脚受伤,伤后被送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认可了其承建案涉项目以及将其中的劳务施工砼浇筑作业分包给了黄某某,黄某某雇佣第三人为其工作,并委托申请人代发工资的事实。只是认为第三人与黄某某之间建立的是雇佣关系,黄某某雇请的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本案申请人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涪江干流梯级渠化双江航电枢纽工程船闸工程土建施工项目,后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该承建项目的主体混凝土施工上闸首、闸室部分混凝土作业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自然人黄某某,黄某某招录的第三人余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申请人为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单位。因此,申请人主张其与余某某无劳动关系,不属于申请人的职工,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余某某的受伤为工伤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三、答复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于2023年7月19日向答复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答复人按《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后,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证告知书》,于2023年8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在当日送达第三人。嗣后,答复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23年8月30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向答复人提交了证据材料。答复人对第三人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实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23年9月2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10月7日送达给申请人,于2023年10月9日送达给第三人。

综上,答复人于2023年9月2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建议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行政复议期间第三人余某某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

重庆双江航运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涪江干流梯级渠化双江航电枢纽工程船闸工程土建施工工程发包给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2022年11月1日,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人)与申请人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涪江干流梯级渠化双江航电枢纽工程船闸工程土建施工,工程地点为重庆市潼南区双江镇三块石附近,分包范围为船闸主体砼及钢筋加工等劳务施工,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船闸主体砼及钢筋加工等劳务施工以及为完成该施工所产生的一切辅助工程,工作时间为2022年10月30日至2023年9月30日,总计335天,劳务分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完成劳务分包工作,确保劳务作业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再分包。其后申请人将上述工程的主体混凝土施工上闸首、闸首部分混凝土作业分包给自然人黄某某,黄某某招用第三人余某某在该劳务班组中从事木工工种,工资由黄某某委托申请人代为发放,申请人通过一航局双江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第三人工资。

2023年2月23日下午15:00左右,第三人在上述工程项目劳务施工安装上闸首模板梯形条过程中,不慎踩滑模板顶端掉落至仓面混凝土上,造成其左脚受伤,伤后被送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023年7月1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7月25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证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钟智云。同日,重庆市潼南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向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协查龚某某与余某某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复函》,载明余某某受伤时所涉工程(涪江干流梯级渠化双江航电枢纽工程船闸工程土建施工)未在潼南区参加工伤保险。8月15日,第三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补证,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予以受理,并送达第三人。8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9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余某某提供的〈农民工临时用工协议〉的无效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委托代发工资及借支确认表、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代付明细表、罚款通知单等证据材料。9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余某某于2023年2月23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由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8月5日,法定代表人吴某,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建筑劳务承揽,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市政工程,钢结构工程,道路维修,管道安装,设备安装,园林绿化、养护,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电子产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营业执照(副本)、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公示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农民工临时用工协议》、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高某某)、证明(常某某)、重庆市潼南区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同意撤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授权委托书、重庆光界(渝北)律师事务所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关于余某某提供的〈农民工临时用工协议〉的无效说明》、委托代发工资及借支确认表、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代付明细表、罚款通知单、《关于协查龚某某与余某某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复函》、工伤认定申请接件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补证告知书》及文书送达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文书送达登记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文书送达登记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文书送达登记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第三人余某某于2023年2月23日下午15:00左右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故,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2023年7月1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7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证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钟智云。8月15日,第三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补证,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予以受理,并送达第三人。8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9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9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综上,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至作出决定之日在60日内,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显示,申请人系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可以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项目的船闸主体砼及钢筋加工等劳务施工作业分包给申请人,但是其后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将该承包的业务中的主体混凝土施工上闸首、闸首部分混凝土作业分包给自然人黄某某,该行为属于违法分包。第三人余某某系黄某某招用的劳动者,其在涉案项目工地上从事木工工种,2023年2月23日下午15:00左右,第三人在上述工程项目劳务施工安装上闸首模板梯形条过程中,不慎踩滑模板顶端掉落至仓面混凝土上,造成其左脚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作为违法分包的承包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认定第三人余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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