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莫某1,男,汉族。
申请人:郑某某,女,汉族。
申请人:黄某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山王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山王坪镇龙泉村4组。
法定代表人:鲜秀琴,职务:镇长。
第三人:莫某2,男,汉族。
第三人:莫某3,男,汉族。
申请人莫某1、郑某某、黄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山王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庆市南川区山王坪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书》,于2023年10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山王坪镇人民政府2023年8月16日作出的《重庆市南川区山王坪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书》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
1.被申请人2023年8月16日作出《重庆市南川区山王坪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书》没有对申请人提出的(郑某某房前自留地、竹林地上)4棵柏树的权属作出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之规定。
2.被申请人处理意见书称4棵柏树安全隐患的风险极小,没有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的鉴定意见,是拿老百姓的生命财产开玩笑;4棵柏树有的已严重倾斜,有的根部已不同程度的腐烂,申请人和其他村民根据经验和结合该地段为滑坡地段的情况,判定4棵柏树已给周围房屋和人员安全构成严重威胁。
3.申请人对柏树拥有使用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申请人有父亲莫某4生前的林权证、分家协议,从分家协议中可以看出在1974年1月前莫某4即拥有其屋大门全部自留地、竹林地的使用权,1974年1月后申请人对竹林地拥有并行使使用权至今这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4.第三人称4棵柏树为祖上遗产没有证据和不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为主观臆断。
林权证上载明:颁证是根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有关社员自留地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的发布时间为1962年9月27日,莫某4的父亲去世时间在1962年3月到5月之间(莫某4的父亲的墓碑上有莫某4三子莫某5的名字,没有莫某6的长子莫某7的名字,莫某5生于1962年3月,莫某7生于1962年5月,莫某7小名为“某某”,是其伯父莫某4为纪念莫某7的爷爷当年去世而起的名),据此,莫某4的父亲在生前并不必然拥有柏树生长所属的自留地的使用权,莫某4对4棵柏树拥有使用权来自当时人民公社自留地的分配,莫某4在解放前就是独立的户头,并不与其父亲和弟弟莫某6、莫某8共有一个户头,根据当时国家政策和逻辑:如人民公社将自留地分配给莫某4,就不可能分配给莫某6、莫某8,反之,如人民公社将自留地分配给莫某6、莫某8,就不可能分配给莫某4,他们三兄弟不可能共同拥有莫某4屋大门前全部自留地、竹林地的使用权;因此,第三人称4棵柏树为祖上遗产没有证据支持和不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及事实逻辑,为主观臆断。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作出处理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南川府复〔2023〕29号),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递交的《郑某某、莫某1、黄某某关于自留地上柏树紧急排险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的紧急请求》作出处理,被申请人收到该决定书后,组织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察看,与申请人陈述的“郑某某房前自留地上4棵柏树已严重偏移,有的根部已不同程度的腐烂,给周围房屋和人员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事实不符,该情况通过现场察看就能判断,并非必须通过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出具鉴定意见,并不存在需要由被申请人立即排险的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4日组织争议双方进行了调解,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根据处理情况于2023年8月16日作出了处理意见书并送达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提出的请求和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南川府复〔2023〕29号)依据的法律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被申请人也根据该法律规定进行了调解处理,防止矛盾纠纷激化。根据“法无授权不可为”原则,被申请人只能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处理,被申请人不能脱离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扩大处理,也不能超出申请人请求的范围(紧急排险)进行处理。为减少申请人维权成本,建议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排除妨碍的民事侵权诉讼或另行根据法律规定向被申请人提出确认权属的申请,被申请人将依法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意见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6日作出的处理意见书。
第三人莫某2述称:
柏树的基本概括:屋大门前大路边上的柏树据父亲(莫某8)生前二伯父莫某6(已故于2023年7月19日),我幺公(莫某9已故)讲我爷爷(莫某10已故)对所指柏树作了明确划分,柏树一共五棵,靠南边两棵归莫某4所有,北面三棵归莫某6、莫某8两兄弟共有,(北面一棵已被大伯父在大集体时已砍伐,现留有痕迹)。
关于申请人提出柏树有安全隐患和在他家的自留地上,本人不予认可,事情不实,因本人从小就在这里长大记忆深刻,柏树据目测有近二百年树龄,一直就是现在的样貌,没有发生新的倾斜、枯死、根须腐烂的情况,本人认为是因有人高价要买此树作为棺木,好骗取国家砍伐手续变卖钱财而作出的一种诡计行为。此树是生长在大路边上,不是什么自留地。
关于申请人对所指柏树拥有使用权属存在不实的情况:
1.莫某4生前的林权证上没有注明树为他家所有,林权证每家写法一样,我家也有并且此树隔他家几十米远,并且中间还隔了别人的坝子、猪圈、房屋。
2.申请人分家协议上没有莫某8、莫某6两兄弟参加,故该协议对柏树的分割不符合实情,莫某4分家不能分割莫某6、莫某8的财产,并且协议上没有他们两兄弟的签名故不予认可。
3.柏树所处位置:此树一直就在本院历来的通行大路边上,大路是本院子的人和生产队的人参加劳动出门,赶场、挑水、煮饭的通行大路,大路外边下面有一条本院子排洪的沟渠,沟渠外面才是他家自留地,本社社员和村委可以证明。
4.柏树作为遗产理由如下,莫某4、莫某8、莫某6三兄弟为共同莫某10之子,有墓碑为证,且柏树有二百年左右树龄,莫某10生前已是大树,按当地风俗、传统一定是会作出柏树的划分和处理的,我的后婆于1976年逝世,在1970年时我父亲(莫某8)就准备砍伐南边的柏树给后婆张氏作棺木,伯父莫某4说是小堡的风景树砍了不好看,另外给我父亲联系了寿木,我父亲在当时用了十八斤大米换回,自始此树仍长在那里。
5.莫某10坟墓修于1966年墓碑上有某某三兄弟的名字,按照传统风俗,这五棵柏树为其莫某10之遗产归三兄弟共有,并且树木不是在他家自留地上,是在大路旁边的有照片。
经审理查明:
2023年2月9日,莫某1、郑某某、黄某某等人向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山王坪镇人民政府递交《郑某某、莫某1、黄某某关于自留地上柏树紧急排险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的紧急请求》,因申请人与莫某2、莫某3等人因砍伐郑某某房前自留地上4棵柏树事宜的矛盾纠纷,向被申请人提出紧急请求,请求事项为:“1.立即组织实施紧急排险,砍伐4棵柏树消除隐患,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2.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3.保护申请人合法财产。”因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莫某1等人的请求作出答复。申请人莫某1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023年7月20日,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南川府复〔2023〕29号),责令被申请人在30日内对申请人递交的《郑某某、莫某1、黄某某关于自留地上柏树紧急排险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的紧急请求》作出处理。
2023年8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南川区山王坪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书》,作出处理意见“我单位认为:2023年2月9日,申请人(郑某某、莫某1、黄某某)向我单位提出《郑某某、莫某1、黄某某关于自留地上柏树紧急排险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的紧急请求》,系申请人与莫某2、莫某3因4棵柏树的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并不存在需要由我单位紧急排险的必要,申请人提出的《郑某某、莫某1、黄某某关于自留地上柏树紧急排险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的紧急请求》不能成立,建议申请人通过司法程序对争议的4棵柏树权属进行处理,在争议双方就该纠纷未能彻底解决或进入司法程序期间,任何一方不能私自就该4棵柏树进行处理,也不能因该纠纷发生治安事件及肢体伤害纠纷事件。”
另查明:2023年7月,被申请人组织工作人员前往现场调查询问处理,发现涉案柏树并不存在需要紧急排险的危害性,该纠纷实际系申请人莫某1、郑某某、黄某某与莫某6(已故)、莫某3、莫某2对涉案柏树的权属纠纷。2023年7月14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莫某1、郑某某、黄某某与莫某6(已故)、莫某3、莫某2就涉案柏树的权属纠纷进行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以上事实,有《郑某某、莫某1、黄某某关于自留地上柏树紧急排险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的紧急请求》《行政复议决定书》(南川府复〔2023〕29号)《调解处理意见书》《重庆市南川区山王坪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了《郑某某、莫某1、黄某某关于自留地上柏树紧急排险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的紧急请求》,请求组织实施紧急排险、保护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本机关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南川府复〔2023〕29号),责令被申请人在30日内对申请人递交的《郑某某、莫某1、黄某某关于自留地上柏树紧急排险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的紧急请求》作出处理。2023年8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南川区山王坪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书》,程序合法。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的《郑某某、莫某1、黄某某关于自留地上柏树紧急排险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的紧急请求》,系申请人认为郑某某房前柏树存在安全隐患,请求被申请人组织实施紧急排险并保护申请人人身财产安全。根据被申请人现场查看以及组织协调的情况可以认定,其实质是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对涉案柏树权属的矛盾纠纷,涉案柏树并不存在危害申请人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需要紧急排险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南川区山王坪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书》,告知申请人提出的《郑某某、莫某1、黄某某关于自留地上柏树紧急排险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的紧急请求》不存在需要紧急排险的必要,提出的请求不能成立,并建议申请人对柏树权属的纠纷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进行处理,系认定事实清楚,内容并无不妥。
另,针对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南川区山王坪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书》没有对申请人提出的涉案柏树的权属作出决定。本机关认为,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报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备案;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处理林权争议的,申请人应当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本案中,申请人递交的《郑某某、莫某1、黄某某关于自留地上柏树紧急排险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的紧急请求》并未要求对涉案柏树的权属进行处理,故,被申请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南川区山王坪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