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尹某某,男,汉族。
申请人:沈某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正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程文力,镇长。
委托代理人:曾胜,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申请人尹某某、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某村某社尹某某、沈某某申请的回复》,于2024年1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24日决定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某村某社尹某某、沈某某申请的回复》,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未认真履行督查纠正职责,直接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因为申请人的承包地因修兴南大道已全被征收,成了失地农民,依照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办发(2021)96号《关于做好征地人员安置对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实施缴费补贴政策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本案第三人应当为申请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后多次要求均无果,于2023年8月15日向第三人村委会递交了《申请书》,但村委会不予理睬。故又于2023年10月9日向被申请人递交了《关于村委会违法行为要求督查纠正的申请书》,然而被申请人却在2023年12月5日作出的《回复》中以“征地安置人员的方式符合政策”为由,对村社明显违反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办(2021)96号“关于做好被征地人员安置对象”的法定要求,按凭运气的方式,通过“抓阄”来解决养老保险问题,把没被征地村民却抓到安置社保指标的错误做法予以认定为“符合政策”,明显是督查监管不作为。我国对征地安置政策找不到任何可以靠“抓阄”方式来解决相关社保问题的法律法规。故被申请人的《回复》没有具体的政策条款规定,属于乱套用法律条款,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尹某某、沈某某陈述的承包地问题
经查,因历史遗留问题,某村某社在今年以前,农户的土地四至界畔有争议,农户之间有矛盾纠纷,镇、村、社干部虽然多次做该社农户工作,制定了多种方案,都因争议过大,无法实施,造成该社农户至今均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2023年6月前后经该社召开的社员大会讨论后作出决定,我镇已对该社农户之间无矛盾纠纷、四至界畔无争议的土地进行了确权登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近期内能够下发到户。
二、行政复议申请人尹某某、沈某某提出的我镇未认真履行督查纠正职责,直接影响申请人权利义务。经查,该社代耕地所涉项目为路网建设项目,该项目是经《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南川区实施城镇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8〕763号)批准后开始实施的。该项目征收该社土地0.267亩,该社人均耕地0.355亩,应安置人员1名;另根据《重庆市南川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关于拟定南平工业大道施工红线外永久性占地人员安置的函》,红线外永久性占地0.87亩,该社人均耕地0.355亩,安置指标3名。因此,该社合计征收土地面积为1.137亩,应安置人员指标共有4名。由于该社农户与农业社均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未确权登记,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征收的1.137亩土地在征收实施前分别由邓某1、邓某2、邓某3、程某某、沈某某、华某等6户代耕。2020年4月5日经某村某社全社户主会议讨论通过了《某村某社集体土地763项目拟定征地安置人员处置方案》。根据会议签到册、会议记录和录像,尹某某户参加了该次会议。该《方案》载明被征收土地收归集体所有处置,4个安置指标由全社社员以户为单位(迁入户在原户籍地有承包地的除外)通过抓阄方式确定。在抓阄时,尹某某户也在现场,但是尹某某户放弃抓阄,则视为该户自愿放弃享受该项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及经区政府批准的此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征地人员安置人数按被征收耕地面积和0.5倍非耕地面积之和除以被征地居民小组人均耕地面积计算。具体征地人员安置人数由南平镇人民政府和所涉居委会组织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被征地的多少依次确定”的规定,我镇不具有将土地补偿费直接分配到个人和确定具体的农转非指标分配方案的法定职责,且该社的征地安置对象是通过村民自治的方式(召开社员大会)确定的,以上有关事实已经在该社村民邓某3诉区征收中心、南平镇政府和第三人某村某社案件中予以确认“(2020)渝0102行初89号”。
因此,该项目上确定的某村某社征地安置对象是合法的,故我镇不能按照尹某某、沈某某的申请来改变该社在征地项目上的安置对象,作出违法行政行为。
三、申请人尹某某、沈某某所提出的以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征地人员安置对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实施缴费补贴政策有关工作的通知》(渝府办〔2021〕96号)来解决社保问题。
该文件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44号)来制定的。被征收的代耕地是2018年实施的路网建设项目,是按照渝府地〔2018〕763号的批复征收的。根据渝府办〔2021〕96号文件中“六、其他事项(三)重庆市人民政府令344号文件实施前,已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项目所涉及的征地安置人员,以及已按照或者参照〔2008〕26号文件规定参加被征地农转非人员(被征地安置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按照原政策执行,不适用本通知”。在渝府地〔2018〕763号批文上确定的某村某社安置对象如前所述,是合法的,适用于渝府发〔2008〕26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而申请人尹某某、沈某某未按集体经济组织通过的方案进行抓阄,自愿放弃享受该权利,不适用渝府发〔2008〕26号文件。在2021年7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344号令施行之后,没有相关批文征收申请人尹某某、沈某某的土地,不适用按照渝府办〔2021〕96号文件来解决申请人尹某某、沈某某的社保问题。
综上所述,我镇根据尹某某、沈某某的申请所作的回复符合相关政策规定,也未有不作为及违法行为。
行政复议期间,第三人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尹某某、沈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均是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某村某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人所在某村某社从第二轮土地承包至2018年征地前一直未与本社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社农户亦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018年6月1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南川区实施城镇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8〕763号),同意将南川区南平镇花盆村1社等4个村18个社集体农用地12.0854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0.1510公顷。2018年7月5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征收南平镇花盆村一社三社四社某村三社四社等部分集体土地的公告》(南川府告〔2018〕43号),决定征收前述土地,并将征收事项予以公告。根据该公告,申请人所在某村某社被征耕地0.0178公顷(0.2670亩)。
2018年12月14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征收南平镇花盆村一社等四个村十八个社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南川府函〔2018〕381号),同意原南川区国有土地和房屋管理局拟定的补偿安置方案。根据该方案的规定,“征地人员安置人数按被征收耕地面积和0.5倍非耕地面积之和除以被征地居民小组人均耕地面积计算。具体征地人员安置人数由南平镇人民政府和所涉居委会组织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被征地的多少依次确定”。根据该批复,南平镇某村某社确定安置指标1个。2020年,重庆市南川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作出《关于拟定南平工业大道施工线外永久性占地人员安置的函》,函告南平镇人民政府涉及工业大道建设过程中明渠改造、道路施工、边线放坡需永久性占用南平镇某村、红锋村土地24.6亩,其中某村某社0.87亩。同时,根据各社占用土地及人均耕地的不同,确定应安置某村某社3人。综上,结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南平镇花盆村一社等四个村十八个社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以及重庆市南川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关于拟定南平工业大道施工线外永久性占地人员安置的函》,某村某社应安置人员人数共计4人。申请人所耕种的土地在上述征地范围内。
因社员对于安置人员争议较大,2020年4月5日,某村某社召开社员大会:1.讨论通过了《南平镇某村某社集体土地763项目拟定征地安置人员处置方案》,该方案明确“一、因为1983年至今某村17组没有进行土地确权登记,所以1992年时任社长金云志划定给某社老户口每户5厘地全部收归集体,该土地由集体统一支配及处置。沈某某家石桥河被征用代耕地收归集体统一支配及处置......二、本次征地养老保险4名参保名额经社员大会商议通过由社集体采取抓阄的方式统一安排处置。......”2.组织抓阄并确定了4名参保安置人员。申请人沈某某参加了会议但明确表示反对参保名额处置方案并拒绝参与抓阄。申请人尹某某和沈某某均未纳入安置人员。
申请人认为自己是某组村民,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的主体资格,由于村社干部未执行国家的规定导致全社村民未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不因此而改变,申请人一直耕种的土地在2018年被征收,自己依法应该被安置参保。申请人遂向第三人南平镇某村委会递交《申请书》,请求村委会对两申请人按照渝府办发〔2021〕96号文件规定纳入社保对象,解决养老问题。因第三人未作出书面回复,申请人遂向被申请人递交《关于村委会违法行为要求督察纠正的申请书》,请求对第三人不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将申请人纳入社保安置对象的违法行为进行督察纠正,并责令第三人对申请人递交的《申请书》作出书面回复。其后,被申请人于12月5日作出《关于某村某社尹某某、沈某某申请的回复》,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1.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递交的《关于村委会违法行为要求督察纠正的申请书》后,于2023年11月15日组织召开沈某某、尹某某申请征地安置的相关会议,会议的主要内容为“关于某村尹某某、沈某某要求督察纠正事宜”,某村村社干部参加了会议。
2.《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征地人员安置对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实施缴费补贴政策有关工作的通知》(渝府办发〔2021〕96号)主要内容为全市征地人员安置对象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并实施养老保险缴费补贴政策的有关工作,该文件并不直接涉及如何确定安置对象。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南川区实施城镇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8〕763号)、《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南坪镇花盆村一社三社四社某村三社四社等部分集体土地的公告》(南川府告〔2018〕43号)、《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南平镇花盆村一社等四个村十八个社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南川府函〔2018〕381号)、《重庆市南川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关于拟定南平工业大道施工线外永久性占地人员安置的函》(南川土地房屋征收函〔2020〕1号)、《南平镇某村某社集体土地763项目拟定征地安置人员处置方案》、某村十七社社员大会会议记录、被申请人《会议签到册》《会议记录》以及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书》《关于村委会违法行为要求督察纠正的申请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第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申请人尹某某、沈某某认为第三人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将申请人纳入社保安置对象的行为违法,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遂向被申请人递交《关于村委会违法行为要求督察纠正的申请书》申请监督,被申请人据此作出《关于某村某社尹某某、沈某某申请的回复》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某村某社尹某某、沈某某申请的回复》是否合法。本机关认为:1.申请人向第三人递交《申请书》,其主要目的是申请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征地人员安置对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实施缴费补贴政策有关工作的通知》(渝府办发〔2021〕96号)纳入安置对象,解决养老保险待遇,主要系对2020年《南平镇某村某社集体土地763项目拟定征地安置人员处置方案》不服,认为其违反了政策和法律规定。本案中,依据《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南坪镇花盆村一社三社四社某村三社四社等部分集体土地的公告》(南川府告〔2018〕43号)、《重庆市南川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关于拟定南平工业大道施工线外永久性占地人员安置的函》(南川土地房屋征收函〔2020〕1号),本案所涉征地项目征用的均是集体土地,集体土地征收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以及征地安置对象的确定等,都明显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应当通过村民自治的方式集体讨论决定。而本案中,申请人所在的某村某社亦是通过召开社员大会表决通过《南平镇某村某社集体土地763项目拟定征地安置人员处置方案》后,根据该方案确定的方式组织抓阄确定安置人员,方案的确定和执行都是通过社员大会集体讨论决定的,并不存在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情形。2.关于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递交的《关于村委会违法行为要求督察纠正的申请书》后,组织召开了专题会议调查核实申请人所反映的问题,并根据查实的情况,认定第三人不存在违法情形后作出案涉《关于某村某社尹某某、沈某某申请的回复》亦并无不妥。
关于申请人要求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征地人员安置对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实施缴费补贴政策有关工作的通知》(渝府办发〔2021〕96号)参加养老保险。本机关认为,该文件的主要内容为全市征地人员安置对象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并实施养老保险缴费补贴政策的有关工作,该文件并不直接涉及如何确定安置对象。对申请人申请要求纳入安置对象后解决养老保险待遇并无直接指导意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某村某社尹某某、沈某某申请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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