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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500384008682261L/2024-00030
[ 主题分类 ]
法制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南川区司法局
[ 发字文号 ]
南川府复〔2024〕87号
[ 标  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成文日期 ]
2024-03-27
[ 发布日期 ]
2024-04-02
[ 有 效 性 ]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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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胡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山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钟文华,局长。

申请人胡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于2024年3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2.责令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依法公开申请人公开申请事项。

申请人称:2023年12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公开:“1.2023年9月27日至28日从北京一直到南川区公安局西城派出所羁押限制我的人身自由的法律依据是什么?2.我本人涉嫌违反了什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需要对我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3.南川区公安局非法羁押限制我人身自由的目的是什么?4.公开对我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所有警察的名字和警号及人民警察证。5.公开将我从北京羁押回南川的京ADM956号小车的车辆登记信息、公车派车单,如系租赁车公开租赁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上申请依法属于应当公开的范围。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被申请人认为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说法不成立。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之规定的政府信息,那就是说明被申请人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属于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或者滥用职权,至少也是超越了行政管理职能的违法行为,如果是这样,那么申请人也认同被申请人所主张的不属于政府信息的答复。

第二,申请人于2023年9月27日被被申请人派出的民警从北京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用京ADM956号车连夜拉到了重庆市南川区西城派出所内,下车后派出所的大量警察包括该所的所长、教导员及民警将申请人围住不让离开,最后该所的所长、教导员及民警一群人将申请人强制抬到派出所内。被申请人应该在采取强制措施时依法应当告知申请人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且申请人当时要求其出示,但现场所有着警服的警察都没有出示,在申请人并没有任何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被派出所的警察们粗暴地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所以,申请的公开内容依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之规定中应当公开的内容。

第三,延期答复即证明该申请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给申请人邮寄了延期答复通知书,这就足以说明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且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可以延期答复的情形,在延期后于2024年1月16日作出不予公开答复,这就是典型自相矛盾的行为,如果不属于可以公开的信息,那也没有必要出一个延期答复通知书,在发延期通知书时就应该作出不予公开决定。所以,这也属于典型的不作为、乱作为现象,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滥用职权的行为,也属于懒政行为,依法属于违法行为。

第四,申请人要求公开的第三项内容是因事发当时在场的所有“警察”都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出示人民警察证,在申请人要求现场的所谓“民警”甚至自称所长的也没有出示人民警察证,故依法属于应当公开的内容。

第五,申请公开第五项涉及是否违规公务用车和违规租车,该行为本身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特别是公车派车单所涉及的派车理由,可以还原是什么原因把胡某某于2023年9月27日从什么地方运送到什么地方去,这也是还原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从北京带回来的关键性证据,所以说该信息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故依法应当公开。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予公开申请人申请的信息的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更是严重的蔑视宪法法律权威的行为,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3年12月1日,申请人胡某某将一份电脑打印手写签名的《信息公开申请书》邮寄至被申请人,要求公开“1.2023年9月27日至28日从北京一直到南川区公安局西城派出所羁押限制我的人身自由的法律依据是什么?2.我本人涉嫌违反了什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需要对我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3.南川区公安局非法羁押限制我人身自由的目的是什么?4.公开对我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所有警察的名字和警号及人民警察证。5.公开将我从北京羁押回南川的京ADM956号小车的车辆登记信息、公车派车单,如系租赁车公开租赁合同”。被申请人审查后,于2023年12月26日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经电话联系胡某某后,胡某某要求被申请人邮寄送达,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胡某某。2024年1月16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经电话联系胡某某后,胡某某要求被申请人邮寄送达,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7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胡某某。

经审查,胡某某提交的“1.2023年9月27日至28日从北京一直到南川区公安局西城派出所羁押限制我的人身自由的法律依据是什么?2.我本人涉嫌违反了什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需要对我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3.南川区公安局非法羁押限制我人身自由的目的是什么?4.公开对我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所有警察的名字和警号及人民警察证。5.公开将我从北京羁押回南川的京ADM956号小车的车辆登记信息、公车派车单,如系租赁车公开租赁合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被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告知了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胡某某提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恳请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1月30日,申请人胡某某向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邮寄递交《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公开“1.2023年9月27日至28日从北京一直到南川区公安局西城派出所羁押限制我的人身自由的法律依据是什么?2.我本人涉嫌违反了什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需要对我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3.南川区公安局非法羁押限制我人身自由的目的是什么?4.公开对我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所有警察的名字和警号及人民警察证。5.公开将我从北京羁押回南川的京ADM956号小车的车辆登记信息、公车派车单,如系租赁车公开租赁合同”等内容,被申请人于当日签收。2023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将延期答复,延长期限不超过20个工作日,并于2023年12月28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4年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本机关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现予告知。申请人于2024年1月18日收到该答复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邮政EMS快递封面、《信息公开申请书》、南川区公安局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单、收文登记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件交寄单(收据)2份、通话截图、通话录音光盘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延期后,2024年1月1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4年1月17日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予以邮寄,2024年1月18日送达,未超过法定期限。故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1.2023年9月27日至28日从北京一直到南川区公安局西城派出所羁押限制我的人身自由的法律依据是什么?2.我本人涉嫌违反了什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需要对我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3.南川区公安局非法羁押限制我人身自由的目的是什么?4.公开对我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所有警察的名字和警号及人民警察证。5.公开将我从北京羁押回南川的京ADM956号小车的车辆登记信息、公车派车单,如系租赁车公开租赁合同”等内容,申请人申请公开内容描述为特定事项的咨询等,明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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