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宋某1,男,汉族。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大街89号。
法定代表人:黄美均,局长。
委托代理人:补仕华,重庆市南川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伟,重庆市南川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申请人宋某1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所作的《关于宋某1要求撤销房屋产权所有证的回复》不服,于2024年1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2月21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重庆市南川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23年11月29日所作的《关于宋某1要求撤销房屋产权所有证的回复》;
2.撤销《房屋产权所有证》,并变更登记于原有业主产权人宋某1。
申请人称:
一、根据申请人1987年12月7日南川县居民建房用地申请呈批表和南川县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两份证据证明,原籍地址,峰岩乡峰中村五组,现在为峰中村二组柏树湾;依据显示:住宅16㎡,院坝9㎡,猪牛圈9㎡,共计34㎡,是属于申请人宋某1的房屋产权,应予以确认无误。但是,又依据房屋产权所有证,原有业主:宋某1,转移登记变为了宋某2。申请人认为转移变更登记没有合理合法合规程序的申请,申请人已多次申请回复,未得到圆满的答复。
二、申请人认为,当年宋某2提供办理此证转移登记的申请,证明书面材料是虚假的,经不起鉴定、审查、质证,申请人没有夫妻共同给对方签订买卖协议,因此,买卖关系根本不成立,请查阅当时办理的合法依据及效力。
三、依据申请人与本社王某某1988年10月4日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证书,房屋产权所有证,原有业主姓名:王某某,现有业主姓名:宋某1,房屋结构:土木两间,应纳税契:玖元陆角伍,办证事由:经双方协商购买等形式一模一样为同类案例登记,我们之间至今都保存有买卖协议依据,并且也是双方签字盖章同意的;
四、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之规定:(1)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买卖继承,赠与交换等情形的,应当申请土地房屋转移登记;(2)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土地房屋转移登记,应当提交原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土地房屋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3)又依据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登记机构收到申请时,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查验,登记机构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的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4)第三十条之规定,司法机关、仲裁委员会、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土地房屋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撤销原土地房屋登记,并通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
五、再依据经办人的陈述和书面证实,当年经办此证属实,依据保存留档,移交至相关部门。由于当年经办单位没有公告,更没有书面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一点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此证属于程序违法,现在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9日所作的回复,请申请人依法先行民事诉讼,于法无据。
六、利害关系人强烈要求查阅对方当事人宋某2办证的档案资料,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极力反对,不准查阅。这种既不准查阅,又不公开透明信息,隐瞒事实真相的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应当依理依据回复利害关系的申请人。当时的经办人都证明依据存入档案并移交了的,至于是否虚假和真实的问题,被申请人应当有责任查阅回复,属于虚假的资料、证据,经不起鉴定就应该直接撤销。申请人多次申请回复办证行为理由和证据,被申请人说无法检索相关证件资料,无法回复,只是叫我们双方当事人去民事诉讼,如何解释从证书和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这些都是在推诿、隐瞒事实真相的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恳请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作出公正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所作的《回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一,申请人向南川区政府申请的“撤销南房证号xxxxxxx房屋产权所有证,变更登记于宋某1名下”,由区政府转由被申请人处理,属于信访事项。人民来信中提交了手写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南川县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存根、宋某2(身份证名字为宋某3)房屋产权所有证(南房证字xxxxxxx)。未按照《重庆市土地和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提交司法机关、仲裁委员会、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了土地房屋的登记,故此该事项事实上属于信访事项。基于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信访事项作出了《关于宋某1要求撤销房屋产权所有证的回复》。
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申请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要求复核。
第二,被申请人所作的《回复》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在《回复》中先是将整个事情叙述清楚,并告知申请人其提出的申请实际上是对争议房屋买卖、赠与等行为导致房屋产权现行归属持有异议的,属于民事产权争议,不属于被申请人职权协调处理范畴,且告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和《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21年修正案)相关规定,先行通过协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渠道,解决产权归属的民事争议,届时被申请人将根据争议双方协商意见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文书明确的产权归属,再进行相应的登记事宜。而申请人未提供上述材料。被申请人的《回复》,并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因此,申请人提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出具的《回复》的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应当予以驳回。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收到转来的《申请书》后,落实专人调查核实,了解到:《房屋产权所有证》,系原南川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11月13日颁发,该房位于原南川县峰岩乡峰中村五社(现南川区峰岩乡峰中村二组),证载:现业主姓名为“宋某2”,原业主姓名为“宋某1”,现值价值为“叁百元”,契税税率为“百分之六”,应纳契税为“壹拾捌元”,发证事由为“双方协商,经村、乡同意”。80年代末,在我国产权登记历史上属于边探索、边推行阶段,南川辖区这期间,涉及房屋转让交易或买卖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核实双方意愿及产权价值基础上,计算应纳契税税额,并完清契税后向房产业主填发《房屋产权所有证》。
此外,在申请人的产权登记信息中获悉,1988年10月4日,原南川县人民政府也向申请人填发了《房屋产权所有证》,证载:现业主姓名为“宋某1”,原业主姓名“王某某”,现值价值为“壹佰陆拾元”,契税税率为“百分之六”,应纳契税为“玖元陆角”,发证事由为“双方协商购买”、说明申请人及其家人经历并知晓当时填证发证的政策历史过程。
在了解情况后,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和《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21年修正案)相关规定告知申请人先行通过协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渠道,解决产权归属的民事争议,届时被申请人将根据争议双方协商意见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文书明确的产权归属,再进行相应的登记事宜。
因此,被申请人所作《回复》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理应得到维持。
三、被申请人已在法定的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回复》,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信访材料,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以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回复》,即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9日作出《回复》并于2023年12月1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因此《回复》程序合法。
四、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一)申请人在申请理由中说被申请人不准查阅档案不属实
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7日收到申请人要求查明“房屋产权证中载明双方协商,经村乡同意是否合法合规”的《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关于宋某1要求查明登记资料合法性的回复》,告诉申请人:《房屋产权所有证》载明该证系由原南川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11月13日颁发,该证不属于我局依职权制作和保存的信息,经检索我局未保存该证产权登记信息。并于2022年3月15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后经查询,区档案馆也未保存该证产权登记信息。
申请人所诉与王某某的交易并形成《房屋产权所有证》,也恰恰可以证明当时的颁证情形,且申请人也知晓了解。
(二)法律条文无法适用。申请人认为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规定,《房屋产权所有证》存在问题,但事实上《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从2012年10月1日才开始实施,而案涉房屋产权所有证系1989年办理,因此无法适用。
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的事项并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且被申请人所作答复,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1月13日,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提交了《申请书》,申请撤销房屋产权所有证,变更登记于宋某1名下。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于2023年11月14日批示将该件交于被申请人办理。
2023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宋某1要求撤销房屋产权所有证的回复》,回复申请人称:“一、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由来。经查:你申请撤销的《房屋产权所有证》,系原南川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11月13日颁发,该房位于原南川县峰岩乡峰中村五社(现南川区峰岩乡峰中村二组),证载:现业主姓名为‘宋某2’,原业主姓名为‘宋某1’,现值价值为‘叁百元’,契税税率为‘百分之六’,应纳契税为‘壹拾捌元’,发证事由为‘双方协商,经村、乡同意’。80年代末,在我国产权登记历史上属于边探索、边推行阶段,南川辖区这期间,涉及房屋转让交易或买卖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核实双方意愿及产权价值基础上,计算应纳契税税额,并完清契税后向房产业主填发《房屋产权所有证》。此外,经我局在你的产权登记信息中获悉,1988年10月4日,原南川县人民政府也向你填发了《房屋产权所有证》,证载:现业主姓名为‘宋某1’,原业主姓名为‘王某某’,现值价值为‘壹佰陆拾元’,契税税率为‘百分之六’,应纳契税为‘玖元陆角’,发证事由为‘双方协商购买’。说明你或家人经历并知晓当时填证发证的政策历史过程。二、你曾经反映诉求及回复情况。2021年6月24日,你曾向我局提出过相同的诉求,即:‘要求将登记在宋某2名下《房屋产权所有证》变更于宋某1名下’。经我局核实,你要求变更登记事项,早已于1989年登记在宋某2名下长达30多年,不符合不动产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关于变更登记的条件,已于2021年8月10日向你作出《关于宋某1要求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的回复》,告知:如果权利人宋某2同意,请你和宋某2共同到南川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如果权利人宋某2不同意更正,你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并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已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异议登记失效等。至今,你既未提供与宋某2协商一致的资料,又未与宋某2一起向我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共同提交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三、本次撤销登记主张的答复意见。你本次申请撤销宋某2名下长达30多年的房产登记行为,并变更登记于自己名下之主张,实际是你对争议房屋买卖、赠与等行为导致房屋产权现行归属持有异议,系民事产权归属争议,不属于我局登记机构职权协调处理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的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之规定,以及《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条:‘司法机关、仲裁委员会、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土地房屋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撤销原土地房屋登记并通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等相关规定,你应当先行通过协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渠道,先行解决产权归属的民事争议。届时,我局将凭据你们争议双方协议意见,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文书明确的产权归属,再行办理相应权利人的产权登记事宜。”并于2023年12月1日向申请人邮寄。
另查明:1.2021年6月24日,被申请人曾受理申请人的信访事宜,其主要诉求:请求出示将属于申请人的一间土木房屋和一间猪圈(《房屋产权所有证》)登记在宋某2名下的依据并申请将合法财产变更于申请人名下,。
2.2021年8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宋某1要求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的回复》,回复有关事宜:一、信访反映的主要内容。宋某1原有土木房屋一间和猪圈一间被登记在宋某2名下,《房屋产权所有证》字号为:南房证字xxxxxxx号,现申请变更于宋某1名下。二、调查核实基本情况。你向我局提供房屋产权所有证复印件材料,该证载明:南房证字xxxxxxx号;原业主姓名宋某1;现业主姓名宋某2;房屋结构土木;房屋间数壹间;现值叁百元正;应纳契税壹拾捌元;契税交款书字号财其字001976号;发证事由双方协商,经村乡同意;房屋所在地名丰岩乡丰中村五社;界畔为东至本房屋相连,南至本房屋相连,西至本房屋相连,北至本房屋相连;附注另有猪圈壹间;落款南川县人民政府,并盖章;填写时间公元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该证载明内容证明因“双方协商,经村乡同意”,现业主姓名宋某2,由原南川县人民政府颁发《房屋产权所有证》,字号为:南房证字xxxxxxx号。三、建议意见。综上所述,你要求登记在宋某2名下《房屋产权所有证》(字号:南房证字xxxxxxx号)变更于宋某1名下事宜,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相关登记管理规定,如果权利人宋某2同意,请你和宋某2共同到南川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如果权利人宋某2不同意更正,你可以向南川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异议登记。并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南川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异议登记失效。”但申请人一直未提起登记申请或提起诉讼、申请仲裁。
3.行政复议期间,听取当事人意见,申请人称其一直认为宋某2之前办理转移登记时提供的资料是虚假的。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群众信访接待转办情况记录》、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宋某1要求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的回复》、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提交的《申请书》(人民来信〔2023〕121号)、《关于宋某1要求撤销房屋产权所有证的回复》《南川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申请人向区政府提交的《申请书》,申请撤销南房证字0004088号房屋产权所有证,变更登记于宋某1名下,实质上是不动产登记申请。区政府将该件转办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宋某1要求撤销房屋产权所有证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应当先明确产权归属,再行办理产权登记事宜,实质上系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登记的告知。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工作。”被申请人系南川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工作的法定主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作出《关于宋某1要求撤销房屋产权所有证的回复》,系主体适格。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第二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收到区政府转办的申请人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于2023年11月29日作出《关于宋某1要求撤销房屋产权所有证的回复》,并于2023年12月1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系程序合法。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本案中,申请人申请撤销房屋产权所有证,变更登记于宋某1名下,实际上系申请人认为当年宋某2在办理案涉房屋产权所有证登记的申请的材料是虚假的,申请人与宋某2之间存在民事产权归属争议,符合不予登记的情形之一。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宋某1要求撤销房屋产权所有证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再行办理产权登记,系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宋某1要求撤销房屋产权所有证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4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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