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汉族,系赵某之母。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大街89号。
法定代表人:黄美均,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梅,重庆市南川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用途管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唐源,重庆市南川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法规督察科工作人员。
申请人赵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所作的《关于不予行政赔偿的回复》不服,于2024年3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强拆申请人位于龙济桥社区四组房屋的行为违法。
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损失92.1万元。另拆迁权益、过渡期损失及资金利息另行计算。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提出的赔偿申请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责范围为由作出《重庆市南川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不予行政赔偿的回复》,所陈述的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从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父亲赵某1、唐某某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安置补偿方案》《强制申请书》,然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拆,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就是案涉项目“渝富兴南储备地五、储备地六”的拆迁实施单位及拆迁人,就应该是赔偿义务主体。
申请人的合法房产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作为拆迁人,依照土地法规,在发布土地预征公告时,应已查明土地现状(包括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应已知道申请人户为赵某1、赵某2人,均为农业人员。2018年1月16日发布的征收公告。修建案涉房屋时申请人已年满8周岁,是以家庭为单位获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由于姑姑赵某2在1998年时户口迁出本村,奶奶田某某就把她那份田土给了我。申请人拥有宅基地和承包地的使用权,就应该拥有地上附着物用益物权。申请人父母离婚时,因申请人尚未成年,他们在财产分割时,也未征求过申请人意见,他们自行协商,把申请人的监护权和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房屋、家具家电)都划给了赵某1名下,在整个拆迁过程中,被申请人从未听取过申请人的意见,从未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未对申请人在此次征地中享有一定权利,进行查明和认定,造成申请人巨大财产损失。
2022年3月23日早上九点左右,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将申请人强行控制在居委会,在拆除父母赵某1、唐某某房屋时径行扩大强制执行范围,未经法定程序将申请人房屋拆除,地上附着物几千棵树也不知去向,屋内物品也损毁,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在征收安置补偿行政决定未作出之前,申请人没有义务搬迁,被申请人无权实施强拆,却实施了强拆,构成行政侵权,给申请人造成了房屋财产损失及室内物品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害,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等之规定,故申请人结合南川区商品房价格及苗木补偿标准计算为92.1万元主张赔偿。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不具有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不是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
(一)2019年1月21日,根据《中共重庆市南川区委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南川区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南川委发〔2019〕8号),不再保留区规划局、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组建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的派出机构即南川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版,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正版,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扰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见,征收工作的实施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而非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时,依据《中共重庆市南川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重庆市南川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南委编委发〔2020〕9号)规定:“重庆市南川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为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直属正处级事业单位,是区政府土地和房屋征收的实施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和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证明南川区域实施土地和房屋征收的部门并不是被申请人。
因此,被申请人实施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职能已经机构改革,职能调整后由重庆市南川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承担,并非被申请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
二、赵某并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主张赔偿损失、拆迁权益、过渡期损失及资金利息等诉求
据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9行审74号行政裁定书记载:“赵某1、唐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4年8月25日生育一子赵某,后于2009年9月14日登记离婚。赵某于2018年另立户口。据重规选南川字个人〔2002〕128号《关于赵某2新占地建房工程的选址意见及设计条件通知书》载明占地坐落于西城街道龙济桥居委四组,地块面积80㎡,建筑高度贰层。赵某1、唐某某无其他宅基地审批手续。2003年12月1日,赵某2(系赵某1胞妹)将重规选南川字个人〔2002〕128号《关于赵某2新占地建房工程的选址意见及设计条件通知书》中的权利义务转让于赵某1。后赵某1、唐某某以重规选南川字个人〔2002〕128号修建了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2009年9月14日,赵某1与唐某某协议离婚时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赵某由赵某1监护,唐某某每月支付100元生活费到成年为止;现有自建房屋1幢(上下两层,计172平方米),赵某1所有权为楼下壹层及现有附属面积(厨房后面附属面积);楼上壹层及现有附属面积(厨房右侧附属面积)归唐某某所有。另对其余动产如家具家电、摩托车、空调等也进行了分割。”
据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22)渝0119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书记载:“1.赵某1与唐某某于2009年9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2.赵某1享有《房屋现场查勘表》载明的案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合计192.47㎡【其中:砖混结构的面积为86.95㎡、砖木结构的面积为105.32㎡(含合法建筑面积16.91㎡)】、构筑物(即片石堡坎、水泥路、砖围墙和水泥地坝)的50%和附属设施(即精装组合灶1个、双灶1个、挂式空调1个、专水的50%、专电的50%、防盗网的50%)的拆迁利益;3.唐某某享有《房屋现场查勘表》载明的案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合计248.67㎡。【其中:砖混结构的面积为110.37㎡、砖木结构的面积为138.3㎡(含合法建筑面积16.91㎡)】、构筑物(即片石堡坎、水泥路、砖围墙和水泥地坝)的50%和附属设施(即双灶5个、防盗门3.6㎡、挂式空调1个、专水的50%、专电的50%和防盗网的50%)的拆迁利益;4.赵某1享有《苗木清点单》载明的苗木的80%的拆迁利益,唐某某享有《苗木清点单》载明的苗木的20%的拆迁利益。”
因此,赵某并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主张赔偿损失、拆迁权益、过渡期损失及资金利息等诉求,不是本案适格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具有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职能,不是本案适格被申请人。同时,赵某也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主张赔偿损失、拆迁权益、过渡期损失及资金利息等。恳请依法裁决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复议。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月16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征收西城街道龙济桥居委一组三组等部分集体土地的公告》(南川府告〔2018〕11号),征收西城街道龙济桥居委1组、3组、4组、5组、6组的土地,案涉土地和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
2019年2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南川区来游路、水口路项目赵某1、唐某某户房屋拆迁拟补偿安置方案》,拟补偿赵某1、唐某某补偿款868457.18元,并于2020年6月23日将该款项提存到石银村镇银行账户。后因房屋建筑面积有误和未提供产权调换安置,被申请人撤销了该补偿安置方案,重新作出《南川区来游路、水口路项目赵某1、唐某某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2019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南川规划自然资源责字〔2019〕第8号),责令赵某1、唐某某户将位于南川区西城街道龙济居委四组的房屋搬迁,交出土地。
2020年9月23日,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渝0119行审43号),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南川规划自然资源责字〔2019〕第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
2024年1月1日,申请人赵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申请案由:在赔偿义务机关发布土地预征收公告时,就查明赵某1户上有赵某1、赵某2人,在整个拆迁过程中,赔偿义务机关从未征求过申请人的意见,从未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未对申请人在此次征地中享有一定权利,进行查明和认定。修建案涉房屋时,申请人已经年满8周岁,是以家庭为单位获得的宅基地用地权利,也拥有承包地。在事实不清,权益不明的情况下,拆除申请人父母赵某1和唐某某的房屋时,把申请人的房屋一并拆除,树木一并毁灭,土地一并征用,至今未获任何补偿。
赔偿申请要求:赔偿被损害房屋及装饰装修款60万元,土地及苗木28.1万元,强制拆除造成的屋内物品损失1万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共计92.1万元。另拆迁权益、过渡期损失及资金利息另行计算。
2024年2月6日,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关于不予行政赔偿的回复》,回复申请人,其提出的赔偿申请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责范围,被申请人既不是赔偿义务主体,又不是实施强拆主体,不具有实施征地补偿安置行为的法定职责。
另,行政复议期间,听取当事人意见时,申请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明确其复议请求,系确认强制拆除行为和强制征收土地的行为违法,撤销《重庆市南川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不予行政赔偿的回复》,并重新作出赔偿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赔偿申请书》、被申请人作出的《南川区来游路、水口路项目赵某1、唐某某户房屋拆迁拟补偿安置方案》《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南川规划自然资源责字〔2019〕第8号)、《强制执行申请书》《关于不予行政赔偿的回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渝0119行审43号)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结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赔偿申请书》,以及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可以看出申请人赵某申请的行政赔偿申请,实质上系认为强制拆除和强制征收土地的行为违法,但该行为系司法强制行为,系由司法机关进行的强制行为,司法强制行为的主体是法院而不是行政机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书》,实质上系对司法强制执行行为提出,该赔偿申请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责范围,且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不予行政赔偿的回复》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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