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邱某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沈国亮,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貌,重庆市南川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影,重庆市南川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工作人员。
第三人:重庆南川某某医院。
第三人:张某1,男,汉族。
申请人邱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所作的《关于邱某某投诉重庆南川某某医院有关医疗违规问题的回复》不服,于2024年3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11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重庆市南川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作出的《关于邱某某投诉重庆南川某某医院有关医疗违规问题的回复》,责令重作,并要明确具体处罚结果以书面形式回复。
申请人称:
一、本案是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本案是申请人向卫健委申请查处第三人医疗机构违规问题,就是要求行政机关保护人身和财产不受损害的意思表示。但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胡乱作出处理结果,申请人对查处结果不服提起复议,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中“未依法履行”的情形和第(十五)项之情形。
二、本案是医疗违法过程,不作尸检不影响行政查处
根据《民法典》对医疗过错的规定,并没规定因医疗过错致人死亡必须作尸检。只有医疗事故致人死亡的才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必须作尸检。所以医疗事故责任与医疗过错责任两者的法律关系不同、适用的法律、法规也完全不同。本案是行政监管查处,不受任何民事审判的制约或约束,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因此,本案是否尸检不影响被申请人依法查处第三人,只要第三人在对死者陶某1的医疗活动中有违反医疗规范行为导致死人的事实存在,必须严格查处。
三、被申请人的查处采用“和稀泥”的方式,复议机关应予纠正
被申请人的《回复》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法规,申请人没有异议。第三条对医院的医生给陶某1输新鲜冰冻血浆未按《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第十六条做交叉配备试验已作出违法认定;第四条也对医生张某1擅自将“悬浮红细胞”更改为“新鲜冰冻血浆”的行为违反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七条第一款,对此也作了是违法行为的认定。但又以“未作尸检”为由,不对输血不作实验致人死亡的重大过错进行处罚,只对张某1更改血浆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这就是以“和稀泥”方式避重就轻结案,还忽略了医疗过错不需尸检的法定要求。故要求撤销《回复》责令重作。
四、《回复》对处罚结果不明确,就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的《回复》,未对第三人某某医院和医生张某1作具体处罚,但《医师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处罚应是明确的:是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资格证书,故《回复》未明确处罚结果不符合法定要求。
综上,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对陶某1的诊疗活动严重不负责任,视患者生命为儿戏,擅自更改血液品种不予告知,输冰冻血浆不作实验,导致患者死亡的事实清楚,两种行为均是违法行为,也得到卫健委的确认,情节严重。被申请人未依法严处,请求支持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请求撤销卫健委的回复,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予以支持。上述复议请求,必然要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如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的依据不合法;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本案中,申请人在事实与理由第三条中,对卫健委作出的《回复》,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法规,申请人没有异议。加之,本案中卫健委作出的行政行为亦不具备其他法定撤销情形。由此,行政行为不应判决撤销并重作。
二、申请人提出“医生张某1在给陶某1输入新鲜冰冻血浆前未做交叉配血试验,且输入的新鲜冷冻血浆导致陶某1死亡”。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1、卫生部于2000年6月2日印发的《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第十六条规定“凡输注全血、浓缩红细胞、红细胞悬液、洗涤红细胞、冰冻红细胞、浓缩白细胞、手工分离浓缩血小板等患者,应进行交叉配血试验。机器单采浓缩血小板应ABO血型同型输注”。陶某1于2021年4月15日在重庆南川某某医院输入的是新鲜冰冻血浆200ml,新鲜冰冻血浆未在《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第十六条规定中应做交叉配血试验的范畴。
2、陶某1于2021年4月12日至2021年4月17日期间在重庆南川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4月17日至2021年4月27日在重庆南川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4月27日在南川区某某医院出院后在其家中去世。因患者陶某1去世后未进行尸检解剖检验,无法明确其死亡原因,鉴定机构也未受理司法鉴定,故无法证明陶某1的死亡与输入新鲜冰冻血浆有因果关系。
三、申请人提出“卫健委作出的《回复》,处罚结果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未对重庆南川某某医院、医生张某1进行严处。”申请人陈述的上述两个观点均不成立
1、2024年2月27日,被申请人向重庆南川某某医院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卫医罚告〔2024〕1号),重庆南川某某医院的行为违反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参照《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YL110A的规定,决定予以重庆南川某某医院警告及罚款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的行政处罚。
2、2024年2月27日,被申请人向张某1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卫医罚告〔2024〕2号),张某1于2021年4月15日未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修改医学文书的行为,违反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参照《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YL110A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予以警告及罚款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的行政处罚;张某1在为陶某1诊疗过程中,未尽到相关告知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参照《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YL108A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予以警告并罚款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卫健委认为《关于邱某某投诉重庆南川某某医院有关医疗违规问题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不应当被撤销。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邱某某系陶某1之妻。2021年4月12日,陶某1入住南川某某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于2021年4月17日出院,后转入重庆市南川区某某医院,陶某1于2021年4月28日去世。因陶某1家属将陶某1安葬后,在查看南川某某医院病历时看见《南川某某医院的输血/血液制品治疗知情同意书》中“悬浮红细胞200ml”改成了“新鲜冰冻血浆200ml”,认为南川某某医院篡改病历,未征得家属同意修改病历,在对陶某1输血过程中存在过错,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1年10月27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邱某某、陶某2诉被告重庆南川某某医院、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作出《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9民初6366号),认为:1.因陶某1去世后未作尸检,在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后,鉴定机构以现有资料无法鉴定二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陶某1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无鉴定结果,无法确认南川某某医院和南川某某医院对陶某1的诊断过程中存在过错且与陶某1的死亡后果有因果关系;2.“篡改”是指用作伪的手段改动或曲解(经典、理论、政策等),虽然南川某某医院将《南川某某医院的输血/血液制品治疗知情同意书》中“悬浮红细胞血液200ml”改写成了“新鲜冰冻血浆200ml”,但结合南川某某医院的病程记录和南川血站提供的南川某某医院向其申请的“新鲜冰冻血浆200ml”、血液出库单、血液发放记录等证据,均证明了陶某1输入的血液制品为“新鲜冰冻血浆200ml”,南川某某医院更改的血液制品与实际输入的血液制品一致,南川某某医院虽然有书写病历不规范的行为,但该行为并非为了逃避医疗损害责任而为之,其行为并非属于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的情形,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南川某某医院的该行为与陶某1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最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23年12月25日,申请人邱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卫生行政监督检查申请书》,以第三人张某1、重庆南川某某医院为被申请人,请求事项:1、请求卫生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五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对被申请人的医师张某1在对陶某1治疗过程中擅自篡改《知情通知书》、输血不作交叉配血试验的违法行为,导致申请人的丈夫陶某1死亡的严重后果进行查处,作出停业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的处分,并处以叁万元以下的罚款。2、依据《医师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被申请人重庆南川某某医院给予警告,对负责人给予处分。事实与理由:一、南川某某医院的医师张某1在治疗陶某1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某某医院将《知情通知书》中双方认可的悬浮红细胞划掉,篡改成新鲜冰冻血浆,用新鲜冰冻血浆方案替代悬浮红细胞方案,未向患者家属邱某某说明,也未经邱某某同意,违反《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正是输入了新鲜冰冻血浆导致陶某1死亡。根据卫生部《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某某医院未举示输入新鲜冰冻血浆(全血)曾经在输注血液前作过交叉配血试验的证据,不作试验就直接输入患者体内违反了输血技术规范,也未举示交叉配血试验由两人互相核对并填写配血试验结果的证据以证明输血程序合法,也是导致陶某1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医疗重大事故。二、重庆南川某某医院未将此重大事项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也未对医师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管。某某医院在发生患者陶某1死亡的重大事故后,未向卫生行政机关履行报告职责,也未对擅自篡改知情同意书和不作输血实验进行监管,存在重大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受到卫生行政机关警告和处分。
2024年1月2日,被申请人经初步审查后,认为张某1涉嫌未按照规定修改医学文书及在诊疗活动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立案。同时认为重庆南川某某医院涉嫌未按照规定修改医学文书,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立案。
2024年1月8日,被申请人向黄某某、邱某某、张某2、张某1进行调查询问,调查到的事实有医师张某1因发现陶某1有贫血,计划输注悬浮红细胞200ml,后应在申请用血时拿不到悬浮红细胞,后更改为新鲜冰冻血浆200ml,并将《输血/血液制品治疗知情同意书》和《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申请单》上的悬浮红细胞修改成了新鲜冰冻血浆。
2024年2月19日,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作出《关于邱某某投诉重庆南川某某医院有关医疗违规问题的回复》,回复申请人称:一、关于重庆南川某某医院是否存在未履行报告职责的事实认定。根据调取的病历显示:陶某1于2021年4月12日至2021年4月17日期间在重庆南川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4月17日至2021年4月27日在重庆南川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陶某1是在重庆南川区某某医院出院后在其家中去世,且去世后未进行尸检。根据《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9民初6366号)中记录:本案中,陶某1在南川某某医院治疗5天转入南川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去世并进行安葬,虽原告认为南川某某医院和南川某某医院在对陶某1的诊断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但因陶某1去世后未作尸检,在原告申请了司法鉴定后,鉴定机构以现有资料无法鉴定二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陶某1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无鉴定结果,无法确认南川某某医院和南川某某医院在对陶某1的诊断过程中存在过错且与陶某1的死亡后果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陶某1在其家中去世后未进行尸检解剖检验,无法明确其死亡原因,鉴定机构也未受理司法鉴定,无法证明重庆南川某某医院的诊疗行为与陶某1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证明该诊疗行为造成陶某1死亡的危害后果。该事件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报告情形,故认定重庆南川某某医院不存在未履行报告职责的违法行为。二、关于医生张某1是否存在篡改医学文书的事实认定。根据调取陶某1在重庆南川某某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在病程记录、《输血/血液制品治疗知情同意书》《南川区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申请单》《南川某某医院输血安全护理记录单》中均记录陶某1输入的血液制品是新鲜冰冻血浆200ml。在南川区中心血站提供的《南川区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申请单》及《血液发放记录》中记录:2021年4月15日重庆南川某某医院给陶某1申请并领取的血液制品是新鲜冰冻血浆200ml。根据《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9民初6366号)中记录:‘篡改’是指用作伪的手段改动或曲解(经典、理论、政策等),虽然南川某某医院将《南川某某医院的输血/血液制品治疗知情同意书》中‘悬浮红细胞血液200ml’改写成了‘新鲜冰冻血浆200ml’,但结合南川某某医院的病程记录和南川血站提供的南川某某医院向其申请的‘新鲜冰冻血浆200ml’、血液出库单、血液发放记录等证据,均证明了陶某1输入的血液制品为‘新鲜冰冻血浆200ml’,南川某某医院更改的血液制品与实际输入的血液制品一致,南川某某医院虽然有书写病历不规范的行为,但该行为并非是为了逃避医疗损害责任而为之,其行为并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篡改’病历主要是指对病历进行作伪改动、掩盖实际发生的诊疗事实。本案中医生张某1虽然在《输血/血液制品治疗知情同意书》和《南川区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申请单》中将‘悬浮红细胞200ml’改写成了‘新鲜冰冻血浆200ml’,但更改的血液制品与陶某1实际输入的血液制品是一致的,且《输血/血液制品治疗知情同意书》中悬浮红细胞200ml是划两条横杠改成新鲜冰冻血浆200ml,《南川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申请单》中悬浮红细胞(u)一栏中RH(D)、A、备注三项分别填写的(+)、√、200ml均用两条横杠划去,更改后的《输血/血液制品治疗知情同意书》和《南川区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申请单》中原记录的‘悬浮红细胞’字迹是清楚,可分辨的,故不能认定张某1存在篡改医学文书的违法行为。三、关于邱某某提出医生张某1在给陶某1输入新鲜冰冻血浆前未做交叉配血试验,且输入的新鲜冰冻血浆导致陶某1死亡的调查情况。(一)卫生部于2000年6月2日印发的《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第十六条规定了应进行交叉配血试验的范畴看,陶某1输入的是新鲜冰冻血浆200ml,不在应做交叉配血试验的范畴。(二)陶某1于2021年4月12日至2021年4月17日期间在重庆南川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4月17日至2021年4月27日在重庆南川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4月27日在南川区某某医院出院后在其家中去世。因患者去世后未进行尸检解剖检验,无法明确其死亡原因,鉴定机构也未受理司法鉴定,故无法证明陶某1的死亡与输入新鲜冰冻血浆有因果关系。四、重庆南川某某医院和医生张某1存在的违法行为。(一)重庆南川某某医院和医生张某1存在未按照规定修改医学文书的违法行为。医生张某1将陶某1的《输血/血液制品治疗知情同意书》中悬浮红细胞200ml划两条横杠改成新鲜冰冻血浆200ml,《南川区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申请单》中悬浮红细胞(u)一栏中RH(D)、A、备注三项分别填写的(+)、√、200ml均用两条横杠划去;修改后张某1在修改处未签名且未注明修改时间。存在未按规定修改医学文书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二)张某1在诊疗活动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针对重庆南川某某医院和张某1存在的以上违法行为,我委已立案,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另查明: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张某1、重庆南川某某医院已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并在其官网上公示。在听取当事人意见时,已向申请人出示查看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9民初6366号)、申请人提交的《卫生行政监督检查申请书》、被申请人的《立案报告》《询问笔录》《关于邱某某投诉重庆南川某某医院有关医疗违规问题的回复》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三)社会举报的……”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结合《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233号)第八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处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和举报,不得拒绝和推诿。”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卫生行政监督检查申请书》,申请对第三人张某1擅自篡改《知情通知书》、输血不作交叉配血试验的违法行为,导致申请人丈夫陶某1死亡的严重后果进行查处并进行行政处罚以及第三人重庆南川某某医院未将此重大事项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也未对医师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管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其实质上系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的投诉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张某1和重庆南川某某医院进行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为南川区卫生行政部门,负有监督管理和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并及时开展调查,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于2024年2月19日作出《关于邱某某投诉重庆南川某某医院有关医疗违规问题的回复》,于次日向申请人送达,系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卫生监督检查申请书》主要系认为:1.张某1在治疗陶某1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第三人张某1将《知情通知书》中双方认可的悬浮红细胞划掉篡改成新鲜冰冻血浆,未向患者家属说明也未经其同意,以及输血前未进行交叉配血导致陶某1死亡,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以及有隐藏、伪造、篡改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违法行为;2.重庆南川某某医院未将陶某1死亡的重大事故向卫生行政机关履行报告职责,也未对擅自篡改知情同意书和不作输血实验进行监管,存在重大过错。
对于张某1在治疗陶某1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即是否存在篡改医学文书和输血前未进行交叉配血,导致陶某1死亡的认定。《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关于篡改医学文书的事实认定,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篡改”是指用作伪的手段改动或曲解(经典、理论、政策等),南川某某医院将《南川某某医院的输血/血液制品治疗知情同意书》中“悬浮红细胞血液200ml”改成“新鲜冰冻血浆200ml”,但更改的血液制品与实际输入的血液制品一致,有书写病历不规范的行为,但并不属于篡改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回复称,“篡改”病历主要是指对病历进行作伪改动、掩盖实际发生的诊疗事实。张某1不存在篡改医学文书的行为,但存在未按规定修改医学文书的违法行为以及在诊疗活动中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第十六条规定:“凡输注全血、浓缩红细胞、红细胞悬液、洗涤红细胞、冰冻红细胞、浓缩白细胞、手工分离浓缩血小板等患者,应进行交叉配血试验。机器单采浓缩血小板应ABO血型同型输注。”关于输血前未进行交叉配血导致陶某1死亡的事实认定,应当进行交叉配血试验的范畴有明确的规定,而新鲜冰冻血浆不在该范畴内。故被申请人回复称,因新鲜冰冻血浆未在应做交叉配血试验的范畴,且因未进行尸检解剖检验,鉴定机构也未受理司法鉴定,无法证明陶某1的死亡与输入新鲜冰冻血浆有因果关系,内容并无不妥。
对于重庆南川某某医院是否存在未履行报告职责的违法行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经南川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因陶某1未进行尸检,且鉴定机构以现有资料无法鉴定南川某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陶某1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无鉴定结果,无法确认南川某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陶某1的死亡后果有因果关系,且认为南川某某医院有书写病历不规范的行为。被申请人回复称,认为因陶某1未进行尸检解剖检验,无法明确死亡原因,鉴定机构也未受理司法鉴定,无法证明张某1的诊疗行为与陶某1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情形,故不存在未履行报告职责的违法行为。但因重庆南川某某医院存在未按规定修改医学文书的违法行为,故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的规定,应予处罚,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据此,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邱某某投诉重庆南川某某医院有关医疗违规问题的回复》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回复内容适当。
另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对重庆南川某某医院和张某1的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予以公示,本机关在听取当事人意见时已向申请人出示查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关于邱某某投诉重庆南川某某医院有关医疗违规问题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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