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山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钟文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鲜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刘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4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3月25日9时许,在中石化重庆涪陵页岩气勘探开发有限公司191页岩气平台大门处,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水江派出所现场执法人员协同南川区中桥乡政府相关部门人员、中桥医院医护人员等人以中石化重庆涪陵页岩气勘探开发有限公司钻井平台企业与重庆市南川区中桥乡某村一组铁窝溪养猪场生猪死亡及损失协商调解为由,要求当事人刘某某、李某、刘某1在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协商解决,采取欺骗,捏造事实,言语欺诈,滥用职权等方式,侵犯刘某某、李某、刘某1的合法权益,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和人身合法权益,望查清事实。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处理经过。2024年3月25日,中石化重庆涪陵页岩气勘探开发有限公司191页岩气平台工作人员报警,称李某、刘某某等三人在191页岩气平台大门堵工。南川区公安局水江派出所接警到现场处警,经民警现场了解,刘某某、李某和刘某1以191页岩气平台噪音影响了刘某某经营的猪场、要求赔偿为由,三人在191页岩气平台大门进行堵工,不准平台的工程车通行。民警和南川区中桥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对三人进行劝阻,刘某某三人拒不离开。3月25日11时许,民警将刘某某、李某和刘某1三人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同日,水江派出所将刘某某三人扰乱单位秩序案立案进行调查,经依法调查收集证据,2024年3月26日,南川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分别给予刘某某行政拘留五日、李某行政拘留七日、刘某1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于同日将三人送南川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二、被申请人办理的刘某某等人扰乱单位秩序案办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一)2024年3月25日,水江派出所民警将刘某某三人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民警通知了被传唤人家属并记录在笔录中,因三人的行为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水江派出所延长三人的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民警对刘某某、李某进行处罚前告知时,刘某某、李某提出要陈述和申辩,民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听取了两人提出的理由并制作复核笔录,对刘某某等三人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后,及时通知了被处罚人的家属。
(二)经水江派出所调查查明,自2023年9月以来,刘某某、李某两人以中石化重庆涪陵页岩气勘探开发有限公司191页岩气平台的生产噪音影响其经营的猪场为由,多次到191页岩气平台堵工,南川区中桥乡人民政府多次组织191页岩气平台和刘某某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24年3月25日9时许,刘某某、李某等三人以其经营的养猪场生猪死亡系191页岩气平台噪音所致,要求施工方赔偿为由,三人采取站立堵大门等方式,组织191页岩气平台车辆进出,扰乱了其正常的工作秩序。
(三)经查,刘某某、李某等三人在191页岩气平台大门口用堵门的方式扰乱平台工作秩序,在民警到场对其进行劝阻后拒不离开,刘某某的行为符合《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扰乱单位秩序“情节较重”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对刘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刘某某、李某和刘某1给予行政处罚,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据此,请求上级复议机关驳回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刘某某和其配偶李某在重庆市南川区中桥乡某村一组经营养猪场,申请人认为其附近中石化重庆涪陵页岩气勘探开发有限公司191页岩气平台钻井存在噪音污染,影响养猪场正常生产经营。申请人曾向属地政府重庆市南川区中桥乡人民政府和页岩气平台公司反映要求解决噪音赔偿问题,经多次调解,申请人与公司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
2024年3月25日8时许,申请人和李某注意到191页岩气平台大门有货车出入,遂到大门口要求解决赔偿问题,其后申请人姐姐刘某1也到达现场,三人采取站立、静坐等方式阻止施工单位的车辆通行。9时28分,中石化重庆涪陵页岩气勘探开发有限公司191页岩气平台工作人员向被申请人报警,称“有村民把路堵了,发生矛盾”。被申请人组织辖区水江派出所处警前往现场查看情况,民警到达现场后劝说三人离开,三人拒不离开。同日,被申请人将该行政案件受理后开展调查处理,并通知报案人。11时许,被申请人口头传唤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人申请人、李某、刘某1等三人到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对相关证人及申请人姐夫(刘某1配偶)王某某等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组织相关证人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刘某1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因申请人、李某、刘某1等人的行为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被申请人延长三人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
3月26日,被申请人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组织证人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同日,被申请人组织进行现场勘验,对李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1时,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李某、刘某1拟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和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和李某提出陈述和申辩,刘某1明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听取申请人和李某的陈述申辩并进行复核,认为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刘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由办案民警送至南川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五日,自2024年3月26日至2024年3月31日止”,并通知了家属王某某和重庆市南川区中桥乡某村村民委员会。被申请人对李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李某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由办案民警送至南川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七日,自2024年3月26日至2024年4月2日止”,并通知了家属王某某和重庆市南川区中桥乡某村村民委员会。被申请人对刘某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刘某1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由办案民警送至南川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五日,自2024年3月26日至2024年3月31日止”,并通知了刘某1家属王某某。同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李某、刘某1三人送至南川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答复书》《案件主办人指定书》、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存根)、《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李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刘某1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刘某某、李某、刘某1)、《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区拘留所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李某第一次)、询问笔录(李某第二次)、询问笔录(刘某某第一次)、询问笔录(刘某某第二次)、询问笔录(刘某1第一次)、询问笔录(刘某1第二次)、相关证人询问笔录、相关证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图、现场勘验检查照片4张、报警清单、现场照片12张、《养猪场转让协议书》、出警视频截图6张、情况说明、焦页191平台刘某某养猪场协调情况说明、《中桥乡畜牧兽医水产站关于刘某某生猪养殖场的情况报告》、视频截图5张、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石油工程队伍资质证书、监测报告、会议记录、会议照片2张、听取当事人意见笔录(申请人、被申请人)等证据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根据以上规定,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的职责。故,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水江)行罚决字〔2024〕18号),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一条“理解与适用”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一)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扰乱单位、公共场所秩序的;(二)扰乱单位、公共场所秩序,经执法人员劝阻拒不离开的;(三)造成交通拥堵、人员受伤、财物损失等危害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四)积极参与聚众扰乱单位、公共场所秩序的;(五)持械扰乱单位、公共场所秩序的;(六)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立案、口头传唤、询问、辨认、延长时限、事前告知等程序,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2024年3月25日8时许,因与191页岩气平台存在矛盾纠纷,申请人刘某某和李某到平台大门口要求解决赔偿问题,后刘某1也到达现场,三人采取站立、静坐等方式阻止施工单位的车辆通行,被申请人接警后赶往现场,劝说三人离开,三人拒不离开。申请人扰乱企业的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经执法人员劝阻拒不离开的事实确凿,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系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较重”情形,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故,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水江)行罚决字〔2024〕18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处罚裁量基准,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1日
抄送:重庆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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