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信访办公室,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凤江南路3号(商务中心右副楼)2幢。
法定代表人:张德毅,主任。
申请人胡某某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信访办公室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于2024年5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3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确认重庆市南川区信访办公室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南川信访依复〔2024〕1号)违法。
申请人称:
2024年3月12日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一、贵单位制作的《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方广场派出所协助开展信访工作的说明》。二、公开制作该说明的法律法规依据。三、公开制作该说明的时间。四、公开制作该说明的原因。”,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不予公开违法,理由如下:
首先,被申请人制作的《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方广场派出所协助开展信访工作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磋商信函。一是该《说明》从字面理解也不是磋商信函,如果是信函从公文的信函就会明确为磋商信函而不是说明。二是该《说明》的内容也没有体现出任何磋商的意思,该《说明》实质就是以一个所谓“信访劝导为名非法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所以,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之规定,该《说明》属于依法应当公开的内容。
第二,该《说明》依法不属于不能公开的秘密文件。在被申请人拒绝公开后,申请人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提供的答辩状中获得了该《说明》的复印件,且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邮寄给申请人的答辩状没有任何关于案卷材料涉及秘密不能公开的保密要求和密级设定。
第三,申请公开制作该《说明》的时间、原因不属于对特定事项的咨询。如上所述,该《说明》涉及到被申请人和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方广场派出所对《宪法》赋予公民人身自由的侵害,所以,准确的制作时间、原因依法属于应当公开的内容。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予公开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南川信访依复〔2024〕1号)合法有效。2023年9月26日,申请人到北京越级走访,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方广场派出所民警盘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方广场派出所联系被申请人核实其相关情况,被申请人遂协商该所协助开展信访工作,并出具《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方广场派出所协助开展信访工作的说明》。因此,该说明属于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磋商信函,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2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4年4月7日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书,并于当日邮寄给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申请人于1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符合法定期限。
三、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制作以上说明的时间、原因。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制作以上说明的时间、原因属于对特定事项的咨询,故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本机关不予提供,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4年3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以下信息:“一、公开贵单位制作的《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方广场派出所协助开展信访工作的说明》。二、公开制作该说明的法律法规依据。三、公开制作该说明的时间。四、公开制作该说明的原因。”
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南川信访依复〔2024〕1号),向申请人答复称:“经审查,你申请公开的‘一、公开贵单位制作的《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方广场派出所协助开展信访工作的说明》。二、公开制作该说明的法律法规依据。三、公开制作该说明的时间。四、公开制作该说明的原因。’,其中《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方广场派出所协助开展信访工作的说明》属于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磋商信函,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我办制作以上说明的法律法规依据为《信访工作条例》,《信访工作条例》系党内法规,该法规已通过国务院公报https://www.gov.cn/gongbao/content/2022/content_5687495.htm对外公开,出于便民原则予以告知,你可自行查阅、获取。申请公开的制作以上说明的时间、原因属于对特定事项的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本机关不予提供。”并于同日邮寄给申请人。
另查明:2023年9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方广场派出所协助开展信访工作的说明》,内容系介绍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人于2023年国庆节前夕前往北京,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方广场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该人,协助被申请人开展《信访工作条例》宣传、心理疏导等工作,重庆市驻京办工作人员将申请人劝离东方广场派出所后送至重庆市驻京分流处,由被申请人调度相关工作人员将申请人接回南川。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被申请人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南川信访依复〔2024〕1号)及送达凭证、《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方广场派出所协助开展信访工作的说明》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相关信息,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南川信访依复〔2024〕1号),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2024年3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相关信息,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南川信访依复〔2024〕1号),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系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答复。故被申请人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南川信访依复〔2024〕1号),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一、被申请人制作的《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方广场派出所协助开展信访工作的说明》;二、制作该说明的法律法规依据;三、制作该说明的时间;四、制作该说明的原因。”
关于被申请人制作的《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方广场派出所协助开展信访工作的说明》,该说明的内容系申请人前往北京越级走访时,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方广场派出所联系被申请人核实相关情况,并协商协助开展信访工作的说明,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磋商信函,被申请人可以不予公开。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可知,申请人已经获得了该说明。因此,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并告知申请人理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答复内容适当。
关于制作该说明的法律法规依据,该说明主要系依据《信访工作条例》这一法律规定,该法律规定已通过国务院公报官网主动公开。因此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该信息的获取方式和途径,答复内容适当。
关于制作该说明的时间、原因,申请人申请公开制作涉案说明的时间、原因,实质上其系申请人对涉案信访工作事项的咨询,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因此,被申请人答复称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决定不予提供,并无不妥。
故被申请人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南川信访依复〔2024〕1号)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逐项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答复,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答复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南川信访依复〔2024〕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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