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专题专栏>法治政府建设>复议应诉

[索 引 号]
11500384008682261L/2024-00064
[ 主题分类 ]
法制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南川区司法局
[ 发字文号 ]
南川府复〔2024〕107号
[ 标  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成文日期 ]
2024-06-28
[ 发布日期 ]
2024-07-08
[ 有 效 性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分享:
打印:
字号:

申请人:陈某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大街92号。

法定代表人:方学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勇,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捷,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陈某某认为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告知投诉人受理情况的行为违法,于2024年5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7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投诉人受理情况的职责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4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APP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重庆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食品,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

1.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中写明了投诉诉求(赔偿),属于举报材料中包含投诉内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2.申请人在举报材料中提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相关职责,但被申请人依然未履行投诉受理情况需告知投诉人的法定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4月10日投诉举报,七个工作日内没有收到被申请人对于投诉受理情况的任何形式告知,而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送达告知程序的法定职责,侵害到申请人对于投诉受理情况的知情权属于违法。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时间内(7个工作日)进行是否受理的告知,处理单位应该负起对受理情况的告知义务,确保投诉者对投诉的受理情况行使知情权。被申请人的未履职导致申请人不能及时做出民事诉讼索赔和申请其他救助途径的选择,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南川区人民政府查清被申请人是否履职,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添砖加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处理,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处理本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二、对投诉的处理,被申请人依法在法定期限作出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0日(星期三)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及投诉诉求,于当日分流至辖区市场监督管理所处理。对申请人投诉事实,因被投诉人于2024年5月10日提交书面的“不接受调解”的说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制作书面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南川市场监管2024第5-15号)于2024年5月17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其于2024年5月19日签收。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0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进行投诉,对其投诉是否受理因工作人员失误没有作出有效的告知。但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对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终止调解的规定,即便被申请人从收到投诉之日即4月10日作出受理之日,作出投诉处理的终止调解最后期限为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即至2024年6月13日。而被投诉人根据被投诉人提交的书面拒绝调解说明,在法定有效的最后处理投诉的期限内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该条第二款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已处理完毕并回复,对被申请人未单独告知是否受理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已经被终止调解的处理行为所吸收,属于过程性行为,不对投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4年4月10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出投诉举报,以重庆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为被投诉举报人,举报内容系申请人在超市购买了一款陈麻花,产品条码不是生产公司即重庆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而是销售公司即重庆市某麻花食品有限公司,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请求赔偿、查处、奖励。处理单位系被申请人。

2024年5月7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请求系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中的告知投诉人受理情况的行为违法。

行政复议期间,重庆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10日向被申请人发送《关于400克麻花(蜂蜜味)条形码的说明函》,说明如下:“经确认,我司生产‘磁器口’系列麻花产品,由‘重庆市某麻花食品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生产。针对此投诉,经我司组织对照《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依照此条款,认为‘重庆市某麻花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和经销商,委托我司(重庆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磁器口’系列产品,产品包装上使用委托方的条形码,符合《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要求。综上,此条码标识我司无过错,不接受调解,不支持这种与食品安全无关的恶意投诉。”

2024年5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南川市场监管〔2024〕第5-15号),告知申请人:经审查,关于重庆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的投诉的调解过程中出现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5月17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于2024年5月19日签收。

另查明,1.重庆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系重庆市南川区钟山支路27号。

2.行政复议期间,听取申请人意见,申请人表示对《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南川市场监管〔2024〕第5-15号)没有意见。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提起的投诉举报信息、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重庆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发送的《关于400克麻花(蜂蜜味)条形码的说明函》、被申请人所作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南川市场监管〔2024〕第5-15号)及送达凭证、重庆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听取当事人意见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起投诉举报,被投诉举报人重庆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系重庆市南川区钟山支路27号,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南川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南川区的投诉举报工作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出的投诉举报诉求,进行了分别处理。对投诉情况,因被投诉举报人重庆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故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南川市场监管〔2024〕第5-15号),并于2024年5月17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投诉处理完毕并回复,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已经被最终的终止调解的处理行为所吸收,该行为属于过程性行为,且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8日

抄送: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分享到微信朋友圈
×

打开微信,点击底部的“发现”, 使用“扫一扫”即可将网页分享至朋友圈。

展开菜单

南川慢直播

智能机器人

微信

我要留言

适老版

收起

网站地图 | 版权声明 | 联系我们 | 我要写信

主办单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版权所有: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网站

网站标识码:5001190010 ICP备案:渝ICP备11000302号-1 国际联网备案: 渝公网安备5001190200011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