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山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钟文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天伟,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
申请人黄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14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1.当日检测尿液吗啡和冰毒都是阳性,后将尿液送至重庆后只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而没有吗啡成分。2.当日提取尿液过程中出现中途重新要求照相,其间当时主办人还说这么短的时间换不了(执法记录仪中有记录)。中途断了大概2分钟的样子叫我重新去取个照片,我怀疑存在问题。
被申请人称:
一、案件处理经过
2024年4月28日,黄某1将其儿子黄某扭送至区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并举报黄某吸食毒品,民警对黄某尿液进行初步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和吗啡阳性。同日,东城派出所将黄某涉嫌吸食毒品立案调查。经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南川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给予黄某行政拘留14日的处罚,并于同日送至南川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5月13日,南川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黄某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二、南川区公安局办理黄某吸食毒品案办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罚恰当
(一)2024年4月28日,民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通知了嫌疑人黄某的家属并记录在笔录中;因黄某的行为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东城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同日,民警向黄某送达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后,黄某要求重新鉴定,东城派出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经呈报区局审批,作出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并告知黄某。4月29日,东城派出所对黄某执行拘留后,及时通知了其家属。
(二)2024年4月28日,东城派出所立案调查后,民警提取了黄某的新鲜尿液,使用甲基苯丙胺测试机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黄某拒不承认吸毒事实。同日,民警将提取的黄某尿液送至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测,鉴定结果为其尿液样本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阳性)、未检测出乙酰吗啡(吗啡阴性)。黄某对其尿液现场检测结果和正港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无合理解释。
(三)经查,黄某于2015年因吸毒被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因吸毒被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被区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因吸毒被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1年因吸毒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2年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此,我局对黄某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恰当。
综上所述,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黄某给予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据此,请求复议机关驳回黄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4年4月28日上午,报案人黄某1(申请人黄某父亲)将黄某扭送至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东城派出所,称其吸毒并要求对申请人进行尿检。经民警对黄某的尿液进行初步检测后呈冰毒阳性、吗啡阳性,东城派出所遂将黄某涉嫌吸食毒品予以立案调查。同日:11时30分,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提取新鲜尿液,并制作《尿液提取笔录》,并使用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进行现场检测,经检测,申请人的尿液检测结果成冰毒阳性,申请人拒绝签字承认。11时32分,被申请人再次对申请人制作《尿液提取笔录》,对申请人的新鲜尿液进行A\B瓶提取封存,并送至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于当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2024〕毒鉴字第567号),载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尿液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被申请人于当日将上述鉴定意见书直接送达给申请人。因案件情况复杂,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将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并先后两次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拒绝承认自己吸食病毒,并在第一次询问中提出自己吃了甘草片和美沙酮也可能导致尿液检测呈冰毒阳性。其后,被申请人民警向一名医生询问求证药品甘草片和美沙酮是否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或者影响甲基苯丙胺试剂盒的检测结果,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申请人拒绝签字。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其行为已经构成吸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拟对其处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拒绝签字。4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给与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方式和执行期限为“由两名民警送至重庆市南川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四日,2024年4月29日至2024年5月13日”,并送达给申请人。当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送至重庆市南川区拘留所执行拘留,并通知申请人家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1.行政复议期间,202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4年5月13日至2026年5月12日),并于当日将申请人送至重庆市涪陵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2.申请人黄某于2015年因吸毒被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因吸毒被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被区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因吸毒被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1年因吸毒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2年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立案审查登记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情况说明》《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封存照片、《询问笔录》《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听取当事人意见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8日将申请人涉嫌吸食毒品予以立案调查后,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对申请人履行了案件调查的询问、尿液提取、现场检测、委托鉴定、陈述申辩权利告知等程序,并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三)吸食、注射毒品的;(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本案中,申请人父亲以申请人吸食毒品为由将被申请人扭送至被申请人派出所报案,民警经使用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测,申请人的尿液检测结果成冰毒阳性。其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新鲜尿液进行A/B瓶提取封存,并送至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且鉴定结果尿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虽然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提及自己吃过感冒药可能影响检测结果,但结合申请人的询问陈述以及被申请人向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做调查询问笔录,可以认定申请人黄某对于自己尿液检测甲基苯丙胺呈阳性无合理解释,申请人吸食毒品事实成立。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并无不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5日
抄送:重庆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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