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山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钟文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天伟,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
第三人:杨某某,男,汉族。
申请人李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所作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西城)不罚决字〔2024〕3号】不服,于2024年5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2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西城)不罚决字〔2024〕3号】。
申请人称:2023年,申请人以申请人的烧腊摊位为中心曾多次报警。2023年1月17日,发现被撕微信二维码,已报警处理,西城派出所没有处理结果;2023年7月左右,申请人的烧腊摊位发生两次被人破坏,已报警,南川区西城派出所也没有处理结果;2024年1月份发生偷窃两次木板凳情况,这些行为都是以申请人的烧腊摊位为目的,申请人希望以偷窃木板凳为线索,深入调查。
被申请人称:
一、案件处理经过
2024年1月17日16时许,梁某某(系申请人李某某妻子)报警称其两根木板凳被盗,区局西城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出警。1月18日,区局西城派出所将该案受理为治安案件调查。2024年2月1日,民警电话联系违法嫌疑人杨某某到案,当日15时许,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24年2月15日,西城派出所经呈报区局审批,对该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4年3月6日,区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杨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杨某某及被害人李某某。
二、区局办理的杨某某不予行政处罚案办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
(一)2024年1月18日,西城派出所受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因案情需进一步查明,2月15日,经区局审批,西城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对该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3月6日,区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向杨某某当场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李某某。
(二)经调查查明,杨某某因邻居李某某在楼道砍猪脑壳影响其休息,便想将李某某卖烧腊的木板凳偷走影响其做生意,2024年1月16日6时许,杨某某从家里出来后来到李某某家烧腊推车处,将两根长条木板凳盗走并藏在其菜地棚子里;1月22日7时许,杨某某再次来到李某某家烧腊推车处,将一根长条木板凳盗走并藏在其菜地棚子里。2024年2月1日,民警电话通知杨某某到案接受调查,同日下午,杨某某主动到西城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陈述了上述事实,杨某某将被盗的三根木板凳上交西城派出所。2月26日,西城派出所将被盗的三根木板凳发还李某某。
(三)据报警人梁某某陈述,被盗三根板凳价值约300元,杨某某因邻里纠纷产生犯意,主动投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将被盗木板凳上交,同时,现有证据未反映杨某某与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申请人所述的2023年烧腊摊被破坏有关。杨某某实施盗窃的主观恶意较小,其系残疾人(有残疾证),被盗物品的价值不大且已追回,因此,区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杨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西城)不罚决字〔2024〕3号】,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据此,请求驳回李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月17日,梁某某(系申请人妻子)报警称,其放在重庆市南川区泽凯德润门口其本人的一个烧腊车旁的两根木制长凳被盗,被盗的两个木凳价值约200元,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西城派出所两名民警遂出警。同日,向报警人进行调查询问,了解案情情况。
2024年1月18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西城派出所作出《受案登记表》【南川公(西城)受案字〔2024〕8号】,认为该案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同意受理为治安案件。
2024年2月1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第三人,第三人便主动投案并将盗窃所得的3根木凳主动上交。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证据保全决定书》【南川公(西城)证保决字〔2024〕8号】,决定对涉案证据进行扣押三十日,并当场送达第三人。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和申请人做调查询问,调查确认第三人偷盗的事实,因第三人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到其家属。其后,被申请人带第三人到现场进行辨认。
2024年2月15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西城派出所认为因案情复杂,该案案情需进一步查明,向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申请对本案延长三十日,被申请人同意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2024年3月6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杨某某告知拟将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询问其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杨某某表示不提出陈述及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西城)不罚决字〔2024〕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对杨某某盗窃所得的3个木凳予以追缴。并于同日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同日,被申请人将追缴的涉案物品返还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所作的《受案登记表》【南川公(西城)受案字〔2024〕8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南川公(西城)审字〔2024〕66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南川公(西城)证保决字〔2024〕8号】、《扣押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西城)不罚决字〔2024〕3号】及送达凭证、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机关,负责南川区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所作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西城)不罚决字〔2024〕3号】,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8日受理了报案,并依法开展了调查、询问、现场辨认等程序,且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三十日后,于2024年3月6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西城)不罚决字〔2024〕3号】,并当场向第三人宣告,并于同日向第三人和申请人送达。故被申请人所作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西城)不罚决字〔2024〕3号】,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第三人因邻里纠纷,盗窃申请人的3根木凳,情节轻微,且第三人在被申请人通知后,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并及时将违法所得物品上缴,具有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故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西城)不罚决字〔2024〕3号】,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对盗窃所得物品予以追缴,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并无不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西城)不罚决字〔2024〕3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1日
抄送:重庆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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