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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500384008682261L/2024-00076
[ 主题分类 ]
法制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南川区司法局
[ 发字文号 ]
南川府复〔2024〕115号
[ 标  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成文日期 ]
2024-07-16
[ 发布日期 ]
2024-08-07
[ 有 效 性 ]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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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周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大街92号。

法定代表人:方学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逸川,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龚鸿镔,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周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关于举报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南川区某分公司的回复》不服,于2024年5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举报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南川区某分公司的回复》中的“3”和“4”的内容,并责令被申请人对针对该回复中的“3”和“4”的内容重新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回复中的“3”的内容涉及的食品为烘干海带苗(金额为6.12元,编码为238574700612000340)、“4”的内容涉及的食品为三色葡萄干(金额为6.76元,编码为239176300676002428)。

针对“3”和“4”食品,申请人分别在其《举报书》中举报了未标注基本的生产日期,其包装材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然而,被申请人在案涉回复中关于“3”和“4”食品未标注最基本的生产日期和包装材料是否符合安全标准没有调查处理及告知处理的结果,显系不作为。没有证据的事实不能让人信服,故意遗漏相关问题而不调查处理的行政行为既不合法又不合理。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主体适格。《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4年3月20日花费38.39元向被举报人购买了5种商品和1个购物袋,对其中购买的三种商品认为存在问题,于2024年4月1日分别向被申请人寄送三封《举报信》,被申请人收到后并案进行线索核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对被举报人实施现场检查进行案件线索核查;因特殊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于2024年4月18日经局领导批准同意延长核查时间至2024年5月14日;被申请人经核查后于2024年5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规定,于2024年5月14日以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予立案的决定正确。(一)被举报人从事经营活动主体资格合法。经核查:被举报人申请登记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准从事食品经营、食用农产品等商品经营活动。(二)针对申请人举报涉案三种商品的违法行为,经核查,不存在违法行为。1.举报“荔浦芋头”粘贴“荔浦芋”地理标志涉嫌违法。经核查,其已取得“荔浦芋”地理标志合法使用的授权,申请人对此没有异议。2.举报“烘干海带苗”地理标志、销售散装食品没有标示相关信息及包装材料不安全等三个涉嫌违法行为。经核查,一是地理标识冒用问题,该食品得到授权使用证明,属合法使用,申请人对此没有异议;二是销售散装食品没有标示相关信息问题,被举报人在该食品销售场所已明确张贴出该食品的合格证明文件,其上明确标示有该食品相关信息,被举报人贮存销售该散装食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其不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对此也没有异议;三是涉案食品包装材料不安全问题,该涉案食品不是被举报人自行包装,是由生产厂家出厂时就已包装好,同时被举报人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查验了生产厂商的证照及生产批次的合格证明文件,已足以证明涉案食品合格而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包装材料违法情形。3.举报“三色葡萄干”属散装食品没有标示相关信息及包装材料不安全等二个涉嫌违法行为。一是销售散装食品没有标示相关信息问题,销售该涉案食品为散装食品,被举报人在该食品销售场所已明确张贴出该食品的合格证明文件,其上明确标示有该食品相关信息,被举报人贮存销售该散装食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其不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对此也没有异议;二是包装材料不安全问题,涉案食品为被举报人为方便消费者购买而随机进行不定量的包装标示价格待售,其使用了自己采购的包装材料,经查证,该包装材料是福州塑联永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被申请人采购时索取了该食品包装袋检验合格的报告,其能充分证明被举报食品包装材料的安全,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违法行为。

经被申请人核查,申请人举报的所有商品涉嫌的违法行为均不存在,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四、申请人与举报回复无利害关系,依法应当驳回申请。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上述三种商品涉嫌存在违法行为而进行举报,要求查处该违法行为并予以奖励,属于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该法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进行调查取证,依法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正确,同时被申请人对举报所作的处理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重庆某有限公司南川区某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2024年3月20日,申请人周某某在重庆某有限公司南川区某分公司处购买荔浦芋头、烘干海带苗、三色葡萄干等商品,共计38.39元。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商品中:1.涉及举报的食品为1个编码为231494500524004384的“荔浦芋头”,获得农产品地理标志认证的是“荔浦芋”而非“荔浦芋头”,在“荔浦芋头”上粘贴“荔浦芋”地理标志属于质量欺诈行为、属于冒用地理标志的违法行为;2.涉及举报的食品为1袋编码为238574700612000340的“烘干海带苗”,该食品的品名为烘干海带苗、并非霞浦海带,在“烘干海带苗”上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图形属于冒用地理标志的违法行为;3.涉及举报的食品为1袋编码为239176300676002428的“三色葡萄干”,其价签上有单价、净重量、日期等信息,该食品为散装食品,其未标注相关信息(生产日期、生产者名称地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案涉食品的包装袋是三无产品,影响食品安全。申请人周某某遂于2024年3月30日向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递交《举报书》三份,请求:“1.对被举报人及其相关人员(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实施处罚并将处罚(或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举报人;2.责令被举报人(销售者)退还货款并依法赔偿;3.将举报人应得奖金捐献给行政机关所在地贫困环卫工家庭。”被申请人于3月31日签收三份《举报书》。4月12日,被申请人到重庆某有限公司南川区某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提取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4月18日,被申请人决定延期调查十五个工作日至2024年5月14日。4月26日,被申请人再次到公司进行现场检查。4月28日,重庆某有限公司南川区某分公司提交《情况说明》。

经查:1.公司销售的商品“荔浦芋头”供应商为永善县森塬农业专业合作社,该商品由厂家包装好后发货,公司未做标识粘贴,包装上有“荔浦芋头”农产品地理标志,2024年1月1日,永善县森塬农业专业合作社从荔浦市芋之乡种植专业合作社处取得“荔浦芋头”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许可,许可期限自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2.公司销售的商品“烘干海带苗”生产商为霞浦县海宏食品有限公司,该商品由厂家包装好后发货,公司未做标识粘贴,包装上有“霞浦海带”地理标志商标,2021年,霞浦县海宏食品有限公司从霞浦县农副产品产业协会处取得地理标志商标使用许可,许可期限自2021年8月11日至2026年8月10日;3.公司销售的商品“三色葡萄干”为散装商品,整件包装来货,一件商品包装里面有一张合格证,申请人在购买时其价签上记载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等详见外包装或合格证公示栏等说明,公司在合格证公示栏上公示“三色葡萄干”合格证,该证上有品名、生产商、保质期、生产日期等信息,“三色葡萄干”包装使用的材料为福州塑联永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永辉优选精品干货包装袋,该包装袋经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和国家塑料制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福州)检验,符合GB 9683-1988标准要求。

被申请人认为举报人举报的所有商品涉嫌的违法行为均不存在,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于5月8日决定不予立案。5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举报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南川区某分公司的回复》,向申请人回复调查及不予立案情况,并于5月14日将该文书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于5月15日签收该文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书》三份、快递邮寄凭证及物流轨迹、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截图、销售小票、重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支付宝电子回单、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重庆某有限公司南川区某分公司)、现场笔录(2024.4.12)、现场笔录(2024.4.26)、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情况说明》、荔浦芋头进货记录、海带苗进货记录、三色葡萄干进货记录、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霞浦县海宏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新疆佳霖果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永善县森塬农业专业合作社)、《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霞浦海带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授权使用证书》、合格证(烘干海带苗)、合格证(三色葡萄干)、干货包装袋进货单、《检验报告》《委托加工合同》、营业执照及印刷经营许可证(福州塑联永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举报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南川区某分公司的回复》及快递邮寄凭证、物流轨迹、听取当事人意见笔录(申请人、被申请人)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县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故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举报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南川区某分公司的回复》,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31日签收申请人邮寄递交的三份《举报书》。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举报人举报的所有商品涉嫌的违法行为均不存在,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延期后于2024年5月8日决定不予立案,未超过法定期限。5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举报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南川区某分公司的回复》,回复申请人举报调查情况,并邮寄送达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举报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南川区某分公司的回复》,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申请人认为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南川区某分公司存在涉嫌经营冒用地理标志、未标注生产日期等相关产品信息、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包装材料等行为,遂向被申请人举报该公司,请求对该公司及其相关人员实施处罚并将处罚结果告知申请人、责令退还货款并依法赔偿、捐献奖金等。根据查明的事实:1.“荔浦芋头”农产品地理标志由供应商获得相应授权后使用在其包装上,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南川区某分公司未做标识粘贴;2.“烘干海带苗”地理标志商标由供应商获得相应授权后使用在其包装上,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南川区某分公司未做标识粘贴;3.“三色葡萄干”为散装商品,整件包装来货,一件商品包装里面有一张合格证,已在公示栏上公示合格证,该证上有生产日期等信息,“三色葡萄干”包装使用的材料经检验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因此,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南川区某分公司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而后,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举报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南川区某分公司的回复》,将相关调查情况以及不予立案结果依法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举报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南川区某分公司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举报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南川区某分公司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6日

抄送: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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