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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500384008682261L/2024-00077
[ 主题分类 ]
法制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南川区司法局
[ 发字文号 ]
南川府复〔2024〕118号
[ 标  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成文日期 ]
2024-07-18
[ 发布日期 ]
2024-08-07
[ 有 效 性 ]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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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黄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山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钟文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天伟,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

申请人黄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所作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东城)强戒决字〔2024〕7号】不服,于2024年5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3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所作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东城)强戒决字〔2024〕7号】并变更为社区戒毒。

申请人称:1.在办案时,办案机关对申请人的尿液提取过程中,执法记录仪在中途出现断拍,对申请人的尿液提取后并照相进行封存,后办案民警将尿液带走,间隔一段时间后再次将尿液带到办案中心,就说照片不清晰,并叫我配合他们再补一张照片,当时办案民警说这么一会是换不了的。

2.办案民警对申请人的尿液检测甲基苯丙胺、吗啡均呈阳性,申请人说自己没吸食过毒品,后办案民警将尿液送至重庆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但未检测出吗啡成分,结果吗啡成分不见了,只有甲基苯丙胺,同样的尿液为什么吗啡成分就没有了。

3.当时给办案民警讲,因为身体原因,申请人在南川金科一期好想来零食超市旁边的一家私人诊所(诊所名字记不起了)开了三天的处方药服用,并未吸毒。申请人叫办案民警去调查核实,他们不去,申请人说要重新鉴定,也不给予鉴定,就说申请人不能提供合理解释,就直接给申请人下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4.是申请人主动到派出所接受尿液检测,并非是申请人父亲举报申请人吸毒,自从申请人2023年9月27日从贵州强戒所出来后并未再次复吸毒品并定期到当地公安机关接受尿液检测。

被申请人称:

、案件处理经过

2024年4月28日,黄某某将其儿子黄某扭送至区局东城派出所并举报黄某吸食毒品,民警对黄某尿液进行初步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和吗啡阳性。同日,东城派出所将黄某涉嫌吸食毒品案立案调查。经依法调查收集证据,2024年4月29日,南川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给予黄某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并于同日将其送南川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024年5月13日,区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黄某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区局办理的黄某强制隔离戒毒案办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

   (一)2024年4月28日,黄某某将其儿子黄某扭送至区局东城派出所并举报黄某吸食毒品,东城派出所立案调查后,民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通知了嫌疑人黄某的家属并记录在笔录中;因黄某的行为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东城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4月28日,民警向黄某送达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后,黄某要求重新鉴定,东城派出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的规定,经呈报区局审批,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并告知黄某。4月29日东城派出所对黄某执行行政拘留后,及时通知了被处罚人的家属。

(二)2024年4月28日,东城派出所立案调查后,民警提取了黄某的新鲜尿液,使用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黄某拒不承认其吸毒事实。同日,民警将提取的黄某尿液送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测,鉴定结果为其尿液样本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阳性)、未检出单乙酰吗啡(吗啡阴性)。黄某对其尿液现场检测结果和正港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无合理解释。

(三)经查,黄某于2015年因吸毒被区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因吸毒被区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被区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因吸毒被区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1年因吸毒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2年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4年4月28日,东城派出所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黄某吸毒成瘾【南川公(东城)毒瘾认字〔2024〕12号】。

综上所述,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黄某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据此,请求驳回黄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4年4月28日上午,报案人黄某某(申请人黄某父亲)将黄某扭送至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东城派出所要求对申请人进行尿检。经民警对黄某尿液进行初步检测后呈冰毒阳性、吗啡阳性,东城派出所遂予以立案调查。同日11时30分,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提取新鲜尿液,并制作《尿液提取笔录》,并使用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进行现场检测,经检测,申请人的尿液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申请人拒绝签字承认。11时32分,被申请人再次对申请人制作《尿液提取笔录》,对申请人的新鲜尿液进行A\B瓶提取、封存,并送至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于当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2024〕毒鉴字第567号),载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尿液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被申请人于当日将上述鉴定意见书直接送达给申请人。因案件情况复杂,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将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并先后两次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拒绝承认自己吸食毒品,并在第一次询问中提出自己吃了甘草片和美沙酮也可能导致尿液检测呈冰毒阳性。其后,被申请人民警向一名医生询问求证药品甘草片和美沙酮是否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或者影响甲基苯丙胺试剂盒的检测结果,并制作《询问笔录》,该医生称甘草片和美沙酮没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且认为不影响甲基苯丙胺试剂盒的检测结果。

2024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读《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告知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理由、依据,并询问申请人是否陈述和申辩,申请人表示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开展复核,并制作《复核笔录》,申请人仍称是因为吃药后才导致检测呈阳性,被申请人向其父亲电话调查询问,其父亲称平时与申请人共同生活,未发现申请人有任何疾病,近期也无服药情况。

202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东城)强戒决字〔2024〕7号】,查明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4年5月13日至2026年5月12日),并当场向申请人宣告并送达,其于同日向申请人父亲黄某某和申请人所在户籍地派出所即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南城派出所送达。

另查明,1.申请人黄某于2015年因吸毒被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因吸毒被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被区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因吸毒被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1年因吸毒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2年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3年因吸毒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三年。

2.2024年4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东城)行罚决字〔2024〕50号】,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并当场向申请人宣告并送达。同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送至重庆市南川区拘留所执行拘留,并通知申请人家属。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立案审查登记表》【南川公(东城)立案字〔2024〕74号】《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情况说明》《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封存照片、《询问笔录》《鉴定委托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南川公(东城)毒瘾认字〔2024〕12号】《复核笔录》《办案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东城)强戒决字〔2024〕7号】以及《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2024〕毒鉴字第567号)《听取当事人意见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负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定职责。故被申请人所作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东城)强戒决字〔2024〕7号】,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8日将申请人涉嫌吸食毒品予以立案调查后,按照《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尿液提取、现场检测、委托鉴定、调查询问、认定吸毒成瘾严重等程序,并告知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利,在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后,对其进行复核及补充调查后,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东城)强戒决字〔2024〕7号】,当场向申请人宣读,并送达给了申请人的父亲黄某某及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即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故被申请人所作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东城)强戒决字〔2024〕7号】,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戒毒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2年,自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日起计算。”《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的尿液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且经鉴定后尿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虽然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提及自己吃过感冒药可能影响检测结果,但结合申请人的询问陈述以及被申请人向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做调查询问笔录和向申请人父亲调查核实的情况,可以认定申请人黄某对于自己尿液检测甲基苯丙胺呈阳性无合理解释,申请人吸食毒品事实成立,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系吸毒成瘾人员,并无不妥。申请人作为吸毒成瘾人员,曾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和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东城)强戒决字〔2024〕7号】,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4年5月13日至2026年5月12日),系自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日起即2024年5月13日起计算。故被申请人所作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东城)强戒决字〔2024〕7号】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东城)强戒决字〔2024〕7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8日

抄送:重庆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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